山西省环境保护重大环境问题约谈规定(试行)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多元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11.23•【字号】晋政办发〔2022〕94号•【施行日期】2022.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22〕9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1月23日山西省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为统筹推进新污染物环境风险管控,提升新污染物治理能力,切实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污染物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2〕15号)精神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部署要求,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以有效防范新污染物环境与健康风险为核心,遵循全生命周期环境风险管理理念,按照“筛、评、控”和“禁、减、治”的总体思路,建立健全新污染物治理体系,提升新污染物治理能力,为深入推进环境污染防治,建设美丽山西、健康山西提供有力保障。
(二)工作原则坚持系统调查,有序推进。
全面落实国家关于开展新污染物治理行动的有关要求,细化任务分工,扎实开展化学物质信息调查,在信息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筛查和评估。
系统构建新污染物治理长效机制,有序推动新污染物治理工作落地落实。
坚持突出重点,精准施策。
全面梳理我省新污染物治理工作现状,结合我省产业结构和环境保护总体要求,有效开展化学物质调查监测和风险评估,精准识别新污染物治理重点,实施全过程风险管控。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0•【字号】•【施行日期】1996.01.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提高环境保护投资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开发,扶持和发展环境保护产业;保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规定的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贯彻执行;(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旅游区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的审定;(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环境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保护;(四)负责排污收费、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工作;(五)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六)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晋政发〔1986〕4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1986年6月23日晋政发〔1986〕40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我省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设的一条重要方针。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保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使我省的环境状况同国民经济发展以及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相适应,实现中共山西省第五次代表大会提出的“七五”期间的环境目标,特作如下决定:一、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成立环境保护委员会。
其任务是:认真贯彻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领导并组织、协调所辖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环境保护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要有一名领导同志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并对本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
二、各地、市以及工业比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县(区)设立环境保护局。
污染严重的乡、镇应配备环境保护专职干部,其工资从排污费中开支。
省煤炭、电力、冶金、化工、建材、轻工、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设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
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也应根据需要设置环境保护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三、各级计委、经委、科委要负责做好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生产建设、科学技术发展中的环境保护综合平衡工作。
工业交通、农林水利、卫生、外贸等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综合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综合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强化环境监管职能,加强对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促进各级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重大工作部署,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综合督查工作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综合督查,是指省环境保护厅依法对市、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并督促整改落实。
第三条综合督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突出重点、点面结合的原则。
综合督查不改变、不取代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职责,一般不直接查办环境违法案件。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厅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综合督查组,承担综合督查任务。
综合督查由省环境保护厅环境督察处组织实施,根据工作任务和要求抽调有关处室、直属单位、市、县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
综合督查组组长一般由处级干部担任,必要时也可由厅领导担任。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综合督查对象:(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及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二)国家级、省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重点生态功能区;(三)跨区域重点企业集团;(四)其他由省环境保护厅确定的督查对象。
第六条综合督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情况;(二)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政策、规划等情况;(三)省委省政府部署污染减排、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保护大检查、清理违法违规项目、土壤污染防治、危险废物和化学品环境管理、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监管、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等环境保护工作任务的情况;(四)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五)环保能力建设情况;(六)群众举报投诉重点案件办理情况或市、县长期未得到根治的突出环境问题;(七)其他事项。
第七条综合督查工作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
确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工作时限的,应报省环境保护厅领导批准并通知督查对象。
第八条综合督查实施年度计划管理。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1.23•【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施行日期】2020.03.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业经2020年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
省长林武2020年1月23日《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鼓励、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减排新技术和环境损害评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生态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推进生态环境产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态环境科普馆。
鼓励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推进生态环境志愿服务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省生态环境状况,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全省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控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城镇建设、资源开发、空间布局、产业结构调整、重大项目选址以及执法监督时,不得变更前款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超标排污单位公示制度,每月向社会公布严重超标的排污单位名单。
第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联勤联动执法工作机制,实施信息共享,加强联合调查,推行联合督办,建立和完善案件移送与受理机制。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西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7.2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流域、区域、矿山开采生态补偿机制。
第四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的部门协调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的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增加。
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条【公民环境权利和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有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6.07.14•【字号】晋环发[2006]253号•【施行日期】2006.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工作规则》的通知(晋环发[2006]253号)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为使我局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省局制定了《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工作规则》,并经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四日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为使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省局)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省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局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国家环保总局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逐步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三、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处室、各单位)工作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执政为民,勤政廉洁,务实高效,团结奉献;坚持顾全大局,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省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履行政府环境管理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切实贯彻省局的各项工作部署,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章省局领导及各处室、各单位领导职责五、省局实行局党组领导下的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省局工作并向省政府负责,副局长、总工、巡视员、副巡视员协助局长工作。
纪检组长履行省纪检委赋予派驻机构的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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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强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重点工业企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山西省环境保护重大环境问题约谈规定(试行)》,现印发给大家。
附件:《山西省环境保护重大环境问题约谈规定(试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山西省环境保护重大环境问题约谈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强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重点工业企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环境问题约谈是指省环境保护厅约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重点工业企业负责人(以下简称被约谈人),指出问题、提出要求、逾期追责的谈话行为。
第三条约谈事项范围
1、出现或可能出现重大环境问题、重大环境安全和环境污染隐患;
2、被挂牌督办、限批、限期整改的,或被中央、省级新闻媒介关注、曝光的;
3、流域、区域、危险废物、重金属等各项环保规划或污染减排限期治理计划中的重点治理项目进展缓慢、存在问题突出的;
4、违法建设问题或环保设施运行管理等方面问题突出的;
5、发生重大环境纠纷、重大环境信访事项、久拖不决
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6、其他有必要约谈事项发生的。
第四条省环保厅机关各处室、省环保厅各委托执法单位(以下简称约谈人),可根据本单位的职能和管理事项提出约谈申请,经厅领导批准后启动。
其约谈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1.被约谈人、约谈事由。
2.约谈地点、时间。
3.约谈人、约谈要求和措施。
第五条被约谈人为重点工业企业的,除其负责人或者分管环保工作的负责人外,环保部门及与事件相关的部门人员也一同参加。
被约谈人为有关职能部门的,部门负责人以及与事件相关的有关单位人员也一同参加。
被约谈人为市(县、市、区)政府的,除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企业的负责人也一并参加。
第六条约谈人员由省环境保护厅主要领导及有关处室或者省环保厅受委托执法单位人员组成。
第七条约谈内容主要包括被约谈人存在的突出环境问题、应采取措施。
被约谈人应准备书面汇报材料。
第八条约谈人和被约谈人应当遵守下列约谈程序:
(一)约谈前,省环境保护厅主管处室应拟定约谈通知,书面通知被约谈人,告知约谈事由、要求、地点、时间、参加人等事项;
(二)约谈时,被约谈人就约谈事项作出说明。
主要包括对存在问题的认识、已采取的措施及实施进展情况,下一步改进承诺等。
约谈人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存在的问题和采取的措施提出意见。
(三)约谈结束,约谈人就约谈情况形成《约谈限期整改通知书》,送达被约谈人。
《约谈限期整改通知书》可根据涉及内容和干部管理权限分送相关部门。
第九条被约谈人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
无故不参加约谈或者不认真整改的,通报批评,并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被约谈人必须按照《约谈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不整改、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约谈事项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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