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基本原则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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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本原则之我见

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有人认为它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解释法律的依据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①;在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中又把它定义为“在从事法律规范时指示方向的标准,依凭其固有的信服力,其可以使法律性的决定正当化②。通过自己的学习,我认同下面这种观点,认为它是指的贯穿于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以及民事活动始终,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③。

民法基本原则有两个特征,一、具有普遍适用性,二、极富弹性。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十分广泛,因此要求民法的基本原则有普遍适用性,同时还要具有高度抽象性,不能过于具体,否则在具体的适用中容易出现没有涉及的情况从而不能适用。同时,由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收社会发展的影响很大,很容易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而有所改变,为了维护法律的相对稳定性、维护法律的威严,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极富弹性的,其具体内涵要能够随着具体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从民法的具体内容来看,除开现在已经不适用的等价有偿原则,我认为其基本原则应该是一下几个。

一、平等原则。包括主体地位、资格、责任的平等,以及在关系变更消除中要进行协商。这是整个民事行为成立的逻辑前提,是其它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关系的重要标志。这是由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要求民法应当维护当事人地位平等,否则不仅其他原则失去存在的基础,就连民事关系无法建立。

二、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实质就是“意思自治”④。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同时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

三、公平原则。其中关于公平原则的标准问题,我个人认为应该是主观的,自愿便是公平。因为如果是客观具体的,在运用中就会存在很多涵盖不到的盲点。例如:有一方当事人并不认为那种客观的标准是公平的,而法律规定了这一具体标准,那么所建立起来的民事关系相对与这个人来说就是不公平的,也就违背了公平的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是最低的道德要求在民法上的体现,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由于这一原则位阶比较高,不确定性强,在适用中可以弥补法律的局限性,赋予法官衡平权,加大法官判案的能动性、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⑤。

五、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这一原则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可以概括民法条文中无法一一列举的有违社会妥当的规定。同时由于这一原则所规定的具体内容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因此可以随着时代变迁和变化,有很好的适应性。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这是指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超过正当界限。

七、私法自治原则。这是整个民法的核心是最重要的原则,公平原则是对它的补充,自愿原则是这一原则存在的基础。

民法基本原则对于民法的适用有很大的作用,可以指导民事立法,约束民事活动和民事司法,同时可以弥补民法的不足。特别在这个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关系形式越来越复杂,所要求的法律规定也越来越多。但民法的具体规则不能随意的变动,否则就会失去它的稳定性,从而使其权威性减弱,而且民法的修改不能随时随地与社会关系的变化同步,因此需要一个比规则更具有概括性的原则来促进民法的具体适用,解决社会中出现的各种矛盾。

①梁彗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48).

②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3: 355.

③石峰.民法学.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2004:22.

④⑤民法通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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