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有利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案例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案例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当合同一字不差地明确写下来并没有问题,但实际执行时出现争议或者存在多种解释的情况下,根据特定的原则和规定来解释合同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以避免合同解释的主观性和歧义性。
1.不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解释应有利于保险消费者。
例如,如果合同条款含糊不清,应该采用保险消费者利益最大化的解释。
适用案例:小明购买了一份医疗保险,保险合同中对于报销药品的范围并没有具体列举。
小明在生病时购买了一款高价的药品,但保险公司拒绝了药品的报销。
在此案例中,根据不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原则,应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药品报销”条款为包含了所有需要用药治疗的费用,而不仅仅局限于医院开具的药品清单。
2.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对于多种可能存在的解释,应采用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适用案例:小红购买了一份车险,保险合同中对于车辆事故的责任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
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以小红未保险车辆的情况下驾驶为由,拒绝了赔偿。
在此案例中,根据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应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车辆事故责任范围”为包含了所有与保险车辆相关的事故,而不仅仅限于投保车辆。
3.保险业务通行的理解原则:保险合同中一些通行的行业规则和标准,可以被认定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适用案例:小王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保险合同中对于火灾损失的赔偿标准并没有明确界定。
发生火灾后,保险公司采用了当地房屋重建成本作为赔偿标准。
在此案例中,根据保险业务通行的理解原则,可以认定当地房屋重建成本作为火灾损失赔偿的标准。
4.具体条款优先的解释原则:当保险合同中存在多个条款与一个特定情况相抵触时,应该以较具体的条款为准。
适用案例:小张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合同中对于身故赔偿和意外伤害赔偿存在冲突。
当小张发生事故后身故,保险公司以意外伤害赔偿为由拒绝了身故赔偿。
在此案例中,根据具体条款优先的解释原则,应该以身故赔偿条款为准,而不是意外伤害赔偿条款。
2018-保险合同的解释通常是遵循有利于哪一方的原则-实用word文档 (17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保险合同的解释通常是遵循有利于哪一方的原则篇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一、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存在的问题1·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缺乏统一性长期以来,国内的专家学者以及保险实务界人士对保险合同究竟可以适用哪些解释原则尚不统一,存在严重分歧。
有学者认为,对保险合同的解释遵循文义解释、意图解释、专业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也有专家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包括文义解释、合乎逻辑的解释、专业解释、诚实信用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还有业界人士坚持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应为意思推定解释、保险法规推定解释、逻辑解释、无效性解释、社会学解释、倾向性解释、公平合理解释等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缺乏统一,直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审判的混乱,给我国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时的司法公正性蒙上了阴影。
2·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适用顺序不明无论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何种观点,专家学者们大多是将所有解释原则全部罗列出来,但究竟在司法实践中,以何者解释为优先?以何者解释为次之?所有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适用位阶如何?大家都尽量避免触及。
另外,如果所有解释原则同时使用,其造成的分歧争议之处,如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说法。
这种保险合同解释原则适用顺序不明的状况,易使我国保险合同实践判例产生随意性,从而很难保证司法的严肃、公正。
3·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不当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在格式合同中,为了保护处于弱者的一方而采用的一种倾斜性解释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与意义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
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1、具备法律上承认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2、具备可以用货币计算和估价的利益。
3、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认或能够确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与意义保险利益原则的确定是为了通过法律防止保险活动成为一些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而确保保险活动可以发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因此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作用不可偏废。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可以有效防止和遏止投机行为的发生。
保险合同是投机性合同(射悻合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机会的发生或是不发生,即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具有一定的投机性,这与赌博相类似。
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是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作为收益方进行投保,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他就不承担任何损失而获取远远超过保险费的保险给付,保险活动就完全成为投机赌博行为,而丧失了具有转移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
受益方是保险赔偿金的接受者,对保险合同有直接的利益,如果不规定受益方须有保险利益,必然使得投机性大大增加。
〈二〉依通说,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是防止道德危险的必备要件。
道德危险是保险理论中的固有名词,是指被保险人为了索取保险人赔款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的扩大。
受益方是保险金给付的直接承受者。
如果保险合同不以受益方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那么为了获取保险赔偿,往往会出现故意破坏作为保险标的人或物的行为,从而导致道德危险。
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较好地避免了这个问题。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如若不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也就是说获得和所受损失不相称的利益,这将损害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更深层次将否认或是减损保险活动的价值。
新《保险法》中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之我见

险法》 对有利 于被 保险人 解释 的原 则的修 改 , 本文 拟对该原
则 的 立 法及 运 用 阐明 一 些 价值 理 念 。
新《 保险法》 中 保 险合 同解释 原则之
◆ 赵志会 卢君红
关键词 :保险合 同 解 释运用 立
法 建议
险合 同条 款的解释 问题 , 决这一 问 解 题, 就要解决 保险合 同的解 释应遵循
利 益解 释原 则在 我 国保 险法 中的体 现 , 由于 法律 上对其他保 险合 同解 但
释原 则的缺位 , 这就从立 法上给人一
象。如何把 握当事人 的争执点并予以
妥善合理 的解 决 , 首先 面临的便是 保
种错 觉 , 义利 益解释原 则可 以优先 疑
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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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条 款解 释纠 纷时 对他们 应有 所 区
是 孤立 的, 它应 当考 虑保险合 同成立 时当事人所使用 的合 同语 言环境 、 意
图、 行为 等 因素 , 同时 对保 险合 同 并 的内容作全 面的整体评价 。 这就是说 ,疑义利 益解释原则 , 与 其他 解释 合 同的原 则 和方 法是 一 个有机结 合体 , 它们共 同担负着解 释 保险合 同条款争议的使命。正确适用 疑义利 益解释原则 , 目的在于对保 险
“ 用保险人提供 的格 式条款订立 的 采
保 险合 同 、 险人 与投 保人 、 保 被保 险 人或 者受 益 人对合 同条款有 争议 大
的, 当按照通 常理 解予 以解 释。对 应
应大胆地借鉴发达 国家的做法 。
为解决 我 国保险合 同解 释 的现 状问题 , 笔者就保险合 同的解释原 则
解释原则适用顺序 不明 , 疑义利益解
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一、现状2023年2月28日,新保险法经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由主席令正式公布,将于2023年10月1日起实施。
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根据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与原保险法(2023年版)第三十一条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相比,新保险法确立了首先根据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原则。
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标准我国保险司法领域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优化保险业进展的法律环境,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其确立的目的是为了爱护保险合同订立中处于明显劣势地位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其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
尽管保险条款必需报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但投保方在合同订立中仍旧处于劣势。
加上大局部投保人、被保险人缺乏专业保险学问,经济实力也相对弱小,当保险条款模棱两可导致疑义时,为了爱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显得很有必要。
我国现行保险法(2023年版)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此规定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引入了我国的保险法,对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安康进展、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但是这项条款存在严峻缺陷,对适用条件,疑义判定标准等无详细的规定,很简单让人理解为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产生争议,法院就应当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这种理解明显是错误的。
可能会存在这种情形,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条文表述清楚,但是被保险人对其做出了错误的理解,在这种状况下支持被保险人的错误理解明显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条款解释原则

保险条款解释原则
保险条款解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解释应遵循的原则,以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原则:
1. 保险利益优先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释应优先考虑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障其利益最大化。
2. 明确性原则:保险条款应具备明确性和清晰性,避免模糊、模棱两可的表述,使双方对合同的理解保持一致。
3. 合同精神原则:解释保险合同时应考虑合同当事人的意图和合同的目的,以保持合同精神的连贯性和一致性。
4. 公平原则:解释保险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原则,保证双方权益的平衡,防止单方面解释损害对方合法权益。
5. 优先原则:相对于一般法律规定,应当优先考虑保险专门法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
6. 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在合同解释上,应倾向于被保险人,确保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7. 行业惯例原则: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可以参考行业惯例和通行做法,但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抵触。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条款的解释首先应根据合同的具体语言来确定,如果在此基础上无法解决争议,才会参考上述原则进行
解释。
此外,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保险条款解释原则可能会有所不同。
在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中

在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中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解释;应当考虑到合同的整体性和合理性;应当遵循保险法律法规和行业惯例等。
在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中,最重要的原则是保险合同条款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解释。
这意味着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并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解释。
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合同的整体性和合理性,避免对某一条款片面解释,而忽视了合同的整体情况。
另外,还需要遵循保险法律法规和行业惯例,确保合同条款的解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
在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中,这些原则都是非常重要的,能够帮助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解释过程中达成一致,并最大程度地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华夏保险知识普及: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

华夏保险知识普及: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1.文义解释原则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
如果同一词语出现在不同地方,前后解释应一致,专门术语应按本行业的通用含义解释。
2.意图解释原则指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的原则。
这一原则一般只能适用于文义不清,条款用词不准确、混乱模糊的情形,解释时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推定。
3.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对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进行解释时,应遵循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大多是由保险人拟定的,当保险条款出现含糊不清的意思时,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作解释。
但这种解释应有一定的规则,不能随意滥用,此外,采用保险协议书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拟定的保险条款,如果因含义不清而发生争议,并非保险人一方的过错,其不利的后果不能仅由保险人一方承担。
如果一律作对于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显然是不公平的。
4.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是标准化文本,条款统一,但在具体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就各种条件变化进一步磋商,对此大多采用批注、附加条款、加贴批单等形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修正。
当修改与原合同条款相矛盾时,采用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
5.补充解释原则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合理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执行。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效力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依据解释者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
(一)有权解释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其解释可以作为处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的依据。
对保险条款有权解释的机关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工作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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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解释原则
又称为“疑义利益原则”,它来自于古 罗马的一条谚语:“有疑义应为表意人 不利益之解释”。有利解释原则是从非 起草人的角度而言,即对含混的合同语 言作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对非起草 人有利,则对起草人即为不利,从起草 人的角度出发又可称为不利解释原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 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 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 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 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 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 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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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保险合同是符合合同,一般 是依照保险人拟定的保险单条款订立的, 并非真正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订立,投保 人在经济上、技术上一般处于弱势,从 保护投保人的角度,有利于被保险人解 释原则成为法院、仲裁机构在处理保险 条款纠纷中适用的一项重要原则。
3
有利解释原则的起源
有利解释原则最早产生并存在于普通合同法被引入 保险法最早始于1536年的一个英国判例。英国一个 保险人理察德.马丁,在公历1536年6月18日为他的 一位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了人寿保险,保险金额2000 磅,保险期限12个月,保险费约80镑。被保险人于 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遭到拒绝。保险人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保险期 限,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而不是公历的30天。 因此保险期限已于公历5月20日届满,对被保险人的 死亡无须支付保险金。争执诉至法院,法官运用有 利解释原则,对合同条款作了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判定按公历计算保险期限。此后,有利解释原则逐 渐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解释原则。 4
有利解释原则的目的、法理基础
(1)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预先拟定,由于各保 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相同或相近,使投保 人在选择订约对象上受到了实际限制,因 此投保人面对此种情形惟有全部接受或拒 绝。实际上契约自由已流于形式,投保人 选择对象、订约内容的自由完全被剥夺, 因此当保险合同中用语有疑义时,当作出 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合同法中相关条例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 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 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 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 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 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 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 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02年《保险法》
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 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 一法条是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 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就已经制订的 一个原始法条。该法律文件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之 后,虽然经历了1999年的《合同法》制订与实施,而 《合同法》第41条也曾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 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 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 用非格式条款。”然而,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 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保险法》,对第31条 未作任何修正,使该法条被一直使用至新《合同法》 施行前的2009年9月30日。
修订保险合同条款解释规则的价值
1.新《保险法》对“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 益人解释”适用对象和范围的限定,可以 防止扩张解释保险条款,实现矫正的公平 2.新《保险法》对“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 益人解释”适用前提条件的限定,可以实 现法律制度自身对裁判权的有效制约 3.新《保险法》从制度上和根本上将保持 健康稳定的保险市场秩序置于首位,充分 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新《保险法》
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第30条对原 《保险法》第31条作了大幅度修订,对 保险合同的解释明确规定为:“采用保 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 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 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 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大进步,是我国的 保险立法走向成熟、更加科学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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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条款解释规范的缺陷与不良后果
反观经2002年修正的原《保险法》第31条之规定,不难发 现其最大的立法缺陷就在于,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适用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前提条件和适用范围 未作限制性规定。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机关 适用原《保险法》解释保险条款时的断章取义和过度偏 激——只要在保险合同争议中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 歧义,一律依据原《保险法》第31条“有利于被保险人和 受益人解释”的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以及最终 裁判。这样的裁判,通常都会被人们不假思索地称之为 “依法裁判”。原《保险法》第31条立法缺陷的存在,不 仅直接导致一些涉及保险条款解释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发 生错误裁判,而且还使得上述错误裁判结论更具有一定的 迷惑性和隐蔽性。这种错误的思维方式与裁判结论,有时 甚至还被冠以“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规则”的美名。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错误裁判结论一但经最初一级裁判机 构作出,通常就很难得到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仲裁 撤销程序的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