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简退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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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人员政策背景

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人员政策背景

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人员政策背景20世纪60年代初,我国遭遇严重的经济困难,中央决定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调整国民经济“八字方针”,要求大量精减城市人口。

1962年6月1日,国务院颁布《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开始为大规模城市人员精减的实施做政策铺垫。

当时告诉回乡的职工,一旦国家形势好转,将优先把他们请回来。

但是,时隔不久,文化大革命爆发,国民经济陷入更大的困境。

与“文革”期间被下放的城镇居民不同,困难时期被下放的城镇居民的命运更悲惨。

因为前者在打倒“四人帮”后可以返回城镇,后者中一些人却没有回城的机会。

他们也是中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特殊群体。

随着年龄增加,这一群体的养老问题遭遇难题。

“文革”结束后,政治气氛缓和,原来从中央机关、事业单位精减回乡,抱着“国家形势好转将优先请回来”的精减职工很大一部分,与原单位协商不成,开始通过信访等方式鸣不平。

1982年2月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对精减人员的遗留问题,建议各地区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从解决老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入手。

1984年12月16日,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发布《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劳人计局【1984】45号),将陕西、新疆、四川、甘肃、青海、云南、宁夏、上海、江苏、辽宁、安徽、湖北、湖南等13个省市自治区为解决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退职工人的遗留问题的善后办法做了示范。

这些文件的精神,根据工龄和户籍地,大致给予每月8至6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

1985年又公布了黑龙江、山东、浙江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

2000年以后,物价已今昔非比,60年代的每月几十元补助,已经杯水车薪。

原来的那批精简老职工,能够依然在世的,或者通过各种途径能够知晓国家还能给予他们相应照顾政策的,晚年的生活困难情况得到了一定改善。

比如,苏州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2002年《关于调整社会救济对象和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老职工生活补助费的通知》,提高到每人每月185—220元。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政策及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政策及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政策及待遇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政策及待遇这一部分,主要是与大家共同研究学习退离休有关政策,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工人,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等因素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需从工作岗位上退下来。

这些干部和工人,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为革命事业作出宝贵贡献,妥善安置好这些干部工人,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对离退休干部、退休工人,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好他们,是我们义不荣辞的责任,我们一定要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把离退休人员关心好照顾好,使他们安度晚年。

离退休(职)政策一、离休政策规定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的,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

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二、退休政策规定退休条件主要是指年龄和工龄两个方面的条件。

我国职工退休的年龄与工龄条件建国以来至1978年先后有过4次不同的规定。

目前执行的主要是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分别规定的干部和工人的退休条件。

但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制度后,退休条件有所修正。

(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休: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十年的;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工作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劳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因工致残,经过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5.07.10•【文号】劳人计局[1985]21号•【施行日期】1985.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1985年7月10日劳人计局(1985)21号)我局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发出《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之后,又收到黑龙江、山东、浙江三省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被精简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规定。

现将这三个省的规定摘要印发给你们,供你们研究问题时作为内部参考,不要对外宣传。

附: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一、黑龙江省规定(黑民农字〔1984〕15号,黑财行字〔1984〕108号,1984年9月25日)对精简当时不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条件,现在家庭生活困难的退职老职工,给予定期定量救济。

此项经费由省专项拨款,纳入当年地方预算,在“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项下列支,这次拨款为一次性拨款,不报不拨。

为使用好此款,现通知如下:(一)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对象,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单位现在家庭生活困难的老职工(包括固定工和临时工)。

(二)救济标准,符合享受定期定量救济条件的精简退职老职工,家居城镇的每月救济十五元(已享受城镇定期定量社会救济费的不再变动,标准低于十五元的可以补到十五元),家居农村的每月救济十二元,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精简退职老职工中已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残废军人和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不再享受此项救济。

二、山东省规定(鲁劳管字〔1985〕092号,1985年4月23日)(一)发放困难补助的范围:限于本省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退职的目前没有固定收入的老职工。

因病退职新政策2022

因病退职新政策2022

因病退职新政策2022退职与退休的区别根据劳动部《关于严格掌握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通知》(劳险字[1988]3号)规定,企业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要妥善安置,因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工作的,可以实行离岗退养。

离岗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按一定比例发给生活费。

离岗退养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发给退休费。

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国务院第111号令)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离岗退(休)养一般是指职工在接近正常退休年龄(一般为五年)时,因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工作,或因企业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而退出工作岗位,由企业按月发给一定的生活费。

离岗退养是目前解决企业富余人员过多的一项措施,职工离岗退养并未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而退休是当职工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

关于退休和退职的相关知识:一)退休条件1、干部退休条件①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的(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一项)②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③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四条三项)④工作年限满30年的(《国家公务员暂条例》第七十九条二项)。

第②至④项须经本人提出(申请)⑤因病(非因工)伤残的国家公务员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须本人申请。

(冀人发字[1996]58号一条三项)关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退职问题,根据省人事厅、卫生厅冀人发字[1996]58号文件的规定须经市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相关政策(精)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相关政策(精)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相关政策退休制度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工作到达一定年限,按规定退出公职,享受一定待遇以终养余年的制度。

退休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

所谓退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

人总是要老的,这是自然规律。

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所有的劳动者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作出了宝贵贡献。

妥善安置这些干部,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

认真做好退休干部工作,对于提高工作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下面我就当前国家退休政策,讲一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要件:一、退休条件(一)干部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满10年的;(二)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满10年,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三)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工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应当退职。

事业单位最新退休政策2024

事业单位最新退休政策2024
3.其他福利:按照国家和地方政策规定享受相关福利待遇,如住房补贴、取暖费等。
三、退休程序
1.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退休申请;
2.单位对申请人的退休条件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
3.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报送的退休材料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反馈给单位;
4.单位根据审批结果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包括停发工资、发放退休证等;
十、退休人员合法权益保障
1.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退休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及时处理侵害退休人员权益的行为;
3.退休人员对退休待遇有异议时,可依法申请复核,相关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4.依法加强对退休人员个人信息保护,防止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
4.各级政府应加强政策协调,确保各项政策在退休人员身上的综合施策效果。
十六、退休政策动态调整
1.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对退休政策进行动态调整,确保政策的科学性和适应性;
2.动态调整应充分考虑人口老龄化趋势、劳动力市场变化、社会保障水平等因素;
3.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退休政策调整的决策机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确保政策调整的民主性和公正性;
3.退休人员再就业所得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4.退休人员再就业期间,不影响其原退休待遇的享受,但应停止领取基本养老金,待不再就业时恢复。
八、退休人员教育培训
1.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为退休人员提供教育培训机会,丰富其精神文化生活;
2.退休人员教育培训内容应包括健康养生、文化娱乐、法律法规等方面,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
3.鼓励退休人员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技术,实现自我学习,不断提升自身素质。
八、退休人员教育培训(续)

精简退职政策

精简退职政策

关于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救济的政策规定目录:目录内容含有链接,将鼠标放置在相关目录文字上,按照弹出的对话框操作可直接链接至具体内容。

一、(1965)国内字224号文件《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二、内务部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三、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发(1979)43号文件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四、民政部关于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民发工1980 11号五、民政部关于精减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问题的批复六、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七、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追加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经费的通知八、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九、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十、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60年代初期精减下放职业制武装民警按精减下放退职职工对待的通知([86]公发33号)十一、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民办[1987]城字6号)一、(1965)国内字224号文件《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的救济问题,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和中央精简小组一九六四年八月五日的电报中曾有规定。

各地贯彻执行以后,解决了相当一部分退职老职工的生活问题,但目前仍有一部分人的困难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为了切实做好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特作如下通告: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①(以下简称救济费)。

北京精简退职人员补助提至250元 7月起调整

北京精简退职人员补助提至250元 7月起调整

北京精简退职人员补助提至250元7月起调整
平均增110元,统一补助档次;从7月起调整
从7月1日起,现行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将调整,统一补助档次,并提高至每人每月250元。

调整参考养老金标准
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介绍,在物价上涨的背景下,此次调整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精简退职人员的基本生活。

此前,这项补助是按照参加工作时间确定的,共划分为三档,分别是每人每月160元、140元和120元。

本次调整参考北京市福利养老金标准,统一了补助档次和水平,并提高了补助额度。

每人每月250元,平均增长110元。

这项补助的开支渠道不变,仍由原企业负担。

调整受益人员近两万人
据介绍,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按当时的国家政策,北京市部分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被精简退职回乡。

为解决这些老职工的年迈多病、生活困难问题,1993年北京市政府决定由原企业给他们发放生活困难补助。

2007年,这项补助曾按照三档平均提高了约90元左右,本次调整也是该项补助的第二次上调。

目前,北京共有精简退职老职工近两万人,主要来自首钢、建工、金隅、市政、京城机电、电子控股等市属国有企业。

(记者韩宇明)职场贴士:对任何一个公司来说,你的
重要程度都不是由你的价值来决定,而是由你的使用价值不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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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救济的政策规定目录:目录内容含有链接,将鼠标放臵在相关目录文字上,按照弹出的对话框操作可直接链接至具体内容。

一、(1965)国内字224号文件《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二、内务部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三、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发(1979)43号文件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四、民政部关于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民发工1980 11号五、民政部关于精减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问题的批复六、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七、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追加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经费的通知八、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九、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十、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60年代初期精减下放职业制武装民警按精减下放退职职工对待的通知([86]公发33号)十一、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民办[1987]城字6号)一、(1965)国内字224号文件《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的救济问题,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臵办法的若干规定》和中央精简小组一九六四年八月五日的电报中曾有规定。

各地贯彻执行以后,解决了相当一部分退职老职工的生活问题,但目前仍有一部分人的困难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为了切实做好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特作如下通告: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①(以下简称救济费)。

二、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救济费。

三、退职老弱职工所领取救济费,除了作为本人生活费(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以外,所余部分,应当作为家庭收入;其家庭生活仍有困难的,再按照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

四、凡享受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或职工本人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由民政部门补助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

五、退职的老弱残职工,享受救济以后,他们原来所领的一次性退职补助金,一般地可以不再扣还;但对那些退职不久而所领取的退职补助金数额较大的,可以酌情扣还。

六、退职老弱残职工申请救济费时,必须持有原精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原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经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救济证按月给以救济。

七、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社会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职工本人的疾病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适当救济。

八、上述各项费用,均从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项目中开支①。

九、各级政府,特别是县、市人民委员会,对已精减退职的职工,尤其是对那些到农村安家落户的退职职工,应当切实做好安臵工作;要教育基层干部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同时要加强他们的政治思想教育。

各地还要经常对这项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凡过去的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二、内务部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解答[65]内发字18号1965年9月9日自国务院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下达《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产通知》以来,有些地区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

对这些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解答如下:一、“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弱”、“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应如何理解?答:“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指的是: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基本上不能从事劳动、工作的。

“年老体弱”指的是:现在已达到“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两项规定的退休年龄(即男职工年满六十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但是不符合其他退休条件,并且身体衰弱、参加劳动有困难的。

“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指的是:退职老弱残职工已经患病一年以上,经医生证明今后一、二年内不能恢复健康,影响劳动较大的。

二、“家庭生活无依靠”应如何理解?答:是指没有直系亲属可以依靠,或者虽有直系亲属。

但无力供养退职老弱残职工本人和其原来供养的亲属维持当地一般居民(社员)生活小平而言。

在具体计算直系亲属供养能力时,主要应当按照退职老弱残职工的直系亲属的固定收入(包括农业收入)计算;有固定职业而无固定收入的,以常年的可靠收入按月平均计算,对于其直系亲属成员中参加工作或劳动的,生活费应按同工种人员和生活费用扣除;退职老弱残职工本人的生活费应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社员);其他直系亲属按当地一般居民(社员)生活水平计算。

凡是家庭收入不足上述标准的,应视为“家庭生活无依靠”的。

三、对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退职老弱残职工,已经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五十发给救济费的,现在是否改为百分之四十?答:不再改变。

但是,所发给的救济费,除需人扶持的必要费用和本人生活费(应当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以外,所余部分,应当作为家庭收入。

对于已经领过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现在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退职老弱残职工,在改为按月救济时,按照新的规定,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不要发给百分之五十。

四、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简称百分之四十救济费,下同)待遇的退职老弱残职工的医疗费如何解决?答:由民政部门根据指定的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补助三分之二的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本人负责三分之一,退职老弱残职工如果病情严重,需要住院或转院治疗,应当由指定的医疗单位证明并经民政部门同意。

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和转院治疗的车船费、旅店费,原则上应由本人负担。

对于本人负担上述费用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临时救济。

五、有些家庭生活无依靠的退职老弱残职工,原标准工资低,按照百分之四十的比例发给救济费不够维持本人生活,是否可以提高救济费的比例?答:不应提高救济费的比例。

除按照规定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外,对不足维持本人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社员)生活水平的部分费用,应给予救济。

六、由全民所有制单位转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后被精减的职工,能否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答:凡是在转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前已经是老弱残的职工,在转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后被精减退职,并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可以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因工作需要,由党和政府派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技术骨干和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退职后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可以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七、一九八五年以来,由集体所有制单位转到全民所有制单位以后精减退职的老弱残职工,能否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答:凡是连续工龄能够计算到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退职老弱残职工,可以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八、国营商业、公私合营商业(企业)中精减退职的老弱残小商小贩,能否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答:凡是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国营商业、公私合营商业(企业)退职的老弱残小商小贩、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可以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九、供销合作社系统精减退职的老弱残职工,他们的百分之四的救济费怎样解决?答:应按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七日“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办理。

不在民政部门的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项目中开支。

十、退职老弱残职工中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答:凡是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入伍,一九五八年以后复员、退伍、转业,参加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工作的,和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复员、退伍还乡,一九五八年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均应按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对待,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可以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十一、民政部门领导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中精减退职的老弱残职工,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答:县、市以上民政部门直接领导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是确定为全民所有制,精减退职下来的老弱残职工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可以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十二、退职老弱残职工中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子,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答:凡是戴着帽子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不能享受这种待遇,他们生活上有困难时,可按稍低于当地的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已经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待遇的,如果表现好,经过群众讨论同意和县、市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可不予撤销。

十三、退职老弱残职工中的右派分子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答:一九六二年十月二十日中央批发“中央统战部关于第二次改造右派分子工作会议的报告”中规定:“凡是摘掉右派帽子的人员和右派分子,在精减时都应按照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臵办法的若干规定作退职、退休(退休仅限于搞掉右派帽子的人员)处理”,“对于已经解除劳动教养的右派分子中少数保留公职的人员、也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已经退职的右派分子,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可以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待遇。

十四、对于已经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待遇的退职老弱残职工,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停发救济费?答:在本人恢复健康,参加工作或劳动生产,有了固定收入,或者其直系亲属参加工作或劳动生产、能够以固定收入供养其生活时,可以停发救济费。

十五、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待遇的退职老弱残职工,迁移到外省、外县居住时,是否要由迁出省、县的民政部门办理转移救济关系?答:不需要。

迁入地区的县、市民政部门,可以凭退职老弱残职工的户口迁移证明和原来的救济证件,换发本地区救济证件,继续按月给予救济。

(十六)、已经作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的待遇?答:凡是在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已经作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包括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因工负伤的职工),家庭生活无依靠,原单位重新安排工作有困难的,可以作为特殊问题处理,由民政部按月发给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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