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9.12.26•【字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房管局(住建局)、财政局,市地产集团,各有关单位:经研究,现将《武汉市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财政局2019年12月26日武汉市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第三章购买内容第四章购买方式和程序第五章资金来源第六章绩效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公租房运营管理机制,高效稳妥推进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关于印发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试点方案的通知》(建保〔2018〕92号)等文件规定和要求,结合武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由财政支出安排的公租房入住和退出管理、租金收缴和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养护、综合管理等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或事业单位承担,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一种公共服务供给模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纳入公租房计划管理由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各类公租房。
第四条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公开择优、注重实效的原则,统筹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级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突出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的公共性、公益性和可行性,增强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的透明度,引导和培育社会力量参与公平竞争,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承接主体,提高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的质量和效能。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登记摇号选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登记摇号选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9.12•【字号】•【施行日期】2017.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登记摇号选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房管局,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各公租房运营机构: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工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通知》(武政规〔2014〕11号),我局修订了《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登记摇号选房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7年9月12日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登记摇号选房管理办法为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工作,严格规范登记摇号和选房配租行为,根据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区以及东湖风景区面向社会公开登记摇号配租的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
本市新城区和其它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责任主体市房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登记摇号配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的登记摇号配租管理工作,各区房管部门以及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保障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调剂房源的登记摇号配租工作。
三、配租原则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遵循“属地优先,剩余调剂;自主登记,分批摇号;依次选房,有序进出”的原则。
四、登记管理(一)配租公告各区房管部门结合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实际情况,编制配租方案,报经本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抄送市保障中心。
配租方案应及时向社会发布,区房管部门在区政府政务网和指定新闻媒体上发布,市保障中心在市房管部门政务网上发布。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02.18•【字号】•【施行日期】1985.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2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或破坏,保障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城镇公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各类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城镇公有房屋应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城镇规划。
第四条城镇公有房屋及宅院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简称市、区、县房管机关)是市、区、县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
市、区、县房管机关应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房和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以上单位统称产权单位)实行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产权第六条产权单位必须持产籍资料和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公有房屋在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等房屋产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现状变更时,产权单位须自转移或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
第七条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筑施工执照》、《土地使用证》或建筑总平面图和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买卖合同和契证;(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产籍资料、协议书和契证;(四)转让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转让协议书和契证;(五)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割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doc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已被修正]发文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3-2-13执行日期:1993-2-13生效日期:2004-8-19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三章房产交易第四章房产抵押第五章房屋租赁第六章房屋使用和修缮第七章房产纠纷仲裁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由市、区县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七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
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房屋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九条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二)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三)购买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证明;(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还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材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他项权利的协议书。
【管理制度)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目录第壹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三章房产交易第四章房产抵押第五章房屋租赁第六章房屋使用和修缮第七章房产纠纷仲裁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运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运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运营权和使用权,且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由市、区县房地产运营单位负责运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运营管理或者委托房地产运营单位运营管理。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七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
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房屋系俩个或者俩个之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九条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且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仍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二)因买卖、交换、赠和、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三)购买房屋开发运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证明;(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仍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材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他项权利的协议书。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出售旧公有住房促进已售公房上市的通知-武政[1998]34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出售旧公有住房促进已售公房上市的通知-武政[1998]34号](https://img.taocdn.com/s3/m/9b7f8b611611cc7931b765ce05087632311274d0.png)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出售旧公有住房促进已售公房上市的通知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出售旧公有住房促进已售公房上市的通知(1998年6月12日武政〔1998〕34号)为进一步推动我市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实现职工住房商品化,住房分配货币化,盘活存量住房,改善居民居住条件,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培育我市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国务院有关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加快出售旧公有住房,促进已售公房上市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售范围本市公有住房除无法确认产权的房屋,委托代管房屋,属保护文物、优秀历史建筑房屋,危险房屋,违章房屋,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宜出售的房屋不能出售外,其它均可出售。
单位公有住房产权来源无争议,且不属违章建筑,但因缺乏建房资料而未办理房地产确权手续的,在各单位提供有关真实有效的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的房屋也可出售。
临街底层住房经过产权单位批准已部分改为营业用房的也可出售。
二、售房对象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已合法租住或由单位调整分配的、属于出售范围内国家直管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住户或职工(以下统称承租住户),都可以申请购买现租住公有住房。
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对本单位和非本单位的承租住户购买公有住房要执行统一售房政策,不得限制非本单位承租住户购买公有住房。
三、购买公有住房面积计算承租住户购买租住的公有住房按户购买,按租住公有住房实有建筑面积计算(包括每户公摊的公共面积)。
对高层住宅公用设备、设施占用的建筑面积应按户分摊,并计算其产权面积,但不计算房价,也不计入超面积基数。
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武房物[一九九七]一三四号
![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武房物[一九九七]一三四号](https://img.taocdn.com/s3/m/2d04e92a3868011ca300a6c30c2259010202f31f.png)
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正文:---------------------------------------------------------------------------------------------------------------------------------------------------- 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武房物(一九九七)一三四号武汉市房地产局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印发)第一条为了规范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改善群众居住生活、盘活存量房地产、促进商品房销售、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借鉴上海经验,结合武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
本规定所称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经审批,将自己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按规定的程序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应当以调剂住房余缺、提高房产使用效能、改善居住条件、盘活存量房地产、促进销售商品房为目的,按照平等互利、自愿有偿、诚实信用、依法转让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主管机关。
武汉市房屋调换站按市房地产管理局划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全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业务管理。
市直属房地产公司、区房地产公司房屋调换站按确定的职权范围搞好本辖区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审批,承租人可以将自己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实行有偿转让:(一)为购买商品房而筹措资金;(二)为购买直管公房而筹措资金;(三)自住有余。
本市居民为改善居住条件,经审批,可以有偿受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有偿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
(一)拖欠房屋租金的;(二)有房屋租赁纠纷的;(三)损坏房屋未按要求承担修复、赔偿责任的;(四)独用单元式厅室结构房屋转让其中一部分住房使用权的;(五)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迁的;(六)转让后转让人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5平方米的;(七)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其他不得转让的。
武汉市住房保障房管局关于重新公布《武汉市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住房保障房管局关于重新公布《武汉市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7.20•【字号】武房规〔2021〕6号•【施行日期】2021.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汉市住房保障房管局关于重新公布《武汉市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根据《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局对《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办法〉的通知》(武房规〔2016〕3号)进行了评估,决定该文件继续施行,现予以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5年。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21年7月20日武汉市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建筑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建筑安全使用,根据《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系社会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包括办公建筑(写字楼等),商业建筑(商场、仓储、超市、金融建筑等),旅游建筑(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场所等),科教文卫建筑(文化、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体育建筑等),通信建筑(邮电、通讯、广播用房等),交通运输用房(售票大厅、旅客候乘区域用房等)以及宗教活动用房等。
第三条公共建筑的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直管公有房屋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房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等日常管理责任。
公共建筑房屋有建筑幕墙的,建筑幕墙安全责任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的有关规定进行维护、检修和安全性鉴定。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本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工作,指导辖区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建筑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做好公共建筑危险房屋的巡查、监控和督促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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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
【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5.02.18
【实施日期】1985.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2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或破坏,保障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城镇公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各类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城镇公有房屋应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城镇规划。
第四条城镇公有房屋及宅院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简称市、区、县房管机关)是市、区、县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
市、区、县房管机关应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房和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以上单位统称产权单位)实行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产权
第六条产权单位必须持产籍资料和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公有房屋在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等房屋产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现状变更时,产权单位须自转移或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
第七条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筑施工执照》、《土地使用证》或建筑总平面图和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产籍资料、协议书和契证;
(四)转让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转让协议书和契证;
(五)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割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拆除或灭失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和批准拆除的证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房屋系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公私共有的,应共同申请办理登记,领取《武汉
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共有执照》。
第九条原由政府代管后拨给单位使用的房屋,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进行登记。
第十条违章兴建的公有房屋,根据规划管理部门认定的情节,按下列规定发证:
(一)不影响城镇规划,但审批手续不完备的,责令补办手续后,发给《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不影响城镇近期建设规划,可暂缓拆除的,发给《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临时营业证》;
(三)影响城镇近期规划,必须拆除的,不予发证。
第十一条产权单位因故不能按期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缓期办理。
第十二条无人登记或无人管理的公有房屋,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批准代管。
单位自管的房屋因无能力营业时,可委托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