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2001年第143号——禁止直接或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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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2001年第2号)--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口原木传入我国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2001年第2号)--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口原木传入我国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2001年第2号)--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口原木传入我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2.06•【文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第142号•【施行日期】2001.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2001年第2号)--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口原木传入我国近年来,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进口原木中截获大量的林木有害生物,根据我国专家进行的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其中多数是检疫性有害生物。

为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口原木传入我国,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及旅游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进口原木的检疫要求公告如下:一、进口原木须附有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不带有中国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双边植物检疫协定中规定的有害生物和土壤。

二、进口原木带有树皮的,应当在输出国家或地区进行有效的除害处理,并在植物检疫证书中注明除害处理方法、使用药剂、剂量、处理时间和温度;进口原木不带树皮的,应在植物检疫证书中作出声明。

三、进口原木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的,以及带有树皮但未进行除害处理的,不准入境。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原木进行检疫,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监督进口商进行除害处理,处理费用由进口商承担。

无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运处理。

四、进口商应将上述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中。

五、各入境口岸海关要加强对进口原木的监管力度,对经检疫合格的原木,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手续。

六、本公告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00一年二月六日c31623--010312wkj。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2013年第一批179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2013年第一批179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2013年第一批179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3.03.04
•【文号】国质检认[2013]123号
•【施行日期】2013.09.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2013年第一批179项出
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2013年3月4日国质检认[2013]123号)经审查,现将《出口食品中蜡样芽胞杆菌检测方法》等179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标准名称、代替标准及实施日期见附件。

代替标准自本批标准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2013年第一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目录
附件:
2013年第一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目录。

印度尼西亚进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翻译稿)

印度尼西亚进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翻译稿)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农业部部长规定编号:04/Permentan/PP。

340/2/2015关于进出口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管理感谢全能的真主的恩典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农业部部长鉴于:a. 编号为88/Permentan/PP。

340/12/2011的农业部部长规定已对进出口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管理问题作出规定;b。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需求的不断变化,编号为88/Permentan/PP。

340/12/2011的农业部部长规定已不再适用;c。

基于对上述a、b点内容的考虑,以及为实行2012年第18号关于粮食的法律规定,农业部部长需要对进出口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管理问题重新作出规定;根据:1。

1992年第16号关于牲畜、鱼类和植物检验检疫的法律(1992年第56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3482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补充公报);2。

1994年第7号关于核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的法律(Agreement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1994年第57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3554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补充公报)3.1999年第8号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1999年第42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3821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补充公报)4. 2010年第13号关于园艺的法律(2010年第132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5170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补充公报)5。

2012年第18号关于粮食的法律(2012年第227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5360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补充公报)6。

2014年第20号关于标准化与合格评定的法律(2014年第216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5584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补充公报)7. 2014年第39号关于种植园的法律(2014年第308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5613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补充公报)8. 2000年第102号关于国家标准化的政府规定(2000年第199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4020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补充公报)9. 2002年第14号关于植物检验检疫的政府规定(2002年第35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4196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补充公报)10. 2004年第28号关于食品营养、质量和安全的政府规定(2004年第107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4424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补充公报)11. 2009年第47号关于国家部委建立与组织的总统令,而后变更数次,最终为2014年第13号关于对2009年第47号总统令作第五次变更的规定(2014年第24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12。

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精)

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精)

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整理
(2005年04月01日更新)
*牛及相关产品指除牛皮、牛奶及奶制品、牛精液、牛胚胎、无蛋白油脂及其产品、骨制磷酸氢钙(不含蛋白或油脂)、完全由皮革或皮张加工的工业用明胶和胶原、照相用明胶、非反刍动物源性饲料及产品(出口国家或地区禁止使用的除外)以外的牛及牛产品。

注:
1. 本次更新取消了对台湾地区口蹄疫的禁令措施;增加了对朝鲜禽流感的禁令;
2. 根据历年我国检验检疫机构发布的禁令公告及双边议定书整理而成,将根据动物疫情及检验检疫机构发布的公告而随时调整;
3. 已鞣制动物皮张、炭化毛、洗净毛、毛条不受口蹄疫疫区因素的限制;。

国家质检总局143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143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143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 1 —第二章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2 —2. 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九条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需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第一批)

需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第一批)

需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第一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2.12•【文号】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2001年第4号•【施行日期】200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2001年第4号)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3号),现公布《需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第一批)》,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二月十二日需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第一批)┌───────┬────────────────┬─────┬───┐││││50毫米││35061000.1│结构胶(零售包装每件净重不超过1 │ 桶封口│(大桶│││公斤,玻璃幕结构胶)││)、20│││││毫米(│││││小桶)│├───────┼────────────────┼─────┼───┤│35069190.1│非零售,玻璃幕墙结构胶│包装箱上下│30毫米││││封口││├───────┼────────────────┼─────┼───┤│36041000│烟花,爆竹│大包装箱外│30毫米│├───────┼────────────────┼─────┼───┤│95021000│玩偶(不论是否着装)│小包装│10毫米│├───────┼────────────────┼─────┼───┤│95031000│玩具电动火车(包括轨道、信号及全│小包装│10毫米│││套附件)│││├───────┼────────────────┼─────┼───┤│95032000│缩小的全套模型组件(不论是否活动│小包装│10毫米│││但编号950310的货品除外)│││├───────┼────────────────┼─────┼───┤│95033000│其他建筑套件及建筑玩具│小包装│10毫米│├───────┼────────────────┼─────┼───┤│95034100│填充的玩具动物│小包装│10毫米│├───────┼────────────────┼─────┼───┤│95034900│其他玩具动物│小包装│10毫米│├───────┼────────────────┼─────┼───┤│95035000│玩具乐器│小包装│10毫米│├───────┼────────────────┼─────┼───┤│95036000│智力玩具│小包装│10毫米│├───────┼────────────────┼─────┼───┤│95037000│组装成套的其他玩具│小包装│10毫米│├───────┼────────────────┼─────┼───┤│95038000│其他带动力装置的玩具及模型│小包装│10毫米│├───────┼────────────────┼─────┼───┤│95039000│其他未列名玩具│小包装│10毫米│└───────┴────────────────┴─────┴───┘c29185--010314ckj。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防止疯牛病从加拿大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防止疯牛病从加拿大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防止疯牛病从加拿大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3.05.22
•【文号】农牧发[2003]11号
•【施行日期】2003.05.2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
正文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防止
疯牛病从加拿大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农牧发[2003]11号)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农牧)厅(局):
2003年5月21日,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和加拿大食品检验署均向我国通报,在加拿大阿尔塔省发生一例疯牛病。

为防止疯牛病传入我国,保护畜牧业安全和人体健康,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农业部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第143号公告,现将加拿大列入发生疯牛病国家名录,从即日起,禁止从加拿大进口牛、牛胚胎、牛精液、牛肉类产品及其制品、反刍动物源性饲料。

请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第143号公告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严防疯牛病传入我国。

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按照农业部《牛海绵状脑病检测方案》和全国疯牛病风险因子调查结果,立即对近年来从加拿大进口的牛(包括胚胎)及其后代(包括杂交后代)进行重点监测。

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向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报告,对疑似病例要立即采样送农业部动物检疫所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确诊。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施行日期】2021.04.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以下称其他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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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2001年第143号——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或地区进口相关物品
【法规类别】出口动物产品畜医卫生检疫
【发文字号】农业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2001年第143号
【部分失效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公告2014年第67号――关于解除从疯牛病疫区进口牛血液制品禁令的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公告2015年第25号――关于解除爱尔兰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禁令的公告
【发布部门】农业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
【发布日期】2001.03.01
【实施日期】2001.03.01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农业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
(2001年第143号)
为防止疯牛病传入,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或地区进口牛、牛胚胎、牛精液、牛肉类产品(包括牛内脏)及其制品、反刍动物源性饲料(包括牛、羊等的肉骨粉、骨粉、肉粉、血粉、血浆粉、干血浆及其它血液制品、脱水蛋白、蹄粉、角粉、油渣、磷酸氢钙、明胶
以及用上述原料加工制作的各类饲料)。

二、禁止从欧盟成员国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严格执行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联合下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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