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监督与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2000]第19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15日实施日期:2009年4月15日)废止(原因: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规定,对进出口食品标签进行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已经取消)【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发布日期】2000.02.15【实施日期】2000.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二000年二月十五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2000]第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标签是指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以下简称进出口食品)标签的审核、检验管理。
第四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工作,并负责食品标签的审核、批准、发证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食品标签的初审及检验工作。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标签必须事先经过审核,取得《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二章标签审核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的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在进出口前,应当向指定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食品标签审核申请。
第七条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须提供下列资料:(一)食品标签审核申请书;。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2.17•【文号】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范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申报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报检范围(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二)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书方准入境的;(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及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四条报检人在报检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报检单,提供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单证资料,按规定交纳检验检疫费。
第五条报检单填制要求为:(一)报检人须按要求填写报检单所列内容;书写工整、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报检日期按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日期填写。
(二)报检单必须加盖报检单位印章。
第二章报检资格第六条报检单位首次报检时须持本单位营业执照和政府批文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报检单位代码。
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报检员证”,凭证报检。
第七条代理报检单位须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代理报检员证”,凭证办理代理报检手续。
第八条代理报检的,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人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18修改)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08年6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8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海关为履行检验检疫职责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查封、扣押的实施。
第四条海关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适当,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实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海关实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海关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适用范围和管辖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实施查封、扣押:(一)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者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二)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五)在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11.06•【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3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3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六日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以下简称报检员)的管理,规范报检员的报检行为,维护正常的报检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报检员是指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资格,在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注册,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业务(以下简称报检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报检员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报检员资格考试、注册及日常管理、定期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报检员在办理报检业务时,应当遵守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报检员资格第五条报检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报检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参加报检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品行;(三)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取得《报检员资格证》。
2年内未从事报检业务的,《报检员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三章报检员注册第八条获得《报检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申请报检员注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1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1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2.15•【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1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2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2015年2月15日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报检行为,维护正常的检验检疫工作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报检企业的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报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报检企业,包括自理报检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
自理报检企业,是指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本企业报检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出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单位办理报检业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自理报检企业的规定管理。
代理报检企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为委托人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报检业务的境内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报检人员,是指负责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所在企业报检业务的人员。
报检企业对其报检人员的报检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五条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报检企业备案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四)《报检人员备案表》及报检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五)企业的公章印模;(六)使用报检专用章的,应当提交报检专用章印模;(七)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应当提交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附件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以下简称检疫处理)管理工作,提高检疫处理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疫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的通关业务管理部门组织所辖区域检疫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检疫处理业务的指导、检查;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疫处理单位应当落实检疫处理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规范内部管理,按照规定和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确保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质量安全。
第二章检疫处理过程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情况。
动植物检疫处理具体指征见附件。
卫生检疫处理具体指征见附件。
(二)质检总局发布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公告、警示通报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
(三)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协定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的。
(四)因输入国家(地区)官方需要,由货主或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熏蒸消毒证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的。
第六条对拟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应遵循以下原则确定检疫处理技术措施:(一)我国有明确处理技术标准、规范或指标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二)我国无明确处理技术标准、规范或指标的,按照质检总局业务主管部门评估认可的技术措施实施。
(三)输入国家(地区)官方有具体检疫处理要求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检疫处理操作技术规范目录见附件,各种检疫对象的处理方式见附件。
第七条检验检疫部门在现场查验过程中发现符合检疫处理指征的,应详细记录检出情况,确定实施检疫处理的原因,并向交通工具负责人、货主或代理人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
国家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启用检验检疫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的通知-国检法联[1999]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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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启用检验检疫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的通知正文:---------------------------------------------------------------------------------------------------------------------------------------------------- 国家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启用检验检疫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的通知(国检法联[1999]397号1999年12月23日)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了规范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货物的通关管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海关总署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建立新的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制度,实施“先报检,后报关”的通关模式。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取消原“商检、动植检、卫检”(以下简称“三检”)以放行单、证书以及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等通关放行形式。
二、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实施进出境检验检疫的货物,正式启用“入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境货物通关单”(样式见附件1、附件2,略),并在通关单上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
三、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另文下达)范围内的进出口货物(包括转关运输货物),海关一律凭货物报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四、在2000年1月1日之前已经取得原“三检”出境放行凭证的货物,货物出境报关地检验检疫局凭原“三检”签发的有关单证予以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凭“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五、对未列入《目录》范围的进出口货物,除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另有文件规定外,如海关需要企业提供有关进出口货物数量等检验证明时,也可接受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指定、认可或审批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
六、全国海关H883/EDI参数数据库中已据此做出相应调整,请各海关按如下说明接收数据文件:1.节点名:ZS312.用户名:BULLETIN3.目录名:(H883APP)4.文件名:COMPLEX.TXT《商品综合分类表》TRADE-MODE-REL.TXT《贸易方式证件表》LICENSEDOCU-REL《监管证件代码表》5.请各关查阅《商品综合分类表》商品编号98010030,备注是1999年12月31日为最新版本。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82号)第182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4月28日(此件公开发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以下简称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或者服务活动,并依法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
第六条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卫生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及行政许可结果公示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卫生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许可要求第九条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五)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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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
第17号
现发布《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 李长江
二○○○年一月十一日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集装箱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所规定的集装箱,包括出境、进境和过境的实箱及空箱。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装箱进出境前、进出境时或过境时,承运人、货主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对报检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
第五条 过境应检集装箱,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再检验检疫。
第二章 进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六条 进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一) 所有进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二)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以及箱内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辅垫材料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 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 进境集装箱报检人应当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提运或拆箱。
第八条 进境集装箱报检时,应提供集装箱数量、规格、号码、到达或离开口岸的时间、装箱地点和目的地、货物的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等单证或情况。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进境集装箱报检后,对报检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报检人。
第十条 在进境口岸结关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进境口岸查验的集装箱,在进境口岸实施检验检疫或作卫生除害处理。
指运地结关的集装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检查集装箱外表(必要时进行卫生除害处理),办理调离和签封手续,并通知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到指运地进行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装运经国家批准进口的废物原料的集装箱,应当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经检验检疫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签发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并移交当地海关、环保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进境集装箱及其装载的应检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过境集装箱经查验发现有可能中途撒漏造成污染的,报检人应按进境口岸检验检疫
的,应作卫生除害处理或不准过境。
第三章 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十四条 出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一) 所有出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二) 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集运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 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应实施适载检验;
(四) 输入国要求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五) 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出境集装箱应在装货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准装运。
第十六条 装载出境货物的集装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验证放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出境口岸装载拼装货物的集装箱,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进出境集装箱的卫生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 进出境集装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卫生除害处理:
(一) 来自检疫传染病或监测传染病疫区的;
(二) 被传染病污染的或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
(三) 携带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昆虫或啮齿病的;
(四) 检疫发现有国家公布的一、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及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所列病虫害和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险的其它病虫害的;发现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
(五) 装载废旧物品或腐败变质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六) 装载尸体、棺柩、骨灰等特殊物品的;
(七) 输入国家或地区要求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八)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际条约规定必须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第十九条 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时应当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二十条 用于集装箱卫生除害处理的方法、药物须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认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进出境集装箱清洗、卫生除害处理的单位须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认可,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载法检商品的进出境集装箱实施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查验集装箱封识、标志是否完好,箱体是否有损伤、变形、破口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进出境集装箱装载的应检货物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进出境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集装箱检验办法》、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发布的《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原国家卫生检疫局发布的《关于实施〈进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