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标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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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1838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

GB1838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

GB18382-2001 《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8382-2001 《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国家标准本标准非等效采用ISO 7409:1984。

与ISO 7409:1984相比,本标准增加了相关的术语定义,同时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增加了相应的标识内容和要求。

自2002年1月1日起,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销售包装上的肥料标识应符合该标准;自2002年7月1日起,市场上停止销售肥料标识不符合该标准的肥料。

ISO(国际标准化组织)是一个世界性的国家标准团体(ISO成员团体)的联合机构。

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通常通过ISO各技术委员会进行。

每个成员团体均有机会加入,与ISO有联系的各政府的或非政府的国际组织也可参加。

经技术委员会采纳的国际标准草案,在由ISO理事会批准为国际标准之前,要先发给各成员团体通过。

ISO 7409国际标准是由ISO/TC 134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技术委员会制定的,并于1981年发给各成员单位。

此标准已由下列国家的成员单位通过:奥地利、意大利、罗马尼亚、捷克斯洛伐克、肯尼亚、南非、埃及、朝鲜、斯里兰卡、西德、墨西哥、英国、匈牙利、荷兰、美国、伊拉克、挪威、苏联、以色列、波兰、葡萄牙。

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肥料标识的基本原则、一般要求及标识内容等。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肥料。

2引用标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190-1990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 191-2000包装储运图示标志GB/T 14436-1993工业产品保证文件,总则3定义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标识marking 用于识别肥料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

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

3.2标签label 供识别肥料和了解其主要性能而附以必要资料的纸片、塑料片或者包装袋等容器的印刷部分。

关于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肥料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

关于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肥料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

关于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肥料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日期:2013年4月28日信息来源:柳江县工商局作者:郑全近年来,肥料产品日趋多元化、多样化,外包装标识的内容也让人眼花缭乱,消费者常常无法判断真伪,无所适从。

2012年6月,柳江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对农资市场整治行动中发现,有两种在售的肥料外包装袋上分别标注大号字体的“有机尿素”、“多肽尿素”等内容,但并未标注采用尿素的国家标准,导致很多用户都误认为有机尿素、多肽尿素是添加了有机质、多肽等成份的尿素,是一种新型尿素。

这些肥料的外包装袋还用小号字体标注有“执行标准:QB-TXXXX-XXXX”、“N+P2O5+K2O≥16%”等文字,表示产品执行企业标准,氮、磷、钾的总含量为16%,其氮含量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尿素中氮含量为46%以上的要求相差甚远。

显然,销售上述肥料会侵害消费者权益,作为监管流通领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如何监管?一、对处理肥料通用名称“尿素”前添加“有机”、“多肽”行为的三种观点在肥料通用名称“尿素”前添加“有机”、“多肽”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如果违法,执法机关该如何查处?基层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普遍认为,在肥料通用名称“尿素”前添加“有机”、“多肽”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但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产生了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肥料有自己的企业标准,未注明使用尿素的国家标准,不是尿素,而是将尿素作为一种成分的新型肥料。

在外包装袋上标注“有机尿素”、“多肽尿素”,是在外包装袋上宣传介绍产品,是广告的一种形式,但在客观上会让消费者误认为这种肥料是添加了有机质、多肽等成份的尿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属于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浅谈肥料检验中包装标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浅谈肥料检验中包装标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浅谈肥料检验中包装标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作者:阿米娜·亚合甫来源:《科技风》2017年第06期摘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抽样检验中不难发现,肥料的标识往往存在诸多问题。

肥料的标识错误经常直接或间接的给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基于此,本文主要就肥料名称、养分含量、肥料标准等十个方面的错误进行列举,并提出相关解决措施,以便引起肥料生产企业和管理部门的重视,减少由此引发的消费者经济损失。

关键词:肥料检验;包装标识;错误一、肥料产品包装标识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一)基本原则GB18382-2001《肥料包装内容和要求》中明确规定,标示内容必须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同时做到通俗易懂、严谨准确,不得以错误或引起误解的方式介绍肥料,不得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引导用户将该肥料与其他不同性质的肥料混淆。

(二)肥料标识的内容一般来说,肥料外包装应当包括十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肥料名称和商标;二是净含量、规格和等级;三是养分含量;四是生产许可证及编号;五是添加物含量;六是生产者或经销者名称;七是生产日期及批号;八是肥料标准;九是警示语;十是其他相关需要标注的内容。

二、当前肥料包装标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名称不符首先,肥料包装上的标示名称和产品所执行的标准规定名称不符。

例如,按照执行标准应当标注的肥料名称为生物发酵肥、有机肥料。

而实际标注的产品名称为“壮丰铵”、“倍增肥”等。

第二,一些生产企业为了推销肥料产品,故意在产品名称前标注不实、夸大性的语言,如“高能复混肥”、“全元素肥料”、“特效复混肥”等。

第三,一些缓释、稳定性肥料中未标注核心肥料名称。

如控释肥料是控释复混肥料还是控释掺混肥料未明确指出。

(二)虚标养分含量一些不法厂商为了吸引顾客眼光虚标肥料。

第一,将非养分含量计入总养分中。

第二,把中微量元素和大量元素相加。

第三,中微量元素肥料包装器中只标明中微量元素养分含量之和,但不单独标定各中微量元素的含量。

农资管理制度与法律责任 农业执法

农资管理制度与法律责任 农业执法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 (农办政函[2006]8号)第三项:对育种者以试验示 范的名义提供种子的行为如何界定?如果育种者提供 的试验示范用种是有偿的,存在买卖关系,则属于销 售行为,应当遵守《种子法》关于种子销售的规定。
有关肥料的相关规定、规范性文件 2000,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4修改) 2001,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2002,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 2009,关于切实做好肥料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0,规范统一省级肥料登记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2010,农业部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议定事项
经鉴定,杨某销售的“垄歌”、“阿克泰”、 “爱苗”等三种农药为合格产品,但其提供的虫害 解决方案和用药方法是不科学的,是仁寿村晚稻虫 害损失的主要原因。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姚某等232人从被告杨某处 购得农药,并按照被告提供的不科学的虫害解决方 案及用药方法进行施药后,导致他们种植的1424亩 稻田因虫害防治失败引起的大面积减产。虽然被告 销售的农药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使用 方法存在缺陷,并因此给农户造成了财产损失,故 被告应当承担各原告因虫害防治失败造成的晚稻减 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2.标签。标注含有甲壳素、增甘膦和KT-30等增效成 分。前者暂归类为有机水溶肥料,后者为植物生长调 节剂。系夸大和虚假宣传。
3.检测结果。发现不含氯吡脲(KT-30)。具有细胞 分裂素活性,施用在瓜果植物上,可促进花芽分化, 保花保果,提高坐果率、促进果实膨大。
进货渠道混乱
侥幸心理。有的直接和自称是厂家业务 员、无定点场所的人联系进货,有的从二级 批发商进货,有的是无照经营者送货上门, 有的是厂家销售员自己搭售,不办理任何手 续,无任何质量保证,出了问题无力赔偿, 无从追究,无法溯源。
二、主要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经营假劣农药

肥料包装标识存在问题及对策

肥料包装标识存在问题及对策

说明是一种乱用或作假行为,因为不属于领证范围
内的产品根本就没有证书编号。
图3
1.3 制定企业标准钻国家标准“空子”
图1、图2就是钻国家标准空子的典型例子,图1
袋上标注产品名称为“尿素”、N-SO3≥46.3%(N-
SO3=25-21.3)、执行标准Q/320381GAQ01-2010,实
际就是在尿素中加了中量元素硫(S),就制定了企
建议成立标准管理技术平台,凡是经备案的标准通 费者的利益才不会受损。
过互联网都能查到,真正推动资源整合、共享,以解
决检验工作对标准的需求问题,充分发挥标准的重
参考文献
要作用。假如抽到的产品执行企业标准,检验机构可 以通过互联网查询到所有信息,那么包装上标注的 企业标准是否存在、是否现行有效、各项指标要求 是否达到标准要求等问题都会迎刃而解。 2.3 加强许可证监管,加大惩处力度
条款“应标明肥料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编号”要求。正
(1)不属于发证范围产品却标注生产许可证号。
确的做法是标注执行标准GB 15063-2009。
从市场上抽到的化肥几乎是所有包装袋上都有许可
证号,图5中所标产品磷酸二铵就不属于发证范围内
产品,袋上却标注许可证号: XK13-206-03258,企
业大概是认为标上不该标的,至少没错,但这足以
图6
(3)实际标注的产品名称与申领许可证产品名 称不一致。图7袋上产品名称为复合肥料,据网上查 询获悉,许可证号XK13-001-00961对应产品是复混 肥料,复合肥料与复混肥料虽然执行同一个国家标 准,但生产工艺不同,属于两个不同单元,所以名称 需要区别开来。类似的现象同样还有袋上标注产品 名称是复混肥料,而所标注许可证号对应的产品名 称却是掺混肥料。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据《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或市农业委投诉。
行政处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流程图
自由裁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相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人
维权渠道
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或市农业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提出行政诉讼。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权力类别
行政处罚
行政权力编码
行政权力名称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实施主体
农业局
行政权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化肥标签管理规定(3篇)

化肥标签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化肥产品标签,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化肥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进口的化肥产品标签的管理。

第三条化肥产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产品的基本信息,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第四条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化肥标签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肥标签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化肥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应当依法履行化肥标签管理的责任,保证化肥产品标签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标签内容第六条化肥产品标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准确反映产品特性的名称,不得使用夸大、虚假的名称。

(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真实、准确。

(三)产品标准号: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执行的产品标准号。

(四)净含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注的净含量。

(五)成分含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注的化肥有效成分含量。

(六)养分类型:化肥产品的养分类型,如氮、磷、钾等。

(七)使用说明:包括使用方法、施用量、施用时期、注意事项等。

(八)生产日期:产品生产的日期。

(九)保质期:产品的保质期或者使用期限。

(十)农药登记证号:如果产品含有农药成分,应当标注农药登记证号。

(十一)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化肥产品标签的文字、符号、图形应当清晰、易于识别,不得使用模糊、难以辨认的文字、符号、图形。

第八条化肥产品标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标签的尺寸、形状、颜色等应当与产品包装协调,不得影响产品的美观。

(二)标签的文字、符号、图形应当与产品包装的其他部分保持一致。

(三)标签应当使用中文,可以附加其他语言,但中文应当为首要文字。

第三章标签管理第九条化肥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标签管理制度,确保化肥产品标签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肥料执法培训资料

肥料执法培训资料

肥料执法培训资料肥料质量管理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肥料生产,销售、使用、管理行为,净化肥料市场,强化肥料产业管理,保证肥料产品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从而保护泛博农民及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发展。

1、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2 号令)。

(1) 经营未经登记的肥料的,已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规定。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赋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 万元以下罚款。

(2) 肥料正式登记证和暂时登记证的有效期分别为5 年和1 年。

经营的肥料登记证有效期超过期限而未续展登记的,已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肥料暂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

续展有效期为一年。

续展暂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的规定。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赋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 万元以下罚款。

(3)经营的肥料无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标签被修改的,已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第二款:“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的规定。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 万元以下罚款。

(4) 经营假劣肥料的,已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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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上半年,Y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的农资经销店(点)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销售化肥产品其外包装标识存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未标注有效成份及含量;二是虽标注了有效成份,但未分别标明各元素的单一养分含量或中量元素与微量元素相加;三是产品名称添加带有不实、夸大性质的词语。

明显不符合GB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的相关规定。

针对检查中发现的上述化肥外标识问题,Y县质监局对15家销售化肥标识不符合GB18382-2001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化肥经销商立案查处,经查实,货值金额合计2.37万元。

【意见分歧】
当案件办理进入案审会成员集体审议时,审理人员对案件的定性处罚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肥料是涉农特殊产品,国标GB 18382-2001《肥料标
识内容和要求》对其作出强制性规定,生产、销售的肥料标识必须符合本标准强制规定,这15起案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销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肥料标识不符合GB 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不能认定该肥料产品就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法律依据不足,认为“标识”违法不能等同于“产品”违法,只有法定检验机构判定产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才能认定该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标识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处罚。

【行政诉讼】
案审会审理人员针对上述两种不同意见展开了讨论,Y县质监局把案情向有关部门请教探讨,经再次召开案审会讨论,最终确定第一种处罚意见。

对15家当事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共计罚没款4.8万元。

处罚决定下达后,2家依法履行处罚决定,6家未执行也没提起诉讼,7家当事人于2010年5月12日向Y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年9月10
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7个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胜诉。

【终审判决】
7个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于2010年9月23日向L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7个原告向一审、二审法院提出的主要诉讼理由:“产品‘标识’是一些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表示,‘标识’不能等同于‘产品’,标识违法不等于产品违法,肥料标识不符合GB 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的
规定要求,不能认定该肥料产品就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当事人销售的是‘产品’,而不是‘标识’,‘产品’只有通过法定检验机构对其内在质量进行检验后才可确认其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当事人销售的肥料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理”。

理由与Y县质监局案审会讨论的第二种意见大致相同。

二审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2011年3月1日召开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行政诉讼案判决前座谈会,证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会后,审理法院作出公开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项产品通常包括产品本身、外包装和外包装上的产品标识等部份(裸装的产品除外),产品标识是对产品本身的说明,是依附于产品而不能单独存在的。

上诉人称其销售的产品是‘肥料’而不是‘标识’,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将‘标识’与‘肥料’产品割裂开来,是对产品本身的认识错误。

肥料是特殊的产品,除应具备一般的产品标识以外,还应遵守国家专门制定的GB 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和GB 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等国家强制性标准。

销售肥料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胜诉。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质监部门依法查处化肥标识不符合强制标准违法行为是依法有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是正确的。

从本案查处、一审二审的诉讼过程到最终判决结果,可以提供同行借鉴,以便今后在产品标识方面行政执法中统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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