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
(城市规划)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版清稿

(城市规划)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版清稿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11月第一章总则1.1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水平,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城乡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和县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在此范围内制定城市规划、进行规划管理,须执行本规定。
其他建制镇镇区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城市用地分类2.1.1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50137-2011)和《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执行。
2.1.2与城市用地相连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其向公共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水域),可以计入公园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建设用地的兼容性要求按照《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执行,在详细规划中规定,并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中明确。
2.2.3 在满足安全、环境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提倡同一地块内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
2.2.4制定和实施新建居住区的规划,应按照国家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标准、规范,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和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3建筑基地控制指标2.3.1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2.2.3的规定。
表2.3.1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2.3.2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规划实施的,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2.3.3.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3年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3年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3.19•【字号】徐政办发[2013]44号•【施行日期】2013.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3年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徐政办发〔2013〕4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2013年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要点》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3月19日2013年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要点2013年,全市城市管理工作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紧紧围绕建设美丽徐州、打造生态宜居家园的总体目标,深入持续开展“外创示范路、内创幸福家园”活动,全面推进城市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
重点抓好以下工作:一、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
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和目标任务,全面落实《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组织实施2013年度事关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事的通知》(徐委发〔2013〕4号)要求,牢固树立“百姓城管、科学城管、法治城管”理念,围绕城市管理标准化,建立健全市容、环卫、市政、队伍等方面的一系列标准体系,着力实施管理提升和硬件建设两大工程,助推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创建,努力将徐州打造成为全国环境变化最快城市、淮海经济区最整洁优美城市,推动城市管理工作实现新跨越。
(责任单位:市城管委各成员单位)二、深入持续开展“天更蓝”行动。
认真落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区环境空气质量提升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徐政发〔2012〕70号)精神,全面开展城区环境综合整治,重点开展工地防尘、道路降尘、车辆除尘,加强汽车清洗、建筑物外立面清洗工作。
市环保局、城管局牵头完善修订《徐州市扬尘管理办法》,力争6月底出台实施。
江苏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江苏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为了更好的提高经济发展,每个省份都实施了相关的城市规划条例,而在江苏生活工作的你,对江苏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多少了解呢?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江苏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信息,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江苏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在设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民主化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园林、水利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第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促进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二)维护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四)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景旅游资源,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五)保护耕地,节约并合理使用土地;(六)完善城市功能,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方便居民生活;(七)符合交通、消防、卫生、防洪、防震、防空建设等公共安全要求。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九条市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县级市城市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为主要技术依据。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规划
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4.10.22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10.28
【实施日期】2004.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经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8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
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08•【字号】徐政发[2009]132号•【施行日期】2009.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徐政发〔2009〕13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徐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八日徐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1号)等政策法规精神,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管理,进一步完善管理体制,优化资源配置,降低行政成本,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促进廉政建设,保障机关和谐高效运转,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市级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房屋土地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其相应土地,以及市政府交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管理局)管理的其它房产及其相应土地。
第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的权属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坚持存量调配与建设改造相结合,充分合理使用存量;职能部门统一管理与使用单位日常管理相结合,实现维修、物管的规范化专业化;严格审批与加强监管相结合,有效杜绝违规行为。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管理局根据各自职责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土地实施管理与监督。
徐州市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徐州市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正文:---------------------------------------------------------------------------------------------------------------------------------------------------- 徐州市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1984年6月12日)为了搞好城市建设,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改善城市人民居住条件,根据《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凡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拆迁房屋,都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严格执行节约用地,少拆房屋的原则。
既要保证国家建设的需要,又要妥善处理用地、拆迁、安置工作中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二条本细则的贯彻执行,由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统一组织管理,动迁工作以建设单位为主,被迁单位的上级部门、被迁户的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均有责任积极配合,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做好宣传动员搬迁安置工作。
必要时由上述单位组成临时工作组进行工作,以保证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凡在市区建设的项目,申请用地、拆迁房屋,需由建设单位持上级批准文件和规划部门的“定位图”到拆迁办办理拆迁手续,各项附件备齐后送规划部门汇总上报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用地、拆迁房屋。
第四条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和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
拆迁办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统一拆迁和安置。
第五条拆迁安置和补偿由拆方和被拆方按照本细则规定签订协议,经拆迁办鉴证后生效,并由拆迁办公室监督执行。
拆方不得额外安置补偿,被拆方不得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
禁止拆方与被拆方私自洽谈条件和私拆房屋。
私自签订协议,一律无效。
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修订)

【法规标题】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修订)【发布部门】江苏省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适用区域】徐州市【发布时间】2003-08-22【生效时间】2003-10-01【关键词】市政市容及其它【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3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2年8月3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2012年10月8日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制定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领导,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范围内行使县级城乡规划管理权。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设立派出机构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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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已被修正]发文单位: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3-8-22执行日期:2003-10-1生效日期:2004-1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园林、水利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第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促进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二)维护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四)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景旅游资源,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五)保护耕地,节约并合理使用土地;(六)完善城市功能,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方便居民生活;(七)符合交通、消防、卫生、防洪、防震、防空建设等公共安全要求。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九条市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县级市城市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为主要技术依据。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化、民主化原则。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请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由以下机关编制和审批:(一)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二)县级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总体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县级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批准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市、县(市)、贾汪区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按有关规定审批。
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同级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规划涉及军事设施的,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当征求军事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规划部门向社会公布。
城市规划依法变更、调整的,应当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或者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由批准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十八条建设用地应当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新建、迁建单位使用土地的;(二)原址扩建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三)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规划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小型建设项目和短距离管线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二)规划部门核准建设内容,必要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三)规划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或者施工图;(四)发给定桩测量通知书;(五)经验基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适用前款规定的小型建设项目和短距离管线工程项目是指:(一)建筑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围墙、大门和占地面积小于一百平方米的塔、池、微波和无线电收发讯塔架;(三)临街门面的改造、装饰工程;(四)宣传廊、候车亭、广告牌、纪念碑(亭)、城市雕塑及各种建筑小品;(五)直径一百五十毫米以下且铺设长度小于一百五十米的给水管、液化石油气管、煤(天然)气管;直径三百毫米以下且铺设长度小于一百五十米的雨水管和污水管;铺设长度小于一百五十米的热力管沟;(六)电讯、广播电视和电压在十千伏以下的架空线缆及铺设长度小于一百五十米的地下管线、管沟;(七)城市道路两侧的路灯杆(线)。
第二十四条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拟建范围地形图,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二)规划部门划定拟建工程规划设计范围红线,发给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三)规划部门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审查拟建工程方案设计图、初步设计图或者施工设计图。
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提交的相关文件、图件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规划许可条件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许可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宅房屋,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新建房屋除外)、土地使用权证、户籍证件和身份证,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划部门核发。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县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县规划部门报市规划部门审定后,由县规划部门核发。
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的建制镇的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市)、贾汪区规划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县(市)、贾汪区规划部门备案。
市城市规划区内县所辖建制镇的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县规划部门核发,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规划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了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应当经规划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设计。
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和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文化、教育、体育、社区管理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用地以及住宅区内,新建各类工程管线应当地下敷设。
地下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工程管线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与相关道路、桥梁的修建同步实施。
第三十三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类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围墙、建筑小品、各类构筑物的外装修设计及装饰材料和色彩的选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三十五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政、公安、房管、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由规划部门根据设置规划审批。
第三十六条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性质。
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掘土场、采砂场、采石场、垃圾场,进行围填水面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应当经规划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不得超过七米。
提倡设置可移动式的临时建筑。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原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