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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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开具的金额是否不能超过多少?

财税实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开具的金额是否不能超过多少?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开具的金额是否不能
超过多少?
开票限额是纳税人办理票种核定时确定的事项。

您可在《发票领购簿》上查看“每月最高限购数量”、“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金额”等信息或前往办税服务厅进行查询。

税务机关依据增值税纳税人的申请,核定其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开具的发票种类(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单次(月)领用数量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规定:“三、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问题。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

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财务会计的实际工作经验和能力是日积月累、逐步提高的,绝不可能一朝一夕的事情;财务会计是一种各个领域融会贯通的工作,所以建议要全面地补充各个方面的知识,而不仅局限于本职工作;坚持一天学一点,然后在学习的过程中找到自己的缺陷,你可以针对自己的习惯来制定自己的学习方案,只有你自己才能知道自己的不足。

最后希望同学们都能够大量的储备知识和拥有更好更大的发展。

总公司收款、分公司开票是否涉嫌“虚开”?

总公司收款、分公司开票是否涉嫌“虚开”?

总公司收款、分公司开票是否涉嫌“虚开”?【案情简介】A设计公司位于上海,通过招投标由其承接江苏南京某城区旧区改造设计项目,设计服务合同由A公司与旧区改造单位签署。

合同约定:由A公司提供设计服务,改造单位向A公司付款,A公司向改造单位开具发票。

签约后,A公司指派其南京分公司负责提供设计服务。

设计服务完成后,A公司向改造单位开出发票并请款,改造单位同意向A公司付款,但认为实际履约人是其分公司,应由其分公司开具发票。

但A公司担心:总公司收款、分公司开票可能涉嫌“虚开”。

故不同意改造单位的开票建议。

双方遂起争议。

【律师分析】在服务领域,存在总公司、分公司在履约、收款、开票等环节存在混淆的情形:有的是总公司签约、收款、开票,但由分公司实际履行;有的是总公司只负责签约,由分公司履约、收款、开票;也有由总公司签约、收款,但由分公司履约、开票等。

营改增后,由于开票环节涉及增值税,因而引发了客户双方对涉嫌“虚开”的担忧。

尽管针对不同情况存在不同的观点,但不同观点之间却缺少逻辑的一致,因而有必要从理论的角度寻求一致性的解释。

一、开具发票的基本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以及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发票的基本构成要件为两项:交易实质与结算实质的存在。

构成交易实质与结算实质的行为,均赖于主体之贯彻。

而因行为主体的错位,则衍生出交易主体与结算主体之认定问题。

1、交易主体合同上的交易主体应当是形成合意的双方或多方。

但就税法的关注点而言,或者说就发票的开具而言,仅有合意尚不足以判定税法上的交易主体。

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交易实质的存在还必须体现为“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这就决定了交易主体是以“一方提供、一方接受”而构建权利、义务关系的,享有该交易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对称的义务的主体是合同上的交易主体。

2013年税收新政以及政策解析汇总

2013年税收新政以及政策解析汇总

2013年税收新政以及政策解析汇总1、流转环节道道征税链条机制环环相扣解读条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号)文件摘要:一、直销企业先将货物销售给直销员,直销员再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的,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直销员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直销员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时,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直销企业通过直销员向消费者销售货物,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货款,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消费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专家解读:根据国务院2005年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直销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

据了解,直销企业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直销员按照批发价向直销企业购买货物,再按照零售价向消费者销售货物。

二是直销员仅起到中介介绍作用,直销企业按照零售价向直销员介绍的消费者销售货物,并另外向直销员支付报酬。

第一种直销模式下,货物的所有权已经由直销企业转移给了直销员,符合现行增值税关于销售货物的规定,直销企业的销售额应按照其向直销员收取的价款确定;第二种模式下,直销员仅相当于推销员,在直销企业和消费者之间起到中介介绍作用,直销企业和直销员之间并未发生货物所有权的有偿转移,直销企业应以向消费者收取的货款确认销售额。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因此第二种营销模式下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可以区分为工资和职工福利费支出,直接将营销员界定为企业雇佣的非正式员工。

关于增值税缴纳及三流合一等问题

关于增值税缴纳及三流合一等问题

一、关于开票先后或收付款先后对缴纳增值税是否有影响?(一)《税收征税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网上查到的增值税申报期限:增值税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从以上规定可看出,增值税的缴纳时间是固定的,纳税人按照国家规定在固定时间纳税,只是周期不同。

(二)关于未收款先开票是否申报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2013年营改增政策汇总

2013年营改增政策汇总

2013年营改增政策汇总来自:会计网财会资讯 | 时间:昨天13:21导读:201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出台27部关于营改增政策法规,本文将对这个27个营改增政策政策进行整理、汇总,希望为纳税人提供参考。

201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出台27部关于营改增政策法规,本文将对这个27个营改增政策政策进行整理、汇总,希望为纳税人提供参考。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

结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问题,我们对营改增试点政策进行了修改完善。

现将有关试点政策一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

二、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

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三、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融资租赁与融资性售后回租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

融资租赁与融资性售后回租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

融资租赁与融资性售后回租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融资性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形式,缴纳营业税时所属税目和计算方法均一样,营改增后却分属不同税目,在计税方法上也出现较大差异:一、基本概念融资租赁服务,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租赁活动。

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租赁物,以拥有其所有权。

不论出租人是否将租赁物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属融资租赁的特殊情形。

二、纳税规定(一)税目、税率目前,融资租赁(不含融资性售后回租)按照税目“现代服务——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税率为13%,不动产融资租赁税率为9%。

融资性售后回租按照“金融服务——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税率为6%。

税目、税率调整过程在营改增前,“融资性售后回租”包含在税目“金融业——融资租赁”中,没有单独作出规定,计税方法也一样,税率为5%。

从2012年1月1日起,上海市开始营改增试点时,将“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列入税目“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中,税率为17%,仍然没有对“融资性售后回租”单独作出规定。

后来北京市等省市的营改增试点,一直到2016年5月1日全面营改增前,均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计税,税率为17%。

在此期间,税目、税率虽没有变化,但计税方法从2013年8月1日起发生了变化(后面有详述)。

全面营改增后,“融资性售后回租”从税目“租赁服务——融资租赁服务”中独立出来,划入“金融服务——贷款服务”中,税率为6%;融资租赁服务又细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税率17%)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税率11%)。

2016年5月1日全面营改增后,增值税税率又调整了三次,其中有两次涉及“融资租赁服务”:自2018年5月1日起,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税率,由17%调整为16%;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税率,由11%调整为10%。

落实《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地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工作地通知-Y20190507

落实《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地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工作地通知-Y20190507

关于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 年第39 号)文件工作的通知公司各部门及项目: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 年第39 号)的精神,充分利用减税降费的政策红利,降低企业税务成本,现将相关政策要点及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相关政策要点(一)、2019 年4 月1 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二)、自2019 年4 月1 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 1 点、第二条第(一)项第 1 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 年抵扣。

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 年 4 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四)、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增值税税率历次调整情况

增值税税率历次调整情况

增值税税率历次调整情况2019-10-17我国自1984年实行增值税税收制度以来,增值税基本税率历经多次新设、调整与简并后,形成目前的基本税率结构,即增值税基本税率为13%、9%、6%和零税率。

现将增值税基本税率的历次新设、调整、简化梳理如下:一、1984年增值税税种设立1979年7月起,我国首先在湖北省襄樊市进行增值税试点,1984年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国发〔1984〕125号),将机器机械、钢材钢坯、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及其零配件等12类商品纳入增值税的范围,标志着增值税正式成为我国的一个税种。

此时只对部分产品征收增值税,并且与产品税、营业税等税种并存。

二、1994年增值税税种地位的确立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1993年第134号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我国对增值税制进行了较为彻底的改造,将外商投资企业由征收工商统一税改为征收增值税,增值税征收范围由部分工业行业扩大到工业、商业和进口环节产品,以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实行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制度,简化计税办法,对不符合增值税计征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采取按固定的征收率,实行简易计税办法。

根据当时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共设置三档税率,分别为:17%、13%以及零税率。

税率为13%的货物主要包括: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图书、报纸、杂志;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国务院法规的其他货物。

税率为零的货物包括: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法规的除外。

税率为17%的货物、应税劳务包括:除上述实行13%税率和零税率以外,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均实行17%的税率;以及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2008 年11月国务院颁布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后续:2016年2月、2017年11月进行过二次修订),决定自2009 年1 月1 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由生产型转向消费型转型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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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15)
【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3.07.10
【实施日期】2013.08.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年第39号)
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精神,保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现将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发票使用问题
(一)自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增值税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附件1)。

代开货运专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

(四)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营业税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红字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票。

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

二、关于税控系统使用问题
(一)自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专票税控系统);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的其他增值税应税服务、开具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

(二)自2013年8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

(三)试点纳税人使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

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及专用设备管理,按照现行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规定执行。

各省国税机关可对现有相关文书作适当调整。

(四)北京市小规模纳税人自2012年9月1日起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普通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的办法继续执行。

三、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问题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

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区县税务机关依法审批。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附件2)。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进行审批,保证纳税人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

四、关于货运专票开具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货物运输服务,使用货运专票;提供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不得使用货运专票。

(二)货运专票中“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实际负担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填写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及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填写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填写增值税税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填写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机器编号”栏填写货运专票税控系统税控盘编号。

(三)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票时,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税率”栏填写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备注”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其他栏次内容与本条第(二)项相同。

(四)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如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3),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并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4,以下简称《通知单》)。

实际受票方应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
承运人开具的红字货运专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承运人可凭《通知单》在货运专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票。

《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货运专票管理问题
(一)货运专票暂不纳入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管理。

(二)货运专票的认证结果类型包括“认证相符”、“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和“重复认证”等类型(暂无失控发票类型),稽核结果类型包括“相符”、“不符”、“缺联”、“重号”、“属于作废”和“滞留”等类型。

认证、稽核异常货运专票的处理按照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稽核异常的货运专票的核查工作,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丢失货运专票的处理,按照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承运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

六、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3.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4.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5.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10日附件1
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本人(单位)提供的开票资料真实、完整、准确,符合税法相关规定。

否则本人(单位)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现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申请人(单位)签章:
年月日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承运人
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实际受票方
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收货人
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发货人
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费用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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