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团伙首犯四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涉黑案件辩护词

关于被告人D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西D律师事务所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接受本案被告人D家属委托,指派本人出庭参与诉讼,经查阅案卷、开庭审理,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辩护人认为指控D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据不足,指控D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据不足。
指控D构成敲诈勒索罪定性不准确,涉案金额不明确,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D具有一系列从轻情节,D的地位和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没有分到所得款项,具有坦白交代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予以减轻、从轻处理。
一、关于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的分析一是D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对是否属于黑社会组织上需要法庭进一步审理,认定D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符合期待可能性。
D在看守所与C认识,其此前所触犯罪名就是为帮人讨债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C所采取的书面借贷合同、房产抵押手续及公证书等方式,符合一般人合法讨债的法治认识,D参与的讨债行为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善良百姓的特征,其不具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上的期待可能性。
且C及其他成员对D存在隐瞒组织真实意图的情况,让D产生是在帮C合法讨债的认识。
二是组织特征不明确。
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C组织成员不稳定,且对成员的组织、控制特征不明显。
D仅仅为C 帮忙催讨债务,并未形成所谓层级关系,所谓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均不构成对D的上层组织机构,包括C在内任何人未对D形成控制关系,其有事就来,没事忙自己的。
C组织甚至没有明确的涉黑保护伞,不符合有黑必有伞的组织特性。
三是经济性特征不明显。
C收回的借贷本金和利息、服务费等款项均由其个人支配,其他人员无权享受收益的分成;特别是D仅领取每周900元的基本生活费,C对D的物质激励根本不足以刺激其积极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关于C借贷的“砍头息”问题,辩护人认为这是基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对利息的约定,出借人所采取的预收利息的一种方式。
涉恶势力案件的辩护词

涉恶势⼒案件的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关于陆某涉嫌恶势⼒团伙故意伤害罪⼀案,根据案件庭审情况,作为陆某的辩护律师,我们发表以下辩护意见:陆某犯罪不应当认定为恶势⼒犯罪。
⼀、陆某犯罪不应当认定为恶势⼒犯罪。
(⼀)陆某犯罪超过恶势⼒犯罪的两年期限。
依据2019年4⽉份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恶势⼒刑事案件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恶势⼒,是指经常纠集在⼀起,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段,在⼀定区域或者⾏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同时,《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经常纠集在⼀起,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段,在⼀定区域或者⾏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被告⼈于2年之内,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段,在⼀定区域或者⾏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结合《指导意见》第4条和第7条的规定,恶势⼒团伙的主要特征是犯罪嫌疑⼈、被告⼈于2年之内,经常纠集在⼀起,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段,在⼀定区域或者⾏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公诉⼈指出,1996年10⽉路某、余某和陆某故意伤害案、1998年7⽉余某故意伤害案和1999年5⽉路某、陆某故意伤害案。
其中,1998年7⽉余某故意伤害案只有⼀⼈参加,不符合恶势⼒团伙作案,不属于恶势⼒案件。
因此,陆某参与的故意犯罪案件,只有1996年10⽉和1999年5⽉两起案件。
这两起团伙作案间隔时间超过2年期间,两起案件也不符合多次实施犯罪活动的要求。
(⼆)陆某犯罪不具备为⾮作、恶欺压百姓特征。
《指导意见》第5条指出,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作为恶势⼒案件处理。
060625李庆泉涉黑案一审辩护词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W & H Law Firm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路一号友谊宾馆迎宾楼七层邮政编码:100873 电话:(86-10)68499372/68499331传真:68499346辩护词目录(一)本案的提起涉嫌报假案、重复违法立案 (2)1、非法拘禁案件的两次立案严重违法 (2)2005年的立案侦查文件内容 (2)2004年的立案侦查文件内容 (3)两次重复立案的文件上存在的问题 (4)重要的录音证据揭示的一些问题 (5)该证据的法律效力分析 (8)2、529案件的再立案同样严重违法 (10)该案件早已司法判决合法生效 (11)重复立案再审涉及的法理问题 (11)朱克林的受贿罪名是否导致否定5.29原判决的后果 (13)违法立案和办案涉及到的法理问题 (13)关于违法立案的辩护意见 (14)(二)本案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4)本案特别的不构成黑社会的有关因素 (20)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 (21)5.29杀人案件的分析 (21)杀害肖明案件的分析 (23)二、关于行贿罪 (24)三、关于抢劫罪与非法拘禁罪 (24)四、关于寻衅滋事罪 (25)五、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 (25)六、关于妨害作证罪 (25)七、关于窝藏罪 (26)八、关于非法拘禁罪 (26)(三)本案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27)一、法律天平严重倾斜 (27)二、本案存在着严重的刑讯逼供的现象 (28)三、扣押和使用当事人的巨额不涉案财产。
(30)四、本案将其他不设黑的案件合并审理是不对的 (30)最后的辩护意见 (31)尊敬的合议庭成员: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福贵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认真研究了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本检刑诉(2006)8号起诉书,会见了李福贵,又参加了法庭调查。
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的提起涉嫌报假案、重复违法立案该涉黑大案的立案是在2005年3月16日当天同一天以两个具体案件的立案提起的。
辩护词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范戈亲属的委托。
并经其本人同意,由律师刘新东、齐秀琴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
通过阅卷,会见被告及法庭调查,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范戈不具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
1、范戈没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范戈犯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在主观上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是参加了具有一定规模的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组织,在客观上接受组织安排,积极参与组织活动。
但法庭调查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范戈具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的主、客观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出: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等事项的犯罪分子。
那么范戈是否属于《会议纪要》认定的积极参加者,根据现有案卷材料及法庭调查证实,范戈仅参与一起轻伤案件和一起普通寻衅滋事案,这二起均为临时纠合的突发性案件,范戈没有得到组织的受命或为了组织利益去组织、领导、指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也没有参加过其它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活动,更没有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等事项。
在本案的26名被告中,范戈仅和杨明有过交往,大多数人不认识,极少数认识的人又没有来往。
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积极分子,连自己组织的人都不认识,又如何谈得上积极参加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2、范戈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罪的犯罪特征。
修正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
据此辩护人认为:第一,范戈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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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词优选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辩护词辩词优选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辩护词轻孩我叫不上名字。
因而本案各被告人之间的关系非组织关系。
法庭上,张某豪、李某城等“骨干成员〞都不约而同讲与李某杰不熟,不常来往,这让组织、领导者李某杰情何以堪。
大孟派出所出具的(证实)、Z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实)都证明李萌、李某城、张某豪、刘某赛、李某亮没有违法违纪情况,也未发现违法犯罪信息。
以上人员没有前科劣迹,没有行政违法行为,这样的人员怎么有资格能够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呢?不符合社会常理和人们一般认知。
〔二〕起诉书指控……“逐步构成〞以被告人李某杰为组织、领导者的犯罪组织,这种概括性、模板化表达,缺乏事实认定基础作为一个组织,必然有一个产生、发展的经过,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例外,既然起诉书指控有“逐步构成〞的结论,就应当有相应的事实为根据,组织产生时状况,组织何时产生,标志性事件是什么,由哪些人发起成立以及以何种方式构成,经历了哪些发展经过,组建、吸收、网罗成员情况,能否召集开会,每一阶段都进行了哪些违法犯罪事实,组织是怎样运作和管理的,以上事实均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公诉机关也没有对这个组织的构成时间和发展经过给出一个明晰或者相对明晰的认定,仅是“2021年以来〞的笼统讲法,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组织的发展事实。
〔三〕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行为规范、组织纪律等组织构造要素任何一个犯罪组织,都需要有相应的组织纪律来维系,否则,所谓的犯罪组织不可能长期存在。
正是如此,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将“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之一。
固然最高法不要求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等正规的行为规范,但仍然强调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有较为明确严格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范或约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涉黑犯罪组织辩护词是怎样的

People cry throughout their lives, and laughter is learned later.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涉黑犯罪组织辩护词是怎样的导读:涉黑犯罪组织辩护词应该是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辩护的理由、观点:主要辩护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
最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减轻或免罪。
明辩护人的姓名以及发表辩护词的时间。
一、涉黑犯罪组织辩护词是怎样的涉黑犯罪组织辩护词应该是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辩护的理由、观点:主要辩护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
最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减轻或免罪。
明辩护人的姓名以及发表辩护词的时间。
首先,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人曹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以及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首先,众所周知,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是刑事证据必须具备的三项基本特征。
在刑事案件中,用于指控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证据必须具有这三项基本特征,否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依据。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
证据的这一特征表明: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
无论是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证据,还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证据,都应当合法,否则就不能作为诉讼证据。
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事诉讼中,非法取得的证据,不管从在证据理论还是从诉讼理论上,讲都应当予以排除,这些证据是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更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佛山最大涉黑案件的辩护词和报道

对佛山张超刚、凌伟超涉嫌特大黑社会案件的辩护意见2008年05月23日星期五20:33本月15日开庭的佛山涉黑大案已经7天了,还没有开庭完毕,预计需要两个星期,一次开庭需要14天,在刑事案件中极为少见,本人作为其中被告人凌伟超律师团成员,这些天来一直关注该案,发现媒体的报道先于法院判罪定刑,实际上已经干扰了法院审判员的公正心态,众所周知,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和定罪,任何人不得先行认定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
可是看看他们的新闻“ 广东佛山36名黑社会成员受审 200警力维持秩序(图)”这种标题无疑是媒体已经认定该36名成员为黑社会成员了,如果法院不认定,我们的人民能答应吗,不能!!因为,媒体的阅读者已经受到了诱导。
看过报道的法官怎么办???还能用无罪推定来公正评判吗??这个案件的确已经是佛山的大案,名案了,开庭当日现场旁听观众达500人,警方几乎全部出动维护秩序,被指控罪名有十多种: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起诉书多达37页,指控罪名涉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绑架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实施的非法控制拍卖市场和其他的犯罪行为等。
公诉案卷多达60余卷,证据多达400余份这样的案件媒体不关注才怪呢,因为我是凌伟超律师团成员,有幸已经看过案件和证词,为尽多让大众了解实情,下面我简单把我的辩护词发表一下:根据我本人查阅的案件情况,了解的案件同案犯的供述看,我认为不管张超刚等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至少我的当事人凌伟超是一个受害的商人。
我们从如下几个方面提出辩护词;1、凌伟超与凌志是各自的独立主体,没有证据认证他们是合伙参与拍卖,因此不能把凌志应该承担的责任转到凌伟超身上。
2、拍卖会演变成“买标会”,责不在凌伟超3、凌伟超与其它竞买人地位作用是一致的,其它人不认定犯罪,只认定凌伟超构成犯罪,是本案法律适用的错误和不公正的体现。
黑社会案件辩护词范文

黑社会案件辩护词范文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审委会各位委员:受本案被告人陈x政近亲属的委托,受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陈x政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等一案,一审阶段陈x政的辩护人。
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予以参考。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看:被告人陈x政、武x贵等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以及全国人大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根据法律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1款),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该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一) 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且是具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
首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故意只限于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由于该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无论是组织、领导、还是参加,都要求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了明确的认识后而积极实施,所以本罪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存在放任的情形。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汝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中指控的却是“2000年以来,被告人武x贵通过个人恶名及家族势力,在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王寨村及其附近称王称霸,排斥异己,扶持被告人陈x政、武铅、常书峰等人为王寨村党支部、村委会的主要成员,操控王寨村基层组织,拉拢被告人张明亮为‘军师’,纠结被告人郭文强、余根定等人为己用,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武x 贵、陈x政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张明亮、常书峰、武铅、郭文强、万涛、等为骨干,以被告人余根定、武玉晓、武占国、武利海、杨红利、杨景及武秋成、武秋红、武新政(三人另案处理)等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可见根本没有具体的成立日期、成立地点,设立组织人,没有明确的设立行为,显然不具有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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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在全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告人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且上有八旬老母、下有十岁孩子无人照顾;所涉案件已经过去多年,被害人均无惩罚的强烈要求,双方关系已经随时间推移而缓和,惩罚的安抚、补偿功能已经减弱。对此,也请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涉黑团伙首犯四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_________接受被告人_________的委托,担任被告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案的重审辩护人。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通过开庭审理,对本案有了明确的认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二) 起诉书指控的第39起案件即被告人参与殴打王某某的证据不足。
(三) 起诉书指控的第41起案件即被告人在________大酒店参与殴打李某某、成某某的的证据不足。
(四) 起诉书指控的第42起案件即被告人纠集多人到某收费站寻衅滋事,并将收费站一窗口玻璃打碎的证据不足。
因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石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虽然证实被告人到过现场,但其本人没有实施殴打他人打破玻璃等行为,也没有参与人员证明所去人员是否是被告人组织的,故证明被告人参与此次寻衅滋事的证据不足。
(二) 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案件即被告人敲诈姜某某4000元的证据不足。
(三) 起诉书指控的第15起案件即被告人敲诈__________大酒店成某某的证据不足。
(四) 起诉书指控的第17起案件即被告人敲诈任某某现金2000元、耿某某5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关于寻衅滋事案
(一) 起诉书指控的第38起案件即被告人指使他人殴打张某某的证据不足。
辩护人: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律师
________年______月Fra bibliotek______日
一、关于故意伤害案
(一) 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案件即被告人韩故意伤害张某某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定性不当。
(二) 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案件即被告人故意伤害朱某某的证据不足
(三) 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案件即被告人故意伤害刘某某的证据不足
二、关于敲诈勒索案
(一) 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案件即被告人敲诈________村村委会7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故意毁坏财物案
(一) 起诉书指控的第47起案件即2004年3月份在__________打砸事件,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且损失数额事实不清。
(二) 起诉书指控的第48起案件即被告人2004年3月在__________________,将到阳河____拉土的____县西___乡武某某、刘某某驾驶的两辆解放车砸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