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
吉林省枪支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枪支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6.07•【字号】•【施行日期】1996.06.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省枪支管理暂行规定》(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经省政府批准,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省枪支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枪支管理,堵塞非法枪支来源渠道,减少和控制涉枪案件的发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清理收回违反规定配枪的报告>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清查收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管制刀具的通告》、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涉枪犯罪活动强化枪支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及全国枪支管理工作会议提出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指的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是指非军事系统的下列枪支: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等足以致人死亡的枪支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仿真玩具枪。
第三条全省公安机关负责枪支管理工作,对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驻我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所用枪支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政法机关的枪支管理第六条各级政法机关要严格配枪范围,认真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清理和收回违反规定配枪的报告>的通知》要求,对党政领导干部、政法部门干警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干部(含兼职领导)配发的枪支要逐人、逐枪进行认真的核查,对违反规定配发的枪支,按照“谁配发审批,谁负责收回”的原则,予以收回。
第七条对现已配带枪支的人员实行专用枪制度,由市、州公安机关从严把关审核,做到人、枪、证统一,责任落实到人。
枪支警械管理使用管理制度

枪支警械管理使用管理制度
一、持枪、持警械人员必须严格尊守《经护队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加强警械和枪支的管理。
二、严禁用枪支和警械开玩笑,不准枪口对人,严禁将枪支和警械借与他人。
三、枪支必须随身携带,严禁将枪支、警械放在家中或办公室抽屉内。
四、枪支、警械加强维护、保养,使枪支警械随时处于良好性能。
五、警械要集中保管,非执行任务时,一律不得携带警械。
六、经护队员在执行任务中,遇有下列紧急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武器。
(一)守护目标和保护对象受到暴力侵袭,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二)犯罪分子以暴力破坏公共秩序以及群众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三)经护队员的生命安全遭到犯罪分子暴力威胁,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七、经护队员在执行任务中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使用警械。
(一)处理打、砸、抢、聚众骚扰和结伙斗殴事件,警告无效时。
(二)遇害到犯罪分子的袭击,需要使用警械自卫时。
(三)经护队员在协助公安部门押解犯罪分子过程中,为了防止逃跑、行凶,可以使用警械。
枪支弹药管理办法

枪支弹药管理办法枪支弹药管理办法一、引言枪支和弹药是具有杀伤力和危险性的物品,其管理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全稳定。
为了规范枪支弹药的管理,保障社会安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管理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枪支和弹药的购买、销售、储存、使用等活动的管理。
三、枪支管理1. 购买1.1. 购买枪支需提供有效证件和合法手续。
1.2. 对枪支购买者进行背景审查,确保无犯罪记录。
1.3. 严格控制个人拥有多少支枪的数量,禁止购置超过规定数量的枪支。
2. 销售2.1. 枪支销售商须合法注册,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2. 销售枪支需办理许可手续,确保合法、安全。
2.3. 对购买枪支的客户进行详细登记,建立档案。
3. 储存3.1. 枪支需妥善存放在特定的枪橱或封闭储存设施中。
3.2. 枪支和弹药需分开存放,防止事故发生。
3.3. 定期检查储存设施,确保安全。
四、弹药管理1. 购买1.1. 购买弹药需提供有效证件,合法手续齐全。
1.2. 定期限制个人购买弹药的数量,防止滥用。
2. 使用2.1. 弹药使用需遵守相关规定,不能违法使用。
2.2. 使用弹药时需注意安全,避免意外伤害发生。
五、管理责任1. 政府部门1.1. 制定和完善枪支弹药管理法规,加强监督。
1.2. 进行定期检查,确保执行到位。
2. 枪支销售商2.1. 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
2.2. 严格控制销售行为,杜绝非法交易。
3. 个人枪支持有者3.1. 严格遵守管理办法,妥善保管枪支。
3.2. 定期参加枪支管理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六、处罚措施对违反枪支弹药管理办法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业、吊销经营许可等。
七、附则1. 本办法解释权归部门所有。
2.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枪支弹药管理办法,如有违反,部门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
枪支弹药管理使用制度

枪支弹药管理使用制度一、枪支弹药的管理1.枪支和弹药仅限于合法的政府机关、军队、警察部队和授权的安全保卫部门使用。
2.枪支和弹药的生产、销售和运输必须合法合规,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办理必要的手续,不得私自秘密进行。
3.枪支和弹药的存放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标准,必须具备安全保密措施,避免被非法获取或盗窃。
二、枪支弹药的使用1.枪支和弹药的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不能超出合法的任务范围和需要。
不能滥用枪支和弹药,妄自使用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
2.枪支和弹药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循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包括报备、审批、备案等,必须由经过训练和授权的人员操作。
3.枪支和弹药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循使用规范,包括使用方法、使用条件、使用限制等。
使用时必须注意安全,避免误伤和意外发生。
三、枪支弹药的监管和检查1.枪支和弹药的监管必须由专门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定期进行检查和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和问题。
2.枪支和弹药的使用记录必须详细、真实、规范,必须定期提交和报告给上级,以确保信息畅通和掌握使用情况。
3.枪支和弹药的审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对存量和流向进行核查和比对,以确保枪支和弹药数量和使用情况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四、枪支弹药的处置和回收1.枪支和弹药的报废和处置必须严格遵循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包括撤销执照、销毁枪支和弹药等,以确保不再被非法使用和流通。
2.枪支和弹药的回收必须由专门的部门或机构进行,要有合理的奖励和补偿机制,鼓励民众主动上缴和举报非法持有和使用的枪支和弹药。
回收后的枪支和弹药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防止再次流入非法渠道。
以上所述的枪支弹药管理使用制度是一套相对完整的制度和措施,旨在确保枪支和弹药的合法使用和管理,减少非法行为和危害。
这是一个综合性和长期性的任务,需要政府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共同努力,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枪支使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案例评析
• 1.押钞员是否可以持有枪支? • 《枪支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国家重要 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 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 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 2.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什么时候、何种情形下可以携带、 使用枪支
• 《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 务时,方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携带、使用枪支。 • 第五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能够以其他 手段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安全的,不得使用枪支;确有必要使用 枪支的,应当以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不被侵害为目的,并尽量避 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 第六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遇有下列 紧急情形之一,不使用枪支不足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的,可以使用枪 支: (一)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 迫危险的; (二)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受到暴力袭击危及生命安全或者所携带 的枪支弹药受到抢夺、抢劫的。 第七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 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使用枪支;但是,不使用枪支制止犯罪 行为将会直接导致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除外。
• 2.刑事处罚
•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 •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 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 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 罚
• (4)枪支丢失不报 •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 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5)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 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 •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 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 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 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9.05.1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草案)》的说明——1996年5月1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公安部部长陶驷驹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本法的必要性和起草本法的指导思想加强对枪支的管理,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198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对加强枪支管理起了重要作用。
但是,近年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枪支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持枪犯罪案件逐年上升,成为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出问题之一。
一些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甚至枪杀公安、政法干警,持枪拒捕,以武力对抗专政机关。
持枪犯罪案件多为犯罪团伙所为,对社会治安所造成的危害极为严重,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枪患严重的原因,主要是受经济利益驱动,非法制造、销售枪支活动泛滥,枪支管理秩序受到严重冲击。
一些单位视枪支为一般商品,擅自制造、买卖枪支。
有的国家定点枪支生产企业,擅自超产自销,有的擅自研制杀伤力很强的多连发猎枪。
有的企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生产、销售枪支。
有的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规定,擅自生产销售钢珠枪、电击枪、摧泪枪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非制式枪和能致人伤亡的各种具有枪支性能的“防卫器”。
有的违法犯罪分子大肆自制土枪、火药枪,改制发令枪、气枪,甚至仿造军用枪。
西南边境地区走私、贩卖军用枪支的犯罪活动也很突出。
在这种情况下,民间拥有大量枪支,已成为社会治安的一大隐患。
1991年以来,全国收缴的各类非法枪支就达105万支。
枪支泛滥造成群众的安全感下降,购枪自卫成了一些人的需求,形成恶性循环。
由于民间拥有大量枪支,犯罪分子很容易搞到枪支,致使持枪犯罪日益严重。
一些聚众械斗事件,由于参与者手中有枪,暴力对抗程度增大,处置起来十分困难。
枪支弹药管理使用制度

枪支弹药管理使用制度枪支和弹药管理使用制度是指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枪支和弹药的管理与使用进行规范和监督的一套制度。
该制度的目的是控制枪支和弹药的流通,防止非法枪支的使用和滥用,确保合法枪支的使用符合法律和道德规范,同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下面是枪支和弹药管理使用制度的主要内容。
首先,建立健全完善的枪支和弹药登记制度。
对所有拥有枪支和弹药的公民和单位进行登记,包括其基本信息、持有数量和类型等内容,并在每次购买或出售枪支和弹药时进行更新。
这样做可以确保枪支和弹药的流通透明,监管更加严密。
其次,设立严格的枪支和弹药许可制度。
对于普通公民申请持有枪支和弹药,必须通过严格的审查和筛选,确保符合法律要求和公共安全需要。
只有合法并有需要的公民才能获得许可,而且在获得许可后需要定期续订,以确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再次,加强枪支和弹药销售渠道的监管和管理。
对销售枪支和弹药的商户必须进行许可和监督,必须确保商户的合法经营和销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对其销售记录进行核查和审计。
同时,对互联网销售也要进行严格监管,防止非法枪支和弹药的购买和销售。
此外,加强对持枪人员的管理和训练。
对于持有枪支的公民,必须接受相关的法律教育和枪支使用培训,确保其了解枪支的危险性和合理使用方法,不滥用权利。
同时,要加强对持枪人员的身份审核和背景调查,确保持枪人员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和精神病史。
此外,要加强对公共场所和重点区域的枪支和弹药的管理。
对一些特定的公共场所,如学校、商场、机场等,可以禁止携带枪支和弹药,以确保公众的安全和秩序。
对一些重点区域,如军事设施、政府机构等,要加强对枪支和弹药的保护和监控,确保其不被非法分子利用。
最后,要加强对枪支和弹药的监测和追踪。
建立健全的枪支和弹药调查和追踪机制,对失窃、流失、损毁等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和追踪,防止非法枪支的流入和使用。
综上所述,枪支和弹药管理使用制度是为了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对枪支和弹药的流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管理的制度。
民用枪支管理

民用枪支管理
民用枪支管理是指政府对民众拥有和使用枪支进行管理的制度和政策。
这种管理旨在平衡个人自由和公共安全的关系,防止枪支滥用和暴力犯罪的发生。
民用枪支管理的具体措施包括:
1. 枪支持有许可证:政府要求民众在拥有和携带枪支之前获得合法许可证。
此许可证通常需要进行背景调查、培训和认证,以确保拥有者具有合法、安全和负责任的使用枪支的能力。
2. 枪支登记:要求民众将拥有的枪支进行登记,包括枪支的型号、序列号和所有者的个人信息。
这有助于执法机构追踪枪支的来源、防止非法交易和制止犯罪活动。
3. 枪支限制:政府可以限制特定类型的枪支的销售和携带。
例如,全自动武器、军用武器和某些危险和非常容易滥用的枪支可以被禁止或严格限制。
4. 安全储存要求:要求枪支所有者将枪支安全地储存,以防止未经许可的人员接触到枪支,减少事故和滥用的风险。
5. 背景调查和限制性条件:在购买枪支时进行背景调查,以筛选出有暴力犯罪或精神疾病记录的人。
政府还可以设定限制性条件,如年龄限制和犯罪记录等,以阻止有潜在危险的人获得枪支。
6. 强化执法和打击非法枪支交易:政府加强执法力度,打击非法枪支贩卖和交易,包括跟踪和起诉枪支犯罪行为。
民用枪支管理的政策和措施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受制于该地的法律、文化和社会背景等因素。
一些国家实行比较严格的枪支管理制度,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和英国,而一些国家则拥有相对开放的枪支政策,如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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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为加强民用枪支的安全使用管理,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
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枪支装配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
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第八条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
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30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二条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枪支不得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
猎民、牧民配置的猎枪不得携带出猎区、牧区。
第三章枪支制售第十三条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
第十四条公务用枪,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
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
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企业。
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
第十七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枪支,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枪支配售企业配售,不得自行销售。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配售限额内,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枪支。
第十八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不得改变民用枪支的性能和结构;必须在民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不得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民用枪支。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民用枪支以及民用枪支零部件丢失。
第十九条配售民用枪支,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配售弹药,必须核对持枪证件。
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长期保管备查。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民用枪支的研制和定型,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严禁制造、销售仿真枪。
第四章枪支管理第二十三条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当分开存放。
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
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四条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掌握枪支的性能,遵守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保证枪支的合法、安全使用。
使用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五条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应当报废。
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
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
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
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九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配置的枪支采取集中保管等特别管制措施。
第五章枪支运输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
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第三十一条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依照规定分开运输。
第三十二条严禁邮寄枪支、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枪支。
第六章枪支出入境第三十三条国家严格管理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携带枪支入境、出境。
第三十四条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的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必须事先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批准;携带枪支出境,应当事先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办理有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携带入境的枪支,不得携带出所在的驻华机构。
第三十五条外国体育代表团入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或者中国体育代表团出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需要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入境、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出境,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携带枪支入境的,入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请领取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持枪证件。
经批准携带枪支出境的,出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出境地海关申报,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放行。
第三十八条外国交通运输工具携带枪支入境或者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加封,交通运输工具出境时予以启封。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