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评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
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为基础

- 104 -作者简介:孙曦(1991— ),女,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
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为基础贵州大学 孙曦摘 要:担保型买卖是新型的非典型担保之一。
担保型买卖为企业和个人的融资提供了较为便捷的操作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融资困难的窘境。
担保型买卖合同由于设立程序灵活、成本较低,近年来在民间借贷中广泛适用,与此同时担保型买卖合同类似纠纷也日益增多,但由于我国审判观点不一,造成了审判和社会生活的混乱。
文章首先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进行解读,分析了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的我国各地法院对于此类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现状。
其次,在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背景下,对担保型买卖合同与之类似理论进行比较,认为以代物清偿的预约来解释担保性买卖符合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后,对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得出,担保型买卖合同仅具有债权效力,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订立买卖合同而实现的债权性担保方式。
关键词:担保;买卖;效力;借贷;债权性担保约定1 担保型买卖合同案件之概述1.1 问题的缘起通过查阅现行法律法规,目前对担保型买卖合同这一交易模式进行规定也只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第24条,在2015年该规定实施之前,法律并没有对该种法律行为进行规制。
缺乏明确规定以及个人对价值取舍及平衡差异的影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类纠纷案件的处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类似的案情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朱俊芳案和杨伟鹏案。
理论界也同样存在着不同的主张。
而当一种交易模式或者交易活动既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司法实践裁判尺度也存在不一的情况时,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保护就处于一种不确定性的状态,这不仅会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及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
笔者认为,无论是出于维护社会主体合法利益,还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等需要,均有必要对担保型买卖合同的认定进行界定,统一保护亦或否认的标准。
后让与担保的重新解读--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为中心

后让与担保的重新解读--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为中心
董新辉
【期刊名称】《学术交流》
【年(卷),期】2016(000)007
【摘要】后让与担保在权利移转时间、权利状态、担保效果等方面都不同于让与
担保,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在理论和实务上应对让与担保做重新严格界定,即仅指狭义的让与担保,避免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后让与担保,该条对让与担保问题的解决具有参考意义,但仅限于动产让与担保,不可适用于不动产让与担保。
后让与担保不具有优先受偿权,预告登记亦不能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公示问题只能依靠现有预告登记制度得到部分解决。
应引导市场主体理性认识其与典型担保的关系,审慎、合理使用后让与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模式。
【总页数】6页(P104-109)
【作者】董新辉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8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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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买卖式担保的法律适用——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为视角[J], 李蔚
2.买卖合同担保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为焦点 [J], 吕志涛
3.浅析让与担保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之规定 [J], 杨雄壬;郭萍蓉;
4.浅析让与担保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之规定 [J], 杨雄壬;郭萍蓉
5.买卖合同担保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为焦点 [J], 吕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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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

2024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间借贷行为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由于民间借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司法解释也较为复杂。
为了明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其中包括了25条释义。
下面将对这25条释义进行详细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一、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地位的解释1.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属于我国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有约束力。
这意味着借贷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借贷合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2.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的民间借贷对于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当根据《金融机构民间融资管理办法》进行规范管理,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这样的规定有利于规范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行为,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
3.网络借贷的司法解释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网络借贷成为了大众借贷的重要形式。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指出,对网络借贷应当依法进行监管,加强风险防范,保护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这也意味着网络借贷平台将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管,以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二、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解释4.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应当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的成立应当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合同的法律效力意味着借贷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违约。
5.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自由约定的借贷利息应当合法合理,不得高于法定利率。
这一规定旨在防止利息过高,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6.民间借贷抵押担保的约定对于抵押担保的约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应当依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约定,并明确抵押物的种类、数量、价值等信息。
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准则研究——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

限性,忽视了婚姻的安全,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且存在过分强调交易的安全性、夫妻关系的统一性的问 题”。为此,2017年 2月 28日最高法对《婚姻法司法解 释》(二)第 24条进行补充,增加了夫妻双方的虚拟债务 和非法债务不受保护。但是,该补充条款并没有实质性 地改变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在实践中,如何适用 推定规则还需要明确其法律依据和实质意义,以保障债 权人与婚姻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同时,有必要完善 推定规则的适用前提和配套制度,防止法官对第 24条的 机械理解和适用。
二、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理论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虽然我国没有明确定义夫妻婚姻债务的概念,但《婚 姻法》离婚一章对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债务作出 了相应的规定。随着社会需求的增加,法律对夫妻债务 的规定也在不断更新,对债务的处理也在不断完善。《婚
[作者简介]吕彬彬(1994-),女,福建泉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债务,又 称 婚 姻 债 务,分 为 共 同 债 务 和 个 人 债
务,指在婚姻 存 续 期 间 中 配 偶 一 方 或 双 方 的 债 务。2003 年 12月,最高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 司法解释(二)》第 24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的单 方面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由此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 定规则。配偶想要推翻这个假设有两种情况:其一,它必 须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将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 务,又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婚后收入和财 产归个人所有。自该条司法解释公布以来,由于其操作 简单,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1]。与此同时由于推 定规则的适用,在客观上有可能引发道德危机。例如:夫 妻一方故意举债;串通第三方虚构债务等一系列侵害另 一方财产权的行为。近年来,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的质 疑 声 音 不 断,一 些 学 者 建 议 废 除 修 改,他 们 认 为 第 24条“偏重保护 债 权 人 的 权 利,没 有 看 到 家 事 代 理 的 有
“买卖型担保”与流押条款的效力——《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解读

“买卖型担保”与流押条款的效力——《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解读在民间借贷中,为了保证借款人能够按时偿还借款,常常会通过担保方式来提供额外的保障。
《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对担保条款进行了规范,并且提到了“买卖型担保”和“流押条款”。
本文将对这些条款的效力进行解读。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买卖型担保”。
简单来说,买卖型担保是指担保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着借款与担保物的买卖关系。
例如,借款人向担保人出售一定的财产或者权益作为担保,借款人在偿还借款后,可以重新购买担保物。
这种担保方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其效力也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规定,买卖型担保将对担保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权益关系产生明确的法律约束力,保护了借款人的利益。
其次,我们来看一下“流押条款”。
流押条款是指在借款协议中规定了借款人将担保物流转给担保人作为抵押的情况。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规定,流押条款是有效的,可以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权益关系产生法律约束力。
通过流押条款,借款人将担保物交给担保人作为抵押,在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欠款时,担保人可以通过变卖抵押物来实现债权的清偿。
这种担保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借款人的切实利益,同时也为担保人提供了一定的担保措施。
然而,虽然《民间借贷规定》对“买卖型担保”和“流押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仍然需要注意一些相关的问题。
首先是信息披露的问题。
借款人和担保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应当对担保物和相应的担保措施进行充分的披露。
借款人应当清楚地告知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物的状况和真实价值,同时担保人也应当充分了解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借款用途。
只有在信息充分披露的情况下,买卖型担保和流押条款才能发挥应有的效力。
其次是合同的履行和争议解决的问题。
《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规定了担保人和借款人的权益保护,但在实际操作中,还需要注意合同的履行和争议解决的机制。
双方应当明确借款的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具体事项,并制定相应的执法和争议解决条款。
买卖合同担保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为焦点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 包括抵押 权、质权 和留置权, 担保物权 人对担保 财产享有 优先受偿 权
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 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 担保合同 包括担保 条款和担 保协议。
担保物权的定义和范围
担保物权的效力和实现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担保物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和冲 突解决机制
担保效力: 担保合同 生效后, 担保人对 债务人的 债务承担 担保责任, 直至债务 清偿完毕。
买卖合同担保 适用于各种类 型的买卖合同, 包括但不限于 商品买卖、服 务买卖、技术
买卖等。
买卖合同担保 可以适用于不 同的交易主体, 包括自然人、 法人、其他组
织等。
买卖合同担保 可以适用于不 同的交易方式, 包括现货交易、 期货交易、期
,A CLICK TO UNLIMITED POSSIBILITES
汇报人:
目录
CONTENTS
买卖合同担保的定义:在 买卖合同中,为保障合同 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提 供一定的财产或信用作为
担保。
买卖合同担保的类型:包 括抵押、质押、保证、定
金等。
买卖合同担保的作用:降 低交易风险,保障合同履
维护市场秩序:担保可以维护市 场秩序,防止欺诈和不良行为的 发生。
担保方式: 保证、抵 押、质押、 留置和定 金
担保范围: 主债权、 利息、违 约金、损 害赔偿金 和实现债 权的费用
担保责任: 担保人按 照约定承 担担保责 任
担保期限: 担保期限 由当事人 约定,没 有约定的 按照法律 规定确定
担保人的信用状况:了解 担保人的信用记录,评估
其还款能力
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审查 担保人的财务报表,评估
担保性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性质之探析--兼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

担保性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性质之探析--兼析《民间借贷司法解
释》第24条
张海鹏
【期刊名称】《东方法学》
【年(卷),期】2016(000)002
【摘要】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常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
这类
担保性房屋买卖合同既不是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或不动产抵押,也不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或代物清偿合意,而是一种附条件的代物清偿预约。
此类代物清偿预约应受《物权法》中流押(质)条款禁止性规定的控制,以处分清算为实现方式。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并未将担保性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让与担保或无效合同,应从代物清偿预约视角进行理解和适用。
代物清偿预约与流押(质)条款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应受流押(质)禁令的控制。
与流押(质)条款不影响担保合同整体的效力一样,代物清偿预约也无需因流押(质)禁令而整体无效,只要增加一个清算环节即可。
【总页数】11页(P150-160)
【作者】张海鹏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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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浅析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r——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前后的4个典型案例为例 [J],
5.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为基础 [J], 孙曦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民间借贷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性质研究——兼评法释(最新)18号文第24条

民间借贷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性质研究——兼评法释(2015)18号文第24条民间借贷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如何解释其性质,成为了一个备受法律界关注的问题。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文),其中第24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中以借款人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如借贷双方约定抵押物转让价格低于抵押债权数额,且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行使抵押权收回抵押物后,协议中约定的抵押物转让价格高于实际收回的款项,出借人仍应将差额部分返还借款人。
”那么,具体来说,民间借贷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如何解释其性质呢?首先,要明确的是,民间借贷本身是一种市场活动,而且在我国是完全合法的。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借款人需要提供房屋这样的大额抵押物来获得贷款。
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可能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出借人。
但是,这种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
因为在这种合同中,房屋的转让是以借款人尚未完全还清借款为前提条件的,一旦借款人还清借款,出借人就应该将房屋的所有权转回给借款人。
例如,A向B借款100万元,并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物。
在合同中,A和B同意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房屋给B,但是他们约定,如果A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B就应该将房屋的所有权转回给A。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性质应该被认为是一种借款合同,而非一种房屋买卖合同。
另外,通过分析《法释[2015]18号文》第24条,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合同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抵押物转让价格的情况下,即使出借人已经收回抵押物,但是如果抵押物转让价格高于实际收回的款项,出借人仍应将差额部分返还借款人。
也就是说,在此情况下,抵押物实际上是以贷款为前提条件的,而非真正的房屋买卖。
最后,还有一些类似的案例,支持上述的理解和判决结果:1. 泰安市中院以"民间借贷"认定一嫌犯的行为有罪案例中,嫌犯向出借人借款400万元,以家庭住房作抵押,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后,于相同日期签定了另一份房屋过户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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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例评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作者:德衡律师事务所殷平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实践中并不鲜见。
在实际情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同一笔款项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买卖合同,一份借贷合同,在借贷合同不能偿还的情况之下履行买卖合同,或仅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但究其实质却是借贷合同即所谓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针对现实情况中出现的种种情况,因没有明确的指导下文件的规定,以往法院根据各自不同的理解作出不同的判决。
实践中典型的判决中主要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同时认可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然后根据当事人的诉讼选择进行裁决;二是否定借贷合同,认可买卖合同关系;三是否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2015年8月6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或《解释》,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4条针对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混同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此类情形提供了规范指引,本文将对这一司法解释中第24条规定进行解读。
下面就以“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分析,以此分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
案情简介:2007 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俊芳以每平方米4600元的价格向嘉和泰公司购买14套商铺。
同日办理了相关销售备案登记手续。
嘉和泰公司于次日向朱俊芳出具两张总额10354554元的销售发票。
2007年1月26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即2007年1月2 6 日至2 0 07年4月26日止;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商铺(与前述买卖合同为同一标的)以每平方米4600元的价格抵押给朱俊,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一次性还清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
如到期不能偿还,嘉和泰公司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等。
该合同签订后,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发放借款,嘉和泰公司出具了1100万元收据。
至2007年4月26日,嘉和泰公司未能偿还该借款。
故朱俊芳向山西太原小店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后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合法有效。
双方随后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将到期不还的借款作为给付的房款,实际上是为已签订并正在履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即到期还款买卖合同解除,到期不能还款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现嘉和泰公司到期未能还款,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未成就,应当继续履行。
二审太原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借款合同仅是买卖合同的补充,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山西高院认为,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
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故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朱俊芳的诉讼请求。
朱俊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之间基于同一款项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对方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该约定是否有效?最高法院的裁决结果为:1.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
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40条、物权法第186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因此案涉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
《借款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故应当继续履行案涉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对判决结果评析:关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实质上并未认可借贷法律关系,而是认为《借贷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
当事人通过借贷协议的约定将原本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转化成了附解除条件的买卖合同关系,这种转化将原本无任何条件的买卖合同之债变成了一种有条件之债,这在法律上构成了债的变更。
由于债的关系发生了变更,因此本案中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两种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基础也不再是《借款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买卖法律关系产生于借款协议的相关约定之中。
对于山西高院的判决实际上是一种“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一种认定,即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具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图。
在认定该种关系上,法院一般是通过考虑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履约方式是否违反交易惯例,有无收取利息等事实,进而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借款的真实意图,最终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
我国《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即所谓的流押条款的禁令,山西高院的判决正是以此判决。
实务中还存在着大量这样的判例,认为类似“以房抵债协议”如果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房屋归买受人所有”,则违反流押条款禁令。
这些判决或解释不清[1],或者认为争议条款属于让与担保,违反流押禁令,[2]或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合同”,进而认定为违反流押禁令而无效。
[3]针对这类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混同的情形,即出借人为了避免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无力偿还借款的风险,与借款人签订买卖合同,通常是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其履行买卖合同。
对于这一非典型的担保形式的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如何认定此类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加以处理,关系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统一,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维护。
同时,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对于防范虚假诉讼,健全担保规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1]“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案”[2] “何春霖与罗开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3]章敏诉林秀忠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 0 1 3 )温鹿执异初字第9号)判决认为:《房屋卖尽契》明确载明“该屋是出卖方(鲍胜坚、李青妹)向章敏借款人民币壹佴畚拾万元正,在约定借款期内出卖方能按时向买受方还清本息,该屋应归还给出卖方,如不能按时还清或故意不还清本息,章敏有权处理该屋”内容,该约定表明,原告章敏与被告鲍胜坚、李青妹买卖涉案房屋并非双方的真实目的,而是被告鲍胜坚、李青妹以其房屋作为借款1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名义代替了借款担保合同,且原告章敏已将上述130万元作为借款提起诉讼,故原告章敏与被告鲍胜坚、李青妹之间的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明确,双方就涉案房屋所作的抵债约定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显属无效。
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解析:《解释》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这实际上否认了作为担保的买卖合同的可强制执行效力,否认了交易选择权担保的约定。
针对此,最高法院解释的是:“此种情形下的买卖合同应当视为类似于担保合同,其效力依附于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正因如此,出借人撇开主合同而要求直接履行作为从合同的买卖合同的,实际上是颠倒了主从合同关系。
”但是,实践中在主合同不能履行时,债权人撇开主合同要求直接履行从合同是常见的现象,也是从合同存在的价值。
例如,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有保证人向出借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也是撇开主合同而要求直接履行从合同的行为,是否也应被认定颠倒了主从合同关系从而不予支持?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时,应结合《物权法》第186条禁止流押,第211条禁止流质的规定。
《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物权法》中禁止流押、流质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借款合同发生时,出借人利用其事实上的优势地位,迫使借款人在价值巨大的物品上设置担保。
不然,一旦借款人无法到期还款,出借人就能自动取得物品的所有权,会使得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失,也有违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
而以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赋予债权人以交易选择权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实际上就使得出借人在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时能够直接取得借款人财物的所有权,与流押、流质条款的目的和效果是完全一致的。
对此法院当然不能予以支持。
但在出借人通过诉讼获得生效判决后,如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则买卖合同标的物与借款人的其他财产一样,均可通过执行变现,以清偿借款人的债务。
该解释也是一种变相承认让与担保制度。
所谓让与担保,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让与担保,是指以移转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包括狭义的让与担保和卖渡担保。
狭义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移转给担保权人,在清偿债务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再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
我国物权法若要承认让与担保制度,必须禁止非清算型让与担保制度而实行清算型让与担保制度,即在物权法上应当将清算程序作为法定的必经程序,担保权人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
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应向债务人发出清算通知,对标的物进行变卖或折价。
如果实行变卖,由债权人变卖标的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余额返还如果实行折价,则双方协商折价,差额返还。
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四条正是基于此法理,为以后物权法承认让与担保制度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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