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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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

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上海市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活质量,依法管理和治理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环境保护的任务是实现生态环境的优化、污染的防治、资源的节约和环境教育的加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三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环境保护的工作领导责任。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的原则是公益性、依法保护、全民参与、综合治理、优化生态、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上海市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注重源头控制,倡导绿色发展,加强监管执法,促进环境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二章明确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措施第六条上海市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并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上海市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加强环境管理,推广节能减排技术和设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八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的防治,控制和减少排放有害气体和颗粒物,加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提高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对各类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定并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上海市鼓励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环境保护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提升环境保护科技水平。

第九条上海市应当加强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及时发布环境质量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上海市鼓励广大市民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提高环境意识,养成文明生态的生活习惯和行为方式。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上海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拒绝提供相关政府支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由上海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吊销相关行政许可证。

环境保护条例

环境保护条例

环境保护条例环境保护条例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环境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责任制,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环境保护的目标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进步,推动环境保护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估。

第八条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废气等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禁止在污染物排放源头进行非法排放。

第十条禁止违法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一条封存、拆除或者变更环境污染源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第十二条国家实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划定生态保护区域并加强保护。

第十三条禁止破坏湿地、森林、草原等重要生态系统。

第十四条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禁止非法捕猎和贩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制定环境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对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鼓励开展环境污染治理技术研究,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能力。

第五章环境应急管理第十八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应急管理体系,加强环境突发事件的应对和处置。

第十九条发生环境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散。

第二十条对破坏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进行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罚并强制执行。

附件:1. 环境质量标准2. 环境保护技术标准3. 生态保护区划定方案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质量标准:用来评价和控制环境质量的依据,包括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标准。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了《四川省环境保护》,下面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院的,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工作条例

环境保护工作条例

环境保护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利,保障生态环境的可持续进展,订立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农村和海疆的环境保护工作,是环境保护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法规。

第三条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政策,各级政府和社会各个部门都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从科学、合理、依法、公正、公开、透亮的原则,推广先进、适用的环境保护技术和管理手段,防止污染和整治污染的方法应当相互连接。

第二章环境污染防治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订立城市、农村和海疆的环境污染掌控区划,防止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

第六条全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订立的环境保护标准来开展生产和生活活动。

第七条开展有害废物和污染物的处理和处理过程中,应当依照相关风险评估程序,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技术和方法。

第八条全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环保部门订立的排污许可证来开展污染物的排放,未经许可证的排放行为是违法行为。

第九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来排放,禁止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有害废物和污染物的安全处置和清理工作。

第十一条建立环境监测和预警机制,适时了解环境污染情形和变化,依据情况实行防备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加强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适时开展机械清理、化学吸附等清洁工作,并通报社会。

第三章生态保护第十三条加强国土、山水、地形、气候、生物等领域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建立生态保护的红线制度,保护紧要的生态功能区和关键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禁止在国家和地方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开发、建设和经营营销活动。

第十六条对提出建设和开发的区域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估,严格依据评估结果实行决策。

第十七条社会公众可以利用信息公开机制来了解生态保护项目的布置流程及进度,并有权参加生态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环境整治第十八条加强城市和农村环境整治工作,加添绿色空间,改善空气、水、土的环境质量。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上海市的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态安全,推动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境内的环境保护工作适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源头管理、综合管理的原则,提倡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生活方式。

第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是本市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第二章大气环境保护第五条上海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和综合管理的制度。

第六条上海市对大气污染防治实行总量控制、排污许可制度。

第七条上海市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物排放名录、排放统计、排放清单、监测和监控体系,实施大气污染源和排放的动态监测与实时监控。

第八条上海市应当制定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加强大气污染物的减排工作。

……第三章水环境保护第九条上海市实行水污染防治以及水资源保护的联防联控和综合管理制度。

第十条上海市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排放许可和水污染物减排核算制度。

第十一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对水环境的监测和监控,建立水污染源动态监测和实时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库、河道、湖泊等水环境的保护,提高水体功能区划和水质目标管理水平。

……附件:1.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计划(附件1)2. 上海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附件2)3. 上海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附件3)4. 上海市生态保护修复项目评估标准(附件4)5. 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附件5)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2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的法律。

本法的宗旨是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态安全。

2. 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的法律,旨在预防和控制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态安全。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一)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二)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大污染扰民和破坏生态的问题。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的防治与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五)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管理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防治,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处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完整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完整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完整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各类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遵循的原则有:1. 环境保护优先,预防为主;2. 综合协调,全面管理;3. 确保公众参与,保障信息公开;4. 责任明确,追究有关方责任。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四条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项目性质、规模、地理环境等因素确定评价范围和层次。

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和预测,并提出环境影响预防、减轻和修复措施。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并将听证会记录纳入评价报告。

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具备如下内容:1. 项目概况;2. 环境基础状况;3. 环境影响评价;4. 环境保护措施建议;5. 公众参与情况。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提交主管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复决定。

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第九条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优先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环境污染;2. 强制安装和使用污染治理设施;3. 采取节能、减排、循环利用等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和环境影响;4. 没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建设。

第十条建设项目应当制定环境管理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计划应当包括环境保护措施、监测与评估、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十二条主管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置,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环境监测与评估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监测与评估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取科学、客观的方法进行。

环境保护条例

环境保护条例

环境保护条例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个人的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污染防治并举、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的原则,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四条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制定并实施环境管理及应急预案,按照规定报送环境污染排放数据和监测结果。

第六条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通过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等手段降低污染物排放量,保护环境。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有权要求依法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第三章生态保护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保护生物多样性,提升生态系统稳定性和抵御能力。

第九条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追究责任并依法予以惩罚。

对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责任方进行赔偿。

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手段或者方法,破坏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

第四章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资源的节约利用、循环利用和再利用。

加强资源开辟、利用和循环经济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当出台相关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节约用水、节能减排等行动,促进资源的持续利用。

第十三条对于资源开辟和利用过程中的浪费现象,应当予以纠正。

严禁非法采矿、非法捕捞等破坏资源的行为。

第十四条加强对资源开辟利用的监管,建立资源保护制度。

对于资源的超量开采和废弃物的排放,应当依法处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赋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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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爱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7〕7号
(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爱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爱护及其相关治理活动。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爱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确保环境爱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进展。

第四条环境爱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爱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爱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爱护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爱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爱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爱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进展水平,实行环境爱护准入制度。

鼓舞推行清洁生产和进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爱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爱护工
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爱护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能够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爱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爱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爱护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民经济进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爱护规划。

市环境爱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市和跨区县(自治县)的污染防治、生态爱护等专项规划由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环境爱护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都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爱护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进展需要,制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跨区县(自治县)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库的水环境功能区划;
(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爱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需要专门爱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环境爱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爱护规划拟定环境爱护行动打算,分年度确定环境爱护目标任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爱护规划以及污染防治、生态爱护等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环境监督治理
第一节环境阻碍评价治理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环境阻碍评价的,应当进行环境阻碍评价并编写环境阻碍篇章(讲明)或环境阻碍报告书。

第十五条规划的环境阻碍篇章(讲明)或环境阻碍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的阻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阻碍的对策措施;
(三)环境阻碍评价结论。

第十六条应当编写环境阻碍篇章(讲明)的规划,其组织编制规划的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和环境阻碍篇章(讲明)同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和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送规划审批机关。

应当编写环境阻碍报告书的规划,其环境阻碍报告书的审查由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规划环境阻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规划的依据之一。

未依法进行环境阻碍评价的规划和尽管进行了环境阻碍评价但未经审查的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审批规划时未采纳环境阻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讲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该规划实施后造成重大不良环境阻碍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阻碍的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环境阻碍评价,并按以下规定申领建设项目环境阻碍评价批准书:
(一)建设单位向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爱护申报表,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环境阻碍评价形式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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