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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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规定儿童权利(3篇)

中国法律规定儿童权利(3篇)

第1篇一、引言儿童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保护儿童权利是全人类的共同责任。

我国一直高度重视儿童权利保护工作,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儿童健康成长提供法律保障。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法律规定儿童权利的相关内容。

二、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历程1. 初步阶段(1949年-1978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关注儿童权利保护问题。

195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其中规定了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内容。

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法规。

2. 发展阶段(1979年-1991年)198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包括儿童权利。

199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版,进一步完善了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

3. 成熟阶段(1991年至今)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版颁布后,我国儿童权利保护工作进入成熟阶段。

此后,我国又陆续颁布了一系列与儿童权利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

三、我国法律规定儿童权利的主要内容1. 儿童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1)尊重儿童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儿童合法权益,保护儿童免受虐待、遗弃、剥削等侵害。

(2)平等保护:儿童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不受歧视。

(3)全面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儿童全面发展,包括智力、道德、体质、美育等方面。

(4)家庭保护:家庭是儿童成长的摇篮,国家鼓励和支持家庭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儿童合法权益。

(5)学校保护:学校是儿童学习、生活的重要场所,国家要求学校加强教育管理,保障儿童合法权益。

2. 儿童权益的具体内容(1)生存权:儿童有权获得生命、健康、食物、住所等基本生存条件。

(2)受教育权:儿童有权接受教育,国家保障儿童受教育权利,禁止歧视和限制儿童受教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奉贤区进一步加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奉贤区进一步加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奉贤区进一步加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11.10•【字号】沪奉府办〔2010〕119号•【施行日期】2010.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女保障正文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奉贤区进一步加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奉府办〔2010〕119号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区卫生局制订的《奉贤区进一步加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区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奉贤区进一步加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的意见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进一步加强我区孕产妇保健管理,力争使辖区内所有孕产妇(包括来奉人员孕产妇)均享有基本的孕产期保健服务,不断提高孕产妇的早孕建册率和系统管理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

根据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孕产妇保健和医疗救治工作的通知》(沪卫疾妇〔2010〕48号)等要求,结合区域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明确目标,探索推进孕产妇保健服务新模式建立健全孕产妇保健全覆盖管理网络,以“网格化”管理方式积极推进孕产妇保健服务“重心下沉”、“关口前移”,充分发挥部门合作优势,及早发现孕妇并及时纳入孕产期保健服务网络,切实保护母婴安全,进一步控制本区孕产妇死亡率和围产儿死亡率。

二、加强领导,进一步明确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职责在区政府领导下,由区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协调,建立以镇(开发区)管理为基础,部门密切合作,全区医疗保健机构为技术支撑的孕产妇保健管理网络。

各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到加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将该项工作纳入各自职责范围,建立工作网络,切实落实各项服务管理措施。

(一)各镇(开发区)1、加强本辖区孕产妇保健管理的组织领导,指定专门科室与专人负责;建立孕产妇保健“网格化”管理组织,明确责任分工,对孕产妇保健实行居住地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本市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本市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本市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16•【字号】•【施行日期】2022.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本市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困境儿童保障体系,更好地保障困境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和受保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和《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规定,现就深化推进本市困境儿童保障工作提出实施意见如下:一、明确本市困境儿童及重点保障对象本实施意见所称困境儿童,包括符合下列情形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的;(二)因自身残疾导致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困难的;(三)因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

本市困境儿童保障工作重点聚焦因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困境儿童(以下简称“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的困境儿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加强其教育、医疗和康复等保障工作。

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的困境儿童具体包括: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儿童;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儿童;因遭受监护人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监护不当情形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儿童。

对因家庭贫困、自身残疾等陷入困境的儿童,依托本市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制度体系,不断完善和充分用足相关政策,落实相关保障工作。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1•【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正)(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第三章绿色发展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本市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本市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本市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1.05•【字号】沪府办发[2001]3号•【施行日期】2001.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本市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1]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本市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2001年1月5日关于加强本市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3号)精神,切实发挥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在推进素质教育中的作用,根据本市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与发展规划,现就加强本市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完善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的领导体制。

建立由市政府副秘书长牵头,市文明办、市教委、市劳动保障局、市文广影视局、市体育局、市科委、市旅游委、市财政局、市计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司法局、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文管会、市民政局、市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和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科协、中福会等群众团体负责同志组成的上海市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联席会议,定期开会,分析情况,研究问题,明确职责,协调学生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督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教委。

各区、县要建立相关的组织机构,统筹协调各部门和群众团体做好有关工作。

到2001年5月底,各区、县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规划和实施意见,并进行一次专项检查,重点查处随意占用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用地的问题,并将检查情况报送市教委,由市教委汇总后上报市委、市政府。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2.20•【字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1995.03.0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妇女的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男女平等;(二)依法保护妇女特殊权益;(三)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四)建立、完善妇女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民政、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五条各级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讨论、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二)督促、检查、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三)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四)其他应当由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4.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28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一、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的修改1.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2.将第六条第三款款首“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3.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本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二、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修改1.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对擅自改变新建居民区配套建设的学校使用性质的,按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将法规中“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三、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的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检察机关应当平等保护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合法经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四、对《上海市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的修改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支持在示范区创新司法协作机制,在跨区域诉讼服务、调查取证、诉讼保全、执行联动、文书送达、信息共享、审判交流等方面加强协作。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94年修正)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94年修正)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9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6.14•【字号】•【施行日期】1987.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87年4月2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青少年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使青少年在品德、智力和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

保护青少年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家庭以及公民的共同责任。

青少年有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义务。

第三条对青少年的保护,应当根据青少年成长的特点,坚持下列原则:(一)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尊重青少年的人格尊严;(二)教育应当以启发引导为主,与保护相结合;(三)对需要特殊保护的青少年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本条例保护的青少年是指居住或者进入本市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五条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青少年保护委员会。

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工作,讨论和决定保护青少年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也应设立青少年保护委员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为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配备工作人员。

第二章国家机关保护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青少年保护工作:(一)研究、规划、检查青少年保护工作;(二)按所辖地区青少年数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三)规划、建设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和设施;(四)加强对视、听、读物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对不适合青少年的视、听、读物和活动场所应严格控制;(五)有计划地培训青少年保护工作者,提高他们的素质;(六)奖励和表彰保护青少年成绩显著的组织和教师、监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七)处理其他有关青少年保护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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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童其芳指出,妇幼卫生是基本卫生的重要组成部门,坚持妇幼卫生的公益性,加强妇幼卫生服务,保护和增进妇女儿童健康是全州妇幼卫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下文是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和进入本市的妇女和不满六周岁的儿童。

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四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对儿童实行优先保护的原则。

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者,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主管和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妇女、儿童保护工作。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

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讨论、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重大问题。

委员会在检查保护妇女、儿童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检查。

委员会有权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责任者,发出《督促执行书》。

接到《督促执行书》的,必须在十五天内执行或者作出答复。

委员会有权对管辖问题上的争议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按委员会的意见办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教育、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儿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事件。

第八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有关组织,应当发挥社会监督的职能,支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条例,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儿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妇女的保护
第九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凡适合妇女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单位在招工、招聘时不得拒绝招
收女职工,也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

单位在调整劳动组织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同等对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为妇女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妇女在选择职业时,应当正确处理个人志愿与国家、集体需要的关系。

各行各业均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各单位应当遵守、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妇女保健的规定。

第十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

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专业外,不得附加限制女生入学的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的培养教育,提高女职工的政治思想、文化、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禁止以任何手段虐待妇女。

不得歧视生育女孩或者不育的妇女。

第十二条维护妇女的婚姻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与他人或者本人建立、保持恋爱关系。

第十三条维护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禁止下列行为:
(一)拐卖妇女、强迫妇女卖淫;
(二)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
(三)引诱、强迫妇女以色情牟利;
(四)利用职权或者教养从属关系侮辱、猥亵妇女;
(五)以"谈恋爱"为名或者其他手段玩弄、侮辱妇女。

第十四条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二)通奸、姘居;
(三)重婚。

第十五条除政府认可的医院外,不得为妇女堕胎。

第十六条全社会应当重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

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完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

第四章儿童的保护
第十七条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禁止下列行为:
(一)溺婴或者拐骗、拐卖、遗弃儿童;
(二)虐待、猥亵儿童或者以其他手段伤害儿童。

第十八条儿童有获得抚养的权利。

父母都必须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

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儿童,由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承担抚养义务。

无人抚养又无生活来源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负责抚养。

抚养人应当为被抚养的儿童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儿童有获得教育的权利。

父母和家庭其他成员均应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引导儿童,使其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

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托儿所、幼儿园。

举办托儿所、幼儿园的,必须经政府主管托幼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培育儿童,使儿童在慈爱、安全和适宜儿童生理、心理特点的环境中成长。

禁止下列行为:
(一)辱骂和体罚儿童;
(二)克扣、挪用、侵占儿童的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第二十条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继父、继母抚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不得虐待、歧视残疾儿童。

第二十一条在发生危急的情况时,儿童应当首先获得保护和营救。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医疗卫生、文化、出版、影视、商业以及有关生产单位,应当为儿童提供医疗保健设施、健康的视、听、读物以及适合儿童需要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不得侵占、破坏、污染儿童娱乐场所和托幼设施。

不得生产、销售有害儿童身心健康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不得向儿童提供带有暴力、恐怖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视、听、读物。

第二十三条儿童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儿童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或者情节较重,但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需报上级审批的,应报上级审批。

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级单位比照前款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付抚养费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可以责令其在限期内给付或者扣付。

第二十五条违反下列条款之一、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四)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处没收堕胎工具和非法所得。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罚款、行政拘留或者收容教育;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

卖淫、嫖娼者,必须接受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屡教不改,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行政拘留;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二十六条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而举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主管托幼工作部门责令停办;造成儿童身心损害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占、恢复原状、清除污染,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其产品及非法所得;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并处罚款。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没收视、听、读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有其他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害人、监护人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妇女儿童保护制度
妇女儿童保护制度是旨在依法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和义务的一项制度。

20xx年3月8日下午3时,在梅地亚新闻中心的记者会上,全国政协委员、民政部副部长姜力表示,正起草制定妇女儿童保护制度,各地将建妇女儿童保护中心。

姜力说,之前我们对妇女儿童的主要政策还是基本生活保障、救助和福利政策。

现在我们要推动建立保护制度,妇女和儿童受到威胁的时候,政府都要给予保护。

姜力说。

"现在正在起草制定保护制度,并且已经开始有行动,各地要建立儿童保护中心和妇女保护中心,凡是有保护意愿的儿童和妇女都可以到这里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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