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6年4月29日交通部交函外[1996]163号文公布)近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称,按照该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安会")第64届会议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的有关规定,以海安会第MSC.42(64)号决议通过的安全公约第V I章、第VII章修正案(见附件)已于今年1月1日被默认同意,并将于1996年7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并对上述修正案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应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上述修正案。
现将上述修正案印发你们,请各有关单位作好实施预备,届时遵照执行。
鉴于实施该修正案的导则尚待将于5月28日召开的第66届海安会正式批准,安全公约大多数缔约国要求延期执行该修正案,故该次会议可能作出相应安排,具体内容届时另行通知。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附件: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VI/2条-物资资料1在第VI/2.1条后面增加如下内容:"就本条而言,应提供A.741(17)号大会决议通过的《物资积载与系固安全操作规则》1.9条所要求的物资资料。
任何对1.9条修正的通过、生效和实施,应符合该公约的对第I章以外的其它附则章节的修正程序。
"第VI/5条-积载和系固2在第VI/5条中增加新的第6段"6包括集装箱在内的成组物资,在整个航程中,应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物资系固手册的要求进行装载、积载和系固。
该物资系固手册应按至少相当于本组织制定的导则来制定。
"第VII/5条--单证3在第VII/5条后增加新的第6段:"6包括物资集装箱在内的成组运输物资,在整个航程中应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物资系固手册的要求进行装载、积载和系固。
该物资系固手册应按至少相当于本组织制定的导则来制定。
"第VII/6条-积载要求4第VII/6.1修改为:"危险物资的装载、积载和系固应按照物资的特性安全、适当地进行。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52(78))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52(78))文章属性•【缔约国】国际海事组织•【条约领域】海上运输•【公布日期】2004.05.20•【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正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2004年5月20日以海安会第MSC.152(78)号决议通过,2006年7月1日生效)第Ⅲ章救生设备与安排第19条-应急培训与演习1 将现有第3.3.3款的内容用下文代替:“3.3.3除本条第3.3.4和3.3.5款规定者外,每艘救生艇应至少每3个月在弃船演习中进行一次降落下水,并由指定的操艇船员进行水上操纵。
”第20条-就绪状态、维护保养和检查2 在第1款的第二句中,将“第3和6.2款”改为“第3.2、3.3和6.2款”。
3 将现有第3款用以下内容代替:“3维护保养3.1 救生设备的维护保养、试验和检查应根据本组织制订的指南(注:参见《救生艇、降落设备和承载释放装置定期检修和维护保养指南》(MSC/Circ.1093)。
)来进行,其开展方式要充分考虑到确保这些设备的可靠性。
3.2 符合第36条的救生设备应备有的船上维护保养说明,维护保养应根据保养说明进行。
3.3 主管机关可以接受依照第3.2款的要求而制定的船上维护保养计划,该计划中应包括第36条的要求。
”4 将现有第6款用以下内容代替:“6 每周检查每周均应进行下述试验和检查,且检查报告应记录在《航海日志》中:.1 应对所有救生筏、救助艇和降落设备进行目视检查,确保其随时可用。
检查应包括但不限于:挂钩、挂钩与救生艇的连接以及承载释放装置是否已妥善并完全复位;.2 只要环境温度在起动和运转发动机所要求的最低温度以上,救生艇和救助艇上的所有发动机均应进行运转试验,总时间不少于3分钟。
在此段时间内,变速箱和齿轮系统应表明接合正常。
如果安装在救助艇上的艇外马达的特性不允许其在推进器非淹没状态下运转3分钟,则运转时间的长短应按制造商手册中的规定。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MSC.365(93)号决议)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MSC.365(93)号决议)文章属性•【缔约国】海上安全委员会•【条约领域】海上运输•【公布日期】2015.05.22•【条约类别】其他•【签订地点】正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MSC.365(93)号决议)(2014年5月22日通过)海上安全委员会,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关于本委员会职能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还忆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安全公约》)(以下称“该公约”)关于该公约附则除第I章规定外的适用修正程序的第VⅢ(b)条,在其第九十三届会议上,审议了按照该公约第VⅢ(b)(i)条提出和分发的该公约修正案,1. 按照该公约第VⅢ(b)(iv)条,通过该公约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之附件;2. 按照该公约第VⅢ(b)(vi)(2)(bb)条,决定所述修正案将在2015年7月1日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该公约缔约国政府或其合计商船队占世界商船总吨位不少于50%的缔约国政府表示其反对该修正案;3. 请《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注意,按照该公约第VⅢ(b)(vii)(2)条,该修正案在按照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将于2016年1月1日生效;4. 要求秘书长遵照该公约第VⅢ(b)(v)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分发给该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5. 还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该公约缔约国政府的本组织会员。
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II-1章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C部分机电设备第29条-操舵装置1 在第3.2款之后,增加下列新的条文:“如船舶在海试期间,以最深航行吃水并以主机最大持续转速及最大设计螺距相应的航速前进时,证明符合该要求不切实际,则该船舶无论何时建造均可通过下列方法之一证明符合该要求:.1 船舶在海试期间,以主机最大持续转速及最大设计螺距相应的航速前进时呈平浮状态,且舵完全浸没;或.2 如海试期间无法实现舵完全浸没,则须采取在所建议的海试载荷条件下的舵叶浸没面积计算出适当的前进速度。
交通部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生效.doc

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发文单位:交通部文号:交运发[1994]93号发布日期:1994-1-24执行日期:1994-1-24生效日期:1900-1-1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五十九届会议于1991年5月23日以MSC.22(59)号决议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
近接该组织通知,在该修正案默示接受程序规定的时间内,无任何缔约国表示反对。
因此,该修正案于1994年1月1日正式生效。
我国为《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并对该修正案无异议。
因此,请国内有关单位注意和执行该修正案的规定。
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第Ⅱ—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第20条消防控制图表用下列标题取代现有标题:“消防控制图表和消防演习”。
在该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本条适用于所有船舶)”在第2款后加入下列新的第3款:“3消防演习应按第Ⅲ/18条的规定进行”。
第21条消防设备的即刻可用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本条适用于所有船舶)”。
用下列条文取代本条的现有条文:“消防设备应保持良好状况并随时可以立即使用”。
第28条脱险通道“(本条第1.8款适用于在1994年1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
在现有的第1.7款后加入下列新的第1.8款:“。
8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的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此种公共处所内的每一层应有二个脱险通道,其中之一应能直接进入符合第5款要求的围闭垂直脱险通道”。
第32条通风系统在标题后插入下列文字:“(本条1.7款适用于1994年1月1日和以后建造的船舶)”。
下述新的1.7款插入原1.6款和2款之间:“1.7 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露天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此种公共处所应配备排烟系统。
该排烟系统应由要求的探烟系统起动并能手动控制。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精)

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第V章航行安全第2条–定义1 在原有的第5款之后加入以下案文:“6 高速船系指第X/1.3条界定的船舶。
7 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系指第XI-2/1.1.5条界定的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2 在原有的第19条之后加入以下新的第19-1条:“第19-1条远距离识别和跟踪船舶1 本条或本组织通过的有关远距离识别和跟踪船舶的性能标准和功能要求的规定不得损害国际法,尤其是公海、专属经济区、毗连区、领海或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海路的法律制度规定的各国的权利、管辖权或义务。
2.1 在第4.1和4.2款规定的前提下,本条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以下类别的船舶:.1 客船,包括高速客船;.2 3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3 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2.2 当用在第3至11.2款时,“船舶”一词包括受本条规定约束的客船和货船、高速船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3 本条建立使缔约国政府能进行远距离识别和跟踪船舶的规定。
4.1 船舶须如下配备一个自动发出第5款规定的信息的系统:.1 2008年12月3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2 2008年12月31日以前建造和持证在下列海区作业的船舶:.1 第IV/2.1.12和IV/2.1.13条界定的A1和A2海区;或.2 第IV/2.1.12、IV/2.1.13和IV/2.1.14条界定的A1、A2和A3海区;不晚于2008年12月31日以后的第一次无线电设备检验;.3 2008年12月31日以前建造和持证在第IV/2.1.12、IV/2.1.13、IV/2.1.14和IV/2.1.15条界定的A1、A2、A3和A4海区作业的船舶,不晚于2009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无线电设备检验。
但是,这些船舶在A1、A2和A3海区作业期间须满足上述第.2款的规定。
4.2 不管建造日期如何,配备第19.2.4条界定的自动识别系统(AIS)和专门在第IV/2.1.12条界定的A1海区作业的船舶不应被要求满足本条的规定。
关于《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992年3个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2年3个修正案生效的通知交通部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2年3个修正案生效的通知交外发〔1994〕728号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60届、61届会议分别于1992年4月10日和12月11日以MSC·24(60)、MSC·26(60)和MSC·27(61)号决议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的3个修正案。
在通过上述修正案时,海上安全委员会决定,根据《安全公约》第Ⅷ条的有关规定,其修正案在1994年4月1日被视为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政府或其商船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吨位总和的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通知,截至1994年4月1日止,只有英国明确表示反对MSC·26(60)号决议。
因此,按照《安全公约》规定,上述修正案将于1994年10月1日生效,即从此日起,除英国对MSC·26(60)通过的修正案予以保留外,其他缔约国必须执行上述3个修正案。
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也将从此日起执行。
现将该《安全公约》修正案的中文本发给你们,请届时遵照执行。
附件: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修正案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Ⅰ章修正案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附件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修正案——关于现有客船的消防安全措施(于1992年4月10日以MSC·24(60)号决议通过)第1条适用范围1.将现有的第3款的编号改为3.1,并在其后补充新的3.2如下:3.2 尽管有3.1款的规定,当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1 所有使用于这些船上的材料应符合对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所提出的材料要求。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

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第II-1章构造-结构、分舱和稳性、机电设备第A节通则第2条-定义1 在第13款之后增加下列新的第14款:“14 散货船系指第XII/1.1条中定义的散货船”。
第A-1节船舶的结构2 第A-1节的现有文本修改如下:“第A-1节船舶的结构第3-1条对船舶的结构性、机电设备的要求除了本规则中所含的其他要求外,船舶的设计、建造和维护应符合主管机关按照第XI-1/1条规定认可的船级社有关结构性和机电设备方面的要求,或可适用的主管机关的国内标准,该标准具有同等的安全水平。
第3-2条油船和散货船海水压载舱的防止锈蚀(本条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油船和散货船)所有的专用海水压载舱都应具备有效的抗锈蚀系统,例如坚硬的或等效的保护层。
保护层最好是浅色的。
该系统的选择、应用和维护方案应经主管机关依据本组织通过的导则*认可。
适当时,也可使用阳极防锈蚀处理。
第3-3条*参照本组织以大会第A.798(19)号决议通过的专用海水压载舱防腐蚀系统的选择、应用和维护导则。
安全接近液货船船首1 就本条和3-4条而言,液货船包括第2条定义的油船和第VII/8.2条定义的化学品船以及第VII/11.2条定义的气体运输船。
2 每一液货船应备有能够使船员即使在恶劣的天气条件下获得安全接近船首的装置。
此种接近装置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第3-4条液货船应急拖航装置1 应急拖航装置应安装在每艘不小于20,000载重吨的液货船的两端。
2 对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液货船:.1 该装置应能在船舶缺少主电源的情况下随时都能迅速被拖并容易与拖船连接。
应急拖航装置中应至少有一个事先安装就绪,即刻可用;和.2 船舶两端的应急拖航装置都应有足够的强度,同时考虑船舶的尺寸和载重量以及在恶劣天气条件下的预期受力情况。
应急拖航装置的设计、建造和原型试验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第MSC.308(88)号决议(2010年12月3日通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海上安全委员会,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进一步忆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安全公约》)(以下称“本公约”)第VIII(b)条关于除第I章规定外本公约附则适用的修正程序,在其第88届会议上审议了按本公约第VIII(b)(i)条提议和散发的本公约修正案,1. 按本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2. 按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上述修正案于2012年1月1日应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其反对该修正案;3. 提请《安全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应于2012年7月1日生效;4. 要求秘书长按本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所有本公约缔约国政府;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II-1章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D部分电气装置第41条主电源和照明系统1 在第6款中,在“客船”之前插入“2010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
第II-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A部分通则第1条-适用范围2 在第1.1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3 在第1.2.2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4 现有第2.1款由如下内容替代:“2.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201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须确保使之符合经第MSC.1(XLV)、MSC.6(48)、MSC.13(57)、MSC.22(59)、MSC.24(60)、MSC.27(61)、MSC.31(63)、MSC.57(67)、MSC.99(73)、MSC.134(76)、MSC.194(80)、MSC.201(81)、MSC.216(82)、MSC.256(84)、MSC.269(85)和MSC.291(87)号决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2章的适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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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1991年05月23日颁布,1991年05月23日实施目录第Ⅱ—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第20条修正条款防火控制图第21条替代条款消防设备的即刻可用第28条修正条款脱险通道第32条修正条款通风系统第36条修正条款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第40条修正条款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第Ⅲ章救生设备与装置第18条替代条款应急训练和演习第Ⅴ章航行安全第17条替代条款引航员登离船装置第Ⅵ章货物运输(替代文本)A部分通则第1条适用范围第2条货物资料第3条氧气分析和气体探测设备第4条船上使用杀虫剂第5条积载和紧固B部分谷物以外的其它散装货物的特别规定第6条装运的可接受性第7条散装货物的积载C部分谷物运输第8条定义第9条对谷物运输船舶的要求第Ⅶ章危险货物运输第5条修正条款证件增加新的第7—1条危险货物事故的报告【名称】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海安会以决议MSC.22(59)于1991年5月23日通过〕【题注】第Ⅱ—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第20条防火控制图用下列标题取代现有标题:“防火控制图和消防演习”在该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本条适用于所有船舶)”在本条之2后加入下列新的本条之3:“3消防演习应按第Ⅲ/18条的规定进行。
”第21条消防设备的即刻可用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本条适用于所有船舶)”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消防设备应保持良好状况并随时可以立即使用”。
第28条脱险通道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本条之1.8适用于在1994年1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在现有的本条之1.7后加入下列新的本条之1.8:“.8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的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此种公共处所内的每一层应有2条脱险通道,其中之一应能直接进入符合本条之5要求的围闭垂直脱险通道。
”第32条通风系统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本条之1.7适用于1994年1月1日及以后建告的船舶)”下述新的本条之1.7插入原本条之1.6和2之间:“1.7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露天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此种公共处所应配备排烟系统。
该排烟系统应由要求的探烟系统起动并能手动控制。
风扇的尺寸应能在10min或更短时间内将此种处所内整个容积的空气排出。
” 第36条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本条之2适用于在1994年1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将原条文编为本条之1并在新的本条之1后加入下列新的本条之2:“2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的露天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含有此种公共处所的整个主垂直区域应由符合第12条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作全面保护。
”第40条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本条之7适用于在1994年1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在现有本条之6后加入下列新的本条之7:“7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的露天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含有此种公共处所的整个主垂直区域应由符合第13条的探烟系统作全面保护,但该条之1.9除外。
”第Ⅲ章救生设备与装置第18条弃船训练和演习本条的现有标题和文字用下文替代:“应急训练和演习1本条适用于所有船舶。
2手册每间船员餐室和文娱室或每间船员住室应配备符合第51条要求的训练手册。
3集合操演和演习3.1第个船员每月至少应参加一次弃船演习和一次消防演习。
若有多于25%的船员在上一个月没有参加该特定船上的弃船和消防演习,则应在船舶驶离港口后的24h内举行该两项演习。
主管机关可以接受其它安排,但这些安排至少应等同于无法实施此种做法的那些类别的船舶的安排。
3.2在从事非短程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应在旅客上船后24h内举行旅客集合操演。
应向旅客讲授救生衣的用法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行动。
在该次集合后如仅有为数不多的旅客在某个港口上船,则只需提请这些旅客注意第8.2条和第8.4条要求的应急须知而无需举行另一次集合操演。
3.3在从事短程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在船舶驶离后如未举行旅客集合操演,则应请旅客注意第8.2条和第8.4条要求的应急须知。
3.4每次弃船演习应包括:.1使用第6.4.2条要求的警报系统将旅客和船员召集到集合站并确保他们知道应变部署表中规定的弃船命令;.2向集合站报到并准备执行应变部署表中规定的任务;.3检查旅客和船员的穿着是否合适;.4检查是否正确地穿好救生衣;.5在完成任何必要的降放准备工作后,至少降下一艘救生艇;.6起动并操作救生艇发动机;.7操作降放救生筏使用的吊柱。
3.5在可行时,应按本条之3.4.5要求,在各次演习中降下不同的救生艇。
3.6每条救生艇至少每3个月应在弃船演习中带着指定的操作船员被降放并在水中开动。
如果从事短程国际航行的船舶因其港口靠泊装置和营运方式而不能在某舷降放救生艇,则主管机关可以允许此种船舶不在该舷降放救生艇。
但是,所有此种救生艇,每3个月应至少降下一次,每年应至少降放水中一次。
3.7在合理和可行时,救助艇但不包括兼作救助艇的救生艇,每月应带着指定的船员被降放并在水上进行操纵。
在所有情况下,每3个月至少按此要求进行一次。
3.8如果救生艇和救助艇的降放演习系在船舶前进时进行,因其涉及危险,此种演习只应在有遮蔽的水域并且要在对此种演习有经验的驾驶员监督下进行。
3.9在每次弃船演习中应检查供集合和弃船使用的应急照明。
3.10每一消防演习应包括:.1向集合站报到并为在第8.3条要求的应变部署表中规定的任务做准备工作;.2起动消防泵,至少使用两个要求的喷嘴,检查该系统是否处于正常的工作状况;.3检查消防员的装备和其它个人救助设备;.4检查有关的通信设备;.5检查水密门、防火门和防火挡板的运作;.6检查为随后的弃船所做的必要安排。
3.11在计划消防演习时应根据船型和货物充分考虑到可能发生的各种紧急情况下的习惯做法。
3.12演习中使用过的设备应立即恢复到完好的工作状况;演习中发现的故障和缺陷,应尽快修复。
3.13在可行时,应按真正出现紧急情况那样进行演习。
4船上培训和指导4.1在新船员上船后,应在不迟于两个星期内就如何使用包括救生艇筏设备在内的船上救生设备和船上消防设备给予船上培训和指导。
但是,如果船舶的船员是定期轮换的,则此种培训应在船员第一次上船后不迟于两个星期内进行。
每次指导应涉及船舶救生和消防的不同方面;但在任何2个月的期限内,应涉及到该船的所有救生和消防设备。
4.2每一船员均应得到指导;指导应包括但不一定局限于:.1船舶气胀式救生筏的操作和使用;.2低温受冻、低温受冻急救和其它有关的急救程序问题;.3在恶劣天气和恶劣海况中使用该船救生设备所必需的特别指导;.4消防设备的操作和使用。
4.3有关如何使用吊柱降放的救生筏的船上培训,应在不超过4个月的间隔期中在每艘装有此种设备的船上举行。
凡可行时,此种培训应包括救生筏的充气和降下。
此种救生筏可以是仅供培训使用的、不作为船舶救生设备组成部分的专用救生筏。
此种救生筏应做有明显标志。
5记录举行集合的日期、弃船演习和消防演习的详细情况、其它的救生设备演习和船上培训,应在主管机关可能做出规定的日志上做出记录。
如果在指定时间内未举行全面的集合操演、演习或培训,则应在日志中做出记录,写明所举行的集合操演、演习或培训的细节和范围。
”第Ⅴ章航行安全第17条引航员软梯和引航员机械升降器本条的现有标题和文字用下文替代:“引航员登离船装置(a)适用范围(i)航行中可能使用引航员的船舶应配备引航员登离船装置。
(ii)在1994年1月1日或以后安装的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设备和装置,应符合本条要求并充分考虑到本组织通过的标准。
(iii)在1994年1月1日前配备的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设备和装置,至少应符合在该日期前实施的第17条的要求并充分考虑到在该日期前本组织通过的标准。
(iv)在1994年1月1日后予以替换的设备和装置,在合理和可行时,应符合本条的要求。
(b)通则(i)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所有装置均应有效地达到使引航员安全登船和离船的目的。
装置应保持干净,得到适当的维修和存放;应定期检查,保证它们的使用安全。
它们仅应用于人员的登船和离船。
(ii)引航员登离船装置的安装和引航员的登船和离船,应由带有与驾驶台进行联系的通讯装置的负责的驾驶员进行监督。
他还应做出安排,护送引航员经由安全通道前往和离开驾驶台。
应向安装和操作任何机械设备的人员就要采用安全程序进行指导;设备在使用前应进行检查。
(c)登离船装置(i)应配备能使引航员从任一船舷安全登船和离船的装置。
(ii)在从海平面至船舶的入口或出口位置的距离超过9m的所有船上,在欲将舷梯或机械式引航员升降器或其它同样安全和方便的装置与引航员软梯一起供引航员登船或离船时,船舶应在每舷均应装有此种设备,除非该设备能移动供任一船舷使用。
(iii)应使用下列任一装置提供安全和方便的船舶入口或出口:(1)引航员软梯。
其所需爬高不超过1.5m,离水面高度不超过9m;其位置和紧固应做到:(aa)避开船舶的任何可能的排放口;(bb)在船舶平行船中体的长度范围内,可行时,在船舶的船中半长范围内;(cc)每一梯阶均牢固地靠在船舷上;在护舷木等结构部件妨碍本规定的执行时,应做出使主管机关满意的特别安排,以保证人员能安全登船和离船;(dd)引航员软梯的单根长度应能从船舶的入口或出口点抵及水中;应为所有的装载状况和船舶纵倾及为15度的不利横倾留出充分的余量;安全加固点、卸扣和系索至少应与扶手索的强度相同。
(2)每当水面至船舶入口点的距离超过9m时,与引航员软梯一起使用的舷梯,或其它同样安全和方便的装置。
舷梯应安装在朝向船尾的位置上。
在使用时,舷梯的下端应牢固地靠在船舶平行船中体长度范围内的舷边;在可行时,应牢固地靠在船中半长范围内的船舷升降器上避开所有的排放口;或(3)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其位置应在船舶平行船中体长度的范围内;可行时应在船舶的船中半长范围内;应避开所有的排放口。
(d)船舶甲板入口应配备装置确保在引航员软梯的上端或任何舷梯或其它设施的上端与船舶的甲板之间有安全、方便和无障碍的通道供任何人员登船和离船。
该处的此种通道应由下列装置提供:(i)在栏杆或舷墙中的门。
应配有适当的扶手;(ii)舷墙梯。
应装有在其底部附近及在更高位置上牢固地固定在船舶结构上的两根扶手支柱。
(e)舷门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舷门不应朝外开。
(f)引航员机械升降器(i)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及其辅助设备应是主管机关核准的型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