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年修正案最全版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5年修正案发布日期:1995-11-29第Ⅱ—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第一条适用范围1在3.2款中,述及的“第8.9条”用“第8—1条”代替。
第2条定义2在现有第12款后新增加如下第13款:“13滚装客船系指具有第Ⅱ—2/3条定义的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的客船。
”第8条客船破舱稳性本标题后面圆括号内的文字中述及的3“第9款”用“第8—1条”代替。
4删除现有的第2.3.5款。
5在现有第7.4款第一句后增加如下新句:“应始终通过计算确定船舶稳性。
”6删除现有第9款。
7在现有第8条后新增加如下第8—1条及第8—2条:第8—1条滚装客船的破舱稳性1997年7月1日前建造的滚装客船,按照1991年6月海上安全委员会第59届会议(MSC/Circ.574)制定的在使用以第A.265(VIII)号决议为基础的简化方法时用以评估现有滚装客船的残存能力的应计算程序的附件中所定义的A/Amax值,在不晚于下述规定日期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符合经MSC.12(56)号决议修正的第8条的要求:A/Amax值符合日期小于85%1998年10月1日等于或大于85%但小于90%2000年10月1日等于或大于90%但小于95%2002年10月1日25%等于或大于95%但小于97.004年10月1日25%等于或大于97.005年10月1日第8—2条载运400人或以上的滚装客船的特殊要求虽有第8条和第8—1条的规定,但:.11997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经核证可载运400人或以上的滚装客船,在假定船长L之内的任何地方有破损时,应符合第8条2.3款的规定;和.2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经核证可载运400人或以上的滚装客船,应在不晚于第.2.1、.2.2或.2.3项所述的符合日期(以最晚者为准)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符合第.1项的要求:.2.1A/Amax值符合日期小于85%1998年10月1日等于或大于85%但小于90%2000年10月1日等于或大于90%但小于95%2002年10月1日等于或大于95%但小于92004年10月1日7.5%等于或大于97.5%2010年10月1日.2.2准许载运的人数1500人或以上2002年10月1日1000人或以上但少于1500人2006年10月1日600人或以上但少于102008年10月1日00人400人或以上但少于600人2010年10月1日.2.3船龄等于或大于20年船龄系指从安放龙骨的日期,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日期或改造为滚装客船的日期起算的时间。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52(78))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52(78))文章属性•【缔约国】国际海事组织•【条约领域】海上运输•【公布日期】2004.05.20•【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正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2004年5月20日以海安会第MSC.152(78)号决议通过,2006年7月1日生效)第Ⅲ章救生设备与安排第19条-应急培训与演习1 将现有第3.3.3款的内容用下文代替:“3.3.3除本条第3.3.4和3.3.5款规定者外,每艘救生艇应至少每3个月在弃船演习中进行一次降落下水,并由指定的操艇船员进行水上操纵。
”第20条-就绪状态、维护保养和检查2 在第1款的第二句中,将“第3和6.2款”改为“第3.2、3.3和6.2款”。
3 将现有第3款用以下内容代替:“3维护保养3.1 救生设备的维护保养、试验和检查应根据本组织制订的指南(注:参见《救生艇、降落设备和承载释放装置定期检修和维护保养指南》(MSC/Circ.1093)。
)来进行,其开展方式要充分考虑到确保这些设备的可靠性。
3.2 符合第36条的救生设备应备有的船上维护保养说明,维护保养应根据保养说明进行。
3.3 主管机关可以接受依照第3.2款的要求而制定的船上维护保养计划,该计划中应包括第36条的要求。
”4 将现有第6款用以下内容代替:“6 每周检查每周均应进行下述试验和检查,且检查报告应记录在《航海日志》中:.1 应对所有救生筏、救助艇和降落设备进行目视检查,确保其随时可用。
检查应包括但不限于:挂钩、挂钩与救生艇的连接以及承载释放装置是否已妥善并完全复位;.2 只要环境温度在起动和运转发动机所要求的最低温度以上,救生艇和救助艇上的所有发动机均应进行运转试验,总时间不少于3分钟。
在此段时间内,变速箱和齿轮系统应表明接合正常。
如果安装在救助艇上的艇外马达的特性不允许其在推进器非淹没状态下运转3分钟,则运转时间的长短应按制造商手册中的规定。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MSC.365(93)号决议)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MSC.365(93)号决议)文章属性•【缔约国】海上安全委员会•【条约领域】海上运输•【公布日期】2015.05.22•【条约类别】其他•【签订地点】正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MSC.365(93)号决议)(2014年5月22日通过)海上安全委员会,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关于本委员会职能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还忆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安全公约》)(以下称“该公约”)关于该公约附则除第I章规定外的适用修正程序的第VⅢ(b)条,在其第九十三届会议上,审议了按照该公约第VⅢ(b)(i)条提出和分发的该公约修正案,1. 按照该公约第VⅢ(b)(iv)条,通过该公约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之附件;2. 按照该公约第VⅢ(b)(vi)(2)(bb)条,决定所述修正案将在2015年7月1日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该公约缔约国政府或其合计商船队占世界商船总吨位不少于50%的缔约国政府表示其反对该修正案;3. 请《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注意,按照该公约第VⅢ(b)(vii)(2)条,该修正案在按照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将于2016年1月1日生效;4. 要求秘书长遵照该公约第VⅢ(b)(v)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分发给该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5. 还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该公约缔约国政府的本组织会员。
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II-1章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C部分机电设备第29条-操舵装置1 在第3.2款之后,增加下列新的条文:“如船舶在海试期间,以最深航行吃水并以主机最大持续转速及最大设计螺距相应的航速前进时,证明符合该要求不切实际,则该船舶无论何时建造均可通过下列方法之一证明符合该要求:.1 船舶在海试期间,以主机最大持续转速及最大设计螺距相应的航速前进时呈平浮状态,且舵完全浸没;或.2 如海试期间无法实现舵完全浸没,则须采取在所建议的海试载荷条件下的舵叶浸没面积计算出适当的前进速度。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1. 简介国际海事组织(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简称IMO)是联合国下属的专门机构,负责制定国际海上事务的标准和规则。
其中,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简称SOLAS公约)被视为全球最重要的航海安全公约之一。
本文将重点介绍IMO经修正的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SOLAS公约修)的内容和重要性。
2. SOLAS公约修的内容SOLAS公约修是对原有SOLAS公约进行的一系列修改和补充,旨在进一步提升国际海上人命安全的标准。
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1 增加船舶设计和建造的标准SOLAS公约修明确规定了新建船舶以及重要设备的设计和建造标准,以确保船舶的安全性能符合国际要求。
这些标准主要包括船体结构、防火和防爆设计、安全设备等方面。
2.2 加强航行安全管理为了提高船舶的航行安全管理水平,SOLAS公约修要求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符合国际标准,并进行有效的培训和评估。
此外,船舶的航行安全记录也需要进行规范的管理和报告。
2.3 加强货物装载和危险品运输的管理SOLAS公约修对货物装载和危险品运输进行了更加细致的管理规定。
其中包括货物装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货物稳固性计算、危险品的标识和包装等要求。
这些规定旨在保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对船舶及其船员造成安全风险。
2.4 强化远洋航行船舶的安全监管针对远洋航行船舶,SOLAS公约修增设了更严格的安全监管要求。
船舶必须通过国际海上航行综合系统(Voyage Data Recorder,简称VDR)进行安全记录与追踪,同时加强对黑煤油(Heavy Fuel Oil,简称HFO)的使用和管理。
3. SOLAS公约修的重要性SOLAS公约修的修订是为了应对海上人命安全面临的新挑战和风险,使公约更加符合现实需求。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4月修正案(附英文)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4月修正案(附英文)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人权•【公布日期】1988.04.21•【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正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4月修正案(签订日期1988年4月21日生效日期1988年4月21日)目录第Ⅱ-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增加新的第23-2条船体和上层建筑的完整性、破损预防和控制增加新的第42-1条滚装客船的备用应急照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4月修正案(海安会以决议MSC.11(55)于1988年4月21日通过)1第Ⅱ-1章,第23-2条在现有第23条后增加新的第23-2条如下:第23-2条船体的上层建筑的完整性、破损预防和控制(除1989年10月22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外,本条适用于设有第Ⅱ-2/3条所定义的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的所有客船,其中本条之2应不迟于1992年10月22日起适用。
)1应在驾驶室内装有指示器,以显示主管机关认为会导致特种处所或滚装装货处所严重进水的所有舷门、装货门和其他关闭装置未被关闭或未能被合适紧固的状况。
该指示器系统①应采用故障保险原则进行设计,如门未被完全关闭或紧固时应给以显示。
指示器系统的供电应与操作和紧固该门的供电分开。
①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决议MSC.11(55)作出决定:在1989年1月22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如已装置业经主管机关认可但不符合本条要求的指示器,不应要求变换其系统。
2应设有诸如电视监视或水泄漏检测系统之类的装置,使能在驾驶室内显示出任何通过首门、尾门或任何其它装货门、装车辆门泄漏水而可能导致特种处所或滚装装货处所严重进水的情况。
3应设置诸如电视监视之类的装置,对特种处所和滚装装货处所进行巡视或监视,以便当船舶在恶劣气候中航行时发现车辆的移位和未经允许而进入的旅客。
2第Ⅱ-1章,第42-1条在现有第42条后增加新的第42-1条如下:第42-1条滚装客船的备用应急照明(除1989年10月22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外,本条适用于设有第Ⅱ-2/3条所定义的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的所有客船,本条应不迟于1990年10月22日起适用。
国际海上人命案安全公约

国际海上人命案安全公约
国际海上人命案安全公约(SOLAS)是一项旨在保障海上人员安全的国际公约。
该公约于1974年通过,自1978年起开始生效。
该公约规定了船舶必须遵守的安全标准和措施,以确保船舶和船员的安全。
SOLAS公约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船舶在航行过程中的安全。
为此,公约规定了船舶必须遵守的安全标准和措施,包括船舶的结构、设备、船员的培训和船舶的维护等方面。
此外,公约还规定了船舶必须遵守的航行规则和安全标准,以确保船舶在航行过程中不会发生事故。
SOLAS公约还规定了船舶必须遵守的安全措施,以确保船员的安全。
这些措施包括船员的培训、船员的健康和安全、船员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等方面。
此外,公约还规定了船舶必须遵守的紧急情况下的应对措施,以确保船员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援和支持。
SOLAS公约还规定了船舶必须遵守的环境保护标准和措施。
这些标准和措施包括船舶的废物处理、船舶的污染控制、船舶的能源效率等方面。
此外,公约还规定了船舶必须遵守的港口国控制措施,以确保船舶在进入港口时遵守当地的环境保护标准和措施。
总之,SOLAS公约是一项旨在保障海上人员安全的国际公约。
该公约
规定了船舶必须遵守的安全标准和措施,以确保船舶和船员的安全。
此外,公约还规定了船舶必须遵守的环境保护标准和措施,以确保船舶在航行过程中不会对环境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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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xxxx年xx月xx日xxxxxxxx集团企业有限公司Please enter your company's name and contentv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和《所有类型船舶专用海水压载舱和散货船双舷侧处所保护涂层性能标准》生效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 2008年第15号 2008年07月14日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2届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分别以MSC.216(82)号决议和MSC.215(82)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和《所有类型船舶专用海水压载舱和散货船双舷侧处所保护涂层性能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修正案。
根据安全公约第VIII(b)(vii)(2)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安全公约的修正案已于2008年7月1日生效。
根据该修正案,上述标准为强制性要求,并与该安全公约的修正案同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和标准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和标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修正案和标准的中文译文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二〇〇八年七月三日主题词:国际公约修正案生效公告附件《所有类型船舶专用海水压载舱和散货船双舷侧处所保护涂层性能标准》1 目的本标准规定了对由海安会第MSC.216 (82)号决议通过的《安全公约》第II-1/3-2条所述日期或以后签订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不小于500总吨的所有类型船舶专用海水压载舱和船长为150米及以上的散货船双舷侧处所内保护涂层的技术要求。
2 定义下列定义适用于本标准:2.1 压载舱为《专用海水压载舱防腐系统的选择、涂装和维护指南(第A.798(19)号决议)和《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加强检验程序指南》(经修正的第A.744(18)号决议)所界定的那些压载舱;2.2 露点为空气被所含潮气饱和时的温度;2.3 DFT为干膜厚度;2.4 灰尘为呈现在准备涂漆的表面上的、由于喷砂清理或其它表面处理工艺产生的,或由于环境作用产生的松散的颗粒性物质;2.5 边缘打磨系指二次表面处理前对边缘的处理;2.6 “良好”状况系指第A.744 (18) 号决议界定的有少量点锈的状况;2.7 硬涂层系指在固化过程中发生化学变化的涂层或非化学变化、在空气中干燥的涂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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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原则
一、本公约自1974年11月1日起至1975年7月1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签字,以后仍可加入。各国政府可按下 列方式参加本公约:
(一)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二)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 (三)加入。 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三、本组织秘书长应将任何签字,或者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日期,通知 本公约所有签字国政府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退出原则
一、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本公约对该政府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秘书长应将收到的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和收到日期 以及退出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 三、退出本公约,应在本组织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1年后,或在该文件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特殊情况
紧急载运人员
不可抗力情况
特殊规则
一、在出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并不因天气恶劣或任何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偏离原定航线而受本 公约规定的约束。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因船长负有搭载失事船舶人员或其他人员的义务而登上船的人员,在确定本公约的任何 规定适用于该船时,都不应计算在内。
一、为了避免对人命安全的威胁而撤离人员时,缔约国政府可准许它的船舶载运多于本公约其他规定所允许 的人数。
二、上述许可并不剥夺其他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享有的对到达其港口的这种船舶的任何监督权。 三、给予此项许可的缔约国政府,应将任何这种许可的通知连同当时情况的说明送交本组织秘书长。
所有或某些缔约国政府之间,通过协议而按照本公约订立特殊规则时,应将这种规则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以 便分发给所有缔约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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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年修正案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9年修正案[发布日期]1989-04-11目录第Ⅱ—1章构造——分舱和稳性、机电设备第11条修正条款货船尖舱及机器处所的舱壁和尾轴管第12条修正条款客船双层底增加新的第12—1条货船(不包括液货船)双层底第15条替代条款客船水密舱壁上的开口第16条修正条款载运货车和随车人员的客船第21条修正条款舱底排水设备增加新的第23—1条干货船破损控制第42条修正条款客船应急电源第Ⅱ—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第4条修正条款消防泵、消防总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增加新的第13—1条取样探烟系统第15条修正条款燃油、滑油和其它易燃油类的布置第18条修正条款杂项第26条修正条款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第27条修正条款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第38条修正条款除特种处所外用于载运油箱中备有自用燃料的机动车辆的装货处所的保护第40条修正条款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第44条修正条款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第50条修正条款构造细节第53条修正条款装货处所内的防火布置第54条修正条款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特殊要求第55条修正条款适用范围第56条修正条款各处所的位置和分隔第58条修正条款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第59条修正条款透气、清除、除气和通风第62条修正条款惰性气体系统第Ⅲ章救生设备和装置第41条修正条款救生艇的壹般要求第Ⅳ章无线电报和无线电话第13条修正条款救生艇上的无线电报设备第14条修正条款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第Ⅴ章航行安全第3条修正条款危险通报内所需的情报第9条替代条款误用遇险信号第12条修正条款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第13条修正条款配员第16条替代条款救生信号第Ⅶ章危险货物运输第7条替代条款客船上的爆炸品【名称】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题注】〔海安会以决议MSC.13(57)于1989年4月11日通过〕第Ⅱ—1章构造——分舱和稳性、机电设备第11条现有标题用下文替代:“货船尖舱及机器处所的舱壁和尾轴管”标题下面增加下文:“(本条之8和9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以下新的本条之8和9加在本条之7之后:“8必须设置舱壁将机器处所和前后载货和载客处所隔开,此类舱壁必须水密延伸至干舷甲板。
9尾轴管应封闭于具有适度容积的壹个(或多个)水密处所内。
主管机关也可允许采取其他措施,使在尾轴管受损的情况下向船内进水的危险减小到最小程度”。
第12条客船双层底本条之5中,将“第Ⅲ/2条”用“Ⅲ/3.16条”替代。
第12—1条以下新的第Ⅱ-1/12-1条加在第12条之后:“货船(不包括液货船)双层底(本条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1双层底的设置应适应于船舶设计及船舶正常的作业,且应尽可能地自防撞舱壁延伸至尾尖舱舱壁。
2凡需设置双层底时,其高度应经主管机关同意,其内底应延伸至船舷俩侧,使得船底至舭部弯曲部分得到保护。
3设于双层底内且和货舱排水装置连接的小阱,不应向下延伸至超过所需的深度,但能够准许轴隧后端的污水阱延伸至外底。
其他的阱,如其布置具有等效于本条要求的双层底的保护作用,则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予设置。
4专供装载液体的水密舱内,如主管机关认为当该舱的船底破损时,船舶安全不因此而受到损害,能够不设双层底。
”第15条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客船水密舱壁上的开口(本条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1水密舱壁上的开口数量应在适应船舶设计及船舶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减至最少,这些开口均应备有可靠的关闭设备。
2.1凡管子、排水管和电缆等通过水密分舱舱壁时,应设有保证该舱壁水密完整性的装置。
2.2不是构成管系组成部分的阀不得设在水密分舱壁上。
2.3铅或其他易熔材料,不得用于穿过水密分舱舱壁的管系上,因为发生火灾时这种管系的损坏将会损害舱壁的水密完整性。
3.1下列各处不得设门、人孔或出入口:.1限界线以下的防撞舱壁;.2分隔相邻货舱之间或货舱和固定或备用煤舱之间的水密横舱壁,但本条之10.1和第16条规定者除外。
3.2除本条之3.3所规定者外,在限界线以下的防撞舱壁上仅可通过1根管子,以处理首尖舱内的液体,但该管子应装有能在舱壁甲板之上操作的截止阀,其阀体应设于首尖舱内装在防撞舱壁上。
可是,主管机关能够允许该阀设于该防撞舱壁的后面壹边上,只要在所有营运工况下,人员易于到达阀处,且且该筏所在处所不是货舱处所。
3.3如首尖舱分隔成用来装载俩种不同的液体,而主管机关认为除装设第二根管子外无其他切实可行办法能够代替,且已考虑在首尖舱内增加分舱以维持船舶安全,则主管机关可允许在限界线以下的防撞舱壁上穿过2根管子;每根管子均应按上述3.2的要求进行装设。
4.1装于固定和备用煤舱之间舱壁上的水密门,应是随时能够通达的,但本条之9.4所规定的甲板间煤舱门除外。
4.2应以屏隔或其他措施作成适当的布置,以防煤炭阻碍煤舱水密门的关闭。
5除符合本条之11的规定外,在主、辅推进机械,包括推进所需的锅炉及壹切固定煤舱的处所内,其每壹主横舱壁上,除通往煤舱及轴隧的门外,只准设置1扇门。
如装有2根或更多的轴,其轴隧之间应设有壹个互通的连接通道。
若装设2根轴者,在机器处所和轴隧间仅准设1扇门;如装设2根轴之上者,则只准设2扇门。
所有这类门均应为滑动式,且应设置于使其门槛尽可能高之处。
由舱壁甲板上方操纵这些门的手动装置,应设于器处所以外。
6.1除本条之10.1或本条之16规定者以外,水密门应为符合本条之7要求的动力式滑动门,当船舶正浮时,应能从驾驶室的总控制台于60s内同时关闭这些门。
6.2任何动力式滑动水密门的操纵装置,无论是动力式仍是手动式,均应能在船舶向任壹舷横倾至15°的情况下将门关闭。
仍应考虑当水从开口处涌入时,在门的任壹侧受到壹个相当于在门的中心线处门槛之上至少1m高度的静水压头的作用力。
6.3水密门的操纵装置,包括液压管路和电缆,应尽可能靠近装置该门的舱壁,以尽量减少当船舶遭受破损时也损坏此类装置的可能性。
船舶在按第2条所定义的船宽的1/5范围内可能遭受到破损,该距离是在最深分舱载重线水平面上向中心线垂直量计。
水密门和其操纵装置的设置定位,应能使位于船舶破损部分以外的水密门的操纵不受妨碍。
6.4所有动力式滑动水密门应配备指示器,它们在遥控操纵位置上能显示出这些门的开启或关闭。
遥控操纵位置只能位于本条之7.1.5要求的驾驶室内和本条之7.1.4要求的舱壁甲板上方的手动操纵位置处。
7.1每壹动力式滑动水密门:.1应为竖动式或横动式;.2除符合本条之11的规定外,壹般仍应限止门的最大净开口宽度为1.2m。
仅当考虑船舶操作需要时,主管机关可准许设更宽的门,但应采取包括以下要求在内的其他安全措施:.1应专门考虑门的强度及其关闭设备,以防渗漏;.2门应位于B/5的破损区域之外;.3当船在海上时,门应保持关闭状态,但当主管机关确认绝对有必要时,在限定时间内能够除外;.3应配置必要的设备,使用电力、液压或主管机关可接受的其他形式的动力开启和关闭门;.4应设置壹套单独的手动式机械装置,其应能从门的任壹侧用手开启或关闭该门。
此外仍应能在舱壁甲板上方可到达之处,用全周旋转摇柄转动或主管机关认为具有同样安全程度的其他动作关闭该门。
旋转的方向或其他动作的方向应清楚地标明在所有的操作位置上,当船舶正浮时,用手动装置操作将门完全关闭所需的时间不应超过90s钟。
.5应设置从门的俩侧用动力开启和关闭该门的控制装置。
仍应在驾驶室设置从总控制台用动力关闭该门的控制装置。
.6应设置壹个和该区域内其他警报器不同的音响警报器。
当该门用动力遥控关闭时,这种警报器在门开始移动前至少5s但不超过10s钟发出音响,且连续发声报警直至该门完全关闭。
在手动遥控操作的情况下只要当门移动时音响警报器能发出音响就足够了。
此外,在旅客区域和高环境噪声区域,主管机关能够要求为音响警报器增配壹个装在门上的间歇发光信号器。
.7用动力关闭门时,关闭速率应大致均匀。
当船正浮时,从门开始移动至门完全关闭的时间,在任何情况下应不少于20s,但也不大于40s钟。
7.2动力式滑动水密门要求的电源应由应急配电板直接供电,或由位于舱壁甲板上方的专用配电板供电。
有关的控制装置、指示器和报警电路也应由应急配电板直接供电或由位于舱壁甲板上方的专用配电板供电,且当主电源或应急电源发生故障时,能自动地由第42.3.1.3条要求的临时应急电源供电。
7.3动力式滑动水密门应具有;.1配备俩套独力动力源的壹个集中液压系统,每壹动力源由壹台能同时关闭所有门的马达和泵组成。
此外,整个装置的液压蓄能器应有足够的能量,在不利的15°横倾时至少能操作所有的门3次,即关闭—开启—关闭。
这个操作循环应能够在蓄能器处于泵为其加压时进行。
所选用的液体应考虑该装置工作时可能遇到的温度。
该动力操作系统的设计应使液压管路中由单壹故障而影响多于1扇门的操作的可能性降至最小。
该液压系统应配有用于动力操作系统储液箱的低液位报警器和低压报警器或其它能监测液压蓄能器内能量损耗的有效装置。
这些报警器应是音响式的或可视式的,且且应装置在驾驶室内的集中控制台上;或.2为每扇门配备壹套独立液压系统,该系统具有自己的动力源,它由壹台能开放和关闭该门的马达组成。
此外,仍应设有壹个有足够能量的液压蓄能器,在不利的15°横倾时至少能操作该门3次,即关闭—开放—关闭。
这个操作循环应能够在蓄能器处于泵为其加压时进行。
所选用的液体应考虑该装置工作时可能遇到的温度。
在驾驶室的集中控制台上应设置壹组低压报警器或其他能监测液压蓄能器内能量损耗的有效装置。
在每个就地操作位置处仍应设置储藏能量损耗的指示器;或.3为每扇门配备壹套独立电力系统,该系统具有自己的动力源,它由壹台能开放和关闭该门的马达组成。
该动力源在主电源或应急电源发生故障时应能自动地由第42.4.2条要求的临时应急电源供电,且具有足够的能量,在不利的15°横倾时至少能操作该门3次,即关闭—开启—关闭。
本条之7.3.1、7.3.2和7.3.3所规定的各系统应符合以下要求:动力式滑动水密门的动力系统应和任何其他动力系统分开。
电力或液压动力操作系统(不包括液压执行器)中的某壹故障应不妨碍任何门的手动操作。
7.4控制手柄应装设在舱壁俩侧地板之上至少1.6m的高处,且且其布置应使要通过该门的人员能控制俩侧手柄于开启位置,而防止操作时意外地启动动力关闭装置。
开启和关闭门时手柄的运动方向应和门移运的方向壹致,且且应清楚地标明。
7.5水密门的电器设备和部件应尽可能设置于舱壁甲板之上及危险区域和危险处所之外。
7.6必须装设在舱壁甲板以下的电器部件的外壳应具有防止水进入的保护功能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