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英语

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英语《海上人命安全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SafetyofLifeatSea,简称SOLAS Convention)是最为主要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面向全球所有海上航行商船和货船,于1974年成立,其主要目标是在国际航行中确保船舶及其船员和乘客安全,保护人命免受危险。
第一章《定义及管辖范围》对《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作出明确定义,并列举出在它管辖范围中的船舶,包括货船、客船、油轮、滑翔船和其他特殊用途的船舶。
在第二章《船舶修造和设备》中,确立了船舶的建造和设备质量标准,并制定了船舶设备改装、升级、安装和更换的规定,以确保船舶在海上航行状况下拥有可靠安全性。
第三章《船舶操纵装备》要求船舶采用必要的操纵装备,以确保船舶在操纵过程中可以作出及时准确的反应,增强船舶的安全性。
第四章《防污》主要涉及船舶的排水处理要求,如防止船舶排放污染物,排放有害物质和有毒废料等,以及在船舶航行时减少污染的措施。
第五章《载运物品及存储》要求船舶应当设有充足的仓库,并合理存储货物,以确保船舶保持稳定性以及防止货物散失和污染海水等,在安全角度出发进行船舶设备设施安排,减少潜在的安全威胁和危险。
第六章《人员配置及职责》要求船舶应携带必要的机动人员,实施有效的管理体制,并确保每个机动人员完成自己的职责。
第七章《视觉及雷达》规定船舶应装备有效的雷达和视觉信息采集系统,以避免在航行过程中发生碰撞。
最后,第八章《被动安全设备》规定船舶应配备有足够的救生设备,包括救生衣、救生筏等,以应对紧急情况,确保乘客及船员安全疏散。
《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在船舶安全性和乘客安全性方面作出了重大贡献,通过限制船舶建造和设备以及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旨在最大限度地减少海上航行的危险,确保船员和乘客的安全。
作为国际公约的一部分,《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执行有助于提高国际航行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为利用船舶运输资源起着重要作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1. 简介国际海事组织(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简称IMO)是联合国下属的专门机构,负责制定国际海上事务的标准和规则。
其中,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简称SOLAS公约)被视为全球最重要的航海安全公约之一。
本文将重点介绍IMO经修正的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SOLAS公约修)的内容和重要性。
2. SOLAS公约修的内容SOLAS公约修是对原有SOLAS公约进行的一系列修改和补充,旨在进一步提升国际海上人命安全的标准。
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1 增加船舶设计和建造的标准SOLAS公约修明确规定了新建船舶以及重要设备的设计和建造标准,以确保船舶的安全性能符合国际要求。
这些标准主要包括船体结构、防火和防爆设计、安全设备等方面。
2.2 加强航行安全管理为了提高船舶的航行安全管理水平,SOLAS公约修要求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符合国际标准,并进行有效的培训和评估。
此外,船舶的航行安全记录也需要进行规范的管理和报告。
2.3 加强货物装载和危险品运输的管理SOLAS公约修对货物装载和危险品运输进行了更加细致的管理规定。
其中包括货物装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货物稳固性计算、危险品的标识和包装等要求。
这些规定旨在保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对船舶及其船员造成安全风险。
2.4 强化远洋航行船舶的安全监管针对远洋航行船舶,SOLAS公约修增设了更严格的安全监管要求。
船舶必须通过国际海上航行综合系统(Voyage Data Recorder,简称VDR)进行安全记录与追踪,同时加强对黑煤油(Heavy Fuel Oil,简称HFO)的使用和管理。
3. SOLAS公约修的重要性SOLAS公约修的修订是为了应对海上人命安全面临的新挑战和风险,使公约更加符合现实需求。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4月修正案(附英文)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4月修正案(附英文)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人权•【公布日期】1988.04.21•【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正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4月修正案(签订日期1988年4月21日生效日期1988年4月21日)目录第Ⅱ-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增加新的第23-2条船体和上层建筑的完整性、破损预防和控制增加新的第42-1条滚装客船的备用应急照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4月修正案(海安会以决议MSC.11(55)于1988年4月21日通过)1第Ⅱ-1章,第23-2条在现有第23条后增加新的第23-2条如下:第23-2条船体的上层建筑的完整性、破损预防和控制(除1989年10月22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外,本条适用于设有第Ⅱ-2/3条所定义的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的所有客船,其中本条之2应不迟于1992年10月22日起适用。
)1应在驾驶室内装有指示器,以显示主管机关认为会导致特种处所或滚装装货处所严重进水的所有舷门、装货门和其他关闭装置未被关闭或未能被合适紧固的状况。
该指示器系统①应采用故障保险原则进行设计,如门未被完全关闭或紧固时应给以显示。
指示器系统的供电应与操作和紧固该门的供电分开。
①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决议MSC.11(55)作出决定:在1989年1月22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如已装置业经主管机关认可但不符合本条要求的指示器,不应要求变换其系统。
2应设有诸如电视监视或水泄漏检测系统之类的装置,使能在驾驶室内显示出任何通过首门、尾门或任何其它装货门、装车辆门泄漏水而可能导致特种处所或滚装装货处所严重进水的情况。
3应设置诸如电视监视之类的装置,对特种处所和滚装装货处所进行巡视或监视,以便当船舶在恶劣气候中航行时发现车辆的移位和未经允许而进入的旅客。
2第Ⅱ-1章,第42-1条在现有第42条后增加新的第42-1条如下:第42-1条滚装客船的备用应急照明(除1989年10月22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外,本条适用于设有第Ⅱ-2/3条所定义的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的所有客船,本条应不迟于1990年10月22日起适用。
三国际海事公约

(1) 公司和船舶应符合ISM规则的要求。 (2)船舶应由持有符合证明的公司营运。
3、发证
(1)应为每一符合ISM规则要求的公司签发符合证明(DOC:Document of Compliance)。(2)船上应存有一份符合证明的副本。(3)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 认可的组织应为每艘船舶签发SMC证书(Safety Management Certificate)。
2、架构
由正文和三个附则组成。附则I“载重线核定规则”;附则II“地带、区域 和季节期”;附则III“证书”。
3、适用范围
(1)在各缔约国政府登记的船舶; (2)在本公约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3)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 LL1966不适用于:军舰;长度<24m的新船;<150GT的现有船舶;非 营业性的游艇;渔船。
7、水密装置的关闭操作
(1)位于甲板以下的船壳外板上的开口,在海上应保持永久关闭。 (2)用作大型货物处所内部分割的水密门或坡道应在开航前关妥,并应 在航行中保持关闭。 (3)用以确保内部开口水密完整性的出入门和舱盖的使用应经值班驾驶 员批准。
3.1 SOLAS74-(4)消防
1、消防员装备(应符合FSS规则)
3.1 SOLAS74-(9)加强海上保安的特别措施
3、船舶保安警报系统
2)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应: (1)能够从驾驶台和至少一个其他位置启动; (2)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的设计应能防止误发船舶保安警报。
3.2 LL1966-(1)简介
1、功用
是一个关于国际航行船舶载重限额和勘划最小干舷所依据原则和规定的 国际公约。
3.1 SOLAS74-(2)船舶检验与证书
检验的种类
客船的检验
solas国际公约内容

solas国际公约内容
SOLAS 国际公约是一项旨在保障海上人命安全的国际公约,它由各缔约国政府制订并实施。
该公约于 1974 年颁布,取代了 1960 年签订的伦敦公约,是目前海上人命安全方面最古老的公约之一。
SOLAS 国际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
- 船舶及设备:公约规定了船舶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包括船舶结构、设备、救生设备、通讯设备等方面。
- 船员操作:公约要求船员必须接受相关培训,具备必要的技能和知识,以确保船舶安全运营。
- 公司和船旗国:公约要求公司和船旗国必须承担船舶安全运营的责任,制定相应的安全标准和监管制度。
- 人命安全:公约强调了从人命安全的观点出发,保证船舶适合其预定的用途。
SOLAS 国际公约的内容包括船舶安全标准、船员技能要求、公司和船旗国责任等方面,旨在保障海上人命安全。
各缔约国政府必须实施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颁布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公约充分和完全生效。
同时,SOLAS 国际公约也在不断更新和完善,以应对不断变化的海上安全形势。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GMDSS)修正案(附英文)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GMDSS)修正案(附英文)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人权•【公布日期】1988.11.09•【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正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GMDSS)修正案(签订日期1988年11月9日生效日期1988年11月9日)目录第Ⅰ章总则B部分检验与证书第7条修正条款客船的检验第8条修正条款货船救生设备和其它设备的检验第9条修正条款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第10条修正条款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第12条修正条款证书的签发第14条修正条款证书有效期限第Ⅱ-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D部分电气装置第42条修正条款客船应急电源第43条修正条款货船应急电源第Ⅲ章救生设备与装置第1条修正条款适用范围第6条修正条款通信第10条修正条款救生艇筏的配员与监督第38条修正条款救生筏的一般要求第41条修正条款救生艇的一般要求第Ⅳ章无线电通信(替代文本)A部分通则第1条适用范围第2条名词和定义第3条免除第4条功能要求B部分缔约国政府承担的义务第5条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规定C部分船舶要求第6条无线电装置第7条无线电设备——通则第8条无线电装置——A1海区第9条无线电设备——A1和A2海区第10条无线电设备——A1、A2和A3海区第11条无线电设备——A1、A2、A3和A4海区第12条值班第13条电源第14条性能标准第15条维修要求第16条无线电人员第17条无线电记录第Ⅴ章航行安全第12条修正条款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第14条修正条款助航设备第21条修正条款国际信号规则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GMDSS)修正案(关于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会议于1988年11月9日通过)第Ⅰ章总则B部分检验与证书第7条客船的检验将本条之(b)(i)和(b)(ii)中的第二句的文字“无线电设备、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救生设备、防火、探火及灭火设备、雷达、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及其它设备”改为“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防火和消防安全系统及设备、救生设备和装置、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航海出版物、引航员登船装置及其它设备”。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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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原则
一、本公约自1974年11月1日起至1975年7月1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签字,以后仍可加入。各国政府可按下 列方式参加本公约:
(一)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二)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 (三)加入。 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三、本组织秘书长应将任何签字,或者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日期,通知 本公约所有签字国政府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退出原则
一、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本公约对该政府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秘书长应将收到的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和收到日期 以及退出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 三、退出本公约,应在本组织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1年后,或在该文件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特殊情况
紧急载运人员
不可抗力情况
特殊规则
一、在出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并不因天气恶劣或任何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偏离原定航线而受本 公约规定的约束。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因船长负有搭载失事船舶人员或其他人员的义务而登上船的人员,在确定本公约的任何 规定适用于该船时,都不应计算在内。
一、为了避免对人命安全的威胁而撤离人员时,缔约国政府可准许它的船舶载运多于本公约其他规定所允许 的人数。
二、上述许可并不剥夺其他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享有的对到达其港口的这种船舶的任何监督权。 三、给予此项许可的缔约国政府,应将任何这种许可的通知连同当时情况的说明送交本组织秘书长。
所有或某些缔约国政府之间,通过协议而按照本公约订立特殊规则时,应将这种规则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以 便分发给所有缔约国政府。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精选全文

月1日生效,修正了第III/26条对滚装客船提出附 加要求,不论是新船还是现有船,要求客滚船上 携带的救生筏应安装雷达应答器,其比例是每四 个救生筏有一个应答器,应答器安装在救生筏的 内侧,以便当救生筏展开时,其天线能高出海平 面1米,但对于两面可用的救生筏,则应答器应布 置其扶正。应清楚地标 明装有应答器救生筏的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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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1章 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3-6条 油船散货船货物区域的检查通道
➢ 把纵向检验通道距顶部结构1.8-2.5米改为距顶部结构 以下1.8-6米。
➢ 增加了对横梁腹板高度小于1.5米时检验通道设置的规 定。
➢ 提出了对艏尖舱设置检验通道的要求。 ➢ 明确这些技术规定不适用于符合IBC规则规定的化学
45.10条替代:电器设备安装。 新增45.11条:液货船电器设备安装.(2007.1.1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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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Ⅱ-2章 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SOLAS公约2000年12月修正案,于2002年7月1日 生效的MSC99(73)决议,将第II-2章全部重新改 写.
修改后的第II-2章将有关消防设备、消防布置的技 术标准从公约中分离出来,成为一本独立的强制性规 则,即《国际消防系统安全规则(FSS规则)》。
在消防控制图上要标出这些呼吸装置的数目和位 置,且紧急逃生呼吸装置要符合《消防安全系统 规则》的要求。(13.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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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用柴油机燃油管路的防火要求
1。高压燃油泵和燃油喷嘴间应加 套管保护
2。套管系统应包括一个收集漏油 的装置
3。高压燃油管路破裂漏油时发出 报警的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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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5年修正案发布日期:1995-11-29第Ⅱ—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第一条适用范围1在3.2款中,述及的“第8.9条”用“第8—1条”代替。
第2条定义2在现有第12款后新增加如下第13款:“13滚装客船系指具有第Ⅱ—2/3条定义的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的客船。
”第8条客船破舱稳性3本标题后面圆括号内的文字中述及的“第9款”用“第8—1条”代替。
4删除现有的第2.3.5款。
5在现有第7.4款第一句后增加如下新句:“应始终通过计算确定船舶稳性。
”6删除现有第9款。
7在现有第8条后新增加如下第8—1条及第8—2条:第8—1条滚装客船的破舱稳性1997年7月1日前建造的滚装客船,按照1991年6月海上安全委员会第59届会议(MSC/Circ.574)制定的在使用以第A.265(VIII)号决议为基础的简化方法时用以评估现有滚装客船的残存能力的计算程序的附件中所定义的A/Amax值,应在不晚于下述规定日期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符合经MSC.12(56)号决议修正的第8条的要求:A/Amax值符合日期小于85%1998年10月1日等于或大于85%但小于90%2000年10月1日等于或大于90%但小于95%2002年10月1日等于或大于95%但小于97.5%2004年10月1日等于或大于97.5%2005年10月1日第8—2条载运400人或以上的滚装客船的特殊要求虽有第8条和第8—1条的规定,但:.11997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经核证可载运400人或以上的滚装客船,在假定船长L之内的任何地方有破损时,应符合第8条2.3款的规定;和.2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经核证可载运400人或以上的滚装客船,应在不晚于第.2.1、.2.2或.2.3项所述的符合日期(以最晚者为准)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符合第.1项的要求:.2.1A/Amax值符合日期小于85%1998年10月1日等于或大于85%但小于90%2000年10月1日等于或大于90%但小于95%2002年10月1日等于或大于95%但小于97.5%2004年10月1日等于或大于97.5%2010年10月1日.2.2准许载运的人数1500人或以上2002年10月1日1000人或以上但少于1500人2006年10月1日600人或以上但少于1000人2008年10月1日400人或以上但少于600人2010年10月1日.2.3船龄等于或大于20年船龄系指从安放龙骨的日期,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日期或改造为滚装客船的日期起算的时间。
”第10条客船尖舱及机器处所的舱壁、轴隧等8以下述条文代替现有3和4款:“3当船首设有长的上层建筑时,其首尖舱舱壁或防撞舱壁应风雨密地延伸到舱壁甲板之上下一层全通甲板。
此延伸部分应布置成在首门万一发生破损或脱落时能排除首门对其造成损坏的可能性。
4如果本条第3款要求的延伸舱壁的所有部分不位于第1或2款规定的前部限界之前,则此延伸部分不必直接设于下面舱壁之上。
但对于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1当有一斜坡道形成延伸部分时,舱壁甲板以上大于2.3米的延伸部分可以向前超出第1或2款规定的前部限界,但不可超过1米;和.2当现有的坡道不符合对防撞舱壁延伸部分的认可要求,且坡道位置使这种延伸不能位于上述第1或2款规定的限界之内时,此延伸部分可以设置在第1或2款规定的后限界之后的限定距离内。
此限定距离应尽可能小,但要保证不致影响坡道。
防撞舱壁的延伸部分应向前开启且应符合第3款的要求,同时应布置成在坡道万一发生破损或脱落时能排除坡道对其造成损坏的可能性。
5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坡道不应被视为防撞舱壁的延伸部。
6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应在不晚于1997年7月1日之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满足上述第3和4款的要求。
”9现有第5和6款重新编号为第7和8款。
第15条客船水密舱壁上的开口10在现有第6.4款后新增加如下的第6.5款:“6.5对于1992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不符合第6.1至6.4款要求的门在航行前应予以关闭,在航行途中亦应保持关闭;船舶在港时打开和离港前关闭此种门的时间应记入航海日志中。
”第19条客船和货船的水密甲板、围壁通道等的构造与初次试验11在现有第1款后新增加如下第2、3和4款:“2如穿过某一结构的通风管道穿过舱壁甲板,根据第8.5条,在计入各中间浸水阶段的许用最大横倾角后,该通风管道应能承受可能出现于其中的水压。
3如果舱壁甲板的穿透结构全部或部分位于滚装主甲板之上,该通风管道应能承受滚装甲板积水的内部水运动(晃动)引起的冲击压力。
4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应不晚于1997年7月1日之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满足第2款的要求。
”12现有第2款重新编号为第5款。
第20条客船限界线以上的水密完整性13在现有第2款后新增加如下第3款:“3对于1997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客船,在上层建筑内终止的空气管开口端,应在横倾至15°或至各中间浸水阶段的最大横倾角时(由直接计算确定,取其大者)至少高于水线1米。
或者,除油舱以外的其他舱柜的空气管可通过上层建筑的侧面排气。
本款的规定不损害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
”14现有第3、4款重新编号为第4、5款。
15在现有第20—1条后新增加如下第20—2至20—4条:“第20—2条滚装甲板(舱壁甲板)至以下处所的水密完整性1在1997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滚装客船:.1以第.2和.3项的规定为准,所有通向舱壁甲板以下处所的通道口的最低点至少应高出舱壁甲板2.5米;.2如设有通至舱壁甲板以下处所的车辆坡道,则其开口的关闭应能保持风雨密,以防止从下面进水,并能向驾驶室作出报警和显示;.3主管机关可以允许为船上的某些必需的工作(如机器与储藏品的移动)设置通向舱壁甲板以下处所的特别通道。
但该通道应做成水密,并能向驾驶室作出报警和显示;.4上述第.2和.3项所述通道应在船舶离泊开航前予以关闭,直到船舶停靠下一泊位前保持关闭;.5船长应确保监督和报告第.2和.3项所述的此种通道的开、关的制度得到实施;.6船长应确保在船舶离泊开航前按第25条的要求,在航海日志中记录最后一次关闭在第.2和.3项提及的通道的时间。
2对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滚装客船:.1从滚装甲板通向舱壁甲板以下处所的所有通道均应达到风雨密的要求,并应在驾驶室配备显示其处于开关状态的装置;.2船舶每次离泊开航前,所有此种通道均应关闭,并保持关闭直至船舶停靠下一个泊位;.3尽管有第.2项的要求,主管机关仍可允许在航行期间开启某些通道,但开启时间应仅限于直接通行和为船上必须的工作提供有关通行;.4第.1项的要求应在不晚于1997年7月1日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适用。
第20—3条进入滚装甲板的要求在所有滚装客船上,船长或指定的高级船员应确保当船舶在航时,任何乘客未经其明确,不得进入围蔽滚装甲板。
第20—4条滚装甲板上舱壁的关闭1所有能有效控制滚装甲板上积聚的海水的横舱壁或纵舱壁在船舶离泊前应到位并固定,直到船舶停靠下一个泊位。
2尽管有第1款的要求,主管机关仍可允许在航行期间开启此种舱壁的一些通道,但开启时间应仅限于直接通行和为船上必须的工作提供通行。
”第23—2条船体与上层建筑的完整性、破损的预防与控制16现有的23—2条的条文字由以下内容代替:“(本条适用于所有滚装客船,但对于1997年7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第2款应在不晚于1997年7月1日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适用)1驾驶室内应配有所有波门、装货门和主管机关认为在未加关闭和正确系固时会导致特种处所或滚装装货处所浸水的其他关闭设备的指示器。
指示器系统应按故障保险原则设计,如果门未完全关闭或任何系固装置未就位或未完全锁闭,则以可视报警显示;如果此种门或关闭设备成开启状态或固紧装置松开,指示器应以声响报警指示。
在驾驶室的指示器板上应设有“港口/海上”航行状态选择功能,并被布置成:如在船舶离港时首门、内门、尾坡道或任何其他波门或装置未处于正确位置,则会向驾驶室发出声响报警。
指示器系统的电源应独立于操作及紧固门的供电。
安装于1997年7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上、经由主管机关认可的指示器系统不必更换。
2电视监视与水渗漏检测系统应布置成能将可能通过内、外首门、尾门或任何其他可能导致特种处所或滚装装货处所浸水的波门的任何漏水信息反馈给驾驶室与机舱控制站。
3特种处所和滚装装货处所应不断得到巡查或以有效手段(如电视监视)不断得到监测,做到能够探测到船舶在恶劣气候条件下航行期间车辆的任何移动和旅客的擅自进入。
4关闭和系固所有波门、装货门和主管机关认为在未加关闭或未作适当系固时可能导致特种处所或滚装装货处所浸水的其他关闭装置的书面操作程序,应随船携带上并张贴在适当的地方。
”第45条触电、电气火灾及其他电气灾害的预防措施17在现有5.3款第一句之后增加下述文字:“在滚装客船上,1998年7月1日或之后安装的应急报警和公共广播系统的电缆应由主管机关参照本组织制定的建议书予以认可。
”第Ⅱ—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第3条定义18在现有第33款后新增加第34款:“34滚装客船系指具有滚装装货处所或本条定义的特种处所的客船。
”19在现有第28条后新增加如下第28—1条:“第28—1条滚装客船的脱险通道1适用于对所有滚装客船的要求1.1本款适用于所有滚装客船,对于1997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本规则应在不晚于1997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适用。
1.2应在沿通往集合地点和登乘地点站的整个脱险通道的所有走廊内设置栏杆或其他扶手,以便在途中的每步都有稳固的扶手(如可能时)。
在宽度大于1.8米的纵向走廊和宽度大于1米的横向走廊的两侧均应设置此种栏杆。
应特别注意能够穿越脱险通道的前厅、门厅和其他大型开敞处所的需要。
栏杆或其他扶手的强度应为能承受走廊或处所中心方向的750N/m的水平均布载荷或承受向下750N/m的垂直均布载荷,这两种载荷无须同时作用。
1.3脱险通道不得被家具和其他障碍物阻塞。
除移开后可以提供开敞处所的桌椅外,在公共处所和脱险通道内放置的橱柜和其他大家具系固定位,以防船舶横摇或横倾时移动。
地板覆盖物亦应系固定位。
船舶在航行中,脱险通道内应始终没有清洁车、床具、行李和物品箱之类的阻碍物。
1.4从船上每一通常有人的处所至集合站均应设有脱险通道。
其布置应便于提供尽可能最直接的通道到达集合站,同时应按本组织建议的符合作出标志。
1.5若封闭处所与开敞甲板毗邻,实际可行时封闭处所通向开敞甲板的开口应作为一个紧急出口。
1.6甲板应按顺序编号,从舱柜顶部甲板或最低甲板以“1”开始。
这些编号应醒目地展示在楼梯平台和电梯通道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