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学位论文
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一
司法Biblioteka 立法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909 (0 90・5-l 10 -5 220 )50 9O
型, 但鉴于是规定在合同的效力一章之中 , 明确规定表 见代 理适用 故 于“ 订立合同” 的情 形, 从文义而言, 没有扩大到适用于所有表 见代理 的情 形 。 ( ) 法技术有 问题 四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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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 致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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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使 该本 人 承担 该法 律 关 系 的 后 果 。 ( ) 见 代理 制度 的 价 值取 向 二 表
我 国的立法是将表见代 理作 为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例外情况 来 处理 , 关于表见代 理的法 律条文 不论在数量上还是在编排位置上 , 都 是将其放置在一个不大起眼的位置, 这一现状与表见代理制度所代表 的保护交易安全的现代法制观念极不相称 。
表见代理制度概述 ( ) 一 表见代理的 内涵 表 见 代 理 是指 行 为 人 虽 无 代 理权 , 善 意 相 对人 客 观 上 有 充 分 的 但 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 而与其为 民事行为 , 该民事行为 的后果 直接 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一语是“ 表面上所显示” 之意 。就其法律 关系本质而言,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形 , 只是 由于本人 的疏 忽, 使之形成委托人与代理人之 间的某种特殊关系 , 从而造成具
作 者简 介: 张晓 明, 圳外轮 代理有 限公 司. 深
论表见代理制度现状完善

论文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新《合同法》上的确立,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过程中对交易安全保护的重视。
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建立安全、高效的经济运行机制。
本文阐述了表见代理的由来及本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如何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制度完善目录前言 (1)一、表见代理的由来及本质 (1)(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 (1)(二)表见代理制度的本质 (2)二、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学说 (2)(一)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 (2)(二)要件多元论和要件一元论 (3)(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4)三、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5)(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缺陷 (5)(二)建立和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设想 (6)四、结束语 (6)参考文献 (7)论表见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前言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大陆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的法律价值不仅在于能够更充分发挥代理的作用,还在于它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表见代理制度的广泛适用,表现了现代民事立法对于社会交易安全的重视,也表现了民法对权益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的发展趋势。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本人“视为同意”,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因此当委托书授权不明时,即使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本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当时《民法通则》的制定并不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制定的,而是依据本人与代理人都有过错而适用共同过错原则制定的。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1期 NO.1,2012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76浅议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刘 倩(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民法的价值取向也演变成动态的保护财产,同时,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相对人财产利益,应运而生的就是表见代理的出现。
关键词:表见代理;追偿制度;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1-0076-2一.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里同样的法律效果。
但由于我国对表见代理制度起步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表见代理的运用均有很大的改进空间。
二.我国表见代理的立法缺陷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有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而《合同法》第49条则将其表述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虽然这相较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了很大的突破,但是仍然有不明确之处。
可见表见代理似乎只须具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个条件即可成立,而不考虑其他要件,在现实操作时很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其次,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来,表见代理似乎仅限于“订立合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代理的法律行为不仅包括“订立合同”阶段,也包括合同的实施阶段和合同终止等各个阶段。
所以这一规定是比较狭隘的,也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各方当事人。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完善范本

表见代理,即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本人承担的代理。
表见代理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民法典,此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相继对此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表见代理,《合同法》首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无疑是我国代理制度的一大进步,法律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更趋公平。
但因无相关司法解释,理论与实务中对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如何判断“有理由相信”、相对人的选择权等问题存有争议。
笔者以为需对表见代理制度予以完善,才能真正保护交易安全,才能真正实现被代理人静的安全与社会动的安全的完美结合。
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49条表明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为“订立合同”。
但是民法中可以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浩如烟海,既包括开始阶段的表意行为,也包括实施阶段的处分行为等等。
如果表见代理仅限于“订立合同”不仅与民法理论相悖,也有违社会现实。
市场经济当中的商业行为涉及代理的远远超越于订立合同,而是贯穿包括订立合同阶段的合同交易的整个过程。
《合同法》第49条把适用范围局限于“订立合同”,未涉及交易的全过程,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建议立法机关进行扩张解释。
判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应进行明确《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其中一个构成要件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由此可见“有理由相信”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
但有“有理由”的表述十分模糊,实务中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造成理解的偏差和运用的混乱,建议立法机关将“有理由相信”作具体细化,或由司法机关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统一认定标准。
限制相对人的选择权表见代理可以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善意相对人具有选择权,即相对人由于行为人表见代理行为受到损失的,可以选择由被代理人或行为人承担损失,相对人既可以向本人主张成立表见代理,也可以以无权代理为由撤销该代理行为从而直接向行为人主张权利。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我国代理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代理制度以代理关系为核心,通过委托代理和代理的方式来实现特定权益的保护和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代理制度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我国代理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代理制度。
首先,我国代理制度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的代理制度主要分散在各个领域的法律中,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
因此,我们应该立足于推进法治建设的要求,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的代理法,明确代理的定义、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以便更好地规范代理行为。
此外,我们还需要完善代理合同的法律规定,明确代理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解除等程序,为代理活动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在代理机构管理上需要进一步完善。
代理机构是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起到重要作用。
因此,我们应该建立健全代理机构的管理机制,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管和指导,提高代理机构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质量。
同时,我们还需要加强对代理机构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和道德素质,以便更好地履行代理职责。
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强对代理行为的监督和维权机制的完善。
代理行为的规范和监督是代理制度的重要环节。
因此,我们应该建立健全代理行为的监督机制,强化对代理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当的代理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还需要建立健全代理纠纷的解决机制,提供便捷的维权途径,为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的维权服务。
最后,我们应该加强对代理制度的宣传和普及。
代理制度对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目前社会大众对代理制度的了解和认识还不够。
因此,我们应该加大对代理制度的宣传力度,普及代理制度的基本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公众对代理制度的认同和支持,促进代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综上所述,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需要在立法、机构管理、监督和维权等方面加强和创新。
试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doc

试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内容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由于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且相对人在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在客观上足以使相对人充分相信其有代理权,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理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两种,表见代理意在维护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进而保障交易安全,应为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况,包含在广义的无权代理之中。
区别于狭义的无权代理,其后果应归于本人,待本人履行完义务之后,可依据内部关系向行为人追偿。
构成表见代理除须具备代理的一般要件外,还须具备以下几个特殊要件:(1)客观上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
(2)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且是无过失的。
(3)本人具有过失。
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表见代理分为三种类型:即(1)授权表示型。
(2)权限逾越型。
(3)权限延续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对于表见代理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这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但是另一方面又不可避免地侵害本人的利益。
完善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系法律调节本人静的利益与社会交易的动的安全,以促进代理制度发挥其社会作用而设。
一、引言意思自治是民事行为的核心要素,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一个理性的自然人生活在这个纷繁芜杂的社会中都要事必躬亲,也不意味着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不能参与民事活动。
因此,现代民法在强调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又创制了代理制度,从而扩张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补足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代表被代理人同相对人订立合同或为其它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代理制度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民事行为越来越复杂,有关代理的纠纷就不时产生,尤其是在表见代理中。
论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鉴于我国目前商事代理中出现的代理形式不规范、适用法律不统一、代理行为无法可依等诸多现象,尽快完善我国的代理商制度成为商事立法的当务之急。
我国应该参照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惯例,结合我国的特点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事代理法》,明确规范我国的代理商法律制度及其商事代理行为。
标签:代理商商事代理法显名主义一、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概况及其特点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
此外,尚包括有关代理制度的行政规章(《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
目前我国的代理法律制度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以大陆法系国家民事代理制度的立法体例为蓝本。
这一方面是由于自清末变法以来,清政府和民国政府所制定的民事法律均沿袭德日法制,这无疑会对我国今日之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另一方面,建国初期,由于我国学习苏联,在立法上也概莫能外,而苏联也属大陆法系国家,尽管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未产生正式的民法典,但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还明显的带有苏联民法的色彩,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深受大陆法影响的后果在代理制度方面的表现便是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直接代理制度,而对间接代理制度,则未予规定。
直到1999年,《合同法》方将行纪合同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
将直接代理规定于民法典,间接代理规定于合同法,这是大陆法系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二元体系在我国法律制度上的体现。
第二,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没有明确的界限。
由于立法者将1986年《民法通则》定位于“民法的商法化”,因此,我国的《民法通则》具有浓厚的民商合一的性质,这一性质在我国的代理法中也有明显体现,《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代理制度,但该项制度通用于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于《民法通则》之外,我国并没有另行制定调整商事代理的商法。
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民法通则》代理制度的规定已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对有些陈旧规定的修改,已成为立法者重点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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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代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以XXX为例摘要:本文以XXX为例,分析了代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的重要性,探讨了代理制度在当前社会经济背景下的运作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代理制度的起源、性质、范围和行使等方面的论述,本文提出了代理制度发展的对策和建议,以期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参考。
关键词:代理制度;发展;完善;现状;问题;对策一、引言代理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桥梁和纽带的作用,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效率的提高。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代理制度在实际运作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不足。
因此,对代理制度进行发展和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以XXX为例,旨在探讨代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二、代理制度的起源和发展1. 代理制度的起源代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代,经过长期的发展和演变,逐渐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
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代理权,即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2. 代理制度的发展代理制度在古罗马时代主要以贸易代理和诉讼代理等形式存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逐渐扩展到了各个领域,如房地产代理、保险代理、证券代理等。
代理制度的不断发展,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了更加便捷和高效的服务,促进了社会经济的繁荣。
三、代理制度的性质和范围1. 代理制度的性质代理制度具有以下性质:(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3)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制度的范围包括:(1)贸易代理;(2)诉讼代理;(3)房地产代理;(4)保险代理;(5)证券代理等。
四、代理制度的行使与问题1. 代理权的行使代理权的行使是代理制度的核心环节。
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超越代理权限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2. 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1)代理市场混乱,代理机构良莠不齐;(2)代理行为不规范,存在违规操作和虚假宣传;(3)代理人素质参差不齐,部分代理人缺乏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4)代理制度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管力度不足。
浅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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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完善的思考
对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完善的思考◆惠保德代理制度是民事行为制度的重要内容,其中表见代理又是法学界争论较多,司法适用难度较大的部分。
本文探讨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析了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和无代理权人的抗辩权问题。
鉴于我国立法上缺陷,分别提出了完善建议。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选择权抗辩权表见代理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后为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援引。
为与国际接轨,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49条以简洁的语言首次对表见代理制度作出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对维护我国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我国确立表见代理制度时间不长,尚有不完善和确定之处。
以下将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相对人对义务人选择、无代理权人抗辩进行分析。
一、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表见代理制度兼具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之特点,其构成是该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
在学理上,根据本人的主观过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有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争。
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并没有“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的表述,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了单一要件说。
单一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
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错,只要主观上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存在于否陷于错误认识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
即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唯一特别要件,其具体表现有二:一是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二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错。
正是单一要件说,使我国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确定上存在根本瑕疵。
1.单一要件说缺陷评析单一要件说中,本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相对人的故意或过失是这种责任的例外,虽然便于司法机关操作,但过分侧重于保护无权代理行为中之善意第三人利益,其缺点也尤为明显,具体表现如下:第一,依单一要件之规定,表见代理只需具备一个要件即可成立,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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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Apparent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systems of the agency system of civil law. It can fairly guaranty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all the parties. In many countries, it has been confirmed through jurisprudence and doctrine. There also exists its theoretical basis. This system can protect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third party in good faith, ensure the transaction security of all parties, maintain the goodwill of the agency system, save the resources of judicature, and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the society and economy. And it is also really needed in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and judicial practice in our country. The apparent is first provided in the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s the apparent established in China not so long, there are so many issues have exposed in judicial practice. So it is really needed for us to prefect our country’s apparent system.Key words: apparent agency, the right of agency,relative试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是无权代理,但善意相对人在客观上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并因此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项制度。
该制度产生于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19世纪,是民法代理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考察代理制度发展的历史可以知道,德国是表见代理制度产生的摇篮,最早的表见代理制度是规定在1900年1月1日实施的《德国民法典》中。
代理制度的产生,使得民事主体在商品经济交易中摆脱了事必躬亲的束缚,其通过代理行为建立了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扩大了被代理人意思表示的范围,在复杂多变的经济活动当中加快了交易进程和加大了交易规模。
但与此同时,交易安全也受到了影响,因代理关系产生的纷争逐渐增多,当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由无权代理引起的纷争。
无权代理的出现不仅影响了代理制度作用的发挥,而且还迫使法律在本人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之间作出选择,在经济发展迅速的我国,这种现象更是突出。
我国在1999年的《合同法》中首次确立表见代理制度,但该规定过于抽象、笼统,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统一的操作。
有鉴于此,在我国的法制建设的进程中,应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研究,从而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
一、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表见代理制度对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由于新《合同法》中对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使得该制度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同时也失去了该制度原有的作用。
所以,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能有效地解决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更全面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学者尹田这样提出:“合同法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亦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精心的交易,应该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否则,交易活动便会因其过分的危险和不确定而迫使交易者过分谨慎,从而抑制其从事交易的积极性。
实质上,交易安全的保护对象为交易秩序即社会整体利益,而此种保护,则通常以牺牲某种个人利益为代价。
而表见代理制度,则是以牺牲本人(无权代理之“被代理人”)利益为代价,通过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①①尹田.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评析[J].现代法学,2000(22,5):114.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49条以简洁的语言首次对表见代理制度作出了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规定在相应的情况下由被代理人(本人)承担因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从而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但由于我国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时间不长,还有许多不足的地方,所以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能对善意第三人进行更全面的保护,更好的维护交易安全。
(二)进一步维护代理制度的信誉,稳定社会交易在实践当中,代理行为主要表现为交易行为。
如果一切无权代理行为本人概不负责的情况下,不仅不利于交易安全,而且会造成社会财富不必要的浪费,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倡导的效率原则,又会对社会带来种种的危害:首先,降低了代理制度的信誉。
当相对人有合理理由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交易时,其交易却不被本人承认。
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会因为害怕利益受损而不敢或者不愿和代理人进行交易;其次,如果相对人为了交易安全,在交易前或者交易时花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去调查代理人代理权的有无及范围,如此做法是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便捷、迅速、高效的要求的。
再次,在无权代理当中,交易如果能任意或者轻易地被本人否认,无疑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建立表见代理制度能克服上述弊端,维护代理制度的信誉及其固有功能,促进社会交易。
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能进一步维护代理制度的信誉和社会的稳定。
(三)更多更全面地弥补代理制度的功能缺陷表见代理的设立,使无权代理细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着重保护的是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使得善意相对人在有正当理由相信他人是有权代理并与之进行交易时,由本人承担该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因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得到了法律的有力保护。
由于本人和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得到了法律保护,代理制度也得到了更好的完善。
(四)有利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能维护交易安全,而且还能促进交易效率,降低社会交易成本。
交易安全是所有交易当事人所追求的目标之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就是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尽管交易安全很重要,但交易效率也是不可以忽视的。
交易效率已经成为影响社会与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随着社会交易发展的迅速和接触的频繁,交易当事人对交易效率有了更高的要求,所以交易效率的提高更加值得关注。
如果要求第三人在交易之前或者交易的时候对代理人代理权的来源进行调查,这样的做法无疑是浪费时间,浪费人力物力,徒增交易的成本。
如果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由本人(被代理人)来承担,本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就会约束自己的言行,谨慎地选择代理人,避免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
由此可见,本人比第三人更容易采取预防措施减少无权代理行为的产生,更能减少社会交易的成本,促进交易效率的提高。
二、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由无权代理关系产生的纷争不断增多,而法律又总是滞后于千变万化的生活,加上我国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时间不长,所以导致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立法者去解决。
(一)对本人授权不明和其他表见代理的情况未予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这款只是简单地规定了本人授权不明的表见代理,没有明确规定本人授权不明的标准。
此外,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这条规定的是授权表示型中被代理人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的表见代理形态,但是却没有规定其它表见代理的具体形态。
(二)对相对人的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抽象、笼统表见代理有着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两者的特点,其构成要件是该制度在学理上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
单一要件说,或者称“相对人无过失说”,主张的是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观过失为必要要件。
也就是说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错,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对代理权的存在与否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况,就可以成立表见代理。
按照这一说法,单一要件说具体表现为:一、在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况。
二、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错。
我国新《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的规定采用的就是单一条件说,正是由于我国采用的是单一条件说,使得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上存在着瑕疵。
我国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但我国法律却没有明确这一构成要件。
我国新《合同法》第49条只是极其简单地规定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有理由”是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模糊性的用词,这样的规定无疑是过于抽象、笼统,给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同时容易导致代理的滥用。
虽然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法官自由裁量,但其弊端也是显然易见的,法官不得不依靠自己的公平信念和立法者的意图去把握,我国是个以成文法为传统的国家,法官的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这样简洁的规定使得司法者在适用上容易发生偏差。
(三)适用范围狭窄我国新《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亦即说,发生表见代理有三种原因,分别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和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该条从发生原因上规定了所有表见代理的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