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中辩护制度规定之实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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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后辩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刑诉法修改后辩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刑诉法修改后辩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荣辉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摘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立法者为适应适应新形势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需要,扩大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促进依法透明办案,在刑事诉讼辩护部分的修改过程中突出强化了律师的“三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

新的辩护制度对传统的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冲击是显而易见的。

【关键词】辩护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一、新刑诉法的修改扩大了律师刑事诉讼的参与权,体现我国司法体制的与时俱进1.会见权(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

首先,从旧条文的“可以”到新条文的“要求”会见,两字之差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其次,从旧条文的“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控告申诉、办理取保候审”到新条文的“了解案情”,律师从传统的仅在侦查阶段进行程序性辩护到现在的实体性了解案件,说明律师实质介入案件的提前;最后,律师会见当事人仅凭“两证一书”即可,羁押机关除特殊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经侦查机关许可外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而且不被监听,从程序上解决了律师会见难的问题。

2.阅卷权(新刑诉法第38条部分规定)。

首先,此条将律师“全面”阅卷的时间从“法院受理之日起”提前到“审查起诉之日起”,其次,将律师“全面”阅卷的范围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扩大到“案卷材料”。

两处的修改提前了律师全面了解案件的时间,有助于律师更充分的了解案情、及时维护被告人权利。

此条存在的不足就是在扩大律师阅卷权的同时,未对公诉机关查阅律师掌握的证据作出规定,略显不公。

3.调查取证权(新刑诉法第39、40条规定)。

辩护人取证可以弥补司法机关取证的“盲点”,有助于在审判环节更全面客观的展现案情。

新的刑诉法赋予了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和“自行调查取证”两种权利,但并未对取证的程序做详细的规定,可以参照《律师法》或者由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辩护制度的完善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辩护制度的完善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辩护制度的完善
陈光中
【期刊名称】《河北学刊》
【年(卷),期】2024(44)3
【摘要】刑事辩护制度发达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与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

经过40多年的发展,中国刑事辩护制度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从司法实践以及同其他法治国家的比较来看,中国刑事辩护制度还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具体而言,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将指定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三项基本诉讼权利的行使、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留置期间允许律师介入,以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总页数】8页(P1-8)
【作者】陈光中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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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3.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看辩护制度的完善4.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辩护制度的变化5.刑诉法再修改:完善辩护制度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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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中警察刑事执法面对的挑战与思考——以辩护制度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为视角

论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中警察刑事执法面对的挑战与思考——以辩护制度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为视角

论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中警察刑事执法面对的挑战与思考——以辩护制度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为视角
刘凌;郝薇
【期刊名称】《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5(000)001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有力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印证了中国法治理念的文明演进,但同时也给警察刑事执法提出了新的挑战.以辩护制度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修改完善为例,从中可以看出新形势下的警察刑事执法所面临的问题,需要从执法理念、执法规范、执法能力等多方面寻求应对之策.
【总页数】5页(P89-93)
【作者】刘凌;郝薇
【作者单位】云南警官学院,云南·昆明650223;云南警官学院,云南·昆明650223【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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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摘要]新刑诉法关于刑事诉讼辩护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也在日趋走向成熟与完善。

但同时由于刑事司法理念和对刑事辩护制度定位存在一定问题,导致刑事辩护制度制定和实施仍然存在着缺陷,文章在分析我国现行律师辩护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新刑诉法;辩护制度;完善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在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方面有了很大改进,例如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等等,但从根本上改变律师辩护难的现状仍需加以时日,一些问题依然存在。

一、我国律师辩护权行使现状(一)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依旧艰难《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可以看出,新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相对于修订前并没有实质性突破。

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总是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或者制止,特别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经常会以“侦查需要”而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律师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时更是常常不被采纳。

调查取证权作为律师辩护权的核心内容,这一规定会继续成为发挥律师刑事辩护作用的掣肘。

(二)律师会见权依旧未能得到切实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凭“三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时还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

可以说,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使得困扰律师多年的“会见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但是该条同时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由于这三类犯罪不是具体的罪名,包括范围不特定的具体罪名。

关于对新刑事诉讼法辩护制度问题的探讨

关于对新刑事诉讼法辩护制度问题的探讨

门办公室配备相关复印、 打印、 传真设备, 便于工作的开展; 在 提供的新证据材料 , 公诉部门要认真核实、 核查 , 必要时应该 办公 条件 还不允 许 的条件 下 , 律 师审 阅和复制 的卷 宗材 料 , 必 要求公 安机关进 行调查 落实 . 务 必保证 证据 的真 实与准确 。 在 须检察工作人员在场 。 其二 , 是新刑事诉讼法三十七条第二款 细节分 析与 整体证据链 条充 分把握 的基础 上 , 做 出客 观公正
师法相互衔接 , 并且加大人权保护的力度 , 新的刑事诉讼法在 施 , 公诉部门一定要提前与新法接轨 , 改变 旧观念。积极保障 辩护制度的保障中加大了力度。 这种新观念的更替 , 在新法中 律师相关权利的行使 。 集 中体 现在 律师接 待与 阅卷权保 障 、听取 辩护人 意 见 的两大 二、 审查起 诉过程 中听取 辩护人意见 制度 的具体运用及 方
国家安全 犯罪 案件 、恐怖 活动案 件 、特别 重大 的贿 赂犯罪 案 位 , 制定有利于控辩双方证据公开的制度 , 并形成长效机制 。 件 。在 特殊案 件 的处 理 中 , 就 可能 出现重大矛 盾 , 如 果充分 保 控辩 双方主 动公开证 据 。着 重听取 律师 的意见 ,做 出及 时反 告知 律师应 主动积极 对有关证 据 向检察机关 公开 出示 , 做 障律师 的 阅卷权 . 也 就有可 能出现危 害 国家 安全 、 国家利益 的 馈 。 情况发 生 。对于这类 案件 . 笔者建议 运用 预收案 制度 , 检察 机 好 审查起诉 阶段 的证 据公开 工作 。 在 司法实践 的基础上 , 争取 关提 前介 入 , 预审 案件 , 及 时发现 可能 出现 的情 况 , 如果 涉及 形 成机制 , 最终将 其作 为一种 制度在立 法上 予以规定 。 这一建

浅析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从《刑诉法修正案》谈起

浅析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从《刑诉法修正案》谈起

浅析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从《刑诉法修正案》谈起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和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诉讼中确保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的一项法律制度,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是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与完善的集中体现和重要标志。

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司法的进步与发展,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因此,我们应结合司法实践认真分析问题所在,并不断完善辩护制度,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辩护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刑事辩护权是指导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从事实、证据、法律、处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而进行申辩活动的权利。

刑事辩护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核心的诉讼权利之一,刑事辩护制度是否得以确认以及完善,可以说是衡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与民主的试金石[1]。

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多年实践的检验,无论是在理论水平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了长足的发展。

关于律师辩护制度也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但与外国的辩护制度相比,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仍然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值《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通过之际,笔者希望通过对修正案的进步与不足之处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有更深入的理解,并为以后制度的修改提供一些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进步与存在的问题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赞成2 39 票,反对160票,弃权57票的投票结果通过该法案。

其中涉及了律师辩护权的内容,下面笔者就律师辩护权方面的修改谈一下个人的观点。

1.关于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律师法第35条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辩护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从两个方面规定了辩护制度,一是关于自行辩护的规定,二是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

尽管如此,辩护制度依然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受到限制。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会见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尤其是在侦查阶段。

这导致律师难以充分了解案件情况,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其次,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受到限制。

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范围较窄,难以全面了解案件材料,从而影响辩护效果。

此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受到限制。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调查取证权,这使得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难以获取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为了完善辩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应当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并确保会见不受干扰和限制。

这样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其次,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范围,使其能够全面了解案件材料,提高辩护效果。

最后,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并确保其能够获取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这样可以提高辩护律师的辩护能力和效果。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辩护制度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通过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扩大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措施,可以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法律援助。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问题与对策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问题与对策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问题与对策作者:薛力李秀丽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6期像其他任何制度一样,刑事辩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在给我国律师充分发挥诉讼职能带来新机遇的同时,也对我国现有的律师辩护体系、辩护方式以及辩护观念带来了冲击。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辩护遇到的障碍越来越多。

刑事辩护的低收费和高风险使许多律师望而却步,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下降,律师乃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这些制度缺陷已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甚至影响了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总体上而言,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借鉴了国外的经验,遵循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对立统一”规律,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要,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然而,也应清醒地看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其中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使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与有关国际法律文件的要求仍存在一些差距。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立法未予以明确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也就是确认了犯罪嫌疑人有权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及身份。

在该阶段,受聘请的律师既不是诉讼参与人中的诉讼代理人,也不是诉讼参与人中的辩护人。

这给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带来很大困难,并直接影响到律师职能的发挥。

(二)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众所周知,律师出庭辩护,其依据当然主要是事实和证据,但由于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与调查取证的艰难,再因为法律上有关律师“伪证罪”的规定,不适当地增加了律师在法庭上进行辩护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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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中辩护制度规定之实施问题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司法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问题之一。

通过修改,辩护制度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革和完善。

主要体现在:(1)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2)辩护人的责任体现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3)改善辩护律师会见程序;(4)完善辩护人的阅卷权;(5)对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侦查管辖权作出有利于对其人身安全保障的调整;(6)对辩护律师的涉案信息保密权作出了规定;(7)扩大法律援助适用的阶段和案件范围。

但是,其中有些规定过于原则、模棱两可、存在矛盾,亟待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弥补,以有利于有关辩护制度规定的正确理解和实施。

一、凭“三证”会见问题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

通过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才能向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才能为其开展有效辩护。

为进一步落实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据此,除特别规定的三类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问题在于,新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可能导致律师会见权无法顺利实现。

根据原刑诉法的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

而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只规定拘留、逮捕后应通知其家属,删除了原法规定的通知中包括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的内容。

但在拘留、逮捕后不告知羁押场所的情况下,律师根本不知道其会见人关押在何处,只得向侦查机关了解羁押场所,而侦查机关则可借口法律无规定加以推脱。

可见,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与第三十七条规定存在着不衔接、不协调之处,导致会见权难以保证实现。

因此,需要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拘留、逮捕后通知家属应当写明羁押的处所。

律师无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同样存在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中,也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二、会见时不被监听问题为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这一规定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

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但是,对于“不被监听”的解读,意见不尽一致。

有论者认为“不被监听”仅指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对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谈话进行监听。

笔者认为,“不被监听”既包括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听,也包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

首先,新刑诉法删除了原刑诉法第九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换言之,取消了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权力。

其次,将“不被监听”仅限于不得通过技术手段监听谈话的解读不符合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

因为规定“不被监听”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单独性和秘密性,有利于他们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有利于排除外来因素对他们会见的干扰。

如果对会见不允许监听却可以派员在场,那么“不被监听”又有何意义?为了保证此项规定得到切实执行,相关司法解释除了要明确“不被监听”的含义外,还要明确规定违反“不被监听”规定的消极性后果,即以监听方式获得的证据材料应当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予以排除。

三、侦查阶段辩护人是否享有取证权问题新刑诉法尽管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地位,权利也有所扩大,但对其是否有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利,法律规定比较模糊。

新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这是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列举式规定,其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取证的权利。

但是如果对“法律帮助”作广义的解释,也可以包含收集证据。

另外,新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如果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取证,显然不可能获得这三种证据并告知公、检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著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下称《释解与适用》)将“辩护人收集”解释为“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向辩护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辩护人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的证据材料”。

新刑诉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如果按照该条的前半句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可以收集证据的;但结合后半句规定“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而未提及向公安机关申请,这又似乎只限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

如何解释以上这些模棱两可的规定,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

笔者认为,按国际惯例,侦查阶段的律师是有取证权的。

无论在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国家,律师在侦查阶段都有此权利。

如在德国,辩护人有权自行调查,只不过他们没有强制取证权,只能以公民身份收集信息。

应当看到,侦查阶段是侦查人员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犯罪的关键时刻,辩护律师如果随意取证,确实会对侦查人员带来一定的干扰。

本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理念,应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一方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侦查阶段的律师取证权应该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有所不同,要有所限制。

考虑到侦查阶段的特殊性,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可设定在其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

因为在会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向辩护律师提供一些对其有利的证据线索,如果律师不及时收集,会丧失有利时机,影响其辩护活动的开展;同时,规定律师在会见之后才能开始收集证据,也留给侦查机关一个短期的时间单独开展证据调查、收集工作。

四、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问题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和完善。

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据此,新刑诉法不仅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而且还将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延伸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

这些改革将有利于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

但是,从刑诉法实施的角度看,有的规定仍然不够具体明确。

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法定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是否包括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

对此,《释解与适用》将其适用的诉讼阶段解释为“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但是,对于其中“审判阶段”是仅指一审,还是也包括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也同样没有明确。

笔者认为,这里的“审判阶段”应当包括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在内的全部审判程序。

首先,从刑诉法的法典结构上看,新刑诉法第三编是“审判”,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等章。

其次,由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都属于救济程序,更需要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就未成年人案件而言,由于不适用死刑,法定法律援助适用的审判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其适用的审判阶段包括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上述案件应该不会有争议。

但是,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定法律援助是否适用二审以及死刑复核程序,就可能存在异议。

笔者认为,就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一审程序毫无疑问应当适用,而且二审也应适用,因为二审的裁判结果既可能改判,但也可能维持无期徒刑的判决。

对于死刑案件,不仅一审和二审适用,死刑复核程序阶段也应当适用,因为在该阶段既可能不予核准死刑,也可能核准死刑。

而且,新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因此,如果死刑复核阶段的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又没有为其提供法律援助,那么谈何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和意见。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程序上的人权保障应该达到最高的程度。

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在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任何阶段,被告人都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适用法律援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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