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劳动合同备案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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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现将《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日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更加重视改善民生和促进社会和谐,大力促进就业再就业,加强社会保险制度建设,认真做好劳动关系调整工作,加快劳动保障立法、基础和能力建设步伐,协调推动各项劳动保障工作取得新进展。
一、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积极促进就业再就业(一)全面完成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
层层分解中央确定的“105145”的目标任务。
全年城镇新增就业人员1000万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500万人,其中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10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
逐级落实目标责任,按月通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二)落实和完善积极的就业政策。
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完善积极的就业政策,做好法律规定与现行政策的衔接。
采取跟踪调度、督促检查等措施,推动政策落实。
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强化援助的针对性、措施的规范性和机制的长效性,及时帮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建立完善动态消除“零就业家庭”的援助机制。
全面解决下岗职工并轨遗留问题。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05.08•【字号】鲁财社[2006]5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社〔2006〕5号)各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加强就业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6〕3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结合实际,在《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框架内尽快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对各项补贴标准、办理时限和资金拨付程序以及检查监督等具体操作办法予以细化明确。
各地的实施细则或办法要于6月30日前报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备案。
二○○六年五月八日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就业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6〕3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就业资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第一条就业资金是指各级政府预算安排的用于促进就业的专项资金。
第二条就业资金来源。
就业资金包括中央财政、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及各地根据失业人数和《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数及补贴标准等因素,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就业资金。
第三条就业资金使用范围。
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岗位开发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人力资源市场补助、实训基地补助、特定政策补助支出、《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等项支出,以及经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济南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济南市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济南市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2.12.01•【字号】济民函〔2022〕57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济南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济南市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民函〔2022〕57号各区县民政局:现将《济南市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济南市民政局2022年12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管理济南市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培育社区社会组织,规范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促进我市社区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创新基层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根据济南市《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济办发〔2017〕29号)《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指导意见》(济民发〔2018〕131号)和《济南市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21—2023年)》(济民发〔2021〕4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社会组织,是指由社区的居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发起成立,以社区为主要活动区域,以服务社区居民、满足社区需求、推动社区发展为宗旨,在城乡社区开展为民服务、公益慈善、邻里互助、文体娱乐和农村生产技术服务等活动,且暂不具备法人登记条件的非营利组织。
第三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坚持公开透明、简便易行、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济南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政策指导。
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的制度建设、监督指导和信息更新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社区社会组织的备案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社区社会组织的规划布局和发展引导计划、设立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备案管理、人员培训、监督评价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作做好本区域内社区社会组织的备案材料初审和日常指导、管理工作。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基本医疗保险零售药店定点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基本医疗保险零售药店定点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6.03.07•【字号】济人社发〔2016〕24号•【施行日期】201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基本医疗保险零售药店定点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济人社发〔2016〕24号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社会事业局:现将《济南市基本医疗保险零售药店定点协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3月7日济南市基本医疗保险零售药店定点协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管理制度,根据《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国家、省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保定点药店,是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组织评估确认并签订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配购药及相关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医保定点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半年以上,主营业务为药品零售业务(不含药品专柜),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定点和因违规解除医保服务协议记录;(二)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及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配备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专职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药师,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药师的执业地与注册地点一致,营业时间保证有一名以上执业药师在岗;(三)具备独立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且符合与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联网结算条件。
第四条符合条件的零售药店,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GSP认证证书及复印件;(二)从业人员名册、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药师等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明材料;(三)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地理位置示意图;(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的《零售药店定点申请表》等其他材料。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化职称制度改革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化职称制度改革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08.18•【字号】济人社发〔2017〕120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关于印发深化职称制度改革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济人社发〔2017〕120号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高新区党工委组织部、南部山区管委会组织人事局,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大企业:现将《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8月18日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发挥职称制度在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培养和使用中的导向作用,激发专业技术人才创新创业活力。
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办发〔2016〕77号)、《关于加强基层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鲁人社发〔2017〕18号)、《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促进人才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济发〔2017〕16号),结合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落实人才分类政策,为高层次人才畅通职称评审通道在我市职称评聘中,国内外顶尖人才(A类)、国家级领军人才(B类)、省级领军人才(C类)、市级领军人才(D类)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1.取消高层次人才参评的学历和年限等限制。
A、B、C类专业技术人才,可不受学历、任职年限和继续教育条件限制,直接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有海外经历的,其海外工作、学术和专业技术贡献,均可作为参评依据。
2.建立事业单位高层次人才特设岗位。
支持用人单位更好发挥引才、用才主体作用。
我市事业单位的A、B、C类专业技术人才,在职称申报时,可按规定设立特设岗位,不受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的限制,获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后即可聘用到相应岗位;D类专业技术人才,在申报副高级及以下职称时,不受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的限制,获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后,由单位按岗择优聘用。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4.15•【字号】济人社发[2014]69号•【施行日期】2014.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的通知(济人社发〔2014〕69号)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社会保障局,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康复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济南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5日济南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和服务行为,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我市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康复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医疗康复是指利用各种临床诊疗和康复治疗的手段,改善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康复是指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通过对工伤职工的就业能力评估、职业技巧训练、就业辅导和职业环境改良,尽可能恢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和就业能力。
第三条我市工伤康复工作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 的原则。
工伤职工的康复需求应当与我市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康复对象适用本办法。
患职业病、旧伤复发的伤残军人以及已经办理了老工伤登记的退休工伤人员旧伤复发,需要康复医疗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评估确定工伤康复机构,对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工伤康复医学专家组,确认康复对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并对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济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文件济政发[2003]39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济南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济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山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均应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章丘市、长清区、平阴县、商河县、济阳县按照统一政策暂时实行本级统筹,待条件成熟纳入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本市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见附表一)。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生产或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确定。
200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仍按现行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的通知(赣劳社劳[2007]7号)
![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的通知(赣劳社劳[2007]7号)](https://img.taocdn.com/s3/m/90a8d67c27284b73f2425086.png)
(四)充分发挥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在政府宏观管理和市场监管中的作用。定期对辖区内劳动用工备案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全面掌握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存量、变量以及劳动合同签订等情况,为制定劳动保障政策提供决策依据。特别是要通过劳动用工备案动态掌握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及时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维护职工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目,从2007年起,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都应到登记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到2008年底,全国省、市、县三级都要建立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基础的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并依托金保工程劳动保障业务专网,实现国家、省、市三级劳动用工信息数据的交换与共享,基本建立全国劳动用工信息基础数据库。
三、规范劳动用工备案的内容和要求
(一)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信息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招用职工的人数、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职工姓名、时间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备案信息。
(三)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在实际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四、大力推进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实施
(一)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加强统一领导,指定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劳动工资、就业、失业、统计和劳动保障监察等相关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搞好劳动保障部门内部各项涉及劳动用工备案、登记工作的相互衔接,实现资源共享,避免相同内容重复备案。要在组织力量搞好调查摸底,掌握本地区用人单位户数及现有劳动用工情况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数据信息全面、准确、规范、统一的要求,为每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用工台帐,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实现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及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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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各用人单位:
现将《劳动合同备案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劳动合同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合同备案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审查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重要措施。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续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配备人员负责劳动合同备案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为新招人员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后,应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或续订劳动合同的,可直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
其中驻市内五区和高新区的中央、省属单位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市及市以下用人单位到所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驻长清区和其他县(市)的用人单位到所在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市、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就业服务机构或街道(乡镇)办理劳动合同备案的,原则上应进入劳动力市场实行窗口式服务,保证用人单位就近办理用工登记备案与劳动合同备案。
第五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后,应在十日内办理用工登记备案和劳动合同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或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自变更协议或劳动合同续订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
第六条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其中,是法人单位的,应同时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不是法人单位的,应同时提供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委托书;
(二)招用人员用工登记备案、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一式四份)及劳动合同文本;
(三)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被新用人单位接收的,应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四)企业合并、分立、兼并、合资、合作及改制等过程中职工集体转移工作单位的,应持相关文件或证明。
(五)变更劳动合同的,应持原招用人员用工登记备案、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劳动合同变更(续订)花名册(一式两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
(六)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持原招用人员用工备案、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劳动合同变更(续订)花名册(一式两份)和续订的劳动合同文本;
(七)《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及其他资料。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合同备案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资格;
(二)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责任、权利、义务是否明确;
(四)中外文劳动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勤劳的蜜蜂有糖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