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标准的著作权
试论标准版权与法律保护

未经 授权 许 可 就 对标 准 进 行 复 制并 销 售 的行
为是 侵权行 为 , 准作 为 出 版物 , 有 版权 , 法律 标 享 受
保护 , 这种 权力 在 国际上是公 认 的 。 1 .国际标 准 化 组 织 (S 和 国 际 电工 委员 会 I O) (E ) I C 是世 界上最 有影 响 的两个标 准 组织 。国 际标 准化 组织 (S 为 保 护其 标 准 的版 权 不 受 侵犯 , I 0) 专 门制 定 了 “ s l C 版 权 和 销 售 政 策 ” 件—— I O/E 文
家标 准化 管理 委员会 发布 了关 于《S 和 I C标 准 IO E 出版物版 权 保 护管 理 规 定 ( 行 ) , 一 步 规 范 了 试 》进
I O I C标 准 出版物在 我 国的版权 管理 。 S /E ( )我 国国 家标 准的 法律 保 护 二
保护。
在 国 际上 , 规 和标 准 属 于 不 同性质 , 外 的 法 国
十六条 第二 款规 定 : 法律 、 政 法规 规 定或 者 合 同 “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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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约束 能力 和约 束 方 式 不 同 : 准 一 般 “ 标 自愿
采 用” 技术约定 著 作 权 由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享 有 的 职 务 作
国家或 行业 标 准 化 的 组织 分 别 与 我 国标 准 化 有 关
出版权 是 指 出 版 者对 其 依 法 出版 的 图 书 和报 刊所 享有 的权利 , 权利 主 体包 括 图 书 出版者 和 报 刊
出版 者 。 《 准化法 实 施 条 例 》 二 十 二条 规 定 : 标 准 标 第 “
著作权评审标准

著作权评审标准著作权评审标准是指用于评判作品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一套准则。
著作权评审标准的制定对于保护创作人的权益,促进文化创新和知识产权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就著作权评审标准的制定、内容和应用进行探讨。
一、著作权评审标准的制定著作权评审标准的制定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包括法律规定、社会文化环境及行业实践等。
法律规定是著作权评审标准的基础,如著作权法中对于著作的定义和保护对象的规定,都为著作权评审标准的制定提供了依据。
社会文化环境也是制定著作权评审标准的重要参考因素,不同社会文化环境对于创作的认可度和价值评判有所不同,评审标准应考虑到这些差异。
行业实践是制定著作权评审标准的关键参考依据,通过对各行业中已有的评审标准和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和提炼,可以形成适合实际情况的著作权评审标准。
二、著作权评审标准的内容著作权评审标准的内容应涵盖以下几个方面:创作的原创性、表达的独创性、表达的有效性、作品的完整性和作品的固定形式等。
创作的原创性是评判作品是否具备著作权的重要因素,创作人必须证明其作品是通过独立思考和创作而得到的,不能是直接复制或模仿他人作品的结果。
表达的独创性是评判作品是否具备独立表达风格和个性的重要因素,创作人应证明其作品中的表达方式、表现手法或者感知角度等方面与其他作品有所不同。
表达的有效性是评判作品是否具备应有创造性和实用性的重要因素,创作人应证明其作品能够引发观众的共鸣和价值认可。
作品的完整性和固定形式也是评判作品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重要因素,创作人必须保证其作品是经过完整创作并被以书面、录音、录像等形式固定下来的。
三、著作权评审标准的应用著作权评审标准的应用可用于以下几个方面:著作权登记申请、著作权保护争议解决和著作权维权等。
著作权评审标准可用于著作权登记申请的审核,对于登记申请人提出的作品,可以根据评审标准对其作品进行审核,判断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
著作权评审标准可用于著作权保护争议的解决,当著作权持有人和侵权人发生争议时,可以根据评审标准对作品进行评判,进而决定著作权的归属。
软件著作权审核标准

软件著作权审核标准软件著作权是指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
在我国,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是基于《著作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软件著作权的审核标准也是非常重要的。
下面将从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保护条件和保护范围等方面,详细介绍软件著作权的审核标准。
首先,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档。
计算机程序是指用于实现特定功能的指令和规则的集合,而相关文档则包括程序的说明书、设计文件等。
在审核软件著作权时,需要对软件的程序代码、结构、界面等进行全面的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标准。
其次,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条件包括原创性和具体表现形式。
原创性是指软件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不能是简单的复制、模仿或者修改他人的作品。
具体表现形式是指软件必须以具体的形式表现出来,例如程序代码、界面设计、用户手册等。
审核软件著作权时,需要对软件的独创性和具体表现形式进行综合评估,以确定其是否符合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条件。
最后,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复制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复制软件;发行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发行软件;出租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出租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软件。
审核软件著作权时,需要对软件的复制、发行、出租、传播等行为进行综合评估,以确定其是否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侵权。
综上所述,软件著作权的审核标准是非常严格的,需要对软件的保护对象、保护条件和保护范围进行全面的审查。
只有符合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标准、保护条件标准和保护范围标准的软件,才能获得软件著作权的保护。
希望软件开发者和相关企业能够加强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意识,遵守软件著作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共同维护软件著作权的合法权益。
论国家标准的版权和出版权

论国家标准的版权和出版权摘要:国家标准的版权特征不同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版权,国家标准虽有文本,但通常缺乏明确的著作权主体,对国家标准的版权认定应该首先明确其作者主体。
《著作权法》保护的版权是私权、私利,而国家标准在更大程度体现的是公权、公利。
国家标准的出版权主要来自出版资格和作者授权两个方面,因而国家标准不存在所谓的“专有出版权”。
关键词:国家标准版权出版权标准是经济社会对其发展运行中的一系列产品和行为进行技术管理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对于保障经济社会安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利益以及保护环境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标准就其实施的意愿来说,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就其实施的范围来说,可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关于标准的版权与出版权问题,无论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存在着一些具体复杂的矛盾和问题,特别是关于国家标准的版权与出版权问题,当前在业界表现得尤为突出。
本文试就这一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国家标准有没有版权版权即著作权,国家标准有没有版权这个问题,实际也就是国家标准有没有著作权、受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无论在出版界,还是在法学界,都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
其主要意见分为两类: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标准没有版权。
主要理由是:《著作权法》规定,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以及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等,这些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和通用性的法律文本、行政文件、时事新闻以及常用数表,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国家标准是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定的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无论是强制性的还是推荐性的,它的适用对象都是全社会所有的相关组织或企业,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因此,国家标准是社会公共产品,它的提供者是政府或公益组织,知道和执行国家标准的人越多,对社会公共利益越能发挥正面促进作用,国家标准不能也不宜以私人产品的方式向社会提供。
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许可有什么规定

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许可有什么规定著作权法保护哪些内容?一、著作权法保护哪些内容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著作权主体怎么认定亦称著作权人,即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国家也可能成为著作权主体。
1、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
划分依据是著作权的取得方式原始主体:指在作品完成后,直接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不存在其他基础性权利的前提下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
一般情况下为作者,特殊情况下作者以外的自然人或组织也可能成为著作权原始主体。
继受主体:通过受让,继承,受赠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全部或一部分著作权的人。
2、内国主体与外国主体。
以著作权人所具有的国籍为标准而分类。
区别:由于著作权法具有非常严格的地域性,因此内与外待遇差异明显。
3、完整的著作权主体与部分的著作权主体。
根据主体所享有的著作权的完整程度不同而划分的。
完整主体:指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全部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的作者。
部分主体:指通过转让或继承关系而取得部分著作权的人。
技术标准的著作权问题辨析

技术标准的著作权问题辨析周应江;谢冠斌【摘要】标准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是具有立法、行政性质的正式官方文件,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与强制性标准一样,推荐性标准也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标准制定机关对标准不享有著作权,标准出版者也不能取得著作权法上的专有出版权.标准出版者获准发布标准,本质上是行政行为而不是经营行为.法律没有设置经营标准的行政许可制度,出版者经营标准的权益可受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期刊名称】《知识产权》【年(卷),期】2010(020)002【总页数】4页(P78-81)【关键词】标准;著作权;专有出版权【作者】周应江;谢冠斌【作者单位】中华女子学院;北京立方律师事务所【正文语种】中文有关标准特别是国家标准的著作权问题,一直存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的[1998]知他字第 6号和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的权司[1999]第 50号函件,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人们的认识;而实践中一些标准的既得利益者提起诉讼、主张标准的著作权的行为,更加剧了人们在此问题上的分歧。
标准的著作权问题,不仅关涉标准制定者、出版者的利益,更关涉使用标准的公众的利益,有必要根据《著作权》、《行政许可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的精神予以辨析和探讨。
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定义,“标准”是指由一些技术规范或其他明确的准则所组成被用作规则、指南或特征的定义的文件,其目的是要求产品、工艺及服务等达到一定的要求。
1990年 7月2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将“标准”界定为: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
可见,从其内容和功能上看,技术标准实质是表达一定技术要求的文件。
作为表达一定技术要求的文件的技术标准,虽然其内容是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但其草拟制定并不是对这些成果事实的简单重述,而是需要进行整理和综合,需要有人付出创造性劳动。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认定标准是什么

著作权的合理使⽤认定标准是什么著作权⼜称版权,⼤部分时候,著作权⼈就是作者。
但是⼤家知道吗,著作权也需要合理使⽤,著作权也有限制。
那么著作权的合理使⽤认定标准是什么?在法律上有没有相关规定?现在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著作权的合理使⽤认定标准是什么(⼀)为个⼈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他⼈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作品或者说明某⼀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他⼈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员使⽤,但不得出版发⾏;(七)国家机关为执⾏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已经发表的作品;(⼋)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也未向表演者⽀付报酬;(⼗)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将中国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出版。
《著作权法》第⼆⼗⼆条在下列情况下使⽤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许可,不向其⽀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为个⼈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他⼈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作品或者说明某⼀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他⼈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员使⽤,但不得出版发⾏;(七)国家机关为执⾏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已经发表的作品;(⼋)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也未向表演者⽀付报酬;(⼗)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将中国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出版。
享有著作权的标准

享有著作权的标准著作权中的作品是有标准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享有著作权,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公民合法的著作权。
那么,享有著作权的标准是?现在就跟着我来了解一下吧。
一、享有著作权的标准第一,根据使用作品的目的来判断各国立法中大致都将是否是处于营利目的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标准。
对合理使用非营利性的要求是出于对公平原则的考虑,如果允许使用者无偿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从中获利,对著作权人来讲当然是不公平的。
第二,根据使用作品的性质来判断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这一要素是从作品本身的角度对合理使用进行判断,使用何种性质的作品更容易被认定为是合理使用。
在分析这一要素时,“立法者和法官无法创制一个合理使用的适当标准,而必须通过考察所有因素来评定其范围。
”第三,根据使用作品的程度来判断使用作品的程度是指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整体相比,使用的数量和质量。
第四,根据对被使用作品的市场影响来判断对被使用作品的市场影响被认为是判断合理使用最重要的一个要素,因为合理使用和侵权使用只有一步之遥,判断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使用最终总要落脚在行为的结果上,合理使用并不是排除一切对著作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的发生,而是要将这种损害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超出这个范围的使用就应当是许-可使用或者是法定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行为。
二、著作权其它相关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三、著作权人的概念著作权人又称“著作权主体”,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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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标准的著作权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
权司[1999]50号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收到你庭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的函。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标准的性质
关于标准的性质,我们同意你庭的意见: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二、标准著作权的归属
根据来函中A出版社提供的情况,本案诉争图书涉及的标准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制定,包括提出计划、批准起草计划、组织起草工作、组织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审定草案、审查批准报批稿、正式发布实施、实施监督检查等。
制定标准的费用也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支付。
根据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关于法人作品规定的精神,从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出发,如果A出版社的上述介绍属实,应认为上述标准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的著作权属于国家技术监督局。
三、著作权与行政特许
正如你庭认为的,标准由国家指定的出版部门出版,"是一种经营资格的确认,排除了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
"我们理解,这种出版资格是一种类似特许性质的行政权,是权力,而不是著作权性质的民事权利。
出版社基于这种行政特许开展出版业务并取得经济利益,并不等于说,出版社的经济利益来自于行政权。
带给出版社经济利益的是出版社从作者取得的出版权,即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一部分。
国家授予出版社行政特许是为了国家便于领导、监督出版事业,并不是让出版社将行政特许直接转化为经济利益。
这是我国的特有情况,严格地说,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制度。
如果不是这样,就等于承认,权力转化为金钱是合法的,卖书号是受法律保护的。
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唐的。
行政权产生的基础必然是行政法,例如出版管理条例,而不是著作权法一类的民事法律。
行政法的执法部门也不同于著作权法的执法部门,两者是有区别的。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来函
国家版权局:
X X市高级人民法院就X X市X X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A出版社诉B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我院请示。
该案的基本情况是:1984年11月5日,文化部、国家标准局发布了《关于出版发行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凡属国家标准局审批发布的国家标准,均由A出版社统一出版"。
1989年3月3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出的《关于当前标准制订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标准从4月1日起,由A出版社印刷、出版"。
1991年11月7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国家标准,由A出版社出版","出版单位出版标准汇编时,应当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同意"。
1997年8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标准出版管
理办法》,规定"标准必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国家标准由 A 出版社出版"。
B出版社于1991年8月出版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材料汇编》一书,书号为1SBN7一5045一0887一X/T,012,印数21000册,全书共72万字,共收附国家标准34个。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1993年10月20日的公告,强制性标准属性的有25个,推荐性标准属性的有9个,全书正文共500页,国家标准326页,约47万字,占全书65.2%,其中推荐性标准75页,占全书15%,占标准总数的23%;编制说明174页,占全书34.8%。
全书所收标准有15个为北京市、上海市、吉林省、山东省、湖北省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单独起草;有1个由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单独起草,其余18个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标准局)所属中国标准化信息分类与编码研究所、机械科学院、预防医学科学院、有色金属总公司劳卫所、东北工学院等十几p; 据A出版社提供的情况,该书所涉及标准的起草人分属各有关标委会,系几十个部委的专家组成,所有标准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标准局)根据??制订,包??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审定草案、审查批准报批稿、正式发布实施,实施监督检查等。
所有参加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及归口单位,有关标委会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标准局)批准并颁发任命证书。
1990年以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标准局)每年用于标准制订的费用为3000万元左右,平均每个标准为3万元左右,基本上可以满足标准制订工作的需要。
A出版社于1993年以该社享有国家标准的专有出版权为由,向X X区法院起诉,要求B出版社: 1、停止侵害并销毁存书;2、在《新闻出版报》、《法制日制》、《人民日报》、《中国劳动报》、《中国技术监督报》、《中国标准导报》等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216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X X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标准属于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本案双方争议的专有出版权,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专有出版权,属出版行业分工问题,应由国家版权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拟驳回原告的起诉。
X X 高院经研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国家标准从其形成过程及效力看,不论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均是由有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政策及法律,提供经费,组织人员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制订、审批,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发布实施的。
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以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还要对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有关单位均应执行国家标准,如有违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的划分仅在实施的效力上有所差异,其他无太大的区别。
因此,国家标准的性质类似于行政法规,也可以认为国家标准是具有立法和行政性质的文件。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据此规定,国家标准不论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要取得专有出版权,首先要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要有著作权人对出版者的许可,两者缺一不可。
国家标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也就谈不上谁是国家标准的著作权人,更谈不上著作权人的许可。
基于以上理由,A出版社对国家标准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专有出版权。
B出版社出版《劳动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资料汇编》一书,因为不符合有关行业出版社出版范围划分的规定,也不符合国家标准应由指定的出版社出版的规定,所以其出版行为违反了出版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理。
本案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第二种意见:国家标准的制作属于创造性劳动。
强制性标准不宜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但非强制性标准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出版社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由著作权人授予,但也不排除国家通过规章将享有版权的标准的专有出版权授予某一出版社的形式。
另外,(取得这项授权的出版权时)国家授予的这项权利也是一种经营权利,能够带来经济利益。
他人未经许可行使这项权利,必然会使享有这项权利的出版社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
因此,不管从哪个角度讲,A出版社的出版权利应受到民事法律保护,B出版社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X X高院的倾向性意见是第一种意见。
我厅经研究认为:标准属于技术性规范,从实施的效力上看有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之分。
推荐性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备法规性质。
由于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参考国外的做法,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对这类标准,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属国家财产的,不能让国有资产流失;属法人单位的,其权益也应予以保护。
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人,确认原告是否经过合法授权,最终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订的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由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发布并监督实施。
为保证标准的正确发布实施,标准化管理部门依职权将强制性标准的出版权独家授予A出版社,这既是一种经营资格的确认,排除了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同时也似应认定是一种民事经营权利的独占许可。
其他出版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出版强制性标??。
这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并考虑打击标准盗版等办案的社会效果进行处理。
现就以上问题和意见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7月上旬答复我庭。
感谢大力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