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振铎诉王洪琦一般买卖合同案(殷玉华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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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增、苏宏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钱增、苏宏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钱增、苏宏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67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刚张玉明王路【审理法官】石刚张玉明王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钱增;苏宏旗【当事人】钱增苏宏旗【当事人-个人】钱增苏宏旗【代理律师/律所】张智慧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智慧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智慧【代理律所】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钱增【被告】苏宏旗【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交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无效高度盖然性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交易。

但签订合同时双方未见面,没有就房屋朝向、面积、价款、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具体磋商,上诉人主张的房款数额与实际支付的数额存在差额,上诉人作为购买人亦未实际看房,该协议仅有一份原件保存在上诉人处,因此该买卖交易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与常理有悖。

结合案外人杨利全持有涉案合同;杨利全与被上诉人之子苏昌茂及其配偶冯爱娟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进行过银行转账;上诉人亦与案外人杨利全之间有过借款的事实等因素,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钱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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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明玉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高宝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1【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65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璇张红星史军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明玉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高宝占【当事人】天津明玉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高宝占【当事人-个人】高宝占【当事人-公司】天津明玉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项福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马继超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项福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马继超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项福生马继超【代理律所】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天津明玉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高宝占【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1:40:20天津明玉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高宝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65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明玉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翠湖东路东侧1号楼3号商厦。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福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宝占。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天津明玉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玉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宝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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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曲增利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1【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76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应红闫飞纪曼丽【审理法官】刘应红闫飞纪曼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曲增利;天津市路灯管理处;天津市红桥区市政监察管理所【当事人】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曲增利天津市路灯管理处天津市红桥区市政监察管理所【当事人-个人】曲增利【当事人-公司】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路灯管理处天津市红桥区市政监察管理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娜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施炯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史咏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李玮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娜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施炯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史咏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李玮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娜施炯史咏李玮澎【代理律所】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曲增利;天津市红桥区市政监察管理所【被告】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路灯管理处【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住宅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马瑞、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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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瑞、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11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真武伟王同顺【审理法官】郝真武伟王同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瑞;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当事人】马瑞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马瑞【当事人-公司】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苑佳奇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苑佳奇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苑佳奇【代理律所】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瑞【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院观点】在案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再次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催告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案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再次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世茂天成天津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存在瑕疵,据此予以扣减相应缴纳比例以最终确认上诉人应交纳物业费的具体数额并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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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35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徐嘉成【当事人】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徐嘉成【当事人-个人】刘敏徐嘉成【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代理律师/律所】孙晓菊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晓菊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晓菊闫学刚【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被告】徐嘉成【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案涉《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

因从《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可知,双方对涉案房屋不具备买卖条件均知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均存在过错。

因刘敏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过错,且刘敏亦实际使用该房屋多年,装修产生费用用于经营案涉协议,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亦无不妥,本院对刘敏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因通过本案庭审调查可知,刘敏于2009年12月8日就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于2019年1月4日搬离房屋,故刘敏应当支付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用。

因从2009年12月8日合同签订至2016年11月18。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案涉《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

董晓雪、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晓雪、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晓雪、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64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靖李祥高瑞江【审理法官】王靖李祥高瑞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晓雪;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董晓雪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董晓雪【当事人-公司】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芳李海燕【代理律所】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董晓雪【被告】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求增加10%首付款,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聊天者身份和录音的相对方身份,被上诉人对提高首付款比例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上诉人可以按照首付款20%的比例办理银行贷款,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要求提高首付款比例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无力办理贷款,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高首付款比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韩文学、穆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文学、穆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文学、穆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9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秀红杨宝华吴晓勇【审理法官】郭秀红杨宝华吴晓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文学;穆庆;韩廷群【当事人】韩文学穆庆韩廷群【当事人-个人】韩文学穆庆韩廷群【代理律师/律所】邵泽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张磊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泽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张磊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泽新张磊【代理律所】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韩文学;韩廷群【被告】穆庆【本院观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韩文学与穆庆、穆庆与韩廷群虽自愿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但案涉协议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该买卖合同非同正常的可以在市场上流通交易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协议的买受人穆庆、韩廷群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均不是北辰区大张庄镇北麻疸村村民,不具备该区域内购房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穆庆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责任大小,考虑公平、诚信原则,并参照涉案房屋面积及大张庄示范镇如不要还迁房屋按照5000元/平方米的价格由拆迁人回购的政策,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韩文学应赔偿穆庆的经济损失285500元(57.1平方米×5000元/平方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文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张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张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张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津01民辖终3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鸿云张璇史军锋【审理法官】王鸿云张璇史军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张成祥【当事人】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张成祥【当事人-个人】张成祥【当事人-公司】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鲁沙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马刚永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崔伟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李月一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鲁沙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马刚永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崔伟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李月一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鲁沙马刚永崔伟李月一【代理律所】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张成祥【本院观点】张成祥起诉主张案外人程汉洲将对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成祥,其作为原债权的受让人要求债务人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向其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据拘留维持原判查封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成祥起诉主张案外人程汉洲将对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成祥,其作为原债权的受让人要求债务人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向其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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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振铎诉王洪琦一般买卖合同案
殷玉华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7-10-21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案件所举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间接证据是否构成证据链,能否证明案件事实。

法官可以运用“高度概然性”原则认定案件事实。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1055号判决。

(二)案由:一般买卖合同纠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许振铎,男,49岁,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

被告:王洪琦,女,53岁,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新村。

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房管站。

法定代表人:邢玉昌,职务经理。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殷玉华
(六)审结时间:2006年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许振铎诉称:
我与被告王洪琦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协议。

王洪琦自愿将房屋卖给我,价格203000元,由我承担相关手续费、置换评估费。

当天我就找妻子的三姨刘淑珍借了13000元钱,然后和王洪琦一起将这13000元存入其名下存折内。

王洪琦承诺2006年5月腾房。

后王洪琦反悔,让我把定金拿走。

我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应全面履行,现王洪琦单方毁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王洪琦的合同,由王洪琦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房屋置换评估费。

被告王洪琦辩称:
我确实曾与原告许振铎签订协议打算将房屋卖掉。

但后来考虑到我没有腾房去向,所以签订合同后当天我就表示不同意卖房了,并及时通知了许振铎。

许振铎没有实际给付我定金,所以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

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房管站述称,听从法院判决。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座落于本市红桥区丁字沽新村四段9号楼106室系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房管站管理并由被告王洪琦承租的公产房。

2006年4月30日,许振铎看到王洪琦在自家玻璃上贴
条卖房的消息后,与其协商买房事宜。

经协商,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今有王洪琦自愿将坐落红桥区丁字沽新村四段九号楼106室房屋两间售给许振铎,成交价格为贰拾万零叁仟元整(203000元),过户费由许振铎负责。

买方许振铎交付王洪琦购房定金壹万叁千元整(13000元)其余房款服从津房置换要求。

……卖方应在5月20日前将房屋腾空。

”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

合同签订当天,许振铎到天津市商业银行红桥支行提取妻子之姨刘淑珍名下13000元现金。

同日下午2时许许振铎及其妻与王洪琦一起先到中国建设银行天津红桥支行红桥北大街储蓄所,王洪琦以自己名义存入人民币13000元。

然后双方到津房置换办理相关手续,许振铎交付50元房屋置换估价费,王洪琦则将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房屋手续交给了津房置换。

原告许振铎提供证据的有:
1、房屋买卖协议书
2、房屋置换估价费票据
3、刘淑珍名下天津市商业银行津卡存取款回单
4、中国银联天津分公司消费凭单
5、王洪琦名下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
6、证人刘淑珍当庭作证
被告王洪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置换估价费票据、王洪琦名下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均无异议,但这说明不了原告给付他13000元定金。

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王洪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为公产房屋置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

被告王洪琦单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内容。

原告许振铎主张解除合同,王洪琦亦表示同意,故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13000元定金是否实际给付。

考虑许振铎取款13000元与王洪琦存款13000元均发生在2006年4月30日,双方约定定金数额亦为13000元。

王洪琦亦认可其在合同签订当日下午去建行存款时确有原告夫妇陪同,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许振铎已给付定金13000元。

王洪琦称与许振铎夫妇一同去银行存入的13000元是自己的款项,有悖常理,不予采信。

因王洪琦单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

王洪琦单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失应由王洪琦承担,故许振铎主张要求王洪琦给付房屋置换估价费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被告王洪琦一次性双倍返还原告许振铎定金26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被告王洪琦一次性给付原告许振铎房屋置换估价费5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

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该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就本案而言,双方均认可王洪琦4月30日存入13000元的事实,但对该13000元是许振铎给付的定金还是王洪琦自己所有存在争议。

对此,原告许振铎提供2006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为壹万叁千元整;提供4月30日天津市商业银行津卡存取款回单,证明许振铎到天津市商业银行红桥支行提取妻子之姨刘淑珍名下13000元现金;提供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4月30日下午王洪琦到中国建设银行天津红桥支行红桥北大街储蓄所存入人民币13000元。

提供中国银联天津分公司消费凭单、证明双方到津房置换办理相关手续,许振铎交付50元房屋置换估价费,王洪琦则将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房屋手续交给了津房置换;刘淑珍当庭陈述证明许振铎从其银行卡取款13000元。

王洪琦在庭审中承认存款时原告夫妻陪同其在银行办理存款,亦承认当日将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房屋手续交给了津房置换。

综合上述事实可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定金13000元,且许振铎取款13000元与王洪琦存款13000元均发生在2006年4月30日,以及王洪琦存款时有许振铎夫妇陪同至银行的事实。

虽然没有一个直接证据能够证明13000元是否定金,但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说明许振铎给付王洪琦13000元定金的事实。

另外,依据常理分析,许振铎若不给付王洪琦购房定金,后者不太可能将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手续交给津房置换。

至于王洪琦称与许振铎夫妇一同去银行存入的13000元是自己的款项,是担心家里的钱丢失而去银行存款,因双方本素不相识,此辩驳有悖常理。

因此,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即许振铎已经于2006年4月30日向被告王洪琦致富了定金13000元,现因王洪琦违约,法院依法判令王洪琦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因违约给许振铎造成的损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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