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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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黄某1等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黄某1等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黄某1等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3【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76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伊红周喆谢亚琳【审理法官】李伊红周喆谢亚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慧然;黄军;陈婷婷;李婧米【当事人】黄慧然黄军陈婷婷李婧米【当事人-个人】黄慧然黄军陈婷婷李婧米【代理律师/律所】姜玲龄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玲龄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玲龄朱旗元应朝阳【代理律所】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慧然;黄军;陈婷婷【被告】李婧米【本院观点】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高度盖然性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

本案系李某与黄某两名未成年人在玩耍时,李某跌地受伤引起的纠纷。

李某受伤是否因黄某导致,以及黄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由于事发时双方监护人均不在现场,仅有李某的外公在一旁看护,且李某跌倒时在监控画面之外,故李某受伤原因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应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

其次,根据事发前后的监控录像内容,双方监护人在事发后就系争事故的交流与陈述,结合李某外公就事发当场情况在派出所及法庭的陈述,以及黄某本人就案外人否某的事实明确予以否某等,以上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各方对李某受伤经过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故李某受伤系由黄某导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1号原告林华赞,男。

委托代理人薛腾,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德克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应行,总经理。

被告卢弘毅(系青浦德克士餐厅业主),男。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华赞诉被告福州德克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士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德克士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并据此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经审查未予准许。

审理中,原告林华赞申请追加卢弘毅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赞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腾、被告德克士公司和被告卢弘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华赞诉称:其系名称为“免查词典语言学习书籍”(专利号:ZL00206869.9)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两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77号德克士餐厅内发送的《德克士学习字母卡》,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停止发送《德克士学习字母卡》的侵权行为;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调查费用人民币1,58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检索报告、年费缴费收据;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及附图;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案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4、(2005)沪青证经字第2573号公证书;5、消费小样、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6、被控侵权产品《德克士学习字母卡》;7、《幼儿大卡片学数篇》、《我的第一套学习卡生活用品》;8、《德克士在中国》宣传资料;9、电话录音光盘和录音内容记录稿;10、原告发生的调查费用发票9张;11、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沪知局处字(2003)第2700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5号原告梁锦水。

被告李昌众。

被告上海欧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伯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瑞鑫,浙江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锦水诉被告李昌众、上海欧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欧纳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同年7月21日,本院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

同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锦水,被告李昌众、被告欧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伯虎、胡瑞鑫到庭参加诉讼。

同年12月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锦水,被告李昌众、被告欧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伯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12日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

该两项专利分别于2003年7月2日以及2005年1月19日被授予专利权。

专利号分别为:ZL01231324.6和ZL01120410.9。

该两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基本一致。

2005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每套设备的专利使用费为人民币30万元。

后原告发现被告李昌众将仿制原告专利的设备销售给被告欧纳公司使用,并获得了高额利润。

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被告李昌众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被告欧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两被告共同支付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000元,两被告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欧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发明专利证书及其相关文件;2、两项专利的年费发票;3、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文件;4、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5、原告与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6、原告与被告李昌众签订的《定购设备合同书》;7、被告李昌众与他人签订的部分设备合同;8、证人证言;9、被告欧纳公司介绍涉案设备的网页;10、原告寄给被告李昌众的公函及其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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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4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佩玲,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郭金山,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佩勇,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邢妍,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冯晓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妍,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佩玲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佩玲于2008年退休。

2012年2月29日,朱佩玲(作为乙方和被聘用人员)与高佩勇(作为甲方和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从事总监等工作;聘用时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注册证书期限失效为止;甲方支付乙方年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000元,每月支付朱佩玲7,000元(内容包括工资、加班工资、车贴、饭贴、劳防用品、社会保险等费用),余款年底一次性结清;另年底一次性支付住房补贴5,000元;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的工资调整按照上海市公布的城乡居民名义收入的增长率每年调整;乙方享受公司其他正常待遇;甲乙双方均不能终止协议,下列情况除外:1、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不能胜任本职工作;2、乙方提供的证件不符合注册要求;3、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应得劳动报酬。

同日,朱佩玲(作为乙方和职工)与高佩勇(作为甲方和用人单位)又签订一份聘用协议。

该协议约定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注册证书期限失效为止;乙方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各项目组;乙方的月工资为2,500元;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的工资调整按照上海市公布的城乡居民名义收入的增长率每年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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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熔,女,194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栾晓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刚,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冷捷。

委托代理人陶熔。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瑞金二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瞿介明。

委托代理人董希会。

委托代理人杨之涛。

上诉人陶熔、冷捷与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陶熔、陶红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陶熔、陶红仍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申请再审。

市高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和黄浦法院(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黄浦法院重审。

黄浦法院重审一审中,因陶红死亡,法院通知其子冷捷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黄浦民一(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陶熔、冷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陶熔(暨上诉人冷捷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晓丽、被上诉人瑞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希会、杨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浦法院重审一审确认以下事实:陶熔、陶红系患者牟云卿之女,冷捷系患者牟云卿之外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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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9)沪二中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系死者梁龙华之母),女,1934年8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清河县人,上海铁合金厂退休职工,住本市中华新路817弄17号301室。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龙飞(系死者梁龙华之兄),男,1956年6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县人,个体运输户,住本市中华新路817弄17号301室。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龙娣(系死者梁龙华之姐),女,1958年5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邵县人,上海吴淞化工厂工人,住本市泗塘八村65号503室。

户籍所在地本市中华新路817弄17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男,1947年12月9日生,汉族,上海市延安中学教师,住本市田林八村29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戴义家,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懿,男,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上海体育运动技术学院武术队队员,住本市彭浦新村162号甲301室。

因本案于199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30日被闸北分局取保候审。

1998年3月9日再次被闸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敏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利德,男,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无业,住本市中华新路893弄11号104室。

因本案于1998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凡,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懿故意伤害一案,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侦查终结后,于1997年6月23日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9月26日作出不起诉决定。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梁龙飞、梁龙娣于1998年2月23日以原审被告人张懿、葛利德犯故意伤害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懿、葛利德刑事责任,并判令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

王某某与王莉芳、牧野静弓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与王莉芳、牧野静弓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与王莉芳、牧野静弓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3【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0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俊管勤莺赵静【审理法官】赵俊管勤莺赵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王莉芳;牧野静弓;牧某某【当事人】王某某王莉芳牧野静弓牧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某王莉芳牧野静弓牧某某【代理律师/律所】张子元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子元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子元李东方朱明【代理律所】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王莉芳;牧野静弓【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系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当事人陈述,王某某自1994年就辞去工作照顾家庭,从事部分兼职工作,2000年左右童牧野即辞去工作,专职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并撰写相关微博、出版书籍,故童牧野的收入应是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

其次,系争借款被童牧野以自己名义用于进行股票期货交易,借贷行为与其经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等均密切相关,而童牧野与王某某也未有约定过分别财产制,且王某某在一审中亦未对系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异议,现在二审期间主张系争借款为童牧野的个人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佳耀与黄迦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佳耀与黄迦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佳耀与黄迦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84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俊管勤莺赵静【审理法官】赵俊管勤莺赵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佳耀;黄迦楠【当事人】潘佳耀黄迦楠【当事人-个人】潘佳耀黄迦楠【代理律师/律所】崔东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喻海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东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喻海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东明喻海【代理律所】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潘佳耀【被告】黄迦楠【本院观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作为原告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应当就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要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同时亦应有合理的出借理由。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作为原告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应当就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要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同时亦应有合理的出借理由。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

鉴于双方当事人曾系恋人关系,对借款合意的审查不应局限于明确的书面协议,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系争钱款不宜认定为借款:其一,潘佳耀为上海耀迦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股东,且据潘佳耀所述宠物店的承租、装修及后续转让事宜均由潘佳耀负责处理,故潘佳耀仅因黄迦楠负责宠物店的日常管理而认为黄迦楠为实际经营人,并以此主张其为宠物店的所有支出应认定为向黄迦楠的借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其二,关于潘佳耀提供的微信、支付宝、银行等转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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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07号
原告迪斯尼公司(Disney Enterprises,Inc.)。

授权代表人玛丽·B·福西埃(Mary B. Fossier)。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伟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开音像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黎。

原告迪斯尼公司与被告上海迪开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迪开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迪斯尼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伟峰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迪开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家宝藏》(National Treasure)、《超人特攻队》(The Incredibles)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上述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2006年7月18日,原告代理人从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大沽路505号被告处购得前述电影作品的盗版DVD影碟。

原告认为,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上述作品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电影作品著作权。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音像制品;2、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137元,合计人民币140,137元。

审理中,原告将公证费和购买碟片的费用进行分摊,本案相关费用为人民币136元。

被告迪开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7355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戴马克(Roland Mark Day)作为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及美国电影协会负责中国事务的首席法律顾问,确认其已获得原告迪斯尼公司授权,并确认原告是《国家宝藏》(National Treasure)、《超人特攻队》(The Incredibles)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并同时提交了相应的DVD光盘。

2006年7月18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傅强国在上海市静安区大沽路505号被告处,购买了DVD光盘若干,并当场取得了“Ka De Club”名片一张,《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三张(编号为06118165)。

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以上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对其中的DVD光盘粘贴封条交申请人保存,并于同年7月25日出具了(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5736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封存的上述物品进行了开拆核查,其中包括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前述两部电影作品DVD光盘。

经本院开拆检查,上述两部电影作品DVD盘芯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

另查明:被告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大沽路505号,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等,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万元。

2006年9月8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的授权代表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约定本案律师服务费为人民币20,000元。

同年11月20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公证费用和购买相关DVD费用计人民币136元。

本院认为: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迪斯尼公司对电影作品《国家宝藏》、《超人特攻队》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其作品,否则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提供了正版DVD,而被告销售的系争盘片上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其销售的DVD为盗版音像制品。

被告迪开公司作为涉案电影作品复制品的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行的涉案DVD影碟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迪开公司侵犯了原告迪斯尼公司享有的电影作品《国家宝藏》、《超人特攻队》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由于被告侵犯的是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迪开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迪斯尼公司《国家宝藏》、《超人特攻队》电影作品著作权的DVD光盘;
二、被告上海迪开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迪斯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
三、驳回原告迪斯尼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2.74元,由原告迪斯尼公司负担人民币1,894元,由被告上海迪开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1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迪斯尼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迪开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寿仲良
审 判 员 吴登楼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玮
书 记 员 李晶晶
公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

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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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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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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