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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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抗辩事由有哪些

商标侵权抗辩事由有哪些

商标侵权抗辩事由有哪些商标是企业对其产品或服务的标识,具有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商标侵权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在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导致公众混淆的行为。

然而,在商标侵权纠纷中,被告可能会提出抗辩事由以反驳原告的指控。

本文将介绍商标侵权抗辩的几个常见事由。

一、正当使用正当使用是商标侵权抗辩的一大事由,即被告在使用涉嫌侵权商标时符合合理目的、符合公平竞争和合法经营的范围。

正当使用通常适用于具有描述性质的商标,因为这类商标指代的是相关产品或服务的特点,而非单一企业的独有标识。

二、权利消灭商标权利可能会在某些情况下被消灭,这是商标侵权抗辩的另一个常用事由。

权利消灭可能是由于商标权利人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续展商标注册、商标未经任何实际使用等情况所致。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可以主张商标权利已被法律所消除,从而抗辩商标侵权指控。

三、合理变形合理变形是商标侵权抗辩的一种事由,指被告在使用与原商标相似的标识时,对商标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变形或修改,从而避免了与原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

合理变形通常需要考虑到商标的整体外观、音韵特征和含义,确保对公众不会产生混淆的误导。

四、先使用权先使用权是商标侵权抗辩事由中的常见一种,意指被告在与原商标权利人相争时,可以主张自己在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先使用该商标,并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声誉。

先使用权的确立通常需要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如商标的具体使用时间、市场影响力等。

五、合理使用范围商标权是有限的,只在特定商品或服务范围内有效。

如果被告在与原商标权利人相争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之外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且不会产生公众混淆,被告可以主张合理使用范围的限制,作为商标侵权抗辩的理由。

六、权利人默示授权权利人对他人的实际使用行为表示默示授权,即被告主张权利人在事实上默许其使用该商标。

例如,原商标权利人对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长期未提起纠纷或提出异议,可以被视为对被告使用行为的默示授权。

商标侵权商标法案例

商标侵权商标法案例

商标侵权商标法案例篇一:商标侵权案例分析商标侵权案例分析本文基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广东美的电器股份诉张世浩损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浙甬知初字第4号)内容分析商标侵权的案件要点。

一、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是: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

被告:张世浩。

被告:中山市瑞谷电器(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缺席判决)。

二、原告的诉讼恳求为:1.两被告立即停顿进犯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张世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被告瑞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庭审中认可的证据包括:原告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中拥有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2.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三项证据无异议,都被法院认定。

被告证据:货清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法院予以认定。

第1722445号商标注册证因其注册人为黄洪有,与两被告都无关联。

黄洪有既非被告张世浩,又非被告瑞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士水。

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第8674377号商标注册证、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有关,法院予以认定,中国国家强迫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世浩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

因其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认定。

四、被告的主要抗辩理由是:被告张世浩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且瑞谷公司曾保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系合法注册的商标,能够正常销售。

五、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商品是否进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商标一样之处在于均使用了半圆图案和英文字母的组合且均包含有m、i、d、e、a字符。

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商标的组合顺序为半圆图形加medjia的组合,第5478888号商标的组合顺序为半圆图形加midea的组合。

荷兰法律案例分析(3篇)

荷兰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我国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在荷兰市场发现,一家荷兰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产的同类产品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

原告在荷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涉及荷兰知识产权法律的相关规定,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等。

二、案件事实1. 原告是一家从事高科技研发的企业,拥有多项国内外专利和商标。

2. 被告是一家在荷兰注册的知名公司,主要从事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3.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同类产品在技术、外观等方面与原告的专利和商标相似,涉嫌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

4. 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拒绝配合。

5. 原告在荷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荷兰法律相关规定1. 专利法:荷兰专利法规定,任何人在荷兰境内或者向荷兰申请专利,都应遵守荷兰专利法的规定。

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

2. 商标法:荷兰商标法规定,任何人在荷兰境内或者向荷兰申请商标,都应遵守荷兰商标法的规定。

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四、案件审理及判决1. 荷兰法院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进行审理。

2. 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

3. 法院认为,被告的产品在技术、外观等方面与原告的专利和商标相似,构成侵权。

4. 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五、案例分析1. 本案涉及荷兰知识产权法律的相关规定,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等。

原告在荷兰法院提起诉讼,表明我国企业在海外维权意识的提高。

2. 荷兰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这体现了荷兰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公正。

3. 本案对其他企业在荷兰市场维权具有借鉴意义。

企业在进入荷兰市场前,应充分了解当地法律,并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4. 本案也提醒企业,在研发新产品时,要注重知识产权保护,避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关于商标权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商标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某知名饮料公司(以下简称“饮料公司”)被告:某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原告饮料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国内知名的饮料生产企业,其生产的“XX”饮料深受消费者喜爱。

饮料公司拥有“XX”商标的注册权,并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中小企业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饮料生产和销售,其生产的某款饮料外观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相似,导致消费者混淆。

二、案件事实2018年,饮料公司发现被告中小企业生产的某款饮料外观与其“XX”饮料相似,且包装、宣传材料等也存在相似之处,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饮料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小企业的某款饮料外观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相似,存在以下侵权事实:1. 被告饮料的外观设计、包装、宣传材料等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2. 被告饮料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存在重叠,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

3. 被告饮料的销售价格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价格相近,容易误导消费者。

三、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判决如下:1. 被告中小企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饮料,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

2. 被告中小企业赔偿原告饮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X万元。

3. 被告中小企业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被告中小企业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外观侵权:被告饮料的外观设计、包装、宣传材料等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2. 销售渠道侵权:被告饮料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存在重叠,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

3. 价格侵权:被告饮料的销售价格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价格相近,容易误导消费者。

商标侵权答辩(通用3篇)

商标侵权答辩(通用3篇)

商标侵权答辩(通用3篇)商标侵权答辩共三第1篇以下是关于“商标侵权答辩状怎么写”的相关解答。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_赵__________,男,19__________年_____月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_______________区__________镇__________村__________组__________号,现为“嘉善县_________________食品店”业主,经营地址嘉善县_______________镇__________村_______________路_______________号。

被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_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庄启传,董事长。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_________________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1、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一、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于20__年4月20日和20__年7月25日先后共两次从海宁_____________所购进的“208克雕牌透明皂”,每箱48块,共96块,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原告起诉前售完,且其后并不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被答辩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二、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尊重被答辩人的知识产权,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次,答辩人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最后,被答辩人于20__年11月4日取证后,在明知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并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答辩人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侵权行为抗辩书

侵权行为抗辩书

侵权行为抗辩书尊敬的相关部门/机构/个人:我是被指控侵权方姓名/单位名称,就具体的侵权指控事项,特此提交这份抗辩书,以阐明我方观点和事实,证明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所谓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基于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充分的证据支持。

然而,在本次指控中,我们认为存在诸多误解和不实之处。

一、关于被指控的侵权行为的详细分析1、指控所涉及的产品/服务/作品等被指控侵权的具体产品/服务/作品名称,是我方基于独立的研发/创作过程所产生的成果。

我们拥有完整的研发/创作记录,包括但不限于构思、设计、测试等各个阶段的资料和文档,这些都可以充分证明我方的独立性和原创性。

例如,在产品的研发过程中,我们的团队经过了长时间的市场调研和技术攻关,针对目标用户群体/市场需求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开发。

整个过程中,我们参考的是行业内的公开技术和标准,而非任何被指控的侵权对象。

2、与指控方所主张的权利的对比经仔细对比,我们发现被指控的产品/服务/作品与指控方所主张的权利存在明显的差异。

这些差异不仅体现在表面的形式和表现上,更深入到技术原理、设计理念、功能实现等核心层面。

以技术层面为例,我们所采用的具体技术名称/技术方案与指控方所声称的技术具有完全不同的实现方式和技术路径。

我们的技术是基于我方的技术来源/研发基础,经过不断的实验和优化而形成的,具有独特的创新性和实用性。

二、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要理由1、独立创作与研发我方始终坚持自主创新和独立研发的原则,拥有一支专业、高素质的团队,具备丰富的行业经验和技术能力。

在相关产品/服务/作品的开发过程中,我们严格遵循了合法、合规的程序和流程,从创意的产生到最终的实现,均是由我方团队独立完成,没有借鉴、抄袭或模仿任何第三方的成果。

2、不同的创意来源我们的创意和设计灵感来源于对市场需求的深入理解、对行业发展趋势的准确把握以及团队成员的丰富经验和创造力。

与指控方所声称的创意来源毫无关联。

我们通过大量的市场调研、用户反馈和行业分析,确定了产品/服务/作品的定位和方向,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创新性的设计和开发。

侵权诉讼 抗辩要点

侵权诉讼 抗辩要点

侵权诉讼抗辩要点
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以下抗辩要点来反驳原告的指控:
1. 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可以否认自己实施了被指控的侵权行为,或者证明该行为是合法的、正当的。

2. 已获得合法授权:被告可以证明自己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是基于合法的授权,例如版权许可协议、专利授权协议等。

3. 合理使用:被告可以主张自己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是基于合理使用原则,例如在评论、新闻报道、学术研究等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

4. 时效抗辩:被告可以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而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效。

5. 证据不足:被告可以指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或者证据存在瑕疵、不真实等问题。

6. 非实质性相似:被告可以主张自己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相似,从而否认侵权行为的存在。

7. 独立创作:被告可以主张自己的作品是独立创作的,与原告的作品没有任何关联,从而否认侵权行为的存在。

8. 善意使用:被告可以主张自己是善意使用原告的作品,并不知道该作品存在版权问题,从而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侵权诉讼抗辩要点,具体的抗辩策略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和运用。

商标异议答辩理由

商标异议答辩理由

商标异议答辩理由1. 对方提出的商标相似点,那真的能算相似吗?就好比说,苹果和苹果手机,能一样吗?我们的商标明明有着独特的设计和含义呀!例子:比如我们的商标是一只特别的飞鸟图案,而对方说和某个普通的鸟图案相似,这简直太荒谬了!2. 我们一直用心经营这个商标,它就像我们的孩子一样,怎么能轻易被质疑呢?难道因为别人随便说几句,就要放弃我们的心血吗?例子:我们多年来靠着这个商标打出了名气,大家一看到就知道是我们,这可不是随便能被否定的呀!3. 我们的商标在市场上有这么高的辨识度和口碑,这可不是凭空来的呀!这就像是一座坚固的城堡,岂是那么容易被撼动的?例子:消费者都对我们的商标很认可,一提起就知道品质有保障,这就是我们有力的证据啊!4. 对方说我们侵权,这不是无中生有吗?就像说白天有月亮一样可笑!例子:我们的商标从创意到使用都是自己的,何来侵权一说呢,这不是瞎扯嘛!5. 我们的商标已经和我们的企业紧密相连了,这就如同鱼和水的关系,怎么能被轻易割舍呢?例子:企业的发展离不开这个商标,它就是我们的标志,这是不容置疑的呀!6. 对方的理由根本站不住脚,简直就是鸡蛋里挑骨头!这不是故意找茬吗?例子:他们提出的那点所谓的相似之处,简直微不足道,这明显就是别有用心嘛!7. 我们的商标有着深厚的历史和文化底蕴,这可不是随便一个新商标能比的呀!就像古董和新物件,能一样吗?例子:我们的商标传承了多年,有着独特的故事和意义,这可不是一朝一夕能有的呀!8. 他们说我们模仿,这怎么可能呢?我们一直走在创新的路上,这就像在黑暗中闪闪发光的星星,独一无二!例子:我们不断推陈出新,商标也在不断发展变化,怎么可能去模仿别人呢!9. 商标异议答辩,我们是有理有据的,可不是随便说说的!这就像打仗,我们有充足的弹药呀!例子:我们准备了详细的资料和证据,不怕对方的质疑,这就是我们的底气!10. 我们的商标是我们的骄傲,岂能被轻易否定?这就像否定我们的努力和付出一样不合理!例子:大家为了这个商标付出了那么多,怎么能让别人轻易就给毁了呢,绝对不行!结论:我们在商标异议答辩中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来维护我们的商标权益,不能让不合理的质疑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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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一)
一、药品名称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
药品名称同时又是注册商标,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药品上使用该药品名称的,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前提是不能突出使用该批准备案的药品名称。

其理由是:第一,药品名称与药品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是我国药品管理制度与商标注册制度之间的不协调造成的,作为当事人来说,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第二,允许将药品名称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会造成药品生产者对该药品的垄断,是不公平的,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二、通用名称对注册商标或非注册商标的抗辩
(一)通用名称的认定
区分通用名称还是商标的关键是功能区分:其功能是区分不同商品还是区分相同商品来源。

认定通用名称要把握如下几点:
1、在先权问题;
2、使用者是否为恶意:实践中考察名称是否为突出实用;
3、判决商标侵权是否会造成双方巨大利益失衡;
4、相关行业协会态度;
5、相关公众:是否为相关公众即相关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都需要使用的产品名称;
6、通用名称是否在使用中出现第二含义即具备了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如果有一个企业长期使用的某个商品和服务的专用名称,尽管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用作商标的标志范围,但是经过长期使用,产生所谓的第二含义,或者说通过使用产生了显著性,符合了商标注册的条件,就可能被核准注册;
7、我国有关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产品或商品目录、《国家药典》中规定的产品名称。

(二)通用名称抗辩具体理由:
1、通用名称使用中没有获得显著性;
2、是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且使用地域范围广泛
海南澄迈万昌苦丁茶场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第三人海南省茶业协会商标争议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商评委撤销“兰贵人”商标用于茶叶商品的裁定。

法院认为:万昌茶场标题为“椰仙兰贵人———藏不住的美丽”的广告中提到,“椰仙兰贵人”茶属于多种具有保健功效植物拼配而成的现代茶饮,该证据显示了万昌茶场将“椰仙”作为区别他人生产的如康加牌、致合牌“兰贵人”茶的标识来使用,万昌茶场未对此事作出合理解释。

如按万昌茶场所称,“椰仙兰贵人”是标识,其茶品名称便不得而知,故可以认定万昌茶场也系将“兰贵人”作为茶的品名使用。

法院还认为,“兰贵人”茶品的流通地域范围明确在福建、广东、广西、云南、海南等五省,且以这五省为主,并非全国。

但对通用名称广泛性事实的认定不能脱离事物发展的本源,“兰贵人”茶品作为一种较为新型的茶品,发端于台湾及福建,流行于南方特别是沿海诸省,符合其自有的流传特性,这与“兰贵人”茶品与生俱来的地方性特色相关联,“兰贵人”因而在沿海各省获得广泛认可,且时间持续已达八九年,本身就说明了这一名称存在的持久性及使用的广泛性。

据此,法院认为应当认定南方五省茶叶行业使用“兰贵人”情况满足了其广泛性的事实构成,虽未及全国,但属于至少南方五省茶叶行业普遍共同使用的茶品名称。

3、作为商标组成部分的通用名称,构成正当使用
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诉北京市华都酿酒食品工业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中,汇成公司系“甑流”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被告华都公司擅自将与“甑流”商标相同的文字使用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上,称为“北京甑流酒”,并在市场上长期、公开、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汇成公司于2006年4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本行业中约定俗成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等。

《北京市志稿》已经确切表
明,净流(或称甑流、甑馏)是一种特定白酒的通用名称,此称谓通行于北京乃至华北地区,且积年已久。

汇成公司虽对“甑流”文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无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产品及宣传中将“甑流”作为特定产品的通用名称加以使用,华都公司为说明产品的性质及特点而使用“北京甑流酒”字样属于正当使用,这种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注册商标含有商品通用名称,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他人使用该商品通用名称,是否侵犯该商标的专用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观点是,商品通用名称被申请为注册商标或者注册商标的一部分后,商标权人虽然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但不得限制他人对该商品通用名称的使用。

4、含通用名称的商标权人无权阻止其他人也将通用名称作为商标的一个组成部分使用。

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的木糖醇无糖口香糖构成对自己生产的乐天木糖醇无糖口香糖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木糖醇”是一种甜味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是“木糖醇”这种商品所具有的通用名称,消费者对“木糖醇”的理解仍是“木糖醇”系一种甜味食品添加剂,“木糖醇”并不是乐天公司经营的“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特有的名称。

而好丽友公司在自己制造的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上加注的“好丽友牌”及其三条色带标志与乐天公司的“乐天牌”及其三条色带标志是不同的,具有识别性,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

法院分析中主要针对的问题是,和无糖的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木糖醇”并列使用的两个标识,消费者能否将其区别开来。

三、销售商、普通贴牌加工方、商标标志印制方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我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了作为商标侵权被告的抗辩理由,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目前外贸“贴牌加工”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对于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应当结合加工方是否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合理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

其中有“不知道”即主管无过错。

那么,“不知”如何来确定?司法实践中,对于“不知”通常按照正常人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是否能发现侵权行为。

销售商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必须证明自己销售侵权商品已经尽到合理的谨慎审查。

即如销售商能证明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免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上述“正常人标准”不能误解为“普通人标准”,一般来说,法庭只考虑一个业内的正常人应当怎样做,而非一般的普通人实际是怎样做的。

“合理”的注意义务判断,一般基于法官的理性、内心确认,依照现有经验、生活常识,结合损害发生的概率、严重程度、排除损害风险的困难程度、被告行为的可能意图、被告获利情况等综合判断。

四、特殊贴牌加工抗辩(国外权利人委托国内企业代加工后直接出口国外
举个例子,中国企业A在中国申请注册了某商标,B国企业B在B国申请了同样的商标,即A、B企业在各自国家分属相同商标的权利人。

B之后授权国内企业C生产带有该商标的产品,之后直接销售到B国,而没有任何在中国市场流通的行为。

本案例涉及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问题,即在一个国家申请的商标只能在这个国家区域内受到保护。

但具体到上述案件,工商局一旦接受举报或发现生产就查处,海关肯定会禁止出口甚至扣押、没收,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各地法院观点不同。

福建法院认为不构成侵权,北京法院也认为不构成侵权,但是浙江法院就认定是侵权。

我们讲,商标的主要作用是区分商品来源,只有构成消费者混淆,才构成侵权。

既然国内企业只是加工,没有在国内销售、流通,就当然不会导致国内消费者混淆,当然不构成侵权。

所以,本案例在理论是不构成侵权,但实践中工商、海关、公安都有可能认定侵权查处。

五、对在先企业名称、中华老字号的正当使用
商标和企业名称均属于商业标志的范畴,但分属不同法律保护、调整范畴。

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利益平衡和保护在先权利、是否产生消费者混淆、被侵权商标知名度等原则予以处理。

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未造成市场混淆、清楚标注生产厂家及厂址的,不应按照商标侵权行
为处理。

特别是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对于权属已经清晰的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纠纷,要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

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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