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法规}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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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票据质权生效及质权人如何行使质权

如何认定票据质权生效及质权人如何行使质权

如何认定票据质权生效及质权人如何行使质权对本文内容的思考,源自实际办理票据质押案件中各方存在的分歧。

因此也检索了很多关于票据质押法律适用的学术文章。

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越来越清晰。

这正是法官、律师、学者的追求---不是胜负,而是真理和正义。

实务中,合法持票人有权将票据质押给债权人担保债务履行,这点没有争议,这是合法持票人的真实意愿和行使私权,法律不应否定。

有分歧的是,法律对合法持票人质押票据的规定,分散于不同法律之中且相互不同,因此,导致了关于票据质权生效要件和质权人行使质权的分歧。

一、彼此不同的法律规定1、票据法上的规定《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

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2、物权法和担保法上的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法司法解释13条理解和适用

票据法司法解释13条理解和适用

票据法司法解释13条理解和适用一、引言票据法司法解释13条是中国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共同发布的一项法律解释,对于票据法的适用和执行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文将对该法律解释进行全面、详细、完整且深入地探讨,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法律规定。

二、解释的背景和目的2.1 背景票据法司法解释13条的发布是为了更好地适用和执行票据法,保护票据交易的正常进行,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2.2 目的该法律解释的目的是明确各方当事人在票据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票据的使用和转让,加强对票据违法行为的打击和惩处。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3.1 票据的定义和要素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13条的规定,票据是指具有记载权利、支付权利和转让权利的书面文件。

它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和债券等。

3.2 票据的形式和要件根据该法律解释,票据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才能生效和执行:•书面形式:票据必须以书面形式存在,可以是纸质票据或电子票据;•记载要素:票据必须明确记载票据的种类、金额、付款人和收款人等重要信息;•签名要素:票据必须由发票人签名或盖章才能生效;•日期要素:票据必须有明确的出票日期和到期日期。

3.3 票据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法律解释,票据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付款义务:票据的付款人有义务按照票据上的要求支付票据款项;•收款权利:票据的收款人有权要求票据的支付人按照票据上的要求支付款项;•转让权利:持票人有权将票据转让给他人;•保证责任:票据的背书人和保证人对票据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3.4 票据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根据该法律解释,以下行为将被视为票据违法行为并受到相应的处罚:•伪造票据:制作、使用伪造的票据将受到刑事处罚;•盗窃票据:盗窃他人的票据将受到刑事处罚;•虚假背书:以虚假的方式背书票据将受到刑事处罚;•恶意拒付:故意拒绝支付票据款项将受到刑事处罚。

四、解释的适用范围和效力4.1 适用范围票据法司法解释13条适用于中国境内的票据交易和相关纠纷解决。

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

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

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票据质押作为信⽤担保⽅式受担保法和票据法的双重规范。

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倍受青睐,为促进资⾦融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的合法权益,保障银⾏信贷和商品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积极作⽤。

然⽽,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甚⾄相互⽭盾,随之⽽来的有关票据纠纷诉诸⼈民法院后,往往⽆所适从,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见仁见智难以避免,故案情相同但判决相异甚⾄完全相反的案例时有所见。

为此,笔者以我国现⾏⽴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国外⽴法例,对票据质押若⼲问题进⾏探讨。

⼀、票据质押的⼀般概述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履⾏,作为持票⼈的票据债权⼈在该票据尚未到期之前将⾃⼰⼿持未到期的票据设⽴质权,在约定的时间内,并保留赎回票据权利的⾏为。

票据质押关系中的当事⼈主要有两个,⼀是出质⼈,即向银⾏或其他客户提供票据作为质物的⼈,其是票据的所有⼈;⼆是质权⼈,即接受债务⼈向其提供不到期票据为质物的⼈。

票据质押共有以下法律特征:第⼀,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

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这说明票据质押是⼀种权利质押。

票据质押中,质权⼈享有的是⼀种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简单地说,是以⼀定的权利⽽⾮⼀定的物为标的⽽成⽴的担保物权。

但也并⾮任何权利均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权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1、具有直接的财产权内容。

其它⾮财产权如⼈格权,⾝份权等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2、有可让与性。

因为质权的⼀个要件和特征是转移标的物归质权⼈占有,故不具有可让与性的权利不得成⽴权利质权;3、须适于设质。

担对于何种权利可以设质,各国法律规定并不完全⼀致,⽽依照我国现⾏的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不得设质⽽成⽴权利质权。

票据质押不同于票据的贴现。

在票据贴现关系中,贴现⼈和贴现申请⼈之间是⼀种纯粹的买卖关系。

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建议

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建议

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建议【摘要】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明示规定的质押方式,是兼跨《担保法》和《票据法》的法律问题。

但《担保法》和《票据法》对这个问题又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矛盾冲突。

由此,笔者探讨票据质押的有关问题,对我国票据法律的发展与完善尤为重要。

【关键词】票据质押票据法担保法一、关于质押生效要件之书面合同票据设质,应当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而且应在票据上以背书方式进行公开设质。

《担保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

”这二个条文规定过于抽象,对票据设质,在票据上已记明了“质押”字样的是不是还需要有质押合同?从《担保法》的立法上看,其76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票据交付之日生效。

由此可见,在票据交付之前,需要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就票据质押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即已经形成票据质押合同,尽管票据质押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并未生效,出质人应当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把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合同基于票据交付行为而生效。

”分析至此,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票据质押的成立需要以书面票据质押合同为前提,然后经过票据实际交付后,票据质押才能生效。

如果没有书面合同的话,那么,票据质押将视为无效质押。

但是,在现阶段,权利质押,乃至动产质押,其书面合同并不规范,或缺这或者缺那,担保法正视这种现实,在第65条末尾作了灵活性规定:“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的内容的,可以补正。

”这一规定实际是认可了一些通过简单书面表示成立质押的有效性。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对票据质押合同来说,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无疑是主要义务。

票据质权设立效力研究——《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法律规则冲突的协调

票据质权设立效力研究——《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法律规则冲突的协调

票据质权设立效力研究——《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法律规则冲突的协调票据质权是指票据持有人将票据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

票据质权的设立对于票据持有人来说是相当有利的,可以通过借款、融资等方式解决资金问题。

同时,票据质权也是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手段。

但是,票据质权设立的效力却与法律规则存在冲突,需要进一步协调。

《票据法》规定了票据质权的设立。

根据该法的规定,只有当票据完整且有效时,才能设立票据质权。

即使票据有任何瑕疵或者是被修改的情况下,持有人都无法设立票据质权。

同时,《票据法》也规定了票据质权的效力。

票据质权设立后,抵押人仍有权处置票据,但是需要经过持有人的同意。

而《物权法》中也规定了质权的设立。

根据该法的规定,质权的设立需满足正当的权利要求。

具体来说,该要求是指当事人必须为拥有该物的权利人,且必须是该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授权代理人,方可设立质权。

鉴于质权是一种担保性质的物权,其设立必须经过所有权人的同意。

两个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存在冲突。

《票据法》没有要求票据持有人必须拥有票据的所有权,也没有规定票据抵质押物需要得到抵押人的同意。

而《物权法》则明确规定了质权的设立必须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

在此背景下,需要探讨如何协调两个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了解决该问题,一些相关案例的判例指引可能有所帮助。

以下是三个相关案例:1. 某公司向银行质押票据,但是该票据存在瑕疵,导致票据不完整且有效。

此时,银行作为票据持有人并不具有完整获得的财产权。

因此,银行的票据质权也无效。

2. 小李向小王质押票据,但是小李本人并非该票据的所有权人,票据存在问题无法正常使用。

经过协商,小王同意小李在自己的所有权范围内使用该票据设立抵押权。

最终,该质权设立合法有效。

3. A公司为向银行贷款,向银行提供了一张代他人签名的票据。

此时,A公司并非该票据的法定代理人。

虽然银行作为票据持有人能够设立票据质权,但是该质权是无效的,因为银行未经过所有权人同意设立了质权。

票据质押法律问题

票据质押法律问题

票据质押法律问题一、票据质押的法律性质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

①我国《担保法》第76条和《票据法》第3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由于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而成立的一种质权,具有特殊性,因而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对于理顺和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关重要。

(一)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

首先,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其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变价优先受偿。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又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权利客体不同。

动产质押的客体是有形财产,而权利质押的客体则为无形财产,即权利。

第二,公示方法不同。

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虽然都是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但转移的内容不同。

动产质押转移质物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导致质权人对质物的直接占有;而权利质押主要转移权利凭证,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观念上的占有,因而质权人对权利的占有又被称为“准占有”。

第三,权利实现方式不同。

动产主要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实现债权,而权利质押除了上述传统方式外,还包括质权人代位向出质人的债务人行使该出质权利的方式。

②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本身并不具有价值意义,而是其代表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具有交换价值,从而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因而票据质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权利质押。

我国《担保法》第7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其次,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

与一般债权质押不同,票据质押的特殊性基于票据本身的无因性、文义性和要式性等性质所决定的。

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一般债权质押的生效要件是合意和交付,完成了上述两个环节,债权质押合同生效;而一般来说,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和交付(关于这一点《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一致,将在后文进行分析)。

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随着经济的发展,票据质权交易日益频繁,成为商贸活动中的重要手段。

票据质权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商业信用的发展,但同时也带来了许多法律问题。

因此,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显得尤为重要。

票据质权是指债权人以其持有的票据为抵押物设定的质权。

其入质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用自己的财产偿还债权所生的利息和本金,从而取回所入质的票据。

票据质权是以票据为基础的担保方式。

票据质权设定时,入质人注销收款人的名称,将质权人列为票据的收款人,以便在票据到期时,质权人可以自己收取票据的金额。

票据质权是在票据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在国内的法律制度内是合法的,但其在适用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

在实际应用中,需要理解和适用票据质权的法律规定,以确保质权人和入质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关于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一些理解和适用问题。

1、质权权利的行使:票据质权的设定,是为了保证债务人的债务得到偿付,同时确保质权人的债权得到保全。

因此,在入质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质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其质权。

质权人的主要权利包括出售所入质票据、要求入质人清偿债务、要求支付利息等,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2、票据质权的登记:票据质权设定后,应该进行登记。

质权登记是保障票据质权利益的重要手段。

质权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质权登记手续,进行公示,以便其他有关方面可以了解到质权人的权益。

质权登记后,入质人就不能再以其持有的票据为抵押物设定其他质权。

3、质权的继承和转让:票据质权所有的权利和义务是可以继承和转让的。

质权人可以将其所拥有的票据质权,转让给其他人。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尽可能的避免违反法律规定,确保转让的合法性,以免给自己造成意想不到的法律风险。

4、票据质权的法律责任:在实际应用中,如果票据质权交易中涉及到违法行为,如不实登记、强制转让等,可涉及到法律责任。

质权人和入质人都应在交易中遵守法律规定,如果发现其他人涉及到违法行为,应积极采取法律手段解决。

票据质押新规解读

票据质押新规解读

票据质押新规解读一直以来,由于《票据法》对票据质押问题规定的比较抽象、原则,《支付结算办法》也没有再进行细化,以至于在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

近期,央行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为《通知》),明确了质押票据的背书、解除质押时票据返还出质人的方式以及质权实现的方式等问题,解决了实务中的一些困惑。

强调质押背书的要求《通知》规定:“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记载‘质押’字样。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质押背书,则操作比较规范,能够较好地保护质权人的权利,因而《通知》再次予以强调。

目前,理论上和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多的问题是:出质人在设定质押时,仅仅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出质人仅交付了票据而未作质押背书,或者仅作了背书签章,而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是否构成票据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这种情况不构成票据质押。

但《担保法》第九十八条与此有不同的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院不予以支持。

”以至于在理论上出现了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取得要件或对抗要件的争论。

在出质人未记载“质押”字样但已空白背书的情况下,也不妨根据票据的文义将之理解为一般背书转让,或者理解为授权质权人补记“质押”字样,因此这种情况下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对质权人权利的影响都不大。

争议最大的情况是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出质人仅交付了票据而未作质押背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经讨论认为:即使无质押背书,质权人仍可因对票据享有质权而对抗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质权人的权利优先于一般债权人。

这一意见体现在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与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等票据纠纷一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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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律法规}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摘要:《物权法》与《票据法》对票据质权的规定存在冲突,前者规定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票据质权成立的对抗要件,后者规定为生效要件;前者规定质权人可以转质,后者并无明确规定。

《物权法》是关于票据质权的一般规定,《票据法》对质权设定方式设有专门规定,票据质权应依《票据法》规定以背书方式记载“质押”字样才能有效设定;承认票据转质缺乏制度基础,各国票据立法均不予承认,因此,票据质权人不得享有转质权。

所谓票据质权,是指以票据法上的汇票、本票及支票出质而设定的质权。

票据质权以票据权利为标的,性质上属于债权质权;以票据设质的行为则属于票据行为。

在我国目前的民商事法律体系中,规范票据行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规范债权质权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

《担保法》、《物权法》对票据质权的规定,是从权利的角度将其作为担保物权之下的质权之一种——权利质权来规范的,其内容涉及质权的设定、效力及实现等方面;《票据法》对票据质权的规定,则从行为的角度将其作为票据行为之一种——质押背书行为加以规范,主要规定质押背书行为成立方面的要求。

毋庸置疑,票据质押背书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设定票据质权,换言之,票据质押背书行为的目的与后果是(也只能是)设定票据质权。

由此可见,无论是《物权法》还是《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权拟或票据质押背书行为的规定,实质是对一个事物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规范,本质上不应当有任何冲突,但是学界普遍认为两部法律的冲突的确存在。

有人认为“在关于票据质权设定的要件上,《担保法》与《票据法》之间存在冲突。

……这一法律上关于票据质权设定要件的冲突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两部司法解释中又得以延续。

……担保法解释以票据交付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而以质押背书作为对抗要件。

”而票据法司法解释“明确以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

”有人认为“显然在质权的设定要件上,《物权法》、《担保法》与《票据法》之间存在冲突。

《担保法》明确以交付作为票据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而《票据法》以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设定的要件。

”还有人认为,依《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权的设定应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必要,而物权法则规定质权自票据交付起设立,对是否需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未作规定。

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物权法》、《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票据质权的不同规定,遂成为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共同研讨的课题。

一、票据质权成立之法律规定(一)法律规定之冲突《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这一规定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近年来受到学界的广泛质疑,其明显将质权的成立、生效要件与质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混为一谈,导致理论上的混乱与实践中的争议。

一般而言,先有质押合同才有票据质权,票据质押合同生效在先,票据质权生效在后,而不是反之。

如果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才生效,则必然导致质押合同对于质押双方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可以肆意毁约。

值得欣慰的是,这一立法缺陷在《物权法》中得到了纠正,《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这一规定在承继《担保法》第76条规定的同时,也作出了修正与完善:票据质押合同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依法成立时生效,而票据质权则应自出质人将票据交付质权人时生效。

依据《物权法》“票据质权自票据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票据质权的成立以交付票据为已足,并不要求在交付的票据上进行背书记载。

但《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却有不同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同时,该法第80条及第93条还规定了本票与支票的质押背书对第35条规定的准用。

也就是说,依据《票据法》规定,以票据出质,在交付之前还必须在票据上背书,并明确记载“质押”字样。

表面看来,两部法律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

倘若当事人以出质为目的而为票据交付,却并未记载“质押”字样,按《物权法》规定可以成立票据质权,而按《票据法》规定则不能构成票据质押,当然也就无所谓票据质权。

由此可见,《物权法》与《票据法》有关票据质权设立上的冲突规定,突出地表现在交付出质票据时是否需要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或者与“质押”同义的字样,或者说,出质人交付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给债权人能否构成票据质权。

这是近年来学界及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问题,这种争议不仅仅因为两部法律的不同规定,更是直接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票据法司法解释》不同规定的影响。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则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学界及司法部门几乎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同一问题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

有人认为“对于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的取得上的意义,《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票据法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而是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票据法司法解释》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未背书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6}那么,对这一冲突规定应当怎样理解呢?(二)冲突规定之解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无论是两部法律还是两个司法解释,冲突只是表面上或者说是形式层面上的,并不存在实质上的矛盾,只是表述的角度不同而已。

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出质人在票据上背书,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此为以背书方式设质;其二,出质人不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当然也无“质押”字样记载与出质人的签章,仅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此为以单纯交付方式设质。

1.以背书方式设质出质人以背书方式设定票据质权,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

对于这种情况,票据法理论一般认为“质押”字样的记载是票据质押背书的必备要件,必须记载“质押”字样或相同文义的字样,否则即不构成质押背书。

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背书人应负转让背书之责。

{8}199也就是说,“质押”字样的记载是质押背书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欠缺此项记载,视为一般转让背书。

”由此可见,只有背书人背书时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明确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才能取得票据质权。

如果背书人在背书时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对除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票据质押不成立,被背书人不能通过该背书取得票据质权,其只是一般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基于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以票据以外的证据(包括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证明票据质权的存在,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与文义性特征所决定的。

但是,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作为背书这一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的票据质押关系当然存在,其所签订的质押合同、质押条款是其票据质权存在的依据和证明,但这一票据质权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也就是说,“未记载设定质权目的之字样者,对设质之当事人言,仍生‘民法”上设定权利质权之效力(须佐以民事之基础关系),对设质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言,所发生者乃票据法上背书之效力。

”由此可见,当背书人没有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与被背书人之间存在另外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时,票据质权只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98条“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正是对这一内部关系的表述。

而票据的文义性决定了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只能是转让背书,被背书人不可能因此而取得票据质权,这是就被背书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的,也就是说此时票据背书的外部关系是一种票据转让关系,被背书人取得的是票据权利而非票据质权,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不构成票据质押”的规定正是针对这种外部关系所做出的。

一言以敝之,就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内部而言,是一种票据质押关系;从第三人的角度(外部关系)来看,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则是一种票据转让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

2.以单纯交付方式设质出质人没有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就将票据以设质目的交付,也要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分而论之,只是由于票据的种类不同,情况更复杂一些。

依票据法理论,如果该票据为无记名票据,交付之后即能成立票据质权;但若涉及第三人,则该交付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转让,债权人取得的是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质权;如果该票据为记名票据,则该交付是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行为,既不产生票据质押关系,也不产生票据转让关系。

这当然是针对票据流通过程中存在第三人的情况而言的,也就是说是就外部关系来讲的;如果债权人受让票据后并未再行转让或提示付款,那么就只存在内部关系,在出质人与债权人之间,票据质押关系仍然存在,即当事人可以据其之间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证明质押关系的存在。

也就是说这一质押关系只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对抗取得票据的善意第三人,道理与上述以背书设质的情况完全相同。

但是,以单纯交付方式设立的质权是很难实现的。

依据《物权法》第220条规定,“……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但依票据的性质,折价、拍卖及变卖的方式并不适合票据质权的实现。

按照《物权法》第225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1条、102条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7条的规定,票据质权的实现,应当由质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从而实现票据权利,使自己的债权得以清偿。

但由于票据上缺乏必要的背书记载导致背书不连续,质权人因而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因票据上未有设质背书,票据付款人当然得拒绝质权人的付款请求,此为票据文义性原则的必然结果;而质权人亦不可能以未记载自己姓名的票据的让与来满足债权,因为背书的连续性已被中断。

”此时质权人只能请求出质人提示付款或进行追索(行使票据权利),再将所得款项转交给自己,而一旦出质人不予协助,必将导致诉讼。

从《物权法》关于抵押权实现方式的规定较之《担保法》的变化看,立法者的出发点是要尽可能避免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的诉讼,所以,以这种方式设质并不是《物权法》规定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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