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血液制品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12/30)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取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原料血浆的管理第四条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原料血浆的管理第四条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血液制品管理制度血液制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血液制品的用途安全和鉴定真伪,规范血液制品的生产、贮存、销售和使用行为,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血液制品的生产、贮存、销售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血液制品的生产、贮存、销售和使用应当符合本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本制度涉及的血液制品种类及标准,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符合质量管理体系、卫生标准、安全规范的生产线。
生产过程中应当加强检验、测量、测试等检验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六条血液制品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标准操作程序(SOP)。
制定SOP应当依照标准化程序、工艺和标准。
生产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并在制定SOP时予以调整或修改。
第七条血液制品生产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 采用广泛接纳的技术和方法;2. 定期对从事生产、质量控制人员进行培训。
第八条血液制品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包装标准。
包装过程中应当对包装材料进行检验并记录。
第九条生产过程中应当做好质量记录,确保质量的可追溯性和可查性。
第十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质量检验中心进行生产过程的质量检验。
质量检验中心应当建立相应的质量检测体系和标准化工艺。
第十一条生产单位应当对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及时处置,并做好记录。
第三章贮存管理第十二条血液制品应当在符合贮存条件的环境中贮存。
不同种类的血液制品应当根据其贮存条件的要求进行贮存。
第十三条贮存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检验、测量、测试等质量控制过程,确保产品的质量。
第十四条贮存环境应当保持清洁、干燥、通风、恒温,以保证血液制品在贮存过程中不变质。
第十五条贮存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标识和符号。
标识和符号应当明确、醒目,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贮存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存放日期、名称、批号、贮存温度等必要信息。
第四章销售管理第十七条血液制品销售前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测和测试,确保产品的质量的安全性。
医院血液制品管理制度范文

医院血液制品管理制度范文医院血液制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院内血液制品的管理,确保患者用血安全有效,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医院内所有血液制品的采购、储存、分配、使用及废弃物处理。
第三条医院应设立专门的血液制品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血液制品管理制度,监督血液制品的采购、储存、分配、使用和废弃物处理。
第四条医院应配备专门培训的人员,负责血液制品管理的培训工作,确保相关人员了解和掌握血液制品管理的相关知识和规定。
第五条本制度应与相关法律法规一致,如有冲突,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章血液制品的采购第六条医院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备合法资质的血液制品供应商采购血液制品。
第七条采购人员应具备相关资质和专业知识,确保选择的供应商有良好的信誉,并且主要血液制品有相关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号。
第八条采购人员应当按照医院设定的采购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理、透明的原则进行采购。
第九条采购人员应当按照医院的需求量和规定的采购预算,进行血液制品的订购。
第十条采购人员应对接收到的血液制品进行检验,包括外观、标牌、标志、包装、内含量等,确保符合国家标准和品质要求。
第十一条采购人员应保存所有与血液制品采购有关的文件和记录,包括采购合同、商品票据、检验报告等,以备核查和审计。
第三章血液制品的储存第十二条医院应设立专门的血液制品储存库,确保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血液制品库应具备合适的环境条件,包括温度、湿度、空气质量等,确保血液制品的稳定性。
第十四条血液制品应按照规定的温度储存,划分为冷藏区和冷冻区,确保不同类别的血液制品储存的温度符合要求。
第十五条血液制品的储存记录应详细,包括血液制品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商信息、入库日期、有效期等,以确保血液制品的查找和溯源。
第十六条血液制品的储存库应定期检测温度和湿度,确保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血液制品的储存库应配备合适的防火、防盗设施,确保血液制品的安全。
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血液制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血液制品的管理,保障用血安全和患者利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血液中心和相关单位的血液制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血液制品指的是从人体血液中提取的各种制品,包括全血、红细胞、血小板、白蛋白、凝血因子等。
第四条血液制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安全、合理、规范”的原则,加强信息化管理,保持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血液制品管理应当与临床使用紧密结合,加强血液制品的合理使用和有效管理。
第六条各级医疗机构和血液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血液制品管理制度和规范,保障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血液制品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八条各医疗机构和血液中心应当加强员工的血液制品管理培训,保证员工具备相关的管理知识和技能。
第二章血液制品的采集和保管第九条血液制品的采集应当严格遵循相关的采集程序和要求,确保血液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采集血液时,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操作,避免血液受到污染和感染。
第十一条采集后的血液应当立即送往血液中心进行处理和保管,确保血液制品的新鲜度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血液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的血液制品保管制度,确保血液制品的冷链运输和储存条件,防止血液制品受到污染和损坏。
第十三条血液中心应当定期检查和监测血液制品的储存条件和有效期,确保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血液制品的使用和管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使用血液制品时,应当严格按照临床需要和相关规定进行使用,避免浪费和滥用。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血液制品使用申请和审批制度,确保血液制品的合理使用和控制数量。
第十六条使用血液制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术前讨论和审查,确保患者真正需要使用血液制品。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血液制品使用记录和追溯制度,确保使用过程的透明和可追溯性。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血液制品的教育和宣传工作,提高临床医生和护士对血液制品管理的重视和认识。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第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血液中心的血液制品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
附录4 血液制品091228

附录4:血液制品第一章范围第一条本附录的规定适用于人血液制品的生产、质量控制、贮存、发放和运输。
第二条血液制品的管理还应符合国务院《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原料血浆的采集、检验、贮存和运输应符合卫生部《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血液制品生产用人血浆”的规定。
第四条本附录中的血液制品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第五条本附录中的血液制品生产包括从原料血浆接收、入库贮存、复检、血浆分离、血液制品制备、检定到成品入库的全过程。
第二章原则第六条由于生产血液制品用的原料血浆可能含有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病原体(如HIV、HBV、HCV),为确保产品的安全性必须对原料血浆及其来源进行严格控制,必须对生产工序进行严格控制,特别是病毒的去除和灭活工序。
第三章人员第七条企业负责人应具有血液制品相关法规和一定专业知识。
第八条生产管理负责人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如细菌学、病毒学、生物学、分子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化学、医学、药剂学、药理学等),至少具有五年从事血液制品生产或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
第九条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如细菌学、病毒学、生物学、分子生物学、免疫学、医学、药学、化学等),至少具有五年血液制品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从事过血液制品定性、定量分析以及与血液制品质量保证相关的检验和检查工作。
第十条从事血液制品生产、质量检验及所有相关人员(包括清洁、维修人员)应接受生物安全防护的培训,特别是预防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从事血液制品生产、检验和其他相关人员应接种预防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疫苗。
第四章厂房与设备第十二条血液制品的生产厂房应为独立建筑物,不得与其它药品共用,并使用专用的生产设施和设备。
第十三条为防止经血液传播疾病病原体的污染,原料血浆、血液制品检验用实验室应符合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家标准《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原料血浆检验实验室应独立设置,使用专用检验设备,并应有原位灭活或消毒的设备。
血液制品经营管理制度

血液制品经营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血液制品经营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血液制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血液制品经营管理应遵循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及相关规定,加强质量安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血液制品经营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质量为王”的原则,强化风险防范和控制。
第五条血液制品经营管理应加强信息披露和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和评价。
第六条血液制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化管理系统,确保经营数据真实、完整、准确。
第七条血液制品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员工培训和教育,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管理机制。
第八条血液制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消费者健康教育,提高市民的健康素养。
第九条血液制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纳税,及时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
第十条血液制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与监管部门的合作,协助监管部门做好执法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管理第十一条血液制品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取得相关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新设血液制品经营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合法取得相关许可证。
第十三条血液制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GSP、GMP认证,并对认证情况进行定期复查。
第十四条血液制品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保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血液制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向监管部门报告相关信息,并及时履行相应的监管义务。
第十六条血液制品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开相关经营许可证信息。
第十七条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应当在显眼位置公示,便于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血液制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配合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经营数据。
第三章质量控制第十九条血液制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管理职责和权限,加强质量监控。
第二十条血液制品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原材料的采购验收,确保原材料符合卫生标准。
医疗公司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血液制品的管理,确保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血液制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公司血液制品的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安全第一,质量为本;2. 规范操作,责任到人;3. 严格监督,持续改进。
第二章血液制品生产管理第四条血液制品生产车间应具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施、设备,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五条生产血液制品所需的原材料、辅料、包装材料等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经过严格检验。
第六条生产血液制品的操作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七条生产过程应严格按照工艺规程进行,确保血液制品的质量。
第八条生产过程中应进行必要的环境监测,确保生产环境符合要求。
第三章血液制品储存管理第九条血液制品储存仓库应具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施、设备,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条血液制品储存应按照产品特性进行分类、分区、分层储存,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血液制品储存仓库应配备温湿度监测设备,并定期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血液制品储存期间,应定期检查产品质量,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血液制品运输管理第十三条血液制品运输车辆应具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施、设备,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血液制品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五条血液制品运输过程中,应避免剧烈震动、撞击和高温、低温等不良环境。
第五章血液制品销售管理第十六条血液制品销售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销售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产品特性,并能正确指导客户使用。
第十八条销售过程中,应向客户提供产品说明书、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销售人员应定期对客户进行回访,了解客户使用情况,及时解决客户问题。
第六章血液制品使用管理第二十条使用血液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血液及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血液及血液制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院内的血液及血液制品管理,确保血液及血液制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合理使用,订立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医院内涉及血液及血液制品的各个环节,包含手记、检测、贮存、调配、使用、处理等。
第三条血液及血液制品的管理应遵从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相关政策,确保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管理要求。
第二章手记管理第四条医院应设立特地的手记室,配备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血液手记工作。
第五条手记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了解手记操作规范,熟识手记设备和器材的使用方法。
第六条手记过程应严格依照标准操作程序进行,确保手记的血液符合质量要求,并避开交叉感染的风险。
第七条手记的血液应采用一次性、无菌的手记器具,禁止重复使用。
第八条手记完成后,应及时标识、封存和填写相关记录,确保血液样本的可追溯性和信息准确性。
第九条手记室应定期进行环境和设备的清洁与消毒,保持良好的操作环境。
第三章贮存管理第十条医院应设立血液制品贮存中心,负责血液及血液制品的贮存和管理。
第十一条贮存中心应满足相关的贮存条件,包含温度、湿度、通风等要求,确保血液及血液制品的品质和存储安全。
第十二条血液及血液制品的贮存室应依据种类、规格和有效期进行分区域管理,并设置标识和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贮存中心应订立血液及血液制品的入库、出库和库存管理制度,确保流程规范、记录准确。
第十四条血液及血液制品的贮存周期和有效期限应定期检查,逾期的血液及血液制品应及时处理,防止过期使用。
第十五条贮存中心应定期进行温度和湿度的监测,并保存相关监测记录。
第四章调配管理第十六条血液及血液制品的调配应依照医疗需求和患者需要进行,确保合理调配和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医院应设立血液及血液制品的调配委员会,由相关专业人员构成,负责订立血液调配的原则和规范。
第十八条调配委员会应依据患者的病情、血型和血液库存情况等因素,订立血液调配的方案,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血液及血液制品的调配过程应记录相关信息,包含调配时间、患者信息、调配数量等,确保可追溯和统计分析。
新版GMP附录--4--血液制品
附录4:血液制品第一章范围第一条本附录中的血液制品特指人血浆蛋白类制品。
本附录的规定适用于人血液制品的生产、质量控制、贮存、发放和运输。
第二条本附录中的血液制品生产包括从原料血浆接收、入库贮存、复检、血浆分离、血液制品制备、检定到成品入库的全过程。
第三条生产血液制品用原料血浆的采集、检验、贮存和运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血液制品生产用人血浆”的规定和卫生部《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
第四条血液制品的管理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章原则第五条原料血浆可能含有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病原体(如HIV、HBV、HCV),为确保产品的安全性,必须确保原料血浆的质量和来源的合法性,必须对生产过程进行严格控制,特别是病毒的去除和/或灭活工序,必须对原辅料及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
第三章人员第六条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血液制品专业知识,并经过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七条生产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如微生物学、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等),至少具有三年从事血液制品生产或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
第八条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如微生物学、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等),至少具有五年血液制品生产、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从事过血液制品质量保证、质量控制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从事血液制品生产、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及其他相关人员(包括清洁、维修人员)应当经过生物安全防护的培训,尤其是经过预防经血液传播疾病方面的知识培训。
第十条从事血液制品生产、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接种预防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疫苗。
第四章厂房与设备第十一条血液制品的生产厂房应当为独立建筑物,不得与其它药品共用,并使用专用的生产设施和设备。
第十二条原料血浆、血液制品检验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家标准《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原料血浆检验实验室应当独立设置,使用专用检验设备,并应当有原位灭活或消毒的设备。
血液制品管理制度范文
血液制品管理制度范文血液制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血液制品管理行为,确保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保护血液供应和使用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血液采集、加工、储存、运输、分配、使用等相关工作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进行血液制品采集、加工、储存、运输、分配、使用等相关工作的机构和个人,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血液供应管理第四条血液采集机构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门的规定,确保血液采集过程的安全和流程的合理。
第五条血液采集机构应建立血液采集者的管理制度,包括申请、审批、培训、审核等环节,保证血液采集者的资质和行为符合要求,确保血液采集过程的安全和血液质量的安全。
第六条血液供应机构应根据临床需要和相关规定,建立血液库存管理制度,保证血液供应的充足和合理。
第七条血液供应机构应建立血液制品质量控制制度,包括采血、加工、储存、运输、分配等环节的质量控制和质量检测措施,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血液使用管理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建立血液使用管理制度,包括血液使用的适应症、禁忌症、用量计算、使用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确保血液使用的合理性和安全性。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设立血液使用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和决定血液使用的适应症、禁忌症、用量等事项,保证血液使用的合理性和安全性。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建立血液使用追踪制度,包括血液使用情况的记录、报告、反馈等环节,保证血液使用的追踪和监测。
第四章血液制品不良事件管理第十一条血液制品的不良事件,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管理,确保不良事件的及时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血液采集机构、血液供应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建立血液制品不良事件报告制度,保证不良事件的及时报告和调查,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血液采集机构、血液供应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建立血液制品不良事件处置制度,包括事件的分类、处理流程、责任追究等方面的规定,确保不良事件得到适当的处理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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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4:
血液制品
第一章范围
第一条本附录中的血液制品特指人血浆蛋白类制品。
本附录的规定适用于人血液制品的生产、质量控制、贮存、发放和运输。
第二条本附录中的血液制品生产包括从原料血浆接收、入库贮存、复检、血浆分离、血液制品制备、检定到成品入库的全过程。
第三条生产血液制品用原料血浆的采集、检验、贮存和运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血液制品生产用人血浆”的规定和卫生部《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
第四条血液制品的管理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章原则
第五条原料血浆可能含有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病原体(如HIV、HBV、HCV),为确保产品的安全性,必须确保原料血浆的质量和来源的合法性,必须对生产过程进行严格控制,特别是病毒的去除和/或灭活工序,必须对原辅料及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
第三章人员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血液制品专业知识,并经过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七条生产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如微生物学、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等),至少具有三年从事血液制品生产或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
第八条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如微生物学、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等),至少具有五年血液制品生产、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从事过血液制品质量保证、质量控制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从事血液制品生产、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及其他相关人员(包括清洁、维修人员)应当经过生物安全防护的培训,尤其是经过预防经血液传播疾病方面的知识培训。
第十条从事血液制品生产、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接种预防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疫苗。
第四章厂房与设备
第十一条血液制品的生产厂房应当为独立建筑物,不得与其它药品共用,
并使用专用的生产设施和设备。
第十二条原料血浆、血液制品检验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家标准《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原料血浆检验实验室应当独立设臵,使用专用检验设备,并应当有原位灭活或消毒的设备。
如有空调系统,应当独立设臵。
第十四条原料血浆破袋、合并、分离、提取、分装前的巴氏灭活等工序至少在D级洁净区内进行。
第十五条血浆融浆区域、组分分离区域以及病毒灭活后生产区域应当彼此分开,生产设备应当专用,各区域应当有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
第十六条血液制品生产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病毒去除和/或灭活前、后制品的交叉污染,病毒去除和/或灭活后的制品应当使用隔离的专用生产区域与设备,并使用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
第五章原料血浆
第十七条企业对每批接收的原料血浆,应当检查以下各项内容:
(一)原料血浆采集单位与法定部门批准的单采血浆站一致;
(二)运输过程中的温度监控记录完整,温度符合要求;
(三)血浆袋的包装完整无破损;
(四)血浆袋上的标签内容完整,至少含有供血浆者姓名、卡号、血型、血浆编号、采血浆日期、血浆重量及单采血浆站名称等信息;
(五)血浆的检测符合要求,并附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原料血浆接收后,企业应当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并有复检记录。
原料血浆的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相关要求。
复检不合格的原料血浆应当按照规定销毁,不得用于投料生产。
第十九条原料血浆检疫期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投产使用前,应当对每批放行的原料血浆进行质量评价,内容应当包括:
(一)原料血浆采集单位与法定部门批准的单采血浆站一致。
(二)运输、贮存过程中的温度监控记录完整,温度符合要求。
运输、贮存过程中出现的温度偏差,按照偏差处理规程进行处理,并有相关记录。
(三)采用经批准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袋血浆进行复检并符合要求。
(四)已达到检疫期所要求的贮存时限。
(五)血浆袋破损或复检不合格的血浆已剔除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血浆的追溯系统,确保每份血浆可追溯至供血浆者,并可向前追溯到供血浆者最后一次采集的血浆之前至少3个月内所采集的血浆。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与单采血浆站建立信息交换系统,出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交换信息:
(一)发现供血浆者不符合相关的健康标准;
(二)以前病原体标记为阴性的供血浆者,在随后采集到的原料血浆中发现任何一种病原体标记为阳性;
(三)原料血浆复验结果不符合要求;
(四)发现未按规程要求对原料血浆进行病原体检测;
(五)供血浆者患有可经由血浆传播病原体(如HAV、HBV、HCV和其他血源性传播肝炎病毒、HIV及目前所知的其它病原体)的疾病以及克-雅病或变异型新克-雅病(CJD或vCJD)。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制定规程,明确规定出现第二十二条中的任何一种情况的应对措施。
应当根据涉及的病原体、投料量、检疫期、制品特性和生产工艺,对使用相关原料血浆生产的血液制品的质量风险进行再评估,并重新审核批记录。
必要时应当召回已发放的成品。
第二十四条发现已投料血浆中混有感染HIV、HBV、HCV血浆的,应当停止生产,用相应投料血浆所生产的组分、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及成品均予销毁。
如成品已上市,应当立即召回,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单采血浆站进行现场质量审计,至少每半年一次,并有质量审计报告。
第六章生产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对原料血浆、血浆蛋白组分、中间产品、成品的贮存、运输温度及条件进行验证。
应当对贮存、运输温度及条件进行监控,并有记录。
第二十七条用于特定病原体(HIV、HBV、HCV及梅毒螺旋体)标记检查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经生物制品批签发检定合格。
体外诊断试剂验收入库、贮存、发放和使用等应当与原辅料管理相同。
第二十八条混合后血浆应当按《中国药典》规定进行取样、检验,并符
合要求。
如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则混合血浆不得继续用于生产,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九条原料血浆解冻、破袋、化浆的操作人员应当穿戴适当的防护服、面罩和手套。
第三十条应当定期对破袋、融浆的生产过程进行环境监测,并对混合血浆进行微生物限度检查,以尽可能降低操作过程中的微生物污染。
第三十一条已经过病毒去除和/或灭活处理的产品与尚未处理的产品应当有明显区分和标识,并应当采用适当的方法防止混淆。
第三十二条不得用生产设施和设备进行病毒去除或灭活方法的验证。
第三十三条血液制品的放行应当符合《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七章不合格原料血浆、中间产品、成品的处理第三十四条应当建立安全和有效地处理不合格原料血浆、中间产品、成品的操作规程,处理应当有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