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诉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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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八个案例

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八个案例

担保物权案例【 案例 1 】 应查明是否具有借贷关系和担保物权 ——某农村商业银行诉某科技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科技开发公司向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00万元,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借款发生后,被告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本金分文未付。

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下欠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为止,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并承担诉讼费。

【 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808%,逾期罚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合并执行年利率为15.350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双方在借款时,被告自愿用其所有使用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 评析 】 《民法典》 第 三百八十六 条规定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 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一致。

设立担保物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法院判断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依法成立。

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

接下来,需要判定担保人是否在担保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担保权人是否取得了担保物权。

法院的判决清晰明了,通过认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以自用房地产做担保办理了相关权证,支持了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 案例 2 】 是反担保还是再担保 —— 唐某诉徐某、 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14年2月25日,原告唐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唐某借款1000万元。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诉上海申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doc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诉上海申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doc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诉上海申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9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东路85号。

负责人忻鸿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军、司雷,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小蒸镇贞溪路8号。

法定代表人钱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诉被告上海申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雷、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8-4-037”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450万元,期限自1998年7月30日至1999年7月29日,利率按月息9‰计算,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六计息。

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宁路12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097.57平方米)及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贷款人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

上述二份合同均经过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的公证,有关抵押物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颁发的“沪房地静他字(1998)第0000564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

原告于1998年7月31日将人民币45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借款本息,致讼。

原告为本案纠纷向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4,513.23元。

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4,513.2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民法典银行法律案例(3篇)

民法典银行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先生系某商业银行的客户,于2019年3月在该银行开设了一项定期储蓄存款账户。

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存期为一年,利率为2.5%。

2019年12月,张先生因急需用钱,提前支取了该笔存款。

然而,张先生在取款时发现,银行计算出的利息与其预期的利息不符。

张先生认为银行计算错误,要求银行退还多扣的利息。

双方协商未果,张先生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银行计算存款利息的方式是否符合《民法典》及相关规定?2. 银行是否应当退还多扣的利息?三、案件事实1. 张先生于2019年3月在某商业银行开设了定期储蓄存款账户,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存期为一年,利率为2.5%。

2. 2019年12月,张先生因急需用钱,提前支取了该笔存款。

3. 银行在计算提前支取的利息时,采用了按实际存款天数计算利息的方式,并扣除了一定的提前支取利息。

4. 张先生认为银行计算错误,其预期的利息为10万元×2.5%×(365-30)/365=812.50元,而银行实际支付利息为800元,差额为12.50元。

5. 双方协商未果,张先生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判决1.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收利息。

”3.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款计息问题的通知》规定:“存款计息方式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4. 本案中,银行计算存款利息的方式符合《民法典》及相关规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

5. 然而,银行在计算提前支取的利息时,扣除了一定的提前支取利息,该部分扣除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扣除比例高于实际应扣除的利息。

因此,银行的行为存在不合理之处。

建行法律典型案例(3篇)

建行法律典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建设银行(China Construction Bank,简称CCB)作为中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之一,承担着重要的金融角色。

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建设银行不仅积累了丰富的金融业务经验,也面临着各种法律风险和挑战。

本文将通过对建设银行一些典型的法律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其法律风险防控措施,为其他金融机构提供借鉴。

二、典型案例分析案例一:信贷业务纠纷案情简介:某企业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建设银行经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

然而,该企业在贷款期间未能按时还款,导致建设银行遭受损失。

建设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企业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案例分析:此案例涉及信贷业务中的合同违约问题。

建设银行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应明确约定贷款用途、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以保障自身权益。

同时,建设银行应加强对贷款企业的信用评估和贷后管理,及时发现和防范风险。

法律风险防控措施:1. 严格审查贷款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2. 明确约定贷款用途,防止资金挪用;3. 建立健全贷后管理制度,定期对企业进行信用检查;4. 加强合同管理,确保合同条款清晰、明确。

案例二:金融诈骗案情简介:某犯罪团伙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在建设银行开设多个账户,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骗取银行资金。

建设银行在发现异常交易后,及时采取措施冻结账户,并报警处理。

案例分析:此案例涉及金融诈骗问题。

建设银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应加强对客户身份的核实,提高反洗钱和反诈骗能力。

法律风险防控措施:1. 严格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确保客户信息的真实性;2. 加强对异常交易的监控,及时发现和防范金融诈骗;3. 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诈骗的内控制度;4. 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合作,共同打击金融犯罪。

案例三:跨境贸易融资纠纷案情简介:某企业通过建设银行办理了跨境贸易融资业务,但在货物出口后,未能按时收回货款。

建设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企业偿还融资款项及利息。

案例分析:此案例涉及跨境贸易融资中的信用风险。

金融消费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金融消费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金融消费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甲银行诉陆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要旨】在书面材料上签名,一般应视为签字人对该书面材料内容的认可,具有法律效力。

签字人如仅以疏忽大意、未看条款等理由对该书面材料内容不予认可或主张合同约定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不能推翻合同效力。

【案情】2014年2月14日,甲银行与陆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银行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17万元。

同日,陆某、高某与甲银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房屋为借款作担保。

2014年2月20日,陆某向甲银行出具《委托放款授权书》,要求将贷款117万元发放至案外人沈某账户。

2014年2月25日,甲银行与陆某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陆某为个人消费向甲银行贷款117万元。

甲银行按约放款。

后借款到期,甲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陆某、高某偿付本金1,053,001.63元及其利息,并就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陆某以其签字时,《委托放款授权书》等文件是空白等理由提出抗辩。

【审判】法院认为,《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放款授权书》、《借款凭证》三份证据均有陆某的亲笔签名,结合贷款办理过程等情况可以确定陆某指定放款至沈某账户。

陆某提出其是在上述文件空白的情况下签名,后甲银行篡改来进行抗辩,未提供足够证据,故法院不予采纳。

《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签名栏有陆某的亲笔签名,但陆某以未看清合同内容,未收到合同文本等否认该合同效力,缺乏依据。

甲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将117万元发放至指定账户,陆某和高某未依约履行。

法院判决陆某和高某共同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可就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提示】在签订抵押合同等书面文件时,合同当事人应仔细阅看合同条款,明确自身权利义务后再进行签章,切忌盲目信赖或是存有怕麻烦的心理而不看合同条款。

虽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在空白文件上签章的事实,但社会上不乏有不法分子以此种方法侵害合同当事人的权益。

涉及银行纠纷操作实例

涉及银行纠纷操作实例

(一)程序处理问题1、债务人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银行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还款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典型案例: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前埔支行与黄木兴以及李宝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四终字第22号】2、借款合同并不必然因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而无效,即便无效连带责任保证人亦不当然免责。

银行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典型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与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39号】3、借款人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并相关刑事判决中明确继续追赃发还贷款银行的,贷款银行的损失应先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

在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刑事追赃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又提起民事诉讼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典型案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847号】4、银行方就多笔借款协议起诉同一债务人还款且要求保证人、抵押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要求债务人还款的诉请应按照一案来概括认定争议标的并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典型案例:辽宁维远塑材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郭大维管辖权异议案【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12号】5、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不负有依据该合同产生的一定金额的债务的纠纷,应以合同金额及请求不负债务的金额为争议标的额,并以此为据确定级别管辖。

典型案例:王仁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127号】6、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银行方向债务人履行了提请注意义务的,该管辖约定条款有效。

典型案例:清远汇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杨冠武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166号】7、当事人均不同意将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且不存在其他应交下级法院审理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将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当事人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该异议成立。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与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与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与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47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1.08.26裁判规则部分当事人对一审民事判决中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可以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开展调解工作,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送达后,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

对于上诉请求和调解书中并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经审查与调解书不相冲突也未损害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正文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与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必闻,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龙,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1013号。

法定代表人:叶颂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林,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闽,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277号A座13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肖珣,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傅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原审被告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良公司)、陈斐、肖珣、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2)民提字第15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4.04.22裁判规则《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正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胜利广场支行)。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

负责人:薛晓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蓓琦,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甘井子分园营城子金龙寺。

法定代表人:陈恒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民意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波,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东港支行)为与被申请人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股份公司)、原审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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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诉借款合同纠纷案篇一: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城中民二初字932号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

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证:XXX。

法人代表:史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

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朱某某,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系陈某某之妻。

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XX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馨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XX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79000816000177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简称“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装修);借款期限为96个月,采用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101号华林君邸4栋2单元某某号房产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XX年12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

XX年12月30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40万元。

但被告陈某某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从XX年3月20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

截止XX年9月24日,被告已连续拖欠7期,涉及借款本金元,利息(含罚息)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XX年12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二、判令被告陈某某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78762.53元【其中:本金266844.19元;利息(含罚息)11918.34元。

上述利息暂计至XX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另计】: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651元。

以上费用暂计人民币:290413.53元;三、判令被告李某某对陈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对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101号华林君邸4栋2单元某某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在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在抵押物(柳州市东环大道101号华林君邸4栋2单元某某号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六、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XX年6月8日的光大银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3、《结婚证》一份;证据1、2、3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事实主体;4、XX年12月22日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在合同的第五页第32条约定了借款了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第六页第33和34条约定了就相关的违约及违约后原告采取的救济等条款;5、XX年12月30日的《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6、XX年12月29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7、XX年12月11日的《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一份,证明四被告对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抵押关系有明确的知晓,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8、XX年9月25日的《各期还款情况查询明细》一份;9、XX年9月25日的《当前拖欠情况查询明细》一份;10、XX年9月25日的《消费信贷对账单》,证据8、9、10证明被告自XX年3月20日起出现了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至原告起诉已经累计拖欠7期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11、XX年9月2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12、XX年9月27日的《律师代理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据11、12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XX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79000816000177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简称“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装修);借款期限为96个月,采用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101号华林君邸4栋2单元某某号房产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XX年12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

XX年12月30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40万元。

但被告陈某某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从XX年3月20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

截止XX年9月24日,被告已连续拖欠7期,涉及借款本金元,利息(含罚息)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酿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陈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款,现被告已累计7期未按期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陈某某提前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陈某某的妻子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并主张对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101号华林君邸4栋2单元某某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由于双方在《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未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只是抵押人,非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于XX年12月22日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

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归还本金266844.19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1918.34元。

上述利息暂计至XX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另计)。

三、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101号华林君邸4栋2单元某某号房产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负担7368元,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承担30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傅馨慧人民陪审员田梅人民陪审员杨春鸿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季念勇篇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诉被告李某才、黄某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诉被告李某才、黄某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荔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荔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廖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昌富。

委托代理人刘光华。

被告李某才。

被告黄某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诉被告李某才、黄某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昌富、刘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才、黄某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才、黄某新(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XX01XX821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约本金额度为40000元,自助额度40000元,合同期限三年,即从XX年4月20日至XX年4月20日止,自助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原告按约付给被告李某才贷款40000元,被告用款后,仅支付了利息元,贷款本金40000元及剩余的利息未按约定归还。

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李某才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黄某新(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才、黄某新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才、黄某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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