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10篇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是为了保护珠海市的自然环境和人民的健康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了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节约利用、环境监测和评估、环境管理和应急措施等方面的规定。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珠海市对环境污染的零容忍态度。
禁止任何个人或组织以任何方式排放、泄漏、堆放或处理有害物质,如污水、固体废弃物、噪音等,对环境造成污染。
条例规定了相关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责令停产整改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等。
其次,该条例鼓励资源的节约利用。
珠海市作为一个拥有丰富资源的城市,条例鼓励人民和企业进行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例如,通过提供节能、节水技术和设备的支持,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开展。
条例还规定了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废物的分类处理等要求。
此外,该条例还明确了对环境的监测和评估工作的要求。
珠海市将建立健全环境监测体系,定期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布监测结果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
另外,该条例规定了环境管理以及应急措施的进行。
珠海市将加强环境管理工作,依法监督和管理环境行为,完善环境管理体制和机制,确保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同时,条例还要求建立健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措施,及时应对环境突发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损害。
总的来说,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出台,标志着珠海市对环境保护问题的高度重视。
条例的实施将有助于改善珠海市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
同时,该条例也为环保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为相关部门提供了监督管理的手段,促进了珠海市的可持续发展。
继续完善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规定和监督。
首先,应加强对环境污染的源头管理。
珠海市应通过加强对企业和个人的监督检查,确保他们严格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
此外,珠海市还应要求企业建立完善的环境保护责任制,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提高污染物排放的监测和治理能力。
其次,应加强对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
珠海市生态环境方面立法情况

珠海市生态环境方面立法情况一、环境、生态方面已制定的法规、规章1.《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颁布,2006年修订),对我市城市规划的各方面工作进行了详细规定,对指导我市城市建设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2.《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以更好的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条例》(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以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保护珠海市辖区水域生态环境及资源,保障人体健康。
4.《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营造生态家园,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5.《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2003年8月1日起施行),以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6.《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7月1日起施行),针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可能存在的排污场所,及其油类污染物排放等情况,都根据其对居民影响的不同程度作出了不同的排放规定,在制度层面对服务行业经营行为进行有效控制。
7.《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2008年6月24日起施行),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建设最适宜居住的海滨花园城市。
8.《珠海市建筑节能办法》(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更好的推动和促进建筑节能,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
9.制定了《珠海市养犬人责任及监管办法》(2009年8月1日起施行),规范养犬人的责任和义务,保障市民的身心健康和安全,保证市民享有优美的生活居住环境。
10.制定了《珠海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加强地下管线的管理,以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保护地下管线设施。
11.《珠海市排水条例》(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以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建设生态城市,以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17)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17)【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9届]第1号【批准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7.03.29【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4.10【实施日期】2017.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一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经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9日表决通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4月10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16年12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市对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市环境质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提请省人民政府制定本市重点工业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市依法实行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本市依法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7月1日施行)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7月1日施行)撰写时间: 2015-01-28 文章作者: 文章来源: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1月1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月13日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2015(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实施差别化环保准入指导意见》的通知-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实施差别化环保准入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实施差别化环保准入指导意见》的通知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实施差别化环保准入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尽快研究制定辖区内的产业准入条件和项目入园区的环保底线等实施细则”的要求,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珠海市实施差别化环保准入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珠海市实施差别化环保准入指导意见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2017年1月25日附件珠海市实施差别化环保准入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广东省实施差别化环保准入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粤环〔2014〕27号)的要求,进一步发挥环境保护政策的约束激励作用,强化环境保护分类指导,实施区域差异化环境管理,优化全市产业布局和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引导资源优化配置,促进珠海市经济社会、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保障环境基本公共服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推进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增强区域可持续发展能力、维护区域生态环境安全为目的,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全面贯彻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从产业布局、总量控制、环境准入三个层面实施差别化环境管理和政策支持,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是珠海市政府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而制定的法律文件。
该法律文件全文共分十章,共71条。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法律文件的内容、作用和实施方式。
第一章:总则。
该章节包括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背景、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内容。
其中,最重要的是该法律文件的指导思想——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辅相成、统筹发展和保护、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二章:环境质量。
该章节主要阐述珠海市各种环境质量的标准和管控要求。
例如,珠海市大气质量、水质量、噪声、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
第三章:污染源控制。
该章节详细说明珠海市各类污染源的管控措施和目标,包括企业、交通、施工、消费等各方面。
其中,重点明确了工业生产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监测要求。
第四章:减排和控制。
该章节主要涉及污染物排放政策、减排措施和技术措施等内容。
例如,在垃圾处置和废水管理等方面,珠海市将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等手段,达到减排目标。
第五章:自然保护区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的保护。
该章节明确了珠海市各自然保护区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的保护要求和措施。
例如,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采矿、伐木、捕猎等活动,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第六章:企业环境管理。
该章节主要说明企业环保责任、制度建设和环保设施的建设要求。
例如,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环保管理制度,节能降耗、减少污染物排放等。
第七章: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
该章节说明珠海市的环境监测、排放监管、食品卫生等方面的信息公开要求。
例如,珠海市将通过各种渠道向公众、政府、企业等各界发布环境监测数据、排污许可信息等。
第八章:环境应急。
该章节规定了环境危急事件的处理流程和应急预案,以应对各种突发环境问题。
例如,建设环境应急专业队伍、培训环境应急人员等。
第九章:监督管理和处罚。
该章节明确了各部门对环保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例如,环保部门可以通过检查、抽样等方式来监督和管理企业等各种生产活动。
第十章:附则。
2023年最新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大全

2023年最新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大全本文档旨在提供2023年最新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大全,以便广大读者了解和遵守相关法规,共同保护环境。
1.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3. 水污染防治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物排放标准》4. 声音污染防治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噪声排放标准》5. 生态环境保护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保护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保护法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保护法生态保护与修复标准》6. 废弃物管理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条例》7.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违法行为处罚办法》8. 其他环境保护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上为2023年最新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大全的简要介绍,详细内容请查阅相关法规文件。
珠海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管理规定

附件4:珠海市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其中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分为省级、市级、县(区)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等工作。
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自然保护区建立,是指依法建立新的自然保护区或依法晋级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调整包括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撤销、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功能区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以及对未划定功能区的自然保护区划定功能区;撤销,是指依法撤销已建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是指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自然保护区类型改变、主要保护对象改变。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申报建立、调整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建立第六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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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10篇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1第六十二条提倡社会公众珍惜水资源,减少使用化学洗涤剂,防止水污染。
第六十三条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加大污染防治力度。
对被划定、调整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镇、村,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扶助和经济补偿。
第六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投入,使本市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
第六十五条各类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排污和洪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建设和验收排水设施,严格实行雨、污分流。
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限期整改完毕。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六十六条洗车、机动车维修、餐饮等服务业项目以及建筑施工场地的废水,不得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六十七条在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有特殊价值的水域内,禁止设置排污口,不得排放污水。
其他近岸海域应当按照规划,严格限制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应当执行有关排放标准。
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2第十九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洋环境质量监测,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建设环境监测网。
第二十条本市逐步推行污染源自动监控。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自动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排污者应当保证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闲置、拆除、改装、损坏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造成监测数据与实际排污情况不符。
自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者应当立即修复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符合有关规定并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控或者污染物不在自动监控范围内的,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环境监测,并提供监测数据。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和环境管理台账。
环境管理台账应当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维护的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表,不得假报、拒报、迟报、漏报。
第二十四条本市依法实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五条规划编制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采用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采用便利公众知悉的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第二十六条拟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设立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或者其他污染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提出有效保护周边环境的措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审查。
第二十七条本市对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市环境质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提请省人民政府制定本市重点工业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本市依法实行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本市依法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二十九条排污者在设置排污口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标准。
排污口及其标志、采样测流设施,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动。
第三十条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排污者因环境保护设施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的,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且立即向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停产,停止排放污染物。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计划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建立严格的突发环境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体系,制定、公开并演练相关预案,切实履行职责,保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从事可能产生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的相关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环境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预案,配备相关设备、物资,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者停止污染侵害,尽快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及可能受到影响的临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被检查对象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市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市民参与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环境信访投诉的地址和电话,并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至少每半年发布一次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公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被列为重点污染源的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列入环境保护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布。
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3第五十三条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生产或者燃用重油、煤(含以煤为主要原料的煤制品)以及国家或者省确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本市依法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十六条新车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新车注册登记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机动车经检测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城市道路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检。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环境保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
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交通、质监、工商、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质监、交通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鼓励公众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进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接到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机动车车主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五十九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六十条申请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已经设立的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没有与本市依法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
第六十一条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停车场、旅游景点等环境敏感区域停候的机动车,应当熄火,避免排放废气和噪声。
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4第四十四条本市实行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产生、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是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责任主体。
从事危险废物或者严控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或者严控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使用不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和设施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第四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上一年度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登记制度,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季度记录的有关内容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无明确责任人的危险废物或者责任人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应当由危险废物所在地的区或者经济功能区安排财政资金,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四十七条在本市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或者移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超出本市范围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在本市范围内不得批准以进口废物为原料,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
确需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进口、加工利用单位应当在每批废物进口后五日内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废物种类和数量,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季度进口、加工利用、贮存进口废物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本市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逐步完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实现城市垃圾的分类处理。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产生的废弃油脂应当妥善处理。
禁止用废弃油脂加工食品,禁止销售使用废弃油脂加工的食品。
第五十一条禁止在非指定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的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