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
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

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
案
赵廉慧
【期刊名称】《交大法学》
【年(卷),期】2018(000)002
【摘要】“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一案是判决结果正确但没有运用正确逻辑的典型例证.“信托财产确定性”特指信托设立之时的确定性.信托有效成立之后,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和第三人进行交易所取得的财产根据信托财产物上代位性成为信托财产,不在“信托财产确定性”要求的射程之内.运用民法常识进行解释即一目了然:根据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一个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对第三人所从事的哪怕是无效行为,原则上不会影响到已生效行为的效力.
【总页数】9页(P167-175)
【作者】赵廉慧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关系--兼论《信托法》第29条的理解和适用 [J], 楼建波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信托财产归属的关系——兼论中国《信托法》第2条的解释与应用 [J], 楼建波
3.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 [J], 赵廉慧;朱庆育;;
4.信托财产关系与物权法原则的冲突--兼论信托财产关系的民法典表达 [J], 楼建波;
5.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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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王某某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3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12.14正文王某某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永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13层0-1608-1610。
法定代表人:魏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振,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链家公司商业秘密,于2020年11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鑫,被上诉人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被上诉人中融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鲁学振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重庆破产法庭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破产法庭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6.29•【分类】其他正文重庆破产法庭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目录01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02 重庆三鼎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03 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04 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破产清算案05 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06 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07 重庆柏炜锦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08 重庆中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09 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10 重庆丰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01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基本案情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华信托”)是全国68家持有信托牌照的信托机构之一,信托业务遍及全国20余省市。
2020年7月17日,新华信托被原银保监会接管,之后,新华信托信用危机并未解除,截至2021年12月31日,新华信托净资产为-67亿元,具备破产原因。
2022年7月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重庆五中院”)裁定受理新华信托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审理情况裁定受理后,重庆五中院指导管理人在清理新华信托固有财产及核查债权外,重点处置其尚存的150只345亿元的信托产品。
新华信托进入破产程序并不终止受托人职责,仍需处理信托事务,经管理人申请,法院许可新华信托继续经营。
对信托产品负债,管理人单独发布信托债权申报公告,通知债权人另行申报信托债权。
对受益人损失,先由信托财产承担,不足部分根据新华信托承担兜底责任和管理责任比例确定为普通破产债权。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审议行政接管期间清偿债务、支付清理费用等报告,由法院向债权人释明,获债权人追认。
会议表决通过财产管理方案及变价方案,明确破产财产限于固有财产,信托财产处置由受益人决定。
12亿本金兑付无门 投资者状告长安信托

12 亿本金兑付无门投资者状告长安信托
今日,中国华电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华电控股)起诉长安国
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安信托)信托合同纠纷一案,将在陕西省高级人
民法院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据证券时报-信托百佬汇记者了解,此事缘起于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2012 年,华电控股耗资2 亿元购买该信托计划却至今仍未兑付。
另据记者了解,长安3 号累计涉及资金12 亿元,截至目前已有68 个自然人和2 个机构对长安信托提起诉讼。
长安信托相关人士对此回应称,虽然对信托计划的合规性持有信心,但
出于对法制精神的尊重,公司将静待审理结果。
事关联盛集团破产重整
2012 年11 月6 日~2013 年3 月7 日,长安3 号连发3 期产品,分别募集资金2 亿元、3.36 亿元和6.64 亿元,共计12 亿元。
公开资料显示,该产品预期收益率11%,期限为2 年,资金用于受让山西泰联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楼俊集团35%股权收益权,以及受让自然人郭启飞持有的楼俊集团30%股权收益权。
而2013 年11 月29 日,总资产600 亿元的联盛集团因资金链断裂,提出重整申请,引发震动。
与联盛集团有担保关系的民营企业有10 多家,所欠信贷资金规模超过200 亿元,债务涉及多家银行及信托等机构。
自此,一场旷日持久的联盛集团破产重组拉开帷幕。
相关投资者称,他
们仅在购买产品初期获得一笔收益,此后没有再拿到任何收益,产品到期之后。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全丽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全丽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5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豪杰刘英李维潇【审理法官】何豪杰刘英李维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全丽冰;东业地产(长沙)有限公司【当事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全丽冰东业地产(长沙)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全丽冰【当事人-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东业地产(长沙)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思远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吴贤钦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易良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刘浪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思远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吴贤钦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易良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刘浪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思远吴贤钦易良刘浪【代理律所】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被告】全丽冰;东业地产(长沙)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全丽冰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融信托公司是否负有解除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融信托公司是否负有解除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的义务。
经审查,《长沙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的,在抵押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进行预售。
最高法院: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维权,有限合伙人可以代表合伙企业起诉

最高法院: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维权,有限合伙人可以代表合伙企业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裁判要旨委托贷款合同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构成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之事实。
在此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案情简介一、和信投资中心于2013年1月23日成立,焦建、刘强、李春红系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和信资本公司系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和信投资中心的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1日,和信投资中心作为委托人、浦发银行淮南支行作为受托人(贷款人)、瑞智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签订两份《委托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5800万元和4200万元。
三、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瑞智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和信投资中心也一直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瑞智公司主张权利。
焦建、刘强、李春红为督促和信投资中心、和信资本公司行使权利,曾向其多次邮寄律师函,但均被退回,遂以和信投资中心、和信资本公司怠于主张债权为由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瑞智公司向和信投资中心归还本金及利息,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四、瑞智公司上诉主张和信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资本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和信投资中心与瑞智公司之间涉及四笔委托银行贷款,本金合计20800万元,其中案涉两笔贷款均为一年期贷款,贷款金额合计1亿元,2014年8月1日前均到期。
按照《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的权限包括为有限合伙的利益决定提起诉讼或应诉,进行仲裁,与争议对方进行妥协、和解等,以解决有限合伙与第三方的争议。
然而,截至2015年1月1日,和信资本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就案涉到期债权向瑞智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与瑞智公司达成任何保障有限合伙债权尽快实现的协议。
北京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32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灵;李振华【当事人】北京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灵李振华【当事人-个人】方灵李振华【当事人-公司】北京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毛震宇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刘敏鑫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杨新军北京博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震宇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刘敏鑫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杨新军北京博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震宇刘敏鑫杨新军【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北京博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方灵;李振华【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安公司与方灵是否成立借款关系。
首先,2017年12月22日的借据以及2017年12月26日的还款协议中恒安公司印章经鉴定与鉴定样本中恒安公司多枚印章一致,本院对借据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恒安公司庭审中称公章系李振华控制,但李振华时任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公章系李振华加盖,其亦有权利代表恒安公司向方灵出具借据及还款协议。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安公司与方灵是否成立借款关系。
恒安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是方灵与李振华,恒安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0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化宿安太欣齐新【审理法官】王化宿安太欣齐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徐某1;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徐某1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徐某1【当事人-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巧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李榕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巧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李榕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巧李榕【代理律所】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被告】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执行异议查封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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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信托纠纷•【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6.06.06裁判规则一、有限合伙企业中,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资金信托设立时,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从委托人处取得的资金是信托财产;资金信托设立后,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该资金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
三、信托财产的确定体现为该财产明确且特定。
信托财产的确定要求其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与信托财产的确定属不同的法律问题,也不当然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
四、当事人以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主张信托无效的,不能成立。
正文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28号3号楼11层1110室。
法定代表人:赵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翠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23、24层。
法定代表人:高成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有限合伙)。
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2-ABC-4层4032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鼎晖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派代表:吴尚志)。
委托代理人:吕延峰,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鼎晖元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2-ABC-4层4038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鼎晖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派代表:吴尚志)。
委托代理人:吕延峰,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鼎晖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2-ABC-4层4033。
执行事务合伙人:鼎晖股权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吴尚志)。
委托代理人:吕延峰,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东方高圣诚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滨海金融街6号楼三层AE318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东方高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健)。
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合伙企业委派代表。
上诉人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欣荣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晖一期)、天津鼎晖元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晖元博)、天津鼎晖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晖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天津东方高圣诚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东方高圣)信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崇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玉林、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孙德昌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高院审理查明:2010至2011年,上市公司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光华)进行重大资产重组,鼎晖一期、鼎晖元博通过参与重组获得“恒逸石化”股票11543568股。
2010年4月29日、12月20日,世纪光华与重组参与方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先后签署了《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若上述协议中的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2011、2012及2013年的每个会计年度的实际盈利数未能达到约定计算指标,则世纪光华可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向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减少注册资本。
同时约定,如发生协议上述的业绩补偿情形时,则世纪光华应先向恒逸集团回购股份,当恒逸集团持有的世纪光华股份的数量少于补偿股份数量时,世纪光华向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两方持有的世纪光华股份。
2011年5月27日,世纪光华发布《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报告书》,确认:2011年5月10日,鼎晖一期及鼎晖元博完成了涉诉股份的登记,并承诺自股份登记完成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
根据恒逸石化2014年5月14日发布的《关于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业绩承诺补偿股份过户实施公告》,最终由恒逸集团向业绩补偿承诺方外的其他股东送股13167295股,送股后恒逸集团持有“恒逸石化”70.03%比例的股份。
2011年8月,世欣荣和公司签署《合伙协议》,与天津东方高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东方高圣公司)等共9名合伙人组建了合伙企业即东方高圣。
同年8月16日,东方高圣召开第一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资金用于受让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的股份收益权”。
2012年2月15日,东方高圣召开了2012年度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决议:长安信托将募集资金人民币3.1亿元购买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分别持有的900.4万股和253.96万股(合计为1154.36万股)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同意东方高圣和长安信托签署《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出资人民币共计1.12亿元认购长安信托发行的信托单位,每1信托单位面值1元。
2012年3月15日,长安信托分别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了《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长安信托拟通过发行“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募集资金,并以所募集的信托资金,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受让其持有的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股票在约定期间的收益权。
其中,以24180万元的价格受让鼎晖一期持有的9003983股股票收益权,以6820万元的价格受让鼎晖元博持有的2539585股股票收益权。
只有当“信托计划”已正式宣告成立之后,长安信托才需要向出让方履行支付上述转让款的义务。
标的股票均有3年的限售期,解禁日为2014年6月8日。
约定的收益期间指长安信托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至限售期届满后按照长安信托的指示将标的股票全部处置完成之日。
标的股票收益权包括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除上述收益权之外的表决权、监督权、知情权等其他股东权利均由出让方继续享有。
在长安信托足额支付转让款后,出让方授权长安信托在限售期满后可指示标的股票托管方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将标的股票进行合法处置,并指示存管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将处置标的股票所得收益划付给长安信托。
同日,为保证该《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得到履行,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分别与国信证券签署了《股票托管服务与承诺协议》,将标的股票托管于国信证券指定席位,并且不得擅自变更或注销在国信证券的证券账户,亦不得对证券账户进行取消指定或转托管,不得擅自变更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长安信托分别与兴业银行上海分行、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了《三方操作与监管协议》,指定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存管银行,长安信托有权将标的股票的收益通过该银行划转入己方的账户;长安信托还分别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了《股票质押合同》,将标的股票质押在长安信托名下以担保《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于同年3月26日办理了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
2012年3月28日,东方高圣与长安信托签署两份《认购风险申明书》及相应的《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
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长安信托告知投资者: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认购人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方才自愿认购相应的信托单位。
《信托合同》第十三条次级委托人与次级受益人的特别义务规定:次级委托人追加的资金分为A类资金及B类资金。
追加A类资金的规定,在信托存续期间,在每个信托年度的第10个月末时,若以现金方式存在的信托财产不够支付本年度应支付的托管费、信托报酬及投资顾问费的,则次级委托人有义务将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向该信托追加资金。
届时受托人将以书面方式向次级委托人发出追加资金的提示函,若次级委托人在受托人发出提示函后的30日内,未足额追加资金的,则视为次级受益人放弃其所有信托份额的受益权,该信托项下的次级受益权将归优先委托人所拥有;追加B类资金的规定: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每日盯盘,对该信托投资的标的股票设定B类资金的追加线为27.56元。
信托期限内,受托人有权对该信托的B类资金追加线进行调整。
信托期限内,标的股票T日的收盘价高于追加线的,信托计划正常运行,信托期内T日的股票收盘价触及或低于追加线的,受托人应当于T+1日10:00前以传真和电话方式通知次级受益人。
次级受益人在收到通知后有权决定是否追加资金或股票,次级受益人追加资金或股票的,追加资金或股票计入信托财产后应使信托资产总值恢复至[持仓股票×追加线]以上。
如T日标的股票收盘价触及或低于追加线的,且次级受益人未在T+5日及时追加资金或追加股票,或T+5日信托财产总值未自行恢复至[持仓股票×追加线]以上的,则视为次级受益人放弃所持有信托份额的受益权,该信托项下的次级受益权将归优先委托人所有。
第十六条“风险揭示”第(一)款第8项约定:信托计划采用了结构化的设计,普通受益人及次级受益人以其参加信托计划的资金保障优先受益人的本金和收益,普通受益人及次级受益人承受的风险远大于优先受益人。
信托财产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因标的股票价格下跌导致普通受益人及次级受益人交付的认购资金全部损失的风险。
根据两份《信托合同》的约定,第三人认购普通信托单位2509万份,次级信托单位8695万份,认购资金共计11204万元。
东方高圣于签约当日即将上述认购资金全额支付给长安信托。
长安信托与东方高圣又签署了《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将认购次级信托单位的8695万元变更为8691万元,多交付的4万元不计入信托财产,也不属于东方高圣持有的信托单位,而是将其中的3.1万元用于支付公证费用,其余9000元退还给了东方高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