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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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荆永忠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做为犯罪嫌疑人荆永忠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地阅读了本案的所有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调查、走访了相关知情人,并查找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在本案中的被害人薜昌兵及薛阳涉嫌敲诈勒索罪,请贵院立即起动立案监督程序,责令辰溪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薛昌兵、薛阳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立案侦查,并请贵院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徇私枉法的刑事责任,现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敬请采纳:

一、本案的事实

2013年7月10日,荆永忠经过城郊乡经济林杨子湾煤窖时,发现堆放着一些松树尖和杉树尖,于是用自己的车拉走10节松树尖回家做柴烧,价值约300-400元,没过几天,薛昌兵、薛阳就找上门了,对荆永忠一顿大骂,并用拳头、砖头对荆永忠一顿欧打,致使荆永忠鼻梁骨折,事后两人对荆永忠说:“你偷了我的松树尖,怎么办?你得赔我一万元,否则就把你打死”,荆永忠见到他儿子用砖头砸其头部的时候,情不自愿的说:“好,一万就一万,但我现在没有钱,等我把橘子卖了以后,再赔给你”,这时薛勇就从身上拿出笔和纸强迫荆永忠打了一张一万元的欠条。

事后,荆永忠及时赶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不受理,没办法只好到医院住院就诊,最后经鉴定荆永忠的鼻梁被薛昌

兵、薛阳打成骨折。

二、被害人薛昌兵、薛阳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构成犯罪,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是: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从四个要件来看:1、主体标准,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主观标准,①罪过形式:故意,认识因素:明知自己敲诈勒索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希望,3、客观标准,①行为标准:敲诈勒索公私财物,②情节标准,一是数额较大即湖南为4000元立案标准,二是多次敲诈。

综上所述,敲诈勒索罪不属于结果犯,也就是说不以敲诈勒索既遂为要件,只要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就可以依法定罪,结合本案,薛昌兵、薛阳共同敲诈勒索的金额是1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对于既遂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薛昌兵、薛阳没有获得财物),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薛昌兵、薛阳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薛昌兵、薛阳的刑事责任。

三、薛昌兵、薛阳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式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4、湘高法发[2014]6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5、2013年4月17日起施行的重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根据该条的规定,对敲诈勒索没有取得财物的,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是错误的,结合本案薛昌兵、薛阳没有取得财物,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理应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意见敬请贵院采纳。

此致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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