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规则-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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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7号(关于《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7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 2006-9-29 【生效日期】 2006-10-1【效力】 [有效]【效力说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发展中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修正案》已经各成员国政府批准生效,原协定(即曼谷协定)内容已修正并更名为《亚太贸易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经与各成员国政府商定,《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将于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现将原产地规则予以公告。

自2006年10月1日起,对于我国从该协定成员国(孟加拉、印度、老挝、韩国、斯里兰卡)进口及我国出口到成员国的协定项下货物,海关依照本公告的原产地规则确定其原产地。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按照《亚太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八条规定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货物,其原产地应遵循下列条款确定:第一条原产货物。

按照下述第五条的要求,从一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到另一成员国的《协定》项下优惠贸易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一)符合第二条规定,在出口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二)符合第三条或者第四条,在出口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第二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第一条第(一)项所称的“在出口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是指:(一)在该国的领土、领水或者海床中开采或者提取的原材料或者矿产品(见注释1);(二)在该国收获的农产品(见注释2);(三)在该国出生并饲养的动物;(四)在该国从上述第(三)项所指的动物获得的产品;(五)在该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六)由该国船只(见注释3、4)在公海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海产品;(七)在该国的加工船(见注释4、5)上仅由上述第(六)项的产品加工和(或者)制造所得的产品;(八)在该国从既不具有原用途也不能再使用的旧物品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九)在该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修复或修理,仅适用于弃置或者回收零件或者原材料的旧物品;(十)在该国生产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十一)在该国仅由上述第(一)至第(十)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8.12.26•【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78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01年10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24日)修订海关总署令(第1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新加坡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新加坡之间的《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从新加坡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新加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一)在新加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二)新加坡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在新加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一)在新加坡境内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二)在新加坡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三)在新加坡境内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四)在新加坡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收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五)从新加坡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外的矿物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物质;(六)在新加坡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的规定,新加坡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七)在新加坡注册或者有权悬挂新加坡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八)在新加坡注册或者有权悬挂新加坡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制造上述第(七)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九)在新加坡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复,仅适于弃置或者回收部分原材料,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物品;(十)在新加坡完全采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产品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范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下简称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对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以下简称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一)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二)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一)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二)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三)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领土或者领海开采、提取的矿产品;(四)其他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完全获得标准的货物。

第五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按照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或者其他标准确定其原产地。

(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原产于非成员国或者地区的材料在出口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税则归类发生了变化。

(二)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指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扣除该货物生产过程中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非原产材料价格后,所余价款在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中所占的百分比。

中国原产地规则

中国原产地规则

中国原产地规则摘要:一、原产地规则的定义与作用二、中国原产地规则的概述1.原产地标准2.适用范围3.申报与审核三、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四、中国原产地规则的改进与完善1.调整原产地标准2.简化申报程序3.加强国际合作五、原产地规则对我国企业和消费者的影响正文:原产地规则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为了确定产品原产国,以便实施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以及享受贸易优惠政策,所制定的一系列法规和标准。

原产地规则对于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积极参与国际贸易,原产地规则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中国的原产地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原产地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原产地标准分为两种,一种是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的货物,另一种是经过加工或者处理,其加工或者处理增值部分在一个国家内达到实质性改变的货物。

2.适用范围:中国原产地规则适用于所有进出口货物。

进口货物在申报进口时需要提交原产地证明,出口货物在申报出口时需要提交原产地证书。

3.申报与审核:进口货物原产地证明由出口国政府或者商会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由中国海关总署签发。

申报企业需要如实申报货物原产地,海关对申报内容进行审核,如发现虚假申报,将依法予以处罚。

在国际贸易中,原产地规则对于保障公平竞争、实施贸易救济措施、促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原产地规则的完善和调整,旨在进一步促进国际贸易的公平公正,提高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

为了更好地适应国际贸易的发展需求,中国原产地规则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与完善:1.调整原产地标准:根据国际发展趋势,适当降低原产地标准,扩大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提高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2.简化申报程序:通过采用电子化申报、无纸化办公等措施,简化申报流程,减轻企业负担,提高申报效率。

3.加强国际合作:与其他国家建立原产地证书互认制度,加强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为我国企业参与国际贸易提供便利。

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与海关管理

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与海关管理
1.Exporter (full name, address and country) 3.Consignee (full name, address and country)
2. CERTIFICATE NO. DATE OF ISSUE VALID UP TO
SPECIAL PREFERENTIAL TARIFF TREATMENT FOR LDC AFRICA
已实施
中国-东盟自贸区 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 《亚太贸易协定》 港、澳 CEPA 中国-新加坡自贸区 ECFA 中国-智利自贸区 中国-秘鲁自贸区 中-哥自贸区
中国-新西兰自贸区
中国-冰岛 中国-瑞士
对LDCs特惠协定
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法律框架
目的是判定产品是否来源于特定国家或地区,
从而享有相应的特殊优惠措施。
微小成分:≤8%或10%。 直运规则:经第三方转运或储存应符合有关规定;单证要求。 原产地证明
海关管理中的具体问题
案例:特惠制项下证书问题
1.对特惠产品单证审核:“两章一单”,即: 发证机构的签字、印章和出口地海关的印章, 货物从非洲到我国境内的联运提单。 2.中转货物无需提交“未再加工证明”。 3.原产地证书的格式。 4.有效期:180天
• 海关在对货物进出口动态 进行监控分析的基础上, 可以对存在管理风险的大 宗、敏感商品进行专项核 查。
• 海关可以在随机核查和专项 核查的基础上,把核查对象 从原产地单证和货物延伸到 进出口商及其管理账册,以 便对货物原产地的相关情况 进行更为全面的核查。
• 跨境核查又称核查访问,是 指进口方海关认为必要时, 可以按照与出口方原产地主 管机构商定的方式,派员到 出口方(甚至是企业),陪 同出口方原产地主管机构, 对出口货物原产地的情况进 行实地核实。

我国现行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我国现行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我国现行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作者:容静文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10年第04期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和进行原产地管理需要原产地规则。

各国和地区为了确定商品原产国或地区而采取的法律、规章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就是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是国际贸易发展的产物。

在当今世界,一项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经历数个国家和地区是非常平常的事情,而这项产品的原产地不能既是这个国家和地区的,又是那个国家和地区。

因此建立一套完整的原产地制度,使原产地的判定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是非常必要的。

从适用的范畴看,原产地规则可分为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和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一、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包括所有用于非优惠性商业政策、措施的原产地规则,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原产国标记和任何歧视性的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等。

我国现行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于2004年9月3日由国务院颁布,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该条例是我国为履行入世承诺,根据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内容和原则制定的统一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它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原产地领域与国际进一步接轨。

《条例》共27条,分别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原产地标准和确定原产地的特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申报和预确定、出口原产地证书的签发与核查、保密和处罚进行了规定。

在原产地规则中原产地标准的认定是核心要素。

根据《条例》,进出口货物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四位数级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

以制造、加工工序和从价百分比为标准判定实质性改变的货物在《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中具体列明。

其中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公式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为了配合《条例》的实施,进一步规范一般原产地证书的签发,防止伪造、变造、买卖、盗用、涂改原产地证等影响我国出口产品在国外顺利通关结汇的案件的发生,国家质检总局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于2009年8月1日开始实施。

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规定

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规定

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规定文档编制序号:[KK8UY-LL9IO69-TTO6M3-MTOL89-FTT68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颁布单位:海关总署海关总署第149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5月3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2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我国关于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原产地规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进口的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附件1所列受惠国名单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受惠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二)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但在该国完成货物最后的实质性改变的。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一)在该受惠国采掘的矿产品;(二)在该受惠国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三)在该受惠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四)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三)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产品;(五)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其领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七)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列产品获得的产品;(八)在该受惠国收集的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回收原材料的废碎料;(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产品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海关原产地标记管理办法

海关原产地标记管理办法

海关原产地标记管理办法所谓的原产地标记是指外国产品进入我国或者我国商品出口海外须在包装上加印生成国原产地的标志,这一办法可以使货品的来源明确,能够让消费者明确知道这一商品的来源。

今天我给大家收集整理了这方面的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中国-秘鲁自贸协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为配合中秘自贸区实施,海关总署制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与《中国-秘鲁自贸协定》同步实施。

《办法》对中秘自贸区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管理程序作出详细规定,涵盖了原产地规则、直接运输规则、货物进出口环节的海关监管、原产地证书签证程序、原产地核查等内容。

《中国-秘鲁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全部适用该《办法》。

即《办法》不仅适用于中国从秘鲁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也适用中国向秘鲁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原产地认定《办法》明确了判定进口货物原产国为秘鲁的三种标准:完全获得的即在秘鲁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根据《办法》规定,适用这一标准的货物包括在秘鲁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在秘鲁境内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产品、从秘鲁领土提取的矿物质等10种货物。

在秘鲁境内全部使用中国或者秘鲁原产材料生产的在货物生产过程中可能有非秘鲁原产的要素投入(例如,生产用电、用油等),但全部使用中国或者秘鲁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仍应视为秘鲁原产货物。

在秘鲁境内采用非中国或者秘鲁原产的材料生产的其前提条件是这些非原产材料在秘鲁生产加工后所制成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国-秘鲁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表中对应税目项下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加工工序等要求。

《办法》的附件1是以《协调制度》6位数编码为基础的原产地标准表,对于任何使用非秘鲁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应当依据标准表中该货物税目所对应的原产地标准判定其原产地。

对于上述第二类及第三类货物,符合《办法》第七条累积规则和第八条微小含量规定的,仍应视为秘鲁原产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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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按照《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八条规定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货物,其原产地应遵循下列条款确定:第一条原产货物。

按照下述第五条的要求,从一参加国直接运输进口到另一参加国的《协定》项下优惠贸易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一)符合第二条规定,在出口参加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二)符合第三条或者第四条,在出口参加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第二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第一条第(一)项所称的“在出口参加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是指:(一)在该国的领土、领水或者海床中开采或者提取的原材料或者矿产品(见注释1);(二)在该国收获的农产品(见注释2);(三)在该国出生并饲养的动物;(四)在该国从上述第(三)项所指的动物获得的产品;(五)在该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六)由该国船只(见注释3、4)在公海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海产品;(七)在该国的加工船(见注释4、5)上仅由上述第(六)项的产品加工和(或者)制造所得的产品;(八)在该国从既不具有原用途也不能再使用的旧物品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九)在该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修复或修理,仅适用于弃置或者回收零件或者原材料的旧物品;(十)在该国生产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十一)在该国仅由上述第(一)至第(十)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三条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一)第一条第(二)项所指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货物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参加国原产的或者不明原产地的材料、零件或产物(以下简称材料)的总价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55%,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出口参加国境内完成,同时符合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二)部门协议(见注释6);(三)用于计算非原产材料成分,符合第三条第(一)项要求的原产资格的公式如下:进口非原产材料价值+不明原产地材料价值---------------------------------------------------------------------×100%≤55%船上交货价格(FOB)1(四)非原产材料价值应为:1.能够证实的原材料、零件或产物进口时的成本、运费和保险费(CIF价格);2.最早可以确定的在生产或加工的参加国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五)无论是否满足第一条第(二)项的要求,下列加工或处理不能够赋予货物原产资格:1.为运输或贮存货物使其保持良好状态而作的处理(通风、摊开、干燥、冷冻、盐渍、硫化或其他水溶液处理、去除坏损部分等类似处理);2.除尘、筛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部件的组拼)的简单处理,洗涤、油漆和切碎;3.包装改换、拆解和包裹;4.简单的切片、剪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装袋、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等;5.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其它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6.简单混合;7.将产品的各部件简单组装成一个完整品;8.屠宰动物;9.去皮、皮革粒面处理、去骨;10.上述各项中两项或多项加工或者处理的组合。

2第四条累积原产地规则。

符合第一条要求的原产货物,在一参加国境内用作生产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制成品的原材料,如果各参加国材料的累积成分(见注释9)在该最终产品中不低于其船上交货价格的60%,则可视为制造或加工该最终产品的参加国的原产货物(见注释7)。

第五条直接运输。

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参加国至进口参加国的直接运输:(一)货物运输未经任何非参加国境内;(二)货物运输经过一个或多个非参加国,无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作临时储存,如果:1.可以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2.产品未在这些国家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见注释10);3.除装卸或其他为了保持产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产品在这些国家未经其他任何加工。

第六条包装。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包装与其所装产品应当视为一个整体。

参加国国内法律有另外规定时,可以单独确定包装的原产地。

第七条原产地证书。

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货物应当提交出口参加国政府授权机关按附表所附原产地证书样本以及背页填制说明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见注释8),该机构应事先通知其他参加国。

3第八条禁止和合作。

(一)任何参加国可以禁止进口使用了与其无经济和商业关系的其他国家的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二)各参加国间应当尽力协作以明确原产地证书填制所需的各项原材料的原产地。

第九条审议。

本原产地规则可在必要时,应三分之一参加国的要求进行审议。

经同意后可以进行修订。

第十条特殊比例标准。

在适用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百分比时,最不发达参加国的原产货物可享受10个百分点的优惠。

因此,适用第三条时,百分比为不超过65%;适用第四条时,百分比为不低于50%。

第十一条签证机构。

(一)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参加国政府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

(二)各参加国应将其签发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及证明原产地证书有效的签证印章印模通知其他各参加国。

上述资料的任何变化应尽快通知其他参加国。

第十二条申请原产地证书。

(一)符合享受优惠待遇条件的产品,其出口商及/或生产商应书面(以手工或电子方式)向有关签证机构申请出口前的产品原产地核查或登记。

对核查或登记结果应定期或者适时进行复查,并将此作为核定该待出口产品原产地的相关证明文件。

上述出口4前核查可不适用于根据其性质即可容易确定原产地的产品。

(二)出口商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在办理享受优惠待遇产品出口手续时,应书面(以手工或电子方式)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并提交正确填制的原产地证书以及用于证明待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证书签发要求的相关随附证明文件。

(三)在审核原产地证书申请时,签证机构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证明文件,以便确定货物符合《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以及相关程序的规定。

(四)签证机构应详细审查每一份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以确保:1. 申请及原产地证书正确填制,并且经出口商或授权人签名,或者以电子方式提交;2. 货物的原产地符合《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3. 原产地证书中的其他陈述或者条目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相符;4. 所列明的税则号列、货物名称、数量及重量、唛头及件号、包装件数和种类与待出口货物相符。

第十三条原产地证书。

(一)原产地证书应依据附表中所列样本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语。

(二)原产地证书应包括一份正本和由签证机构留存的一份副本。

原产地证书的颜色应由各参加国自行确定并通知其他参加5国和秘书处。

(三)每份原产地证书应注明由各地签证机构单独编排的唯一编号。

(四)原产地证书正本应由出口商递交给进口商,以便呈交给进口地海关当局。

第十四条原产地证书的签发。

(一)只要根据《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待出口产品可视为该出口参加国原产,出口参加国的签证机构即应在出口时或者装运后三个工作日内,以手工或者电子形式签发原产地证书。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二)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和叠印。

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予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三)根据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出口参加国的签证机构应在原产地证书第8栏内注明相关的原产地标准以及所适用的区域成分百分比。

(四)如果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毁坏,出口商可以向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经证实的原证书正本的真实复制本。

该复制本应根据签证机构存档的相关文件制发,并在原产地证书第3栏中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以及原正本的签发日期。

经证实的原产地证书真实复制本应在其正本的有效期内签发。

第十五条原产地证书的提交。

(一)有关产品申报进口时,应向海关当局提交原产地证书6正本,以享受优惠待遇;(二)原产地证书应在其有效期内向进口国海关当局提交;(三)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出口商无法控制的其他合理原因致使不能按期提交原产地证书,有关进口国海关当局仍应接受逾期提交的原产地证书。

(四)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产品在原产地证书有效期限内已经进口,有关进口国海关当局可以接受该原产地证书。

(五)如果对产品原产地无疑问,但发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为办理产品进口手续而提交给进口参加国海关当局的单证略有不符,不应据此认定原产地证书无效。

第十六条原产地核查。

(一)进口参加国海关当局可以随机请求出口参加国签证机构进行追溯性核查,也可以在有理由怀疑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者有关货物原产地的准确性时,提出追溯性核查请求。

(二)核查请求应随附相关原产地证书,说明请求核查的原因,并列明该原产地证书可能存在不实之处的其他详细情况。

(三)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进口参加国海关当局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待遇。

如果货物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货物,且无瞒骗嫌疑,海关可以在履行必要的行政手续后将货物放行。

(四)收到核查请求的签证机构应尽快作出回应,并在收到请求后3个月内作出答复。

核查期间,应实施上述第三款。

如果进口参加国海关当局在发出核查请求后的4个月内没有收到答7复,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核查过程,包括实质性程序和确定相关货物是否原产等,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并向签证机构通报。

如果答复结果未包含确定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货物的原产地的充足信息,相关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通过双边协商来解决问题。

如果协商无法解决,进口参加国海关当局可以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第十七条记录保存要求。

(一)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书及其所有相关文件应由签证机构自签发之日起至少保留2年。

(二)应进口参加国的请求,签证机构应提供与原产地证书准确性有关的资料。

(三)有关参加国之间交流的任何资料应予以保密,只能用于原产地证书的核查。

第十八条特殊情况。

如果出口到某参加国指定口岸的全部或者部分货物的目的地发生变化,在货物到达该参加国之前或之后,应按下列规则办理:(一)如果产品已经向指定进口参加国的海关当局报验,进口商应向该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海关当局将全部或者部分产品改变目的地的情况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认可,然后将证书正本交还进口商。

(二)如果在运往原产地证书所指定的进口参加国途中目的8地改变,出口商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要求对全部或部分产品重新发证。

第十九条直接运输的相关单证。

为实施第五条(二)的规定,对经过非参加国境内运输的货物,应向进口参加国海关当局提交下列单证:(一)在出口参加国签发的联运提单;(二)出口参加国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三)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以及(四)符合第五条(二)所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参加国之间的合作。

(一)当怀疑存在与原产地证书相关的瞒骗行为时,有关参加国政府机构应相互合作,对涉嫌人员采取行动,并依各自国内法律规定实施法律制裁。

(二)如果在原产地确定、商品归类、货物或其他方面发生争议,进出口参加国的有关政府机构应本着解决争议的愿望进行协商,并将协商结果通报其他参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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