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条例
海南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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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三十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三年四月三十日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
第三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省劳动行政、卫生主管部门应制定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逐步实现社会对女职工保护的公平负担。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女职工的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工作时的安全和健康。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五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作业或工种:(一)森林业伐木、矿山井下作业;(二)国家《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第七条从事高空、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野外流动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应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两天;从事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至两天。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一、《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日期《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于2022年4月28日由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619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实施日期为2022年4月28日。
二、禁止怀孕7个月以上的加班和夜班原规定为“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一般”显然就会有“例外”,所以很多单位还是会安排加班和夜班。
新规定则用词很坚决,删除了“一般”两字,规定“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做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三、“三期”内降工资与解雇的规定原规定(即1988年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下同)为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规定的是不能降低“基本工资”,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将“基本工资”外的其它工资降低,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
新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明确了不得降低工资,不再是“基本工资”了。
四、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实践中很多怀孕女职工请假去做产前检查,用人单位还视为事假扣除工资,实际上原规定和新规定对此都有明确,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以后碰到单位要扣工资就大胆的说“NO!”五、产假延长至98天原规定为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新规定参照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关于“妇女须有权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的规定,将生育产假假期延长至14周(即98天)。
产前休假、难产、多胞胎生育的规定保持不变。
有些人认为晚育假不见了,认为新规定坑爹,其实这是误解,原规定本来就无晚育假规定,这是计划生育奖励措施,由各省计划生育条例自行规定,具体享受天数按照本省规定执行。
六、关于流产假新规定和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基本上一致,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原规定为15-30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021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解读

2021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解读女职工劳动保护是对女职工生理特点的特殊保护。
以下小系列认真收集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解读。
欢迎你向他们学习,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解读《规定》指出,雇主不得以怀孕、分娩或哺乳为由降低女性雇员的工资、解雇她们或终止其劳动或就业合同。
《规定》指出,女职工怀孕期间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减少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合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并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工在工作时间接受产前检查,所需时间包含在工作时间内。
《规定》第7条指出,女职工享受98天产假,其中分娩前可休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如果是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产假将增加15天。
怀孕4个月内流产的女职工享受15天产假;怀孕4个月后堕胎的42天产假。
同时《规定》针对违反本《规定》的后果确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修订的背景是什么?国务院1988年第9号令颁布的《规定》已实施24年。
在过去的24年里,中国的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一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所有制结构的调整,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第二,随着我国女性劳动者的不断增长,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的提高,女性劳动者的劳动保护需求发生了变化,这就要求女性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更加明确和具体,标准要科学;三是由于《规定》的提前出台,其适用范围、保护标准、生育待遇、禁忌劳动范围等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需要;第四,部分条款无法与国家陆续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保持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
由于上述问题,自1998年以来,全国人大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CPPCC)收到了要求国家尽快修改和完善《规定》的提案和建议,提案和建议的数量逐年增加。
许多专家、学者、工人、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也通过各种渠道和渠道呼吁,推动了《特别规定》的修订。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 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 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 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 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 计入劳动时间。
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 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比较:原《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 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 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采取哪些措施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 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设 备,设施的管理,加强对危险物品、危险源的管 理,提供符合标准要求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进行 经常性的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等。
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 事侵权行为,是性歧视的一种形式,它是以对方 非自愿的语言、文字、肢体行为、图像、电子信 息等形式进行的有性含义的进攻性行为,损害对 方尊严、名誉、人格、给对方心理造成不悦、压 抑、恐慌、困扰等伤害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 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3)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 急处置。
由于电离与激发,损伤体内细胞,以DNA的损伤最为重 要,影响细胞的成活和繁殖。
孕妇如果受电离辐射照射,对胎儿、新生儿的影响非常 显著,发育中的胚胎或胎儿对电离辐射高度敏感。
电离辐射对胚胎或胎儿的损害,取决于照射剂量与受精 时间:
三期女工的法律法规及难点分析

女职工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是指固定职
工、合同
制职工和临时职工。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三期”定义:“三期”是指孕期(怀孕至产前 15天)、产期(通 常指产假期间)、哺乳期(上海市称孕期为妊 娠 期,产后至小孩满一周岁)
长病假定义: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
假在六个月内的称
为“短期病假”,超过六个月的称为“长期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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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期”女工的劳动义务
孕期 第9条 11 条 12条
《上海市女职工 劳动保护办法》
不得从事孕期禁忌从 事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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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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妊娠七个月以上(按 二十八周计算), 应 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 小时, 不得安排夜班 劳动 当日二十二点至次日 六点
注: 2007年之后请产前假的“应当批准”是有法定条件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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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期”间的假期及薪酬待遇
4.产假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 行: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 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 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 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和医疗保健机构约定
工资照发
两个半月
原工资80%
备注
工会女工工作制度规范

工会女工工作制度规范一、总则为了更好地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二、工会女工工作的任务和目标1. 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女职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断提高政治觉悟和业务能力。
2. 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关心女职工的生活,为女职工排忧解难,促进男女平等,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3. 发挥女职工在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推动女职工素质提升,培养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女职工队伍。
4. 加强工会女工组织的自身建设,提高工会女工工作水平,使工会女工组织真正成为女职工的温暖之家。
三、工会女工工作的主要内容1. 宣传法律法规。
普及女职工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女职工的法律意识,教育女职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 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发挥女职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积极参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为企业发展献计献策。
3. 开展女职工教育培训。
组织女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女职工的文化素质和职业技能,促进女职工全面发展。
4. 关心女职工生活。
关注女职工的生活困难,开展扶贫帮困工作,为女职工解决实际问题。
5. 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组织女职工参加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女职工的业余生活,增强女职工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6. 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加强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监督,确保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7. 开展女职工建功立业活动。
鼓励和表彰在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女职工,激发女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四、工会女工工作的方法和途径1. 定期召开女职工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工会女工工作报告,研究解决女职工工作的重大问题。
2. 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女职工的需求和意愿,为女职工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3. 加强与女职工的沟通交流,设立女职工热线、女职工心理咨询室等,为女职工提供法律咨询和心理疏导。
2023年最新的女工保护条例全文
2023年最新的女工保护条例全文女工保护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
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文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日期:1990-9-22执行日期:1991-1-1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确定管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专、兼职人员。
第四条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其劳动合同,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
第六条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地减少其劳动定额。
第七条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安排其在上下午工间各休息半小时,并相应地减少其劳动定额,有条件的可暂做其他工作;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和从事夜班劳动。
第八条女职工怀孕和分娩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九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一般不得推至产后休息。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可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第十条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疗保健或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十一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十二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应经过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再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三条女职工在工作期间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其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地减少其劳动定额。
婴儿满周岁后,由县以上医疗保健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期,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法》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颁布单位】劳动部•【发文字号】•【颁布时间】1995-8-435.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所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保证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的权益不受侵害。
在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延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满或女职工“三期”届满为止。
本条第(四)项中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类规定是立法时经常采用的技术性手段,其立法用意是:(1)在该条款列举情况时,为避免遗漏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采用此种办法使该法与其他法相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政务院•【公布日期】1953.01.02•【文号】•【施行日期】1953.01.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注:本篇法规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已被: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发布日期:1988年7月21日,实施日期:1988年9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①(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发布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家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②第七条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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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条例
产假: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
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
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二条)
产前假: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照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
授乳时间哺乳假: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
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
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谓哺乳假六个半月。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
保胎假
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
注:产假90天是按自然天数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归纳一下,这些假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必须享受的假期,单位无权剥夺,另一类是如工作许可、单位同意,可以请的假。
一、必须享受的假
产假:90天+30天(晚育)+15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
产前检查: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有些企业将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计为病假、缺勤等,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产前假:怀孕七个月以上,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授乳时间:婴儿一周岁内每天两次授乳时间,每次30分钟,也可合并使用。
二、如工作许可,单位同意,可以请的假
产前假:怀孕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哺乳假: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谓哺乳假六个半月。
保胎假:医生开证明,按病假待遇。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发挥她们在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中的重要作用,实行计划生育,促进优生优育,提高民族素质,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以及计划外聘用职工。
所称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个体联办企业。
所称非企业单位包括: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加强行政管理,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人员。
第五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加强劳动保护,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等各种途径,发展生产和改善劳动条件,并注意做好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等对女性安全和健康有特殊危害的繁重体力劳动的作业或工种。
第七条禁止安排已婚未育、妊娠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生产和使用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的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等有毒物质的作业,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
第八条对从事低温、冷水操作、野外流动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给予公假一天。
对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九条对在妊娠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原从事接触锰、铬、铍、砷、磷等及其化合物,以致危害其神经、血液系统、重要脏器和下一代健康的岗位,安排其他适当工作。
第十条对妊娠的女职工,原则上不应安排其加班加点。
原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以及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十一条女职工妊娠七个月,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对不申请产前假的,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安排其做夜班。
第十二条女职工在妊娠期间,应按有关医疗机构的要求在业余时间进行产前检查。
确须在医疗机构约定时间内检查的,所花费的工作时间作公假处理。
第十三条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假按下列情况分别规定:
(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提前生育或超期生育的,均按产假九十天计算。
难产或多胎产的,另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的,给予产假三十天;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第十四条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对不申请哺乳假或哺乳假届满后上班者,应在婴儿一周岁内照顾女职工每天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纯授乳时间单胎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
在婴儿满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期,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产假照发工资;产前假和哺乳假按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发给,并应计算工龄。
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另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对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应给予照顾,可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十七条最大班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妇女卫生室或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
最大班女职工不满一百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
流动、分散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第十八条各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机构、人员和卫生保健部门应与有关医疗机构联系配合,每两至三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劳动部门应对本规定的贯彻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者,应依照有关劳动保护监察规定处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协同有关部门,依靠群众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三月八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