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76页)
《淄博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淄博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淄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4.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淄博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现将《淄博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或建议。
您如对该草案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15年5月30日前,将意见或建议反馈至市法制办法制一科。
通信地址:淄博市人民西路53号市法制办法制一科联系电话:(0533)2306858 传真:(0533)2306800邮编: 255033 电子邮箱:***************淄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5年4月30日淄博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及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一体、区域协调、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充分考虑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县城、镇的发展规模和时序,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城市水源、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突出组群式城市特色,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四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淄博市住宅建筑日照采光问题的实践与探讨

淄博市住宅建筑日照采光问题的实践与探讨摘要:文章以淄博市住宅建筑的采光标准为基础,结合我市住宅采光所出现的具体问题,采用定量分析的方法,对我市住宅区规划中的采光问题及日照规律做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采光权”及采光权市场化的问题,为北方地区土地的集约化利用提供了可行性。
关键词:住宅采光采光权日照规律1 引言日照是大自然中最普遍、最直接、最重要的客观存在,自然界的一切动植物的生存都直接或间接的离不开太阳的滋润。
伴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居住的不断聚集、集中,导致城镇规模不断扩大,同时,居住空间的高度也不断向上、向下发展,建筑物间就产生了日照遮挡的问题,有的建筑冬季采光时间严重不足,而居住建筑的采光时间涉及人们的健康及居住环境的质量,特别是北方地区的居住小区规划中,采光问题的审核是比较困难的,因采光问题引起的各种纠纷也多有发生。
作为城市规划工作人员,在计算机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怎样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即保证公民享有采光权的同时,又提高工作效率,也是具体实践科学发展观重要内容。
我国是一个人均耕地较少的国家,但随着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城市的用地资源日趋紧张的情况下,作为北方城市,怎样即让公民享有采光权的同时,又提高土地的集约化水平,本文以淄博市住宅建筑采光为对象分析存在的问题,探讨日照遮挡的规律,提出相应的措施与建议。
2 现有规范及规定的有关要求。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于1993年7月16日发布,标准于1994年2月1日实施,2002年该规范经过修订,并颁布执行。
规范指出:我国地域广大,南北方纬度相差约50度,同一日照标准的正午影长率相差3-4倍多,要使全国采用同一标准极不现实,也无法实现,因此,标准针对影响日照采光的主要因素,将全国分为7个建筑气候区,依据每个城市所在的建筑气候区和城市规模,确定以“冬至日”或“大寒日”为采光日照依据日。
淄博市总体规划2006-2020

淄博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发展目标第三章市域城镇体系第四章城市性质与规模第五章城市规划区范围第六章区域交通网络第七章城市总体布局第八章环境保护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协调城市发展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时空关系,综合研究和确定淄博市域城镇体系及城市性质、规模和空间发展形态,统筹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和基础设施,促进城乡一体化协调发展,为稀薄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依据,特编制本总体规划。
第3条淄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市区行政辖区范围,即张店区、博山区、淄川区、临淄区、周村区五区行政辖区范围。
第4条立足淄博市组群式城市的特点,对市域的中心城区和副中心城区的各项建设用地和基础设施,进行通盘考虑,统一安排。
第三章市域城镇体系第一节城镇体系发展战略第12条提高市域城镇体系的中心强度,协调和促进五个城区的共同发展。
以一个中心(张店城区)、四个副中心(其它四个城区)共同形成淄博市城镇体系的复合中心。
第13条淄博市域城镇体系发展主轴以市域内主要联系道路为依托呈"十"字型。
确立优先发展的重点城镇,适当分担城区部分专业职能,控制城区无限蔓延趋势,并形成小区域范围次级中心,带动区域城镇化的均衡发展。
第14条增强现有城镇经济实力,小城镇集中发展。
规划期末,条件较优的现有乡改为建制镇,辖区过小、镇驻地相距较近的乡镇进行撤并集中发展。
第四章城市性质与规模第一节城市性质第34条淄博市城市性质为:国家重要的石油化工基地,历史文化名城,山东省中心城市之一,鲁中地区经济、科技、信息中心。
第五章城市规划区范围第41条淄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所辖五区范围,即张店区、博山区、淄川区、临淄区、周村区的行政辖区范围,总面积2961平方公里。
分为城区、近郊区、沿路控制区、建制镇驻地、风景文物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和远郊区七个层次。
第六章区域交通网络第一节城市对外交通一、铁路交通第49条为加强淄博对外客货运输,规划将博南铁路与辛泰铁路相连接,并利用省规划的德烟铁路与淄东铁路相连接,为本市对外开放"借港出海"提供良好的条件。
淄博市总体规划

淄博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发展目标第三章市域城镇体系第四章城市性质与规模第五章城市规划区范围第六章区域交通网络第七章城市总体布局第八章环境保护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协调城市发展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时空关系,综合研究和确定淄博市域城镇体系及城市性质、规模和空间发展形态,统筹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和基础设施,促进城乡一体化协调发展,为稀薄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依据,特编制本总体规划。
第3条淄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市区行政辖区范围,即张店区、博山区、淄川区、临淄区、周村区五区行政辖区范围。
第4条立足淄博市组群式城市的特点,对市域的中心城区和副中心城区的各项建设用地和基础设施,进行通盘考虑,统一安排。
第三章市域城镇体系第一节城镇体系发展战略第12条提高市域城镇体系的中心强度,协调和促进五个城区的共同发展。
以一个中心(张店城区)、四个副中心(其它四个城区)共同形成淄博市城镇体系的复合中心。
第13条淄博市域城镇体系发展主轴以市域内主要联系道路为依托呈"十"字型。
确立优先发展的重点城镇,适当分担城区部分专业职能,控制城区无限蔓延趋势,并形成小区域范围次级中心,带动区域城镇化的均衡发展。
第14条增强现有城镇经济实力,小城镇集中发展。
规划期末,条件较优的现有乡改为建制镇,辖区过小、镇驻地相距较近的乡镇进行撤并集中发展。
第四章城市性质与规模第一节城市性质第34条淄博市城市性质为:国家重要的石油化工基地,历史文化名城,山东省中心城市之一,鲁中地区经济、科技、信息中心。
第五章城市规划区范围第41条淄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所辖五区范围,即张店区、博山区、淄川区、临淄区、周村区的行政辖区范围,总面积2961平方公里。
分为城区、近郊区、沿路控制区、建制镇驻地、风景文物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和远郊区七个层次。
第六章区域交通网络第一节城市对外交通一、铁路交通第49条为加强淄博对外客货运输,规划将博南铁路与辛泰铁路相连接,并利用省规划的德烟铁路与淄东铁路相连接,为本市对外开放"借港出海"提供良好的条件。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淄博市人民政府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淄博市人民政府文件淄政发〔2005 〕106 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 , 高新区管委会 , 市政府有关部门 , 有关单位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政府第 4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 现印发给你们 , 请遵照执行。
2002 年市政府以淄政字〔 2002 〕 141 号批复的《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同时废止。
淄博市人民政府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 (2)第三章建筑工程管理 (5)第一节建筑间距 (5)第二节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 (8)第三节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9)第四节建筑高度控制 (11)第五节建筑基地绿地 (12)第六节建筑基地出入口 (13)第七节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 (13)第四章居住区规划 (14)第一节居住区分级与用地 (14)第二节住宅规划 (15)第三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15)第四节道路规划 (16)第五节公共绿地规划 (16)第五章城市道路广场 (17)第一节一般规定 (17)第二节道路用地构成 (18)第三节城市广场、停车场 (19)第四节加油站规划 (19)第六章市政设施与工程管线 (20)第一节给水、排水 (20)第二节电力、电信 (20)第三节燃气、热力 (22)第四节消防、人防 (23)第五节工程管线综合 (24)第六节环境卫生 (26)第七章城市景观与环境 (27)第八章附则 (28)附录 A 术语释义 (29)附录 B 附表 (30)附表 B1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 (31)附表 B2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 B3 居住区综合技术经济指标 (36)附表 B4 公共服务设施分级配建表 (37)附表 B5 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规定 (39)附录 C 计算规则 (44)C1 建筑面积计算 (44)C2 建筑容积率计算 (44)C3 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45)C4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 (45)C5 建筑间距计算 (45)C6 建筑高度控制与计算 (47)C6-1 建筑高度计算 (47)C6-2 沿路建筑高度控制 (48)C6-3 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方法 (48)C7 建筑离界距离计算 (49)C8 绿地面积计算 (50)C9 建筑面宽控制计算 (51)附录 D 本规定用词说明……………………………………………………………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76页).doc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第三条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和建设,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1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四条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详见附录B附表B1)。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详见附录B附表B2)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附录B附表B2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第八条建设用地规划范围的确定:1、凡沿城市道路的,皆应规划到道路红线;沿小区及小区以下道路的,应规划到道路中心线;周围已有建成单位的,应与已有单位用地边界相连接。
2、其它情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以上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1的规定。
第十条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不妨碍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
2、邻接土地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
23、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的情况。
表1 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地块开发,须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应以30—100公顷为规划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后5年内、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后3年内没有实施的,原规划应当作废。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心城区市容市貌管理有关制度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心城区市容市貌管理有关制度的通知【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淄政办发[2009]57号【发布部门】淄博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07.02【实施日期】2009.07.0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心城区市容市貌管理有关制度的通知(淄政办发〔2009〕5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加强中心城区(含张店区、高新区,东至东外环(含),南至南外环(含),西至滨博高速公路(含),北至高新区与桓台县交界处。
下同)市容市貌管理,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订了《中心城区马路市场、露天摊点管理制度(试行)》等11项管理制度,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述管理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其他区县参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七月二日附件:中心城区市容市貌管理制度目录1. 中心城区马路市场、露天摊点管理制定(试行)2. 中心城区机动车清洗、摩托车维修场所管理制度(试行)3. 中心城区环境卫生长效管理制度(试行)附:中心城区城乡环境卫生工作考核细则(略)4. 中心城区市政设施长效管理制度(试行)附:中心城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管理工作考核标准5. 中心城区园林绿化长效管理制度(试行)附:中心城区园林绿地养护管理标准中心城区园林绿地设施及卫生管理标准中心城区园林绿地管理工作考核标准(略)6. 中心城区环保专项整治制度(试行)7. 中心城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制度(试行)8. 中心城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制度(试行)9. 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管理规定(试行)10. 中心城区农贸市场建设标准(试行)11. 关于加强中心城区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附件1:中心城区马路市场、露天摊点管理制度(试行)第一条为加强中心城区马路市场、露天摊点管理,维护良好的城市市容管理秩序,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8.05•【字号】淄政办发[2005]46号•【施行日期】2005.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淄政办发[2005]4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淄博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八月五日淄博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并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提高我市的城市绿化总体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区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明确绿线所在的坐标,制定落实管护措施。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搞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绿线由市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区、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予以界定。
第五条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建立和实施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城市绿地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确定绿线。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座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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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第三条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和建设,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1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四条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详见附录B附表B1)。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详见附录B附表B2)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附录B附表B2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第八条建设用地规划范围的确定:1、凡沿城市道路的,皆应规划到道路红线;沿小区及小区以下道路的,应规划到道路中心线;周围已有建成单位的,应与已有单位用地边界相连接。
2、其它情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以上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1的规定。
第十条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不妨碍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
2、邻接土地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
3、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的情况。
2表1 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地块开发,须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应以30—100公顷为规划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后5年内、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后3年内没有实施的,原规划应当作废。
第十二条居住区用地构成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3.0.2.2条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详见表2)。
表2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第十三条住宅净密度应符合表3的规定。
第十四条非住宅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应超过表4的规定。
表3 住宅建筑净密度和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控制指标3注:①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②本表中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计算时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表4 其他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注:①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②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③工业项目的建筑密度应不低于35%,容积率应不低于0.6(当建筑物层高超过8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第十五条对混合类型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4第十六条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或建筑密度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七条工业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要求:1、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
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2、工业项目建设应本着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强度。
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按多层标准厂房建设。
第十八条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在自身功能需要以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可按表5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该建筑基地的规定建筑面积的20%(规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该基地允许建筑容积率)。
表5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C之C4。
5第三章建筑工程管理第一节建筑间距第十九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条建筑间距须能满足被遮挡建筑最底层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同时符合以下关于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住宅建筑(不含高层)平行布置时不同方位日照间距可按表6计算。
表6 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注:①α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正南方向为0°),H为遮挡建筑的遮阴计算高度;②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住宅建筑。
第二十二条住宅建筑非平行布置,当相互夹角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方位角计算以被遮挡住宅建筑方位为基准。
第二十三条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住宅建筑日照间距计算方式见附录C之C5)1、正南北向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6值按1.5执行(建筑物对相邻建筑遮荫的遮挡高度计算方式见附录C之C6-1)。
2、在南北向住宅建筑南侧垂直(夹角> 60°)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其建筑日照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东西向住宅建筑东、西、南侧垂直(夹角> 60°)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其建筑日照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当垂直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或3幢以上(含3幢)垂直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按平行布置住宅建筑控制。
3、“品”、“回”字型以及其他半包围型建筑组合或异型建筑单体,须通过日照计算分析保证受影响住宅建筑能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1、高层住宅建筑应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建筑间距应进行日照计算分析,保证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及受其影响的周边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
2、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遮挡高层住宅建筑时其日照间距可按第二十二条计算确定。
3、高层住宅建筑含有非住宅用房的,从其最低住宅层计算日照间距。
第二十五条被遮挡住宅建筑地面层为休闲、健身等用于公益活动的底层架空层,或为层高不大于2.2米的车库等附属用房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日照间距。
沿小区级以上(含小区级)道路被遮挡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非住宅用房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日照间距。
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非住宅用房时,视同住宅建筑控制日照间距。
第二十六条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7的规定。
7表7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注:①“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遮挡其它建筑,“被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被其它建筑遮挡;②“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③山墙之间如有道路,山墙间距应适当增加;住宅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二十七条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1、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2、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应符合表8规定。
3、低层非住宅建筑与相邻住宅建筑山墙垂直时,在符合日照、环保、施工、安全、消防和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可毗邻建设。
8表8 住宅建筑(南侧)与非住宅建筑(北侧)之间的最小间距(米)注:①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南侧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②山墙之间如有道路,山墙间距应适当增加;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二十八条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9的规定。
表9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注:①裙房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10米、小于24米(含24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24米时,按高层间距控制;②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③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④山墙之间如有道路,山墙间距应适当增加;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临街相邻建筑,两侧山墙均无门、窗、阳台时,在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山墙间距可酌情减少或毗邻建设。
第二十九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专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日照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楼和生活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
具体执行时根据其朝向与正南方向夹角的不同,间距不得小于表10的规定。
表10 上述建筑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注:①α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正南方向为0°),H为非高层遮挡建筑的遮阴计算高度,高层遮挡建筑的日照间距通过日照分析确定;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楼被遮挡时,其日照间距应按表中相应数值的1.1倍执行;③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建筑。
10第三十条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
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米,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
第三十一条遮挡建筑屋面以上主要朝向长度小于4.5米、占建筑总长和总高小于1/3的竖向突出部分,在计算建筑遮挡高度时可不计入。
遮挡建筑北侧突出部分、被遮挡建筑南侧突出部分主要朝向长度小于4.5米、距主体墙小于2米且合计长度占建筑总长小于1/3的突出部分(包含阳台、楼梯平台、挑廊等),在计算建筑日照间距时可不计入。
第二节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第三十二条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以建筑物垂直投影最突出部分的边线计算,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距离应符合表11的规定。
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的离界距离控制。
建筑物离界距离及主要、次要朝向图示见附录C之C7。
第三十四条建设用地临城市道路、河道的,应按照退让城市道路、河道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地下建筑物基础边缘的离界距离,一般不得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1.5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部门论证同意后,其距离可适当缩11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