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孙玉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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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2、张某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1【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4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宋刚【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宋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裕侠;张廷刚;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刘煚平;张明涛;杨兴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当事人】张裕侠张廷刚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刘煚平张明涛杨兴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当事人-个人】张裕侠张廷刚刘煚平张明涛杨兴郁【当事人-公司】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赵培海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刘宝文辽宁禹律师事务所;程士达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杨东方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培海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刘宝文辽宁禹律师事务所程士达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杨东方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培海刘宝文程士达杨东方陈浩刘颖【代理律所】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辽宁禹律师事务所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裕侠;张廷刚【被告】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刘煚平;张明涛;杨兴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本院观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案涉钩机所有人为张明涛,杨兴郁为张明涛雇佣的操作员。

案涉钩机受张廷刚所雇佣,租金每天1200-1300元不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陈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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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陈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30【案件字号】(2021)甘09民终5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倩崔莉娟赵建兵【审理法官】刘倩崔莉娟赵建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陈某;牟某【当事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陈某牟某【当事人-个人】陈某牟某【当事人-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某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代理律所】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核二二公司是否应向陈某支付剩余工程款79638元。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核二二公司是否应向陈某支付剩余工程款79638元。

中核二二公司上诉主张,2015年7月20日《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陈某要求中核二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依据。

经查,首先,虽然2015年7月20日《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剩余的款项待甲方(中核二二公司)与建设单位诉讼结束后,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时支付”,但中核二二公司在二审中认可该协议文本由其提供,而陈某在二审中陈述,签订协议时其对于中核二二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诉讼案件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中核二二公司仅告知陈某正在与建设单位打官司,半年以后可以结束;中核二二公司也陈述付款期限如此约定是当时中核二二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纠纷已经进入法律诉讼程序,想着很快收到工程款后就可以支付剩余款项。

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新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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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新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38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周新辉【当事人】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周新辉【当事人-个人】周新辉【当事人-公司】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新辉【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约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上述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约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上述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北京中立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陈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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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立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陈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4【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44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红刘芳刘佳洁【审理法官】姚红刘芳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中立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陈某某【当事人】北京中立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陈某某【当事人-个人】陈某某【当事人-公司】北京中立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伟【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中立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绩效工资一项。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绩效工资一项。

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2019年6月及7月岗位考评均为100分,因中立鸿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扣发陈某某该期间绩效工资的具体事由和制度依据,故应向陈某某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

鉴于中立鸿公司确实存在拖欠陈某某工资的情形,故中立鸿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中立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立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33:36北京中立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陈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44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立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院2号楼12层1206。

李积福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积福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积福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1【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86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勇超孙承松杜丽霞【审理法官】龚勇超孙承松杜丽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积福;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钻井工程分公司【当事人】李积福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钻井工程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积福【当事人-公司】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钻井工程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磊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胡蕾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张茜北京启高律师事务所;李金凤北京启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磊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胡蕾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张茜北京启高律师事务所李金凤北京启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磊胡蕾张茜李金凤【代理律所】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北京启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积福;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钻井工程分公司【本院观点】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为用人单位对原劳动合同期满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均有预期,因此不需要再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原劳动合同期满次日,即是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和承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之日。

2015年3月1日李积福被中曼北京钻井分公司安排回国倒休,李积福并未对公司安排倒休的行为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公司系以此为由故意拒绝支付约定年薪,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境外工作时间和完成承包任务的要求,李积福并未满足相关要求,故李积福主张的计算基数没有事实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中经国际工程监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井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经国际工程监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井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经国际工程监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井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6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蔚林【审理法官】李蔚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经国际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经国际工程监理集团有限公司);王井国【当事人】中经国际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经国际工程监理集团有限公司)王井国【当事人-个人】王井国【当事人-公司】中经国际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经国际工程监理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曲海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曲海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曲海中【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经国际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经国际工程监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井国【本院观点】王井国与中经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中经国际工程监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变更法人名称为中经国际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井国与中经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王井国曾就中经公司拖欠其工资一事和中经公司会计“李红兵”对账,“李红兵”告知其共计应付王井国工资96432.15元、交通费2934元。

中经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表示可以分三期于2022年8月之前偿还完毕王井国工资,中经公司的上述陈述表明其对拖欠王井国劳务费的事实及拖欠数额是认可的,并表示同意偿还。

中经公司现上诉又称王井国在为该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不同意支付尚欠劳务费,但中经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中经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振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振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振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60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管元梓张春燕史伟【审理法官】管元梓张春燕史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振江【当事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振江【当事人-个人】王振江【当事人-公司】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博书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博书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博书【代理律所】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振江【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定本案审理焦点有三:其一为新兴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振江2018年绩效工资;其二为新兴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振江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2日工资;其三为新兴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振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定本案审理焦点有三:其一为新兴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振江2018年绩效工资;其二为新兴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振江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2日工资;其三为新兴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振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徐颖、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颖、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颖、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5【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明静石瑷丹郝梦思【审理法官】赵明静石瑷丹郝梦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颖;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当事人】徐颖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徐颖【当事人-公司】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颖【被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上诉人出生于1970年1月14日出生,2020年1月13日上诉人已达到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此后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终止。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劳动合同违约赔偿工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问题,上述请求均是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期间,双方当事人未能建立劳动关系。

上诉人主张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

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休息日加班费基于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劳动关系期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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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孙玉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3【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82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胡新华【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胡新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孙玉臣【当事人】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孙玉臣【当事人-个人】孙玉臣【当事人-公司】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申海伟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申海伟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申海伟【代理律所】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孙玉臣【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孙玉臣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

和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

和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安排了孙玉臣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的年休假,亦未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以所谓的停工期间主张系休年假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孙玉臣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孙玉臣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

2.和平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

3.孙玉臣是否存在未休年休假。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孙玉臣的工资标准。

和平公司主张孙玉臣的工资自2017年3月起经口头协商由税后15000元调整为税前14000元,此后均按照该标准支付工资,不存在欠付情形。

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孙玉臣的工资支付标准及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和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就调整工资标准与孙玉臣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无法证明和平公司降薪的正当性。

故和平公司以2017年3月之后工资标准调整主张已经足额发放了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和平公司主张2017年2月19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已经由××置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代为发放。

根据和平公司一审陈述,孙玉臣在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在×项目工作,工资由××置业有限公司代发,2017年2月18日以后在北京丰台×大学项目工作。

且和平公司提交的有“孙玉臣”签字的《补发工资表》当中亦载明对截止至2017年2月18日在××置业有限公司的工资等款项进行了结算。

和平公司上诉称此后2月19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仍由该公司代发,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和平公司所称2017年4月补发了2月份工资,仅以银行交易明细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和平公司主张2018年2月及3月为冬施放假期间,按照待岗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且认为孙玉臣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未提供劳动。

孙玉臣主张停工期间作为监理并未休息,认为此期间一直在工地上班。

本院认为,和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

应对其所称的冬季停工期间的人员工作要求、出勤管理、工资发放标准等情况举证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玉臣在上述期间处于停工、待岗状态,亦无法证明该期间和平公司所发放工资的标准及依据。

本院对和平公司关于该期间不存在工资差额的主张亦无法采纳。

关于孙玉臣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和平公司以孙玉臣所在岗位存在冬季放假及特殊时期强制停工的特殊情况,认为孙玉臣实际放假天数已经超过其应享有的5天年假待遇。

对此本院认为,和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安排了孙玉臣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的年休假,亦未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以所谓的停工期间主张系休年假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孙玉臣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综上,和平公司确存在欠付工资差额的情形,本院对一审核算的各项工资数额均予确认。

孙玉臣以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况解除与和平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对一审核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和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02:2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玉臣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9861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平公司支付孙玉臣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4827.59元、2017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8863.41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2500元;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2413.79元;驳回孙玉臣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孙玉臣称一审判决中所载关于工资标准,其主张月工资为“税后1500元+300元补贴”应为“税后15000元+300元补贴”,2017年4月25日款项交易金额“1330元”应为“13930元”。

其主张差额部分,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单位应当按照每月“税前150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应为“税后15000元”。

经查,一审卷宗记载,孙玉臣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后15000元,其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4月11日交易金额43400元,2017年4月25日交易金额1393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孙玉臣主张存在补贴,其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未明确显示有补贴内容,和平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存在补贴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补贴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和平公司针对2017年2月18日之前工资均已足额支付的主张出示了《补发工资表》,孙玉臣虽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其中的签字确为其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该项证据中显示的内容即孙玉臣认可截止2017年2月18日,其所有工资、加班、社会保险等所有款项已结清,故其要求支付此日之前工资差额及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均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和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和平公司无需支付孙玉臣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4827.59元、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8863.41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2500元、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年假工资13793.1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孙玉臣承担。

事实和理由:1.和平公司不应支付孙玉臣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

该期间工资由××置业有限公司按整月代发,已足额支付。

2.和平公司不应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差额。

双方口头约定按照税前14000元标准支付工资,从2017年3月1日开始执行。

和平公司按此标准每月准时发放工资,该标准执行10个月,双方均未提出过异议,应认定口头变更有效。

3.关于2018年2月及3月冬施放假期间的待岗工资标准。

双方在最初的劳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待岗期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

施工单位冬季停工,监理单位随之放假,期间企业支付生活费只是双方互相协商的结果。

孙玉臣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3月6日未在工作现场打卡,无证据证明该期间提供了劳动。

4.孙玉臣不服从工作安排,自行离职、旷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孙玉臣长期不能到新岗位工作,和平公司2018年4月16日发出到岗通知书,告知孙玉臣4月23日之前到岗工作,孙玉臣未按时到岗,并于4月27日发出解除通知书,以安排新项目履行未协商一致为由,拒绝提供劳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主动离职。

5.和平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孙玉臣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12日共放假22天,且全额发放工资,远超其享有的5天年假待遇。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孙玉臣所在项目停工,未提供任何劳动,2018年2月,和平公司为孙玉臣支付了10天待岗工资,3天春节假期、1天元旦假期、6天年假共10天全额工资,已经超过应享的5天标准。

2018年3月期间,孙玉臣多次无故旷工,不按公司制度考勤,拒绝提供劳动,共旷工9天,迟到早退12天,公司支付了全额工资,其已使用年假5天。

综上所述,和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孙玉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823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和平西苑20楼B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孙玉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伟,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玉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和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和平公司无需支付孙玉臣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4827.59元、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8863.41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2500元、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年假工资13793.1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孙玉臣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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