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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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案件请示办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案件请示办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案件请示办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5.12.30•【文号】•【施行日期】2015.12.3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案件请示办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案件请示办理工作规定(试行)》已经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2月30日人民检察院案件请示办理工作规定(试行)(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要求,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指导决策机制,规范人民检察院案件请示办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检察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对涉及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司法政策等方面确属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经本级人民检察院研究难以决定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独立承担办案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得就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第二章请示第四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据本规定第二条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未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案件请示应当遵循逐级请示原则。

对重大紧急的突发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越级请示的,应当说明理由,接受请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要求其逐级请示。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可以逐级向更高层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

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

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有效利用电子卷宗提高办案效率,加强办案监督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依照法律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电子卷宗,是指在案件受理前或者案件受理过程中,将装订成卷的纸质案卷材料,依托数字影像技术、文字识别技术、数据库技术等媒介技术制作而成的具有特定格式的电子文档和相关电子数据。

案件办理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所形成的诉讼档案,需要进行电子化处理的,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电子卷宗管理子系统制作、存储、交换、使用电子卷宗。

人民检察院应当创造条件,积极推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与诉讼档案管理系统对接工作,有效发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电子卷宗、文书在生成诉讼档案电子版中的作用。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客观真实。

制作、提供使用的电子卷宗,应当与纸质卷宗的内容、形式、顺序等保持一致。

(二)规范高效。

相关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制作、规范使用电子卷宗,确保各环节顺畅衔接、高效运行。

(三)安全保密。

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做好电子卷宗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失密、泄密事件发生。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本部门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依照规定开展电子卷宗相关工作;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将统一受理的案件材料制作成电子卷宗并上传到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接收、上传随案同步移送的电子卷宗,并对电子卷宗应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技术信息部门负责技术保障;保密部门负责保密检查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第二章电子卷宗的制作第六条下列案件应当制作电子卷宗:(一)侦查机关移送的审查起诉、申请强制医疗、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的案件;(三)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案件;(四)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五)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六)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电子卷宗及相关信息移转工作的操作规范(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电子卷宗及相关信息移转工作的操作规范(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电子卷宗及相关信息移转工作的操作规范(试行)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电子卷宗及相关信息移转工作的操作规范(试行)为充分应用信息化建设成果,开发、整合、利用审判信息资源,保证人民法院一级网案件信息共享与交换系统安全、有序、高效运行,保证市高级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在移转上诉、终审复核案件及最高院调取卷宗时实现系统电子链接,制定本规范。

概念和要求第一条一级网案件信息共享与交换系统,是指在人民法院内部局域网系统中搭建最高人民法院与市高级法院之间案件信息共享与交换传输平台,以实现网上报送案件、共享和交换案件信息、及时掌握案件审理情况等功能。

第二条市高级法院应当在案件信息数据库中设置与最高人民法院案件管理系统相连接的案件信息共享区,供最高人民法院和市高级法院共同使用。

市高级法院应当在案件信息共享区电子卷宗查看的界面上提供复制、下载单页文档图片的功能。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与市高级法院共享包括市高级法院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复核的案件的电子卷宗和相关信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调阅的电子卷宗和相关信息。

上诉案件卷宗移转第四条市高级法院各相关审判庭报送上诉、终审复核等案件的,应当将所有案件材料生成电子信息档案,同时通过一级网报送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案号、案由、卷宗数等案件基本信息和word文档格式的上诉状、原审裁判文书等。

第五条各相关审判庭对于上诉案件,应当自收到上诉请求后,将案件正卷全部纸质卷宗整理好送至档案处进行扫描生成案件电子信息档案即电子卷宗,该电子卷宗由各相关审判庭进行拷贝并在档案处留存一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9.28•【文号】•【施行日期】2021.09.2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已经202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一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9月28日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202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的透明度,规范司法办案行为,促进公正司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开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依法、便民、及时、规范、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互联网、电话、邮件、检察服务窗口等方式,向相关人员提供案件信息查询服务,向社会主动发布案件信息、公开法律文书,以及办理其他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12309中国检察网”,各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在该平台办理案件信息公开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信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信息,一般不予公开,确有必要公开的,应当依法对相关信息进行屏蔽、隐名等处理。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是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案件信息公开的组织、监督、指导和有关服务窗口的查询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案件信息公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

从基层检察院视角看试行电子诉讼档案容缺归档工作

从基层检察院视角看试行电子诉讼档案容缺归档工作

电子诉讼档案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以电子数字形式保存的诉讼文书材料,它辅助原始纸质档案完整记录了各业务部门办理案件的过程,具有重要的凭证价值。

目前,基层检察机关在传统纸质诉讼档案立卷、归档等方面的工作日益规范,“智慧公诉”办案辅助系统等信息化建设进展迅速,但因历史成因、机构协同、人员构成等多种因素影响,电子诉讼档案立卷归档率一直较低,受政府部门“最多跑一次”改革中“容缺办理”制度的启发,本文结合检察工作,浅谈试行电子诉讼档案容缺归档工作的背景、积极意义和主要做法。

一、基层检察机关电子诉讼档案工作现状1.系统短板公安、检察院、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各部门有独特的内部程序和办案流程,且均有自建系统,如公安部门智慧警务综合应用平台、法院辅助法官办案的“智审”系统等,不同程度上存在信息孤岛、条块分割以及重复建设等问题,造成电子诉讼材料彼此独立、标准不一、管理分散,电子数据间出现差异与冲突,缺少兼容性和共享性。

2.管理滞后部分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不强,案卷顺手放置,未妥善保管;少数案件审查办结周期长或卷宗数目繁多;案卷未及时移交、签字较随意、借阅不规范等情况,容易造成案卷材料缺失,导致电子材料收集不齐全,电子诉讼档案无法及时顺利归档。

3.人员缺乏从业务性质来看,以2018年数据为例,杭州市城区某基层检察院公诉部员额检察官一年人均办案量220余件,接近1个工作日1件,案多人少矛盾较突出。

从人员结构来看,近5年,基层检察机关引进、招录、调入人员以法学类专业为主,档案专业人员较少或者无,往往由其他工作人员专(兼)职从事档案工作,应归档案卷较多,档案知识、专业培训较少,也间接影响了电子诉讼档案归档率。

4.主从关系信息化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应用,给电子档案工作带来了飞跃,但大多数基层检察院采用的是“双套制”管理方式,即档案形成前通过纸质或电子一种方式进行审签、办理,而归档保管两种载体的模式[1]。

电子卷宗工作制度

电子卷宗工作制度

电子卷宗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卷宗的制作、使用和管理,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保障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电子卷宗,是指在案件受理前或者案件受理过程中,将装订成卷的纸质案卷材料,依托数字影像技术、文字识别技术、数据库技术等媒介技术制作而成的具有特定格式的电子文档和相关电子数据。

第三条电子卷宗的制作、使用和管理应遵循客观真实、规范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电子卷宗的制作、使用和管理应纳入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范畴,逐步实现电子卷宗的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电子卷宗制作、使用和管理的责任制度,明确各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确保电子卷宗的制作、使用和管理规范、高效、安全。

二、电子卷宗的制作第六条电子卷宗的制作应遵循以下程序:(一)案件受理前,应当将纸质案卷材料进行整理,确保材料齐全、顺序正确。

(二)利用数字影像技术、文字识别技术、数据库技术等手段,将纸质案卷材料制作成电子文档。

(三)对制作的电子文档进行审核,确保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四)将审核通过的电子文档进行归档,形成完整的电子卷宗。

第七条电子卷宗的制作应确保以下质量要求:(一)电子文档的清晰度应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

(二)文字识别准确率应达到99%以上。

(三)电子文档的归档应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电子卷宗的制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工作能力。

(二)经过专门培训,熟悉电子卷宗的制作流程和操作规范。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保密规定。

三、电子卷宗的使用第九条电子卷宗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观真实。

使用电子卷宗时,应确保与纸质卷宗的内容、形式、顺序等保持一致。

(二)规范高效。

使用电子卷宗时,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流程进行,确保各环节顺畅衔接、高效运行。

(三)安全保密。

使用电子卷宗时,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确保卷宗信息不被泄露。

电子卷宗管理制度

电子卷宗管理制度

电子卷宗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子卷宗的管理,提高案件办理效率,保障司法公正,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人民法院和相关司法机关的电子卷宗管理工作。

第三条电子卷宗是指以电子方式保存、管理裁判文书、诉讼文书、证据材料等电子文件的系统。

第四条电子卷宗管理工作应遵循便民、高效、安全、便于查询和审查的原则。

第五条电子卷宗管理工作应与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相适应,提高信息化应用水平。

第六条电子卷宗管理工作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得擅自篡改、删除、丢失相关电子文件。

第七条电子卷宗管理应采取技术措施加密、备份、防火墙等手段,保障电子文件的安全性。

第二章电子卷宗的构成和管理第八条电子卷宗应包括裁判文书、文书、证据材料、笔录等相关文件。

第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和相关司法机关应建立统一的电子卷宗管理平台,实现多地点、多终端的统一管理。

第十条电子卷宗管理平台应实现数据的共享和互联互通,提高审判、执行协作效率。

第十一条电子卷宗管理平台应具备搜索、导航、归档、备份等功能,便于查阅和管理。

第十二条电子卷宗管理平台应设有权限管理机制,管理人员应设置不同的权限等级,保障电子卷宗的安全性。

第十三条电子卷宗管理平台应设有审批流程,在相关文件上传时进行审核,确保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电子卷宗管理平台应设有审批流程,在相关文件上传时进行审核,确保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条电子卷宗管理平台应建立文件格式规范,维护电子卷宗的统一性和便于审阅的性质。

第三章电子卷宗的存储和备份第十六条电子卷宗的存储应采用分级存储的方式,依照文件的密级和重要性进行合理的划分。

第十七条电子卷宗的存储设备应具备一定的稳定和可靠性,采用冗余备份、电源稳定、防火、防盗等措施,保障电子卷宗的安全性。

第十八条电子卷宗的存储设备应设有定期维护和检查机制,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电子卷宗的备份应定期进行,备份文件应存放于安全的地方。

第二十条电子卷宗的备份文件应与原始文件保持一致,备份文件的安全性应得到保障。

(完整版)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完整版)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电子证据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第三条电子证据鉴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证据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四条电子证据鉴定范围:(一)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二)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三)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四)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五)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六)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七)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第五条进行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鉴定委托书;(二)检材清单;(三)检材及有关检材的各种记录材料(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工作记录,使用和封存记录;检材是复制件的,还应有复制工作记录);(四)委托说明(包括检材的来源、真实完整、合法取得、固定及封存状况等);(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七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二)鉴定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三)核对封存状况与记录是否一致;(四)启封查验检材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等;(五)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六)记录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一)超出受理范围和鉴定范围的;(二)违反委托程序要求的;(三)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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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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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有效利用电子卷宗提高办案效率,加强办案监督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依照法律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电子卷宗,是指在案件受理前或者案件受理过程中,将装订成卷的纸质案卷材料,依托数字影像技术、文字识别技术、数据库技术等媒介技术制作而成的具有特定格式的电子文档和相关电子数据。

案件办理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所形成的诉讼档案,需要进行电子化处理的,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电子卷宗管理子系统制作、存储、交换、使用电子卷宗。

人民检察院应当创造条件,积极推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与诉讼档案管理系统对接工作,有效发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电子卷宗、文书在生成诉讼档案电子版中的作用。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客观真实。

制作、提供使用的电子卷宗,应当与纸质卷宗的内容、形式、顺序等保持一致。

(二)规范高效。

相关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制作、规范使用电子卷宗,确保各环节顺畅衔接、高效运行。

(三)安全保密。

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做好电子卷宗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失密、泄密事件发生。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本部门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依照规定开展电子卷宗相关工作;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将统一受理的案
件材料制作成电子卷宗并上传到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接收、上传随案同步移送的电子卷宗,并对电子卷宗应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技术信息部门负责技术保障;保密部门负责保密检查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第二章电子卷宗的制作
第六条下列案件应当制作电子卷宗:
(一)侦查机关移送的审查起诉、申请强制医疗、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的案件;
(三)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案件;
(四)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
(五)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六)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

审查起诉案件退查后补充形成的卷宗材料,应当扫描、摄制并上传到相应案件电子卷宗区。

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条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扩大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制作电子卷宗的案件范围。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侦查机关送达的执行回执等材料后,应当参照电子卷宗的制作要求,扫描、摄制并上传到相应案件文书卷宗区。

第七条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以外流转的绝密级案件,不得制作电子卷宗。

第八条电子卷宗应当通过以下方式生成:
(一)对纸质原始卷宗进行扫描、摄制;
(二)上传侦查机关、人民法院移送的符合要求的电子文档;
(三)其他可以生成符合要求的电子卷宗的方式。

第九条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卷宗的制作、上传;案件材料特别多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卷宗的制作、上传。

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制作、上传的,应当将案件先移送办案部门,并在不影响办案的情况下继续完成电子卷宗的制作、上传。

第十条制作电子卷宗应当由专门人员承担,并在安装有监控设施的场所进行。

制作电子卷宗的具体标准和程序,依照《人民检察院电子卷宗制作规程》执行。

第三章电子卷宗的使用
第十一条办案人员和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以及从事案件监督管理工作的其他人员,在履行案件办理、审核、审批、监督、管理等职责时,可以依照权限设置,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查阅、使用电子卷宗。

电子卷宗的查阅、使用权限设置,依照《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查阅、使用个案内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可以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复制、摘录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电子卷宗。

因出庭支持公诉等工作需要,办案人员可以将本人承办案件的电子卷宗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导入到符合保密要求的设备中使用,并记录存档,使用后应当删除导入设备中的电子卷宗。

因开展其他工作,需要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导出电子卷宗的,应当经办案部门审核同意,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由案件管理部门将电子卷宗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导入到符合保密要求的设备中使用,并记录存档,使用后应当删除导入设备中的电子卷宗。

第十三条律师和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查阅电子卷宗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核认证后,将电子卷宗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导入到独立的阅卷终端,供其查阅。

案件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向律师和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电子卷宗的,应当使用光盘方式复制,并加载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侦查机关以及不具有隶属关系的人民检察院因办案需要使用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电子卷宗的,应当经办案部门审核同意,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由办案部门使用光盘方式复制、提供,并记录存档。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侦查机关、刑事执行机关之间拟建立协同办案平台共享电子卷宗的,应当将实施方案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批准。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电子卷宗的制作、使用工作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保密机制,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具体人员。

发生失密、泄密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本院保密部门。

保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照规定报告。

第十六条在制作、使用电子卷宗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示、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制作电子卷宗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卷宗损毁、灭失的;
(三)违反规定查阅、复制、导出、存储、使用电子卷宗的;
(四)将存储电子卷宗的系统、设备与互联网连接的;
(五)丢失电子卷宗设施、设备的;(六)泄露在制作、使用过程中了解的电子卷宗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
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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