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合集下载

最新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规定

最新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规定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规定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

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应当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依法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依法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包括探矿或采矿中征用土地补偿、青苗赔偿、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补偿及应按规定缴纳的其他费用。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执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按年度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 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按年度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登记管理机关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原则上,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登记管理机关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清理和规范过期探矿权采矿权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清理和规范过期探矿权采矿权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清理和规范过期探矿权采矿权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清理和规范过期探矿权采矿权的通知各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巩固夯实整顿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成果,深入贯彻落实《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政发〔2008〕241号),妥善解决当前存在的探矿权采矿权过期问题,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工作,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决定对过期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全面清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任务和原则对全省过期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摸清每个过期矿业权基本情况、勘查开采现状、过期原因和存在问题,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分类处置、依法办理”的原则,分门别类地提出处理意见,通过限期办理延续登记、依法注销等方式,对过期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并以此为基础,全面更新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数据库,严格规范矿业权审批、监管程序,全面提升矿业权管理水平。

二、方法和步骤探矿权采矿权清理和规范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清查阶段自通知下发之日至2009年9月20完成。

各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各县(市、区),以省厅下发的探矿权、采矿权数据库为基础,对辖区内探矿权、采矿权逐一查询对比,查清过期探矿权、采矿权数量以及每个矿权的基本情况,按照有效期限、是否入库、许可证载明要素和数据库的一致性、是否存在重叠交叉、矿业权纠纷等情形分类登记造册,并逐一对过期探矿权、采矿权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报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无误后统一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逐一完成《采矿权过期告知书》、《探矿权过期告知》、《过期采矿权调查表》和《过期探矿权调查表》的送达工作。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8.12.16•【字号】云国土资[2008]399号•【施行日期】2008.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云国土资〔2008〕399号)省测绘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农垦国土资源管理局:为了进一步规范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发证权限范围内的采矿权出让、登记以及转让的管理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下列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采矿权出让(一)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取得采矿权,并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已探明矿产资源储量并且符合采矿权人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采矿权。

不具备采矿权人申请条件的,应当通过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转让其探矿成果。

(二)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市场供需状况,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及专项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提出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建议报省国土资源厅。

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书主要内容及计划建议表格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印制。

纳入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的采矿权是指:1.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2.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开采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的矿产地;3.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达到详查(含)以上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三)申报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应提交的资料(含电子文档):1.上报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的请示;2.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建议。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推进矿业开发管理制度改革,实现矿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政府规划引导、公开公平公正、市场配置资源、和谐安全发展的总体要求,遵循有利于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有利于资源合理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有利于提高矿区群众生产生活水平的原则,实行规划控制、计划投放、市场配置、合同管理,达到生态开采、打造绿色矿业的目标。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规划管理,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切实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矿产资源开发的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或者转让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到矿业权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进行公开交易,按照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由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省或者州(市)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底价以询价、类比或者评估等方式确定。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部分矿业权管理业务的通知-云国土资〔2015〕129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部分矿业权管理业务的通知-云国土资〔2015〕129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部分矿业权管理业务的通知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部分矿业权管理业务的通知云国土资〔2015〕129号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和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15〕58号)精神,为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推进矿业权审批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现就规范部分矿业权管理业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中央和省级地勘基金全额出资勘查项目探矿权申请登记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规定,由中央和省级地勘基金全额出资在我省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项目,以申请登记方式依法办理探矿权新立手续。

其中,由中央地勘基金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省地勘基金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由云南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探矿权申请人,按照探矿权新立流程办理申请及审批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2.区块范围图(原件)3.申请范围核查表(原件,申请范围核查表在地勘基金立项论证前,由项目申请范围涉及的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先核查并签署意见)4.探矿权申请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5.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原件)6.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7.省国土资源厅下达省地勘基金项目计划的文件(原件)8.省财政厅下达省地勘基金项目经费的文件(复印件)9.勘查实施方案、审查意见及省厅审查备案登记表(原件)10.交通位置图(原件)11.资料真实性承诺书(原件)12.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13.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二、国有企事业单位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规定,国有事业单位及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办理转让变更登记业务时,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变更流程办理申请及审批手续。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探矿权 申请人依法 按 “ 五 申请 保 留或注 销 ,应 当在 法律 规定 的期 限
得探 矿权 的全 部勘查 项 目所需 的资 金 在先 ” 方式 申请探 矿权 的 ,登记 管理 内 ,依法提 出 申请 。未按 时提交 申请
累计计算 ,并提供相应 的资金证 明。 或事业 单位 法人 。本 通知 下发 之前 ,
国 家 出 资 从 事 区域 性 矿 产 地 质 登 记管理 机 关可依 法 以行政 合 同 调查 的地 区 ,由省级 国土 资源 行政 主
方 式与 探矿权 人就 勘查 工作 法规 规定 管部 门或承 担 国家地 质 工作的 地质调
( ) 申请新立 、延续 、合并 、分 及 相关 事宜作 出约 定 ,进一 步 明确双 查 机 构 向国土资 源部 提交备 案 申请 , 一 立 探矿权 ,变 更勘 查矿 种 ,编制勘 查 方 的责 任 、权 利 与义务 ,对 勘查 实施 经 国土资源 部 同意备 案并 向社会 公告 实施 方案 ,必须 符 合矿产 资源 规划 、 方案 的 实施实 行合 同管 理 。探矿权 人 后 。暂停受理 新的探矿权 申请 。 地 质勘查 规划 、探矿 权设 置 方案 ,符 应按 照勘 查实 施方 案进 行勘 查施 工 , ( )新 立探 矿权 有效 期为 3 , 八 年 合 国家产 业政策 ,以及矿 产资 源勘 查 需要 对勘 查实 施方 案进 行调 整的 ,应 每 延 续 一次 时 间最长 为 2 ,并 应 提 年 开发整合 工作的相关要 求。 及时 向登 记管 理机 关备 案 。调 整 工作 高 符 合 规 范 要 求 的地 质 勘 查 工 作 阶 ( )探 矿权 申请人 的资金能 力必 量缩 减l 以 上的 ,省 级 以上 登记 管 段 。确 需延 长本 勘查 阶段时 间的 ,省 二 /3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活动的通知-云国土资[2008]400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活动的通知-云国土资[2008]400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活动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交易活动的通知(云国土资[2008]400号)省测绘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农垦国土资源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转让交易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下列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一般规定(一)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转让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转让交易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权限,由省或者州(市)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转让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本规定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是指由国家授予矿业权人对特定地区内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查或者开采的独有权益。

第三条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应当依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辟利用和社会经济持续发展。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擅自向社会发放与矿产资源有关的信息,不得非法出卖、出租、转让矿业权益。

第二章探矿第五条探矿的勘查方式应当遵循科学技术、规范管理、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原则,及时准确掌握中、低等级矿产资源储量及品位情况,为企业合理掌握矿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探矿权人应当根据探矿工程技术要求,依法申请探矿权,并严格按申请内容及工期完成勘查工作。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勘查信息报告、提供样品、地质资料、调查报告等业务手续。

第七条探矿权人不得隐瞒、欺骗、篡改或者伪造勘查报告、计算报告、探测结果和调查材料等信息,不得伤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探矿权人在探矿过程中发现矿体应当即将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开采。

第三章采矿第九条采矿的开采方式应当遵循科学技术、规范管理、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原则,保证矿山安全、高效、可持续开采。

第十条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申请采矿权,并持有加盖公章的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应当实行科学规划、合理开采、文明施工和生态恢复等经营管理措施,减少矿山采空区、土地破坏、环境污染。

采矿权人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及时报告矿山安全生产情况,保障矿工生命安全。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不得以非法手段、恶意竞争等方式进行矿业活动,不得隐瞒、篡改、伪造或者故意误导有关部门和公众。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三条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组织采矿权、探矿权的审核、批准、登记、监税、监管和统计工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
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整体水平,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和《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登记发证权限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未按时提交申请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自行废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探矿权、采矿权人已经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县(市、区)或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已按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

探矿权、采矿权人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未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但在有效期内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的,应当认定矿业权人仍有权利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但矿业权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2010年7月1日之前,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探矿权、采矿权不能按期延续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说明过期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核查过期原因的真实性、过期期间是否有勘查、开采行为,是否同意延续,并提出书面意见,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准予受理。

三、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并由省厅矿产资源储量处备案的地质储量报告,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探矿权保留区不得进行勘查活动,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补充勘查工作的除外。

需要延长探矿权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在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探矿权人未提出探矿权保留延续申请的,取消探矿权保留。

四、经批准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矿区范围预留期是: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

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矿区范围不予保留。

在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的预留期限内,申请人未能办理完成相关手续而不能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凭相关证明材料,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前30日内,提出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的申请。

在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的预留期,可以开展补充勘探工作。

五、国家和省确定的矿产资源整装勘查区内新设的探矿权,可以按协议方式有偿出让给整装勘查的主体。

由省级以上财政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出让金可在探矿权转让或探矿权转采矿权时缴纳。

六、因矿产资源整合需要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的,整合主体和整合对象可按照符合分级审批规定批准的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以及双方签定的资源整合协议,提交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七、探矿权原则上不得扩大勘查区范围。

根据规划、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或矿业权设置方案需要调整扩大勘查范围的,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进行申请和审批。

八、采矿权周边不宜再设置探矿权、采矿权,需要对零星资源进行合理利用扩大矿区范围的,应当按照协议有偿出让方式办理。

采矿权原有矿区面积不足1平方公里的,新增扩大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公里。

采矿权原有矿区面积超过1平方公里的,新增扩大面积不得超过原有矿区面积的50%,且新增扩大面积最大不得超过3平方公里。

国家及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申请探矿权勘查区域与其他矿业权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无法根据地质条件确定间距的,应当不小于100米的间距。

十、矿山企业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合资合同后,应当及时向登记发证管理机关备案。

与外资单位合作的,还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设立外资企业的文件和其它相关文件。

个体工商户、个人(自然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的,应履行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十一、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但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特定人的,凭该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企业工商登记证明等材料,可办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企业性质的变更登记手续。

企业改制的,应当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变更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本规定发布之前企业已完成改制的,应当提交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及企业工商登记证明等材料,符合规定的可直接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十二、2008年12月10日前,国有企事业单位与受让人签订了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或转让合同的,其探矿权、采矿权经评估确认,按转让价不低于评估价的原则,可依据协议(或合同)申请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探矿权转让变更时可不核减勘查区块面积,不提高勘查程度。

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1年的,按1年有效期颁发。

十四、采矿权变更生产规模的应当满足国家和省最低生产规模的要求。

特定矿种生产规模的确定及变更还应当提交相关产能核准部门的批复意见。

十五、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

确需在本勘查阶段延长时间的,探矿权人需要提交专家论证报告,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取得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本规定下发前已经按规定核减过50%勘查面积或已经提高了勘查程度的,可在同一地质勘查工作阶段上再延续一次,有效期2年,不再核减面积。

十六、探矿权勘查区块面积小于3.5平方公里的勘查项目,延续登记时不再核减勘查区块面积,但应当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

本规定下发前已经达到勘探程度的,可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

逾期不按规定要求提高地质勘查工作阶段,或不符合探矿权保留条件的,探矿权应当予以注销。

十七、变更开采矿种应当严格执行发证权限和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提供新发现矿种的地质储量报告。

同级发证权限内变更开采矿种的,应当按协议方式有偿出让;下级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原则上不得变更增加上级发证权限的矿种,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同等条件下,原采矿权人可优先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

采矿权人不得
开采采矿许可证载明以外的矿种,否则按无证开采查处。

十八、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的,应当提交省储量评审机构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经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公示后,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需变更勘查矿种的,应当按照协议方式有偿出让;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需申请变更勘查矿种的,应补交拟变更勘查矿种的探矿权出让金。

十九、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应当对采矿权价款进行处置后,方可办理延续、转让、变更和合资、合作、抵押备案等登记手续;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应当扣除国家出资探明地区域或处置探矿权价款后,方可办理延续、转让、变更等登记手续。

涉及资源整合的,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处置应当符合资源整合方案的要求。

不按规定履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处置义务的,探矿权、采矿权年检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

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十、探矿权采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未按规定处置的,申请人应按照储量管理机关确定的数额交纳保证金,登记管理机关可延续一次8个月的短期证。

逾期仍未按照规定完成价款处置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十一、自2010年7月1日起,申请新立、延续、变更探矿权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29号)要求,提交勘查实施方案及其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审查形成的审查意见。

审查同意的勘查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在《探矿权行政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在探矿权年度检查时进行审查。

二十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2009〕353号)的规定,认真履行矿业权管理行政职责。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行政管理合同,维护自身利益,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