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封闭公司法律制度及其立法的选择
美国“公司”的主要经营组织形式及法律特征分析

美国“公司”的主要经营组织形式及法律特征分析“corporation” 与“Company”在我国尽管都被翻译为“公司”,但它们在英文中却是两个完全不一致的概念。
“Corporation”是一个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类似于“法人”的概念。
而“Company”的基本意思是“伙伴”、“同伴”,并不带有独立实体的含义,因此不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术语,只是“企业”的统称。
因此,一个经济组织在其名称中带有“company”一词,并不意味着它就是我们通常懂得的公司法人。
美国各州的公司法各不相同,通常要求选定一个法定注册地址。
关于跨州经营的大公司来说,能够在公司营业的任何一个州注册,然后再在其他各州以"外来公司"(foreign corporation)的身份申请营业许可。
由于特拉华州的公司法与法庭比较完善,因此许多跨州的大公司选择在特拉华州注册。
选定公司注册地点之后,就要根据公司(company)的不一致形式来选择相应的标准格式注册。
在美国打开任何一家报纸或者在公共场所,随时可见各类公司的广告辅天盖地,但不论什么“公司”(company),无非有3种形式:××××Company,××××Co.,Ltd.(全称之Corporationlimited),××××Inc.(全称之Incorporatd)。
按照严格规定,应当这样解释:Company属独资公司或者合伙,Co.,Ltd属于股份公司,Inc属于独资或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本文将分别探讨美国公司即“company”的这几种要紧经营组织形式及法律特征分析。
一.合伙《统一合伙法(Uniform Partnership Act)》规定,合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以共同所有人的身份经营一项商业的社团。
根据某州成文法或者者根据某权力机关而不是该州权力机关所使用的法令而形成的社团不是《统一合伙法》意义上的合伙,除非该社团在该州采纳本法之前已经成为一个合伙。
外国法制史_第12章_美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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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美国法的形成发展及渊源 与世界上许多文明古国相比,美国是 一个年轻的国家。自1776年北美13个 殖民地宣布独立至今,美国才走过 200多年的历程。 即使追溯到“五月花号”船在普利茅 斯登陆的1620年或者英格兰移民在詹 姆斯敦建立第一个殖民区的1607年, 美国的历史也不过4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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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美国标准公司法》
3.20世纪美国公司法的特点 英美法中的公司一般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凡股 东负无限责任的属于合伙,法律不承认其为公 司。美国公司一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 美国公司可分为封闭公司与开放公司。美国公 司法按公司股票掌握的对象,将公司进行了这 种分类。封闭公司的股票全部或几乎全部由建 立该公司的少数人占有,股票不上市、转让或 公开出售。封闭公司股东的最低法定人数为2人, 总数控制在50人以下; 开放公司的股东数不得 低于7人,没有对最高人数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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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法的形成与发展
1.北美殖民地时期(17世纪初—1783年) 2.独立后的美国法(1783—1861年) 在此期间,美国人民也开始创制了自己的法律,其重
要的法律活动有:
(1) 1776年在费城召开的大陆会议通过了《独立宣言》, 宣布北美独立,建立美利坚合众国。 (2) 路易斯安那州编纂法典和纽约州的“菲尔德法 典”——继成文宪法制定后,19世纪美国掀起改革法律、 编纂法典的强大运动。 (3) 1830年美国法学家肯特的《美国法释义》的问世以 及各种美国法专著的出现,标志着美国法对英国法批判 地吸收并走上独立发展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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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契约法
1.契约法的发展 在美国,最初契约法的发展较缓慢。进入19世纪后,
契约自由的原则得到强调与重视。特别是在1897年的 一项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契约自由属于宪法 第14条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内容。 美国对契约自由的原则加以了限制,一是通过立法或 司法判决对资本家雇佣工人的条件予以规定,如规定最 低工资、最高工资时和禁止雇佣童工;二是对铁路、水 电和航空等公司契约成立的条件加以限定。 在美国,契约法从英国普通法发展而来,其主要渊源 有普通法与制定法。 美国法学会以《契约法重述》的形式阐述的契约理论 和原则对美国契约法的实践也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19
美国封闭式公司少数股东保护法律问题探究——基于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视角

限责 任公 司 的中 小股 东法律 保护 提 供借 鉴。
一
益; 出售股 东易 于获得 对价 , 因为公 司资金 较个 人更 为雄厚 。
此类 协议 一个难 题是 如何拟 定收购价 格 , 在 我国公 司法 中对 于公 司回购 股 份仅 规定 须通 过 合理价格 购 回 。就没有 市场 参考
二、 股份 买卖协 议
面对控 制股 东滥用控 制权 的三类 典型行 为, 极具 实际意义 的
控制 权 而处于 的弱 势地位 , 更是 因为各 国类似 公司 普遍具 有 的股 问题 是如 何减 少控 制股 东通 过控 制权 滥用 造成 少数 股东 侵害 。
份不 易 公开流通 , 从 而导致 少数 股东利 益侵 犯后难 以退 出和 自 我 防止 侵害最 好 的方 式并 非权利 救济 。 而 是风险 预防 。 股份 买卖协
以中立第 三方 ( 如 中立专 家或 仲裁 员) 定价 、 以特 定年 有 参加 公 司 日常事 务 的权力 , 但 是这种 权力 被控 制股 东剥 夺 。 也 最 高 出价 、
指 公司 交易 当中有 些交 易并未 实现所 有股 东均享 受利润 , 实践 中 段 内净 收入 的百 分 比。 。 这 些定 价机 制各有 特色 , 各 有优劣 , 需要
中图 分 类号 : D 9 2 2 . 2 9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1 - 0 9 7 . 0 2
公司 治理 是 公司法 近 几十 年发 展 中最 为活跃 且 极富 成果 的 股 东不愿意通 过现 金购 买股份 时, 就 出现 了少数 股东股 份及利益 领 域之 一 。 在 公司 治理领 域 中 , 不 仅 需要关 注大 型公众 公 司 中不 被 实质稀释 的局面 。。 这就 属 于排斥 行为 。在 挤 出行 为 中, 控制 同层 次利益 群体 的利 益 平衡 : 小型封 闭式 公 司的 治理 , 尤 其是 其 股 东通过 发行 新股 份的方 式冲 淡少 数股 东 的既得利 益 。 中少数 股 东权 益 的保护 也成 为研 究 重点 之一 。这 一研 究热 点 的 形 成不 仅仅 是 因 为少数 股 东在利 益群 体 中常 因为 对 公司 事务 无
美国上市公司私有化相关法律问题

美国上市公司私有化相关法律问题近年来,美国上市公司私有化的现象越来越频繁。
私有化是指将公司从公开交易市场摘牌,转为非上市公司。
这种转变对于公司和股东都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需要考虑和解决。
本文将探讨美国上市公司私有化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私有化法律程序在美国,上市公司私有化需要经历一系列的法律程序。
首先,公司董事会需要制定私有化计划,并提交给股东进行投票。
大部分私有化计划需要获得股东多数同意才能通过。
如果私有化计划通过,公司需要提交一份私有化文件给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进行审查。
审查通过后,公司需要通知股东并支付他们按私有化价值评估的现金。
最后,公司必须向SEC提交一份摘牌文件,以结束其上市地位。
二、股东权益保护上市公司私有化对股东权益提出了一定的挑战,因为他们将失去上市交易的流动性和公开信息披露的透明度。
为了保护股东的权益,美国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制度。
例如,公司董事会在制定私有化计划时必须遵守其对股东的义务,确保私有化交易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此外,私有化交易可能触发股东索赔,要求公司提供公平价格,并进行补偿。
三、信息披露要求在私有化过程中,美国上市公司有责任向股东及其他市场参与者提供准确、全面的信息。
SEC对私有化交易有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
私有化计划必须包括关于交易的详细信息,例如交易价格、评估依据、股东投票过程等。
此外,上市公司还需要向股东提供一份独立的评估报告,以帮助他们理解交易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四、反收购措施为了避免私有化交易,投资者可能会采取反收购措施。
在美国,存在一些法律制度来规范公司的防守措施,例如“毒丸”条款和特别股权。
这些措施旨在阻止未经授权的收购,并保护公司和其股东的利益。
然而,它们是否有效,还取决于具体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五、监管机构的角色在美国,SEC是负责监管上市公司私有化交易的机构。
SEC负责审核公司的摘牌文件,并确保公司遵守信息披露要求。
此外,SEC还可以监督和调查公司的私有化交易,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美国跨国公司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贸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美国作为世界最大的经济体之一,其跨国公司遍布全球,对国际经济贸易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为了规范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美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美国跨国公司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美国跨国公司法律体系概述1.宪法原则美国宪法是美国的最高法律,其中确立了私有财产权、平等保护权、正当法律程序等原则,为跨国公司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2.联邦法律美国联邦法律体系包括国会制定的法律、总统签署的行政命令以及联邦法院的司法解释。
其中,与跨国公司相关的联邦法律主要包括:(1)反托拉斯法:《谢尔曼反托拉斯法》(Sherman Antitrust Act)、《克莱顿反托拉斯法》(Clayton Antitrust Act)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等,旨在防止垄断、限制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
(2)税法:美国税法对跨国公司的利润分配、税收抵免、国际税收协定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3)劳动法:美国劳动法对跨国公司的雇佣关系、劳动条件、劳动争议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4)环境保护法:美国环境保护法对跨国公司的环境保护责任进行了规定,包括排放标准、污染治理等。
3.州法律美国各州拥有立法权,可以制定本州的法律。
州法律在跨国公司法律体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如公司法、合同法、侵权法等。
4.国际条约美国参与了一系列国际条约,如《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等,这些条约对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美国跨国公司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1.反托拉斯法(1)禁止垄断:美国反托拉斯法禁止企业从事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
(2)限制竞争:美国反托拉斯法禁止企业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如价格固定、市场份额划分等。
(3)合并控制:美国反托拉斯法对跨国公司的合并、收购行为进行审查,以防止市场垄断。
美国及西方国家治理公司的措施及借鉴

美国等发达国家公司治理的具体措施及借鉴摘要:公司治理结构本质上是对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一种制度安排,它通过一定手段和一定组织制度,使各利益主体之间能够形成制衡和激励机制,以维持和提高企业的运作效率。
在此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公司管理和监督的经验,对加快我国上市公司建立有效的治理结构具有正面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美国;西方;公司治理;措施;借鉴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股份制公司制度先进国家,亦是最早关注和探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国家,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渐形成和累积极富特色的成熟与完备公司治理结构制度,在立法与实践提供公司制度良好的参照与借鉴。
一、美国等发达国家公司管理措施1、对经理层的有效激励是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为了有效解决两权分离后出资人与经理层价值取向不一致的矛盾,美国的股东们通过对经理报酬的设计,把经理的个人利益与公司效绩挂起钩来,以使经理在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为公司和股东创造最多的财富。
但在实践中发现,这种激励办法有其天生的弱点,经理们会通过短期行为在支配资源的过程中尽最大可能为己谋利,致使公司的长远利益受损。
在这种情况下,美国股东们又发明创造了新的激励措施,即在坚持经理的个人利益与公司长远绩效挂钩的原则的同时,对经理实行股票认购期权制。
这样,就把经理个人利益与企业发展捆绑起来,促使经理只有把公司经营管理好才能获取个人的最大利益。
美国公司通过对经理们的有效激励,促进了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
2、健全的董事会制度是确保公司正确决策的有效措施。
董事会作为一种控制工具是内生的,从法律上讲董事会代表股东的利益行使有关公司的重大决策权。
然而,现实中的董事会并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企业的主要决策不是由董事会做出,而是由经营者制定,董事会屈从经营者,成了管理层的“橡皮图章”。
董事会的独立性是保证董事会按股东利益行事的关键。
判断董事会独程度的标准是独立董事占董事会的比例。
增强董事会独立性的关键在于提高外部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重。
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

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作者】鲍为民【作者简介】鲍为民,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北京100084)【内容提要】公司僵局处理是美国公司法上的一项常见制度。
从《美国标准公司法》以及有代表性的州法之规定来看,按照形成公司僵局的公司机关,公司僵局可以分为两类:董事会僵局和股东会僵局。
从表面上看,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来自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分歧和对立,但其深层次的原因则来自公司的制度安排和闭锁公司的组织形式。
为了打破公司僵局,美国公司法中发展出以期待利益落空理论为基础、以法院司法介入为手段的多种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方案。
我国应该建立一种以强制股权置换和强制解散公司为主要方式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
【关键词】美国公司法/公司僵局/期待利益落空理论/司法介入【正文】何谓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
(注:See Bryan.A.Garner,Editor-in-Chief,Black Law Dictionary,St.Paul,Minn,West Group,1999,p.404)《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则将其界定为“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力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相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
”(注:Merriam-Webster's Dictionary of Law [Z].Published under License with Merriam-Webster Incorporated,Spring Land,Mass,1996.p.122)“由于公司机关内部发生对抗,导致决策或者决策有效执行机制断层,公司不能正常运转的一种状态,通常发生在对公司运作具有影响力的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及股东与董事等之间”;(注:曾东红、宋佑光:《论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及其应对》,《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最新-美国封闭公司法律制度及其立法选择 精品

美国封闭公司法律制度及其立法选择【内容提要】美国的封闭公司也叫封闭持股公司,具有股东人数少、股份转让有严格限制等特点。
由于封闭公司在美国大量存在以及在美国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美国立法界已经越来越注意到它与开放公司的差异,并在立法上得到了体现。
由于美国独特的立法体制,美国关于封闭公司的立法可以概括为三种模式统一调整模式、纽约州模式和专门的封闭公司立法模式。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对美国的封闭公司制度缺乏应有的了解,甚至有的将它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等同起来。
虽然美国封闭公司……一、封闭公司的概念及其特征根据股东人数的多少以及股权的分散程度和股权的转让方式的不同,美国的公司一般可以分为两类封闭公司和开放公司。
封闭公司又叫封闭持股公司,但是对于到底什么是封闭公司,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普遍接受的定义。
最早关于封闭公司的定义是伊利诺伊州高级法院在审理诉一案中作出的,其中认为封闭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几乎不允许这种公司的股票上市交易。
注,32216,20325771965美国法学会1994年颁布了《公司管理原则分析与建议》,其中对封闭公司下了一个定义‘封闭公司’指的是股份证券由少数人持有,且证券不得在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公司。
注1994,106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著名的公司法学家克拉克教授则认为封闭公司,即封闭持股企业的简称,可以定义为只有少数个体股东如少于三十人,并且股东的股份不得在正式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或柜台市场进行交易的公司。
注[美]罗伯特··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林长远、徐庆恒、陈亮翻译,李静冰译校,工商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16页。
这三者有一个共同之处,那就是他们都是从公司的外在特征上来定义的,强调的是公司股东人数的多少以及股份能否自由交易。
《封闭公司制定法补充规范》认为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申明公司是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的公司形式,注,3强调的是公司在法律上的形式要件,认为公司只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说明了公司的性质是制定法意义上的封闭公司,否则即使具备了封闭公司的条件,也不能看作是真正的封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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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封闭公司法律制度及其立法的选择美国的封闭公司也叫封闭持股公司,具有股东人数少、股份转让有严格限制等特点。
由于封闭公司在美国大量存在以及在美国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美国立法界已经越来越注意到它与开放公司的差异,并在立法上得到了体现。
由于美国独特的立法体制,美国关于封闭公司的立法可以概括为三种模式:统一调整模式、纽约州模式和专门的封闭公司立法模式。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对美国的封闭公司制度缺乏应有的了解,甚至有的将它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等同起来。
虽然美国封闭公司……一、封闭公司的概念及其特征根据股东人数的多少以及股权的分散程度和股权的转让方式的不同,美国的公司一般可以分为两类:封闭公司和开放公司。
封闭公司又叫封闭持股公司,但是对于到底什么是封闭公司, 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普遍接受的定义。
最早关于封闭公司的定义是伊利诺伊州高级法院在审理Galler诉Galler 一案中作出的,其中认为封闭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 几乎不允许这种公司的股票上市交易。
美国法学会1994 年颁布了《公司管理原则:分析与建议》,其中对封闭公司下了一个定义:“‘封闭公司’指的是股份证券由少数人持有,且证券不得在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公司”。
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着名的公司法学家克拉克教授则认为:“封闭公司,即封闭持股的简称,可以定义为只有少数个体股东(如少于三十人),并且股东的股份不得在正式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或柜台市场进行交易的公司。
”(注:[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林长远、徐庆恒、陈亮翻译, 李静冰译校,工商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16页。
)这三者有一个共同之处,那就是他们都是从公司的外在特征上来定义的,强调的是公司股东人数的多少以及股份能否自由交易。
《封闭公司制定法补充规范》认为:“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申明公司是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的公司形式”,强调的是公司在法律上的形式要件,认为公司只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说明了公司的性质是制定法意义上的封闭公司,否则即使具备了封闭公司的条件,也不能看作是真正的封闭公司。
《加利弗尼亚州公司法典》则既注意其法律形式,又注重其外在的形式。
(注:《加州公司法典》对封闭公司下的定义是:“‘封闭公司’指的是公司章程中除了包括第202 条(即关于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的规定外, 还包括公司所发行的所有种类的股份应当由不超过三十五人的特定数量、记录在册的股东持有的规定,以及“本公司是封闭公司”的申明。
不过一般认为,封闭公司具有以下特征:(1)股东人数较少。
如美国加州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超过35 人就为开放公司。
《封闭公司制定法补充规范》规定为50人以下。
由于股东人数较少,因而公司一般没有董事会,股权一般集中掌握在几个股东手中,而且相当多的封闭公司实际上就是一个家族公司,其股东都是亲戚或朋友。
(2)公司股份的募集和转让有极为严格的限制。
封闭公司的股份一般不允许转让, 也不允许上市交易。
封闭公司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取得所有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
(3)公司变更没有严格的手续。
在公司设立时, 公司章程中应当写明公司的性质为封闭公司,否则就是开放公司。
将封闭公司变更为开放公司不是公司形式的变化,不需要对公司进行解散和清算,只需要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取消有关股份转让的限制条款,增加公司公开招股的内容即可。
(4)股东可能承担无限责任。
对于公司股东来说, 谁都愿意承担有限责任, 但是由于封闭公司的规模较小,股东的承受力有限,因此,在公司的设立以及运行过程中,股东可能不得不牺牲自己的有限责任,来换取公司的运行。
例如,封闭公司向银行贷款购买房屋或者设备,银行往往坚持由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提供私人担保。
这样,针对这些债权人,股东承担的就是合伙人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
(5)在法律的适用上,除了适用的普通的公司法外, 美国还制定了专门针对封闭公司的公司立法。
这在后面将进一步介绍。
二、美国封闭公司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之比较由于美国封闭公司在形式上很象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有人把它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划等号。
这种看法实际上是一种误解。
虽然,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具有股东人数较少、股份转让限制较多的特征,这些和封闭公司是相似的,但它们之间的区别还是很明显的。
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 我国的公司形式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
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是一种法定的公司形式。
而在美国现在还有很多州没有专门的封闭公司立法,封闭公司在这些州还不是一种法定的公司形式,而只是一种学理上的分类。
其次,由于我国对于注册资本实行的是严格的实缴资本制,在公司设立时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国家最低的法定资本额。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3条,设立以生产经营为主或者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以科技开发、咨询、服务为主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
而美国的公司法原来一般规定为1000美元,如《公司示范法》就曾经是这样规定的。
但是后来又取消了这一规定,认为“籍此寻求的保护是虚幻的, 这一规定没有任何作用”对于封闭公司的设立一般没有规定最低资本额的限制。
第三,股东人数的条件不同。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2 人以上50人以下,对人数有严格的法定限制,多了少了都不行。
不过这种限制只是设立时的限制,对于公司依法成立以后,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应当如何处理,则法律未作规定。
美国的封闭公司法一般都规定股东人数在30人以下(当然也有规定在50人以下的),但这一限制只是指导性的,法律要求并不严格。
只要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申明公司的性质是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那么,法律一般不会加以禁止。
第四,变更的程序不同。
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应当解散原来的公司,并且对原来的公司进行清算,然后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进行组建;而美国的封闭公司如果要变更为开放公司(或叫公众公司),则只需所有股东同意,对公司章程作出修订即可,程序远没有我国的复杂。
第五,管理模式不同。
美国的封闭公司的股东只能是个人、即自然人,而不可能是公司、其他封闭公司或者基金会,它没有董事,其股东既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又具有董事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其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合二为一的。
而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分开的。
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是其它公司,还可以是国家单独拥有。
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关,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具体执行机构,并且聘请经理作为董事会直接领导下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辅助业务执行机关,使得董事会能够在实际上只负责公司的业务执行的决定,而其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则由经理来执行。
封闭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有着很大的差别。
从总体上看,美国的封闭公司在管理上和合伙非常相似。
第六,在法律适用上不同。
我国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适用同一部《公司法》,其他有关公司的法律规范在一般情况下都同时适用于这两种公司。
而美国的封闭公司依据单独的封闭公司法,在封闭公司注册署注册,美国许多州针对封闭公司的特殊性制定了单独的封闭公司法,封闭公司一般不能适用开放公司法,反之亦然。
三、美国的封闭公司制度以及公司立法封闭公司的设立程序在大多数州都比较简单,并且在大多数州简化设立手续已是一种趋势, 一般只要有一个法律秘书就能完成。
有些州甚至还可以“通过寄明信片的方式设立”。
根据修订后的《公司示范法》,(注:根据《封闭公司制定法补充规范》第2条规定, 《公司示范法》在不与《补充规范》相冲突的情况下,也适用于封闭公司。
)公司设立登记时向州务卿提交的文件主要有公司章程、公司内部细则、设立登记申请书以及其他文件。
公司财产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股东为换取公司股份而作的出资;(2)股东给公司的贷款;(3)公司向第三人(如银行)取得的贷款, 但必须有股东提供担保。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优先股又可以分为累积性优先股、非累积性优先股和部分累积性优先股三种。
普通股的股东一般拥有表决权,但是如果股东愿意的话,他所持有的优先股也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比率兑换成普通股。
封闭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记载下面的陈述:“制定法意义上封闭公司股东的权利和其它公司的股东权利有着实质性的区别。
公司章程及内部细则、股东协议以及其他文件都有可能限制股份的转让,并且影响投票权和其它权利,如果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则可以得到这些文件。
”封闭公司的股票一般情况下不得转让,但除非公司章程作了相反规定,否则下列情形不适用这一规定:(1)向公司或公司中持有同样股份的其他股东转让股份;(2)向公司股东的直系亲属(如配偶、父母、直系卑亲属(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配偶的直系卑亲属以及兄弟和姐妹等)转让股份;(3)如果取得了拥有一般投票权的公司所有股东的书面同意;(4)当股东死亡时向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转让股份, 或者由于破产、解散或者对股东提起破产或解散的诉讼而向受托人或财产接受人转让股份;(5)因合并、交换股份或者将现有股份转换成公司的另一种股份而进行转让;(6)作为制定法意义上的封闭公司的法人资格终止以后的转让。
封闭公司的股东可以对公司权利的行使、经营管理以及公司事务或者公司股东间的关系达成书面协议。
即使在下列情形中,这种协议还是有效的:(1)取消董事会;(2)限制董事会的权限或授权董事代理投票或加权投票权;(3)将公司作为合伙对待;(4 )使董事间的关系或董事跟公司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这就是说,封闭公司可以没有董事会,而由股东直接管理公司事务。
即使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董事会,公司已经有董事会,股东也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限制董事会的权限,取消法律规定的董事的责任。
但是修改公司章程、取消董事会,应当取得所有股东的批准;如果股份尚未发行,则应取得所有认购人的批准。
如果公司不设董事会,则公司的一切权利、公司的业务或事务均由股东行使,或由所有股东授权的第三人行使。
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终止其封闭公司地位。
如果公司未设董事会,则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当符合《公司示范法》第条规定的条件,(注:《公司示范法》第条规定,每个公司都应当有董事会,公司的所有权利、业务或事务都应当由董事会行使,或经董事会授权行使,除非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权利加以限制或者公司股东订立书面协议对董事会的权利加以限制。
)或者删除公司章程中关于不设董事会的条款。
为终止封闭公司地位而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应当取得至少持有公司每种股份三分之二多数股东的同意。
对于不同意修订公司章程以终止封闭公司地位的股东,有权享有《公司示范法》第十三章规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