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春福等15农户诉海宁市国土资源局案(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年1
宋春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宋春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5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宋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宋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个人】宋春有【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宋春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本院观点】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经查,2020年2月4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规自委)向宋春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市规划自然资源委(石景山分局)2020第008号,以下简称8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宋春有申请获取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23号院配套公建“文体活动中心”的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2016年9月18日印发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文件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
请宋春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80号令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到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院不动产登记中心七层档案室查询相关信息。
宋春有不服,于同年3月13日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北京市规自委“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23号院配套公建‘文体活动中心’的房屋所有权证”不予公开违法。
同年4月30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然资复议〔2020〕142号(决),以下简称14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8号告知书。
祁金兴、海宁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祁金兴、海宁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9【案件字号】(2019)浙行终12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祖银沈妙黄金富【审理法官】夏祖银沈妙黄金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祁金兴;冯振福;冯皆;吕金兴;冯少杰;冯俊华;祁法根;祁金忠;祁惠彪;祁春明;祁峰明;祁其昌;祁金奎;褚利凤;祁建新;祁福兴;海宁市人民政府【当事人】祁金兴冯振福冯皆吕金兴冯少杰冯俊华祁法根祁金忠祁惠彪祁春明祁峰明祁其昌祁金奎褚利凤祁建新祁福兴海宁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祁金兴冯振福冯皆吕金兴冯少杰冯俊华祁法根祁金忠祁惠彪祁春明祁峰明祁其昌祁金奎褚利凤祁建新祁福兴【当事人-公司】海宁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吴梦阁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王维斌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梦阁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王维斌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梦阁王维斌【代理律所】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祁金兴;冯振福;冯皆;吕金兴;冯少杰;冯俊华;祁法根;祁金忠;祁惠彪;祁春明;祁峰明;祁其昌;祁金奎【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2018/【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复议机关合法性行政复议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2 05:12:16祁金兴、海宁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行终1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金兴,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振福,男,194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8-10-30 11:19:4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目录一、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二、方才女诉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三、袁西北诉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征收一案四、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五、郑晓琴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案六、上海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资质行政许可案七、孙桂花诉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环保行政许可案八、成都金牌天使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成都市科学技术局科技项目资助行政许可案九、毛爱梅、祝洪兴诉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一、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一)基本案情徐云英的丈夫刘焕喜患肺癌晚期并发脑转移,先后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3日两次入住淄博万杰肿瘤医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医治无效去世。
在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05014.48元。
2014年7月21日,徐云英申请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给予办理新农合医疗费用报销。
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关于对申请人徐云英合作医疗报销申请的书面答复》(以下简称《书面答复》),依据五莲县卫生局、五莲县财政局莲卫字〔2014〕2号《2014年五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刘焕喜就诊的医疗机构不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决定不予报销。
徐云英认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所依据的政策规定不符合省、市相应政策规定的精神,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向五莲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司法拍卖买受人能否诉请租户返还按现状拍卖的不动产

62疑案精解1责任编辑白孟鑫!中才么祭嘗丨H K<丨彳丨、卜K丨侧丨H v m H S司法拍卖买受人能否诉请租户返还按现状拍卖的不动产«黄小雨7文一、基本案情2002年4月23日,因水泥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义务,名下250亩土地及建筑物被执行法院查封,.,2()07年川月10日,水泥厂将已查封土地中的40亩以月租2 万出租给承租人20年2010年6月21日,执行法院发 布公告对土地按现状拍卖,赵某竞拍买得,执行法院栽 定土地使用权归赵某所有:由于承租人不同意向赵某移 交涉案土地,司法拍卖买受人赵某提起返还原物之诉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均认为,在讼争土地被法 院拍卖前,原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已建立了租赁合同 关系并履行协议。
拍卖公告中已披露对拍卖标的是“按现状(含瑕疵)拍卖”,买受人已清楚讼争标的物 是“按现状拍卖”,即不交吉,实质上是对拍卖标的物 存在租赁事实及交付瑕疵事实的确认:根据合同法关 于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的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在租赁合同期限未届满、执 行法院未将涉案租赁关系予以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效 力亦未经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对以含瑕疵(不交 吉)的价格拍得标的物的买受人,应承受土地上的原 租赁关系,不得诉请承租人返还土地判决驳回赵某返还土地诉讼请求。
2018年,司法拍卖买受人赵某不服,向检察机关 申请监督:二、 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司法拍卖买受人能否诉请 租户返还按现状拍卖的不动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作不予受理处理。
丨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T作若千 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法学博士 [510623]2021/02 H(经典案例)总第358期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 进行拍卖”自此开始,人民法院正式建立起司法拍卖 制度。
时至今日,司法拍卖依然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强制执行措施,性质上属于司法行为因司法拍卖而引发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应调整的范围,宜不予 受理如当事人认为其权益受损,可通过申请国家赔 偿途径解决,不应提起民事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驳回诉请判令无需返还: 一是本宗司法拍卖公告中已经明示法院按现状不清场 交付,不清场交付的价格也低于清场交付价,从意思 表示角度分析,买受人低价购买获得的所有权应是部 分受限的所有权,不得事后另案提起返还诉讼,否则 将违背等价交易市场规则。
周金娟、江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金娟、江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浙08行终1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婷朱桂英祝伟荣【审理法官】沈婷朱桂英祝伟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金娟;江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山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周金娟江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山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周金娟【当事人-公司】江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山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郑建国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建国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建国【代理律所】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金娟【被告】江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山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进行答复,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及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必要检索义务并依法告知。
被上诉人答复前未能征询土管所查询意见存有不足,但鉴于该所确未保存相关信息,不影响被上诉人答复结论,且相关解释与被上诉人诉讼中提到的土管所相应票据保存于相关街道的主张吻合,本院对相关不足予以指正,上诉人根据所持票据加盖印章推定被上诉人持有相关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及“为何不存在”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政府信息公开罚款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判维持原判撤销原判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进行答复,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及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必要检索义务并依法告知。
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山资规局提供了电脑检索截图及纸质档案检索记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江山资规局就该单位相关资料及档案履行了必要检索义务,并就检索结论告知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雷勇与重庆市长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雷勇与重庆市长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0【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4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宜李雪莲罗红【审理法官】李宜李雪莲罗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雷勇;重庆市长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当事人】雷勇重庆市长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雷勇【当事人-公司】重庆市长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雷勇【被告】重庆市长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监督检查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查处投诉的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但被上诉人未履行其投诉查处的事项,而提起的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关联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监督检查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查处投诉的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但被上诉人未履行其投诉查处的事项,而提起的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监督检查申请书》后,先和上诉人确认了投诉的明确地块,再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了上诉人投诉的案涉地块均办理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不存在非法建设的行为,被上诉人遂作出长寿规资函〔2019〕27号《关于雷勇提交监督检查申请书处置情况的函》,告知了相关调查核实的情况。
故,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海宁三易科技有限公司、海宁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海宁三易科技有限公司、海宁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9【案件字号】(2021)浙04行终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艳华孙军李平【审理法官】许艳华孙军李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海宁三易科技有限公司;海宁市教育局;海宁市第一初级中学;海宁市高级中学;海宁市海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海宁三易科技有限公司海宁市教育局海宁市第一初级中学海宁市高级中学海宁市海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海宁三易科技有限公司海宁市教育局海宁市第一初级中学海宁市高级中学海宁市海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翁晓钟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沈许峥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翁晓钟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沈许峥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翁晓钟沈许峥【代理律所】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海宁三易科技有限公司;海宁市第一初级中学;海宁市高级中学;海宁市海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海宁市教育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等条件。
上诉人因认为海宁市教育局指使、组织、实施了对其所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而提起诉讼,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原审第三人海宁市第一初级中学、海州公司委托海宁鸿瑞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拆除。
上诉人起诉海宁市教育局实施拆除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原审驳回起诉正确。
露天焚烧秸秆案(嘉海综执〔2021〕罚决字第05-0044号)

露天焚烧秸秆案(嘉海综执〔2021〕罚决字第05-0044号)【主题分类】土地城建【发文案号】嘉海综执〔2021〕罚决字第05-0044号【处罚日期】2021.06.08【处罚机关类型】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机关】【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浙江省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嘉兴市【处罚对象】徐玉菊【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09.18 18:20:17经查明,当事人徐玉菊于2021年5月21日下午15时,在海宁市丁桥镇保胜村长丰组光辉路北侧农田里露天焚烧秸秆,焚烧火堆1处,长度30米,宽度25米,过火面积750平方米,焚烧秸杆种类为小麦秸秆。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嘉兴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的规定,已构成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应当予以惩处。
根据《嘉兴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参照《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6条“第一次发现,责令改正,处500-1000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现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海宁农商银行,收款人全称:海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231000****9000004。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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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春福等15农户诉海宁市国土资源局案(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表时间:2007-1-22 17:45:00 阅读次数:478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海行初字第1号
原告:高春福等15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邬永方、胡云华、高宗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梅园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维斌,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春福等15人因要求被告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公开信息法定职责,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6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高春福等15人的诉讼代表人邬永方、胡云华、高宗福及委托代理入徐利平、被告海宁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7日下午,原告高春福等15人委托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彳佘并IJ平律师到被告处查阅海土登字(2003)第176号临时国有土地使用权档案中有关土地抵押登记的详细信息资料(主要是抵押金额)。
被告工作人员予以拒绝。
原告高春福等15人诉称:2006年9月7日下午,原告高春福等15人委托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徐利平律师到被告处查阅海土登字(2003)第176号临时国有土地使用权档案中有关土地抵押登记的详细信息资料(主要是抵押金额)。
被告工作人员以抵押金额信息是档案的原始资料,不属于公开查询的内容为由予以拒绝。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土地抵押金额应当公开,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下称《查询办法》)第二条规定,抵押金额属于土地登记结果,应该允许原告查阅,如原告要求查阅的资料中确实含有不能查阅的内容,被告也应该提供允许查阅的资料供原告查阅,被告的拒绝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提供海土登字(2003)第176号临时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资料(包括抵押金额)给原告查阅、复制。
被告海宁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告拒绝原告查询土地登记详细信息资料具有合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但未规定具体的办法。
国土资源部的《查询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对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的实施作出了具体规定,与现行的法律法规不抵触。
《查询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是任何人可以查询的;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能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因土地抵押
登记详细信息属于原始资料,而原告不属土地权利人,所以原告只能查询土地登记结果,无权查询土地登记原始资料。
被告以口头告知的方式拒绝愿告的查询,符合法定程序。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维持被告的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
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7日去被告处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时遭拒绝。
2、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政复决字(200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以证明被告拒绝行为的存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对介绍信质证认为,其内容是要求查阅土地抵押登记的详细资料,详细资料只有在原始资料中才可查询。
原告针对被告的辩论意见,辩论认为,《查询办法》规定,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原告要求查询的土地抵押登记信息不属原始资料,应当可以查询。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有:
l、《查询办法》(2002年12月4日国士资源部令第14号,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八条。
2、《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2002年3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第三条。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法律适用辩论认为,根据《查询办法》的规定,土地抵押登记的信息不是原始资料。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论认为,原告末明确查询的具体事项,即详细资料指的是什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于2006年9月7日向被告提出查阅海土登字(2003)第176号临时国有土地使用权档案中有关抵押登记情况的请求时遭被告拒绝,原告不服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9月7日下午,受原告高春福等15人委托,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徐利平律师到被告处,出具介绍信,要求“查阅复制海土登字(2003)第176号临时国有土地使用权档案中有关土地抵押登记(抵押金额)的详细”遭到被告工作人员拒绝。
原告对被告的拒绝行为不服,于2006年9月13日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宁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不提供查询有关土地登记资料的决定。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查询的资料是否属土地原始登记资料及被告拒绝原告的查询是否合法。
现代行政,公平、公开是原则。
根据《查询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
”被告作为海宁市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查询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登记资料是指:...(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
《查询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依照下列规定查询:(一)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慈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余绍信
的内容是要求查阅、复制有关土地抵押登记的情况-,《查询办法》规定的土地原始登记资
料只有四种,土地抵押登记资料不属于《查询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应当可以查阅、复制!因此,被告应当给予查询,如遇到抵押登记资料中涉及土地权属来源、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这些土地登记原始资料,被告应当告知原告不予查询的理由。
综上,原告提请查阅、复制海土登字(2003)第176号临时国有土地使用权档案中有关土地抵押登记的资料(包括抵押金额)的要求正当合法,被告予以拒绝无合法依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限期提供海土登字(2003)第176号临时国有土地使用权档案中有关土地抵押登记的资料(包括抵押金额)给原告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参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当原告高春福等l5人要求查阅、复制海土登字(2003)第176号临时国有土地使用权档案中有关土地抵押登记的资料(包括抵押金额)时,被告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应当立即履行其提供查询的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海宁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入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芾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蒋郭安
审判员吕建忠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OO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沈海平--------------------------------------------------------------------------------
姓名:袁裕来律师时间:2007-1-23 11:47:00
本案确实很有意思,但适用法律仍然值得商榷,我个人认为应该适用《担保法》第45规定,“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这一规定既是上位法,又是关于抵押资料是否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的特别规定。
姓名:liu4long 时间:2007-1-22 20:55:00
一个好的判例。
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法将记住这个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