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竞争性磋商政府采购方式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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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竞争性磋商政府采购方式的思考

竞争性磋商是为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适应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等工作需要应运而生的。从采购程序和制度设定上看,竞争性磋商政府采购方式使采购项目在需求完整、明确的情况下,实现了合理报价和公平交易,避免竞争性谈判最低价成交可能导致的恶性竞争,又在综合评分的基础上增加了磋商环节,将政府采购制度功能聚焦到“物有所值”的价值目标上来,达到“质量、价格、效率”的统一。现就竞争性磋商管理办法出台一年多来,谈谈在基层采购项目运用上的一些分析与思考:

一、基层执行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现状

县一级的政府采购项目普遍存在项目规模小,采购单位对政府采购政策认识浅薄等现象。办法实行一年多来,我县PPP中心一直未成立,地方政府购买服务相关政策法规及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出台较晚,项目推进缓慢,未在采购人以及各级领导干部心中形成相关的采购方式运用意识。我县目前暂无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项目,通过对周边兄弟县的了解调研,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项目也是少之又少,仅有一个PPP项目和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尝试过使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

二、在具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1、采购人层面分析。采购单位日常工作重心都放在各部门的中心工作上,虽然

我们积极制定相关文件,发放政策资料,以扩大政府采购影响,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难以实现采购人对政府采购政策较为深入的理解。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选择上,就时间而言,竞争性磋商没有竞争性谈判效率更高,就认识和采购目的的实现来说,公开招标认知度更广。一般情况下,政府购买服务和PPP项目预算金额较大,对于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

采购人需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在采购人看来程序比公开招标更复杂,竞争性磋商管理办法是在74号令之后出台,虽然同属非标采购方式,但未列入《政府采购法》及74号令中,使采购单位对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认识非常模糊,这也造成采购人不愿或不懂选择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采购的现实状况。

2、采购代理机构层面分析。虽然采购方式是由采购人选择,但代理机构对采购人选择方式上的影响不可谓不大。首先,国家对代理公司资格认定上的新政使得代理公司数量剧增,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业务能力参差不齐,对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的指引、服务等能力欠缺。其次,招标代理公司毕竟是盈利性质的采购业务代理机构,采购程序上的复杂程度决定项目评审的效率,也决定了代理公司的利润比率。竞争性磋商介于公开招标与竞争性谈判两种采购方式之间,又是新生事物,在程序把控上没有公开招标和竞争性谈判简单、运用自如。

3、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层面分析。竞争性磋商作为首个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目前仅有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管理暂行办法》予以规范,由于实施时间短,我县目前还没有采购项目使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监管经验几乎为零,以至于在实践中,监管部门对有些细节上把握不足。在政策认知程度上,经过多年的大力宣传,虽然逐步提高了各级各部门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法规的意识,但普遍存在对政策理解和采购方式运用方面缺乏理解认知,尤其在基层各级领导层面较为突出,普遍认为只有公开招标才是合法合规合理的采购方式,非标方式则是非正式且需承担较大责任风险的采购方式,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监管部门在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困扰和阻力。建议省财政厅将政府采购政策法规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每年度对基层领导干部培训课程中。

三、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与其他政府采购方式的比较

竞争性磋商集公开招标与竞争性谈判两种采购方式于一身,介于两者之间,有共性也有差别。

1、谈判与磋商在文意上极为接近,通过比较会发现,《竞争性磋商管理暂行

办法》中有一半的条款来源于74号令对竞争性谈判的规定,其区别首先体现在适用范围上,办法规定的五种情形,其中(2)、(3)、(5)与74号令基本相同,(1)、(4)有所区别,第一项规定的是政府购买服务,显然是为了与《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相衔接,此外将“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纳入适用范围,体现国家对科学技术生产力的重视,也解决了部分科研项目供应商不足三家,又不具备单一来源等方式采购的难题。

2、其次,谈判文件与磋商文件发售期限与响应期限不同,办法将磋商文件发

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确定为10日,较谈判延长了7天,意味着潜在供应商有更充分的准备时间,一定程度减少因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不公平竞争。

3、最重要的区别在于竞争性磋商采用综合评分,将价格因素做了必要限制。

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只要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通常是以报价最低确定最终成交供应商,然而在服务市场领域,尤其是服务质量量化标准难以界定的情况下,价低者得评价体系有可能带来无序恶性竞争,竞争性磋商确立了以综合评分方式,按评分高低确定最终成交供应商,限定价格权值,可有效扭转恶性竞争局面,也从一定程度上为政府获得更优质的服务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

四、对竞争性磋商政府采购方式的设想与建议

从制度上不断完善对采购人、代理机构、专家之间的相互制约与监督机制,将进一步规范采购人的采购行为,有效提高财政资金效益、更好维护公共利益、促进廉政建设,进一步提升政府采购公信力。

(一)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适用范围

进一步细化办法中第三条规定的适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范围并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①是建议由省财政厅就适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项目,出台具体的采购目录,并明确在采购目录内的项目是否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情形。②是建议将改编地方传统艺术节目的剧本编写、舞蹈重新编排等涉及到版权的服务类采购纳入竞争性磋商的适用范围;③是建议对第三条第四款中“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明确具体范围,以便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实际操作,同时避免以此为理由排挤或限制其潜在投标人的情况发生;④是对第三条第五款进行更为详尽的解释,以避免出现与执行招标投标法的监管部门在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工作重叠,产生不必要的矛盾;

(二)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程序、内容及建议

总体来说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程序与其他政府采购方式的比较既有相同之处又有自身较为明显的特点,我们认为以下几个方面需要重视。

1、关于保密方面。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属于非公开招标方式,从这个层面来理解,竞争性磋商与竞争性谈判从成立谈判(磋商)小组到制定采购文件、评审直至确定成交供应商,在采购程序上基本相同(但是办法中未明确成立磋商小组的具体时间)。按照现行对非标采购方式的相关规定,因由抽取的专家需要确认或制作采购文件,以至制作采购文件的专家也是评审专家。从制作采购文件到磋商,中间至少有15天左右的时间差,评审专家及采购文件信息的保密性难以确保。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主要适用于PPP项目以及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而PPP项目和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范围广、规模大,采购预算从数百万至上亿不等,利润空间较大,竞争相对激烈,想通过不法手段谋求成交的投标人不在少数。

为确保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项目在相对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下做到阳光采购,建议进一步明确严格保密性的具体措施,如:参与制作磋商文件的专家不得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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