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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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认制度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其是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和推动事实查明的重要手段。

自认制度的核心在于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这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还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司法公正。

然而,当前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实践运用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如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操作流程不够规范等。

因此,对民事自认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并探讨其完善途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民事自认制度概述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不利于己方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减轻法院的调查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自认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均有体现,但具体规定和操作流程因国家而异。

在我国,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但随社会发展,其制度细节需与时俱进地进行完善。

三、我国民事自认制度的现状与问题虽然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自认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认定困难的情况。

其次,自认的效力范围和法律效力有待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自认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此外,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也存在一些不足,如缺乏对非诉讼程序中自认的规定等。

四、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途径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事自认制度进行完善:1. 明确自认的认定标准。

应当制定详细的认定标准,明确自认的构成要件和认定程序,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准确认定。

2. 明确自认的效力范围和法律效力。

应当明确自认的约束力和证明力,确保其具有足够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 扩大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应当将自认制度适用于更多的民事诉讼程序,包括非诉讼程序,以充分发挥其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

4. 规范自认的程序和操作流程。

应当制定详细的操作流程和规范,确保自认的提出、审查和认定等环节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

5. 加强司法实践中的培训和指导。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核心在于当事人自愿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以达成快速解决争议、减轻诉讼负担的目的。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民事自认制度在实践运用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操作程序不透明等。

因此,对民事自认制度进行完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通过对民事自认制度的深入剖析,探讨其完善途径。

二、民事自认制度概述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在法庭上自愿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从而免除对方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这一制度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然而,自认制度的运用需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原则,防止滥用自认权导致的不公正现象。

三、民事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民事自认制度在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首先,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不够明确,导致当事人对自认的认知程度不一。

其次,自认制度的操作程序不够透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此外,部分当事人滥用自认权,损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自认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性,也阻碍了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四、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途径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途径:1. 明确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应明确规定自认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确保当事人对自认的认知程度一致。

同时,应明确自认的效力范围和后果,以防止滥用自认权。

2. 完善自认制度的操作程序。

应建立透明、公正的自认操作程序,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例如,可以设立专门的自认审查机构或程序,对自认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

3. 加强监督机制。

应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自认制度的运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例如,可以设立投诉举报渠道,对滥用自认权的行为进行查处。

4. 增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应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使其充分了解自认制度的含义、适用范围和条件等。

《2024年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2024年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自认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作为一种重要机制,在平衡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以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复杂性的增加和法律实践的深入,现行民事自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仍存在诸多不足。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自认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完善路径,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二、民事自认制度的概述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减轻法院的调查负担,提高诉讼效率。

自认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均有体现,其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和诚信原则的体现。

三、民事自认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分析目前,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广泛应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当事人纠纷的解决。

然而,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自认规则不明确、自认后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以及当事人滥用自认权利等。

(二)问题梳理1. 自认规则不健全:自认的规则不明确、不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困难。

2. 自认的法律效力问题:对于自认的法律效力,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

3. 当事人滥用自认权利:部分当事人滥用自认权利,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路径(一)明确自认规则1. 细化自认的形式要件:规定明确的自认形式,如口头自认、书面自认等,以保障其法律效力。

2. 规定自认的后果和撤回条件:明确自认后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撤回自认。

(二)强化法院审查职责1. 法院应加强对自认事实的审查,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认权利。

2. 对于明显不合理的自认,法院应依法进行干预和纠正。

(三)完善相关法律制度1. 完善证据制度:加强证据规则的建设,确保当事人能够在充分举证的基础上进行自认。

2. 强化律师在自认过程中的作用:通过律师的协助和指导,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自认权利。

自认规则的诠释与适用研究王舒雅

自认规则的诠释与适用研究王舒雅

自认规则的诠释与适用研究王舒雅发布时间:2021-08-31T06:04:39.285Z 来源:《中国科技人才》2021年第15期作者:王舒雅[导读]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相关规则中当事人自认、诉讼代理人自认、推定自认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摘要: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相关规则中当事人自认、诉讼代理人自认、推定自认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本文将从证据旧规到证据新规关于自认规则的变化进行诠释并对其适用规则进行研究,最后提出适用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制度;适用研究;建议一、绪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事实,构成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制度之一,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

所以对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自认制度修订的理解和适用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二、自认规则修改变化和诠释新《民事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基础上,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修改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在证据旧规中,规定如果在无当事人特别授权的条件下却对某项事实进行承认,且该项事实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

修改后的证据新规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这一修订放宽了诉讼代理人构成自认的认定条件。

(二)增加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定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没有规定共同诉讼人的自认,《修改决定》增加规定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则。

自认制度的研究现状

自认制度的研究现状
03 跨文化研究揭示
不同文化的特点
自我概念的跨文化研究
自我概念表现
不同文化差异 发展轨迹
跨文化比较意义
深入理解自我概念的本质 功能分析
自我概念的影响
社会交往 心理健康
社会身份的跨文 化视角
社会身份在不同文化中扮 演着不同的角色和意义。 跨文化研究为我们提供了 探讨社会身份多样性和变 化的重要依据,帮助我们 更好地理解不同文化背景 下人们的认同和社会互动。
● 05
第5章 跨文化视角下的自认 制度研究
跨文化研究的重要性
跨文化研究可以帮助我们了解不同文化中自认制度的差异和 共性。这种研究对于推动自认制度理论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 要意义,有助于增进人们对不同文化之间的理解和尊重。
自尊的跨文化比较
01 不同文化的自尊认知
存在差异
02 自尊的重视程度
文化影响
自尊
个体自我评价
社会身份
群体关系与认同感
文化差异
跨文化自我意识评 价
自我效能
行为实践和结果反 馈
● 02
第2章 自尊的自认制度研究
自尊的定义与特点
01 评价与看法
个体对自己的认知
02 稳定性
长期评价的一致性
03 动态性
受经历和环境影响
自尊的测量方法
自我报告
个体主观评价自己
同伴评价
他人对个体的评价
总结与展望
跨文化研究的 贡献
理论发展
文化交流的重 要性
促进和谐发展
跨文化认知的 提升
推动社会进步
未来研究方向
深入探讨
● 06
第6章 研究现状总结与展望
自认制度研究的 成果
自认制度研究取得了丰硕 的成果,为心理学和社会 学领域提供了重要理论和 实证依据。自认制度研究 在丰富和完善个体心理过 程理论方面具有重要贡献。

法律知识究下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

法律知识究下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

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下三、自认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规则设计(一)自认证据的举证规则自认证据的举证, 是指当事人向法庭提出对方自认证据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活动。

自认勿须举证, 作为民事、行政诉讼中一条重要证据规则, 已为我国证据学界普遍接受。

但司法实践中, 对这一规则的理解存在分歧。

有的同志将这一规则绝对化, 认为自认一律不须举证, 法官可以径行认证。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这里有必要讨论一下自认的载体, 即记载自认证据的外在物质形态。

自认载体作为自认证据事实的一部分, 其与自认证据事实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证据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自认无须举证规则, 仅适用于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自认主体自认的案件事实。

而对于自认该案件事实的自认证据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被告人自认的案件事实, 仍须经举证、质证, 方能作出认证。

自认勿须举证规则也不适用于刑事被告人的自认。

自认证据的举证应遵循以下规则。

——自认证据举证主体规则。

自认证据的举证主体与自认主体不属同一内涵。

举证主体均属自认主体, 而自认主体不一定都是举证主体。

自认主体是一个实体法上的概念, 而举证主体是程序法上的概念。

举证主体仅限于案件当事人, 即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和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受害人。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虽可在实体上为自认行为, 但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因而不属举证主体。

——自认证据举证范围规则。

自认举证范围仅限于审判法庭外正式或非正式的自认证据事实, 包括自认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等事实。

已采信的自认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审理本案法庭上形成的自认证据事实以及该证据事实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于本案中均无须举证, 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自认除外。

——自认证据举证时限规则。

举证时限制度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内在要求。

长期以来, 我国受德国传统民事证据规范影响, 举证采取随时提出主义, 在裁判宣告前甚至宣告后, 当事人随时都可以举证。

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问题研究我国有关自认的涵义,表达在《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中:“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成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自认的成立必须具备4个法律要件: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一要件强调的是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进展中的,如果是在这一程序之外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了自认也只能是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成认应当比照一般的证据进展正常的举证和质证,它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

我国《证据规定》第74条对“诉讼过程中”又作了进一步的分列说明,如当事人在起诉状、辩论状、陈述及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成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具有自认的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反悔并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成认,而且,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这一要件将自认与当事人对法律上的主张、法律适用所生的法律效果的陈述区别开来。

当事人关于法律效果的成认性陈述只是一种纯粹的成认,而不是诉讼中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成认,这种事实,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所谓事实主张一致,是指自认人所成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矛盾。

通常是自认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简单认可或成认,因此,只要自认人认可即能保证一致性。

通常情况下,总是自认的对方当事人先提出事实主张,然后,自认人对事实主张作出成认的陈述。

但也有的情形是自认人先在程序中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后对方当事人在程序引用该成认,这种情形的自认也予以成认。

自认中的事实主张的一致性不问先后顺序。

自认的当事人先行成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称为“先行自认”。

先行自认与后行自认有所不同,如果自认当事人在先行自认后,对方当事人没有引用或引用前,自认当事人可以撤回该先行自认,一旦对方引用先行自认,那么自认人就必须受到自认的约束,不得撤回。

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一)

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一)

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一)〔内容提要〕自认作为排除传闻证据的例外,后逐渐演变成为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的一条重要证据规则。

本文从自认的基本法律内涵及其独立证据属性入手,对自认构成的要件及其特殊证据价值作了较为深入细致的探讨,并对有关自认证据法学研究和自认证据举证、质证、认证规则的架构,提出了批评和若干设想。

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自认(admission)都是一条极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

尽管有学者认为,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已出现自认证据规则的雏形1];但在当时,它与“供辞”、“款服”2]即当事人陈述、被告人口供,并没有明确界限,并不是现代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

由于历史的局限,我国包括自认规则在内的证据立法,与两大法系的德国、英国相比,已经落后了近两个世纪。

尤其是对自认构成及其规则的理论研究,更是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

不少专家、学者在他们的证据学专着中对自认的阐释过于简陋,或蜻蜓点水,一笔代过;或干脆将其拒之门外,不予论及。

事实上,自认规则一直与整个审判活动相始终,只不过我们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习惯不确切地称之为“当事人承认”或“被告人供述”而已。

虽然我们有时只能窥见它一个背影,看不清它的音容笑貌,但睿智的法官,应该能时时感觉到它的存在。

加强对自认构成及其规则的理论研究,对指导司法实践,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拟从自认构成及其价值功能入手,对自认的证据属性和效力规则作一些探讨,力求把它的丰采既客观而又较为理想地展现给大家。

一、自认的内涵及其独立证据价值功能(一)自认的基本法律内涵关于什么是自认,我国学者的观点不尽一致。

分歧的焦点主要在于自认的客体是否包含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诺。

分歧产生的原因是长期以来,我国证据理论研究拘泥于证据立法实践,一直未引入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自认的概念和学说。

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自认习惯于以“当事人承认”这个概念来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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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规则研究(一)“内容提要”探讨自认规则的理论基础,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两大法系的自认规则进行考察,分析我国现行法律自认规定的弊端,对如何构筑我国的自认规则提出构想,同时对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问题的规制提出看法。

“摘要题”证据理论“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规则/漏洞分析/立法构想civillawsuit/admissionrules/analysisforgap/legislativesuggestions“正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

因此,围绕证据问题而展开的一系列诉讼活动无疑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处于核心的地位。

然而,通观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立法,其粗陋之处却是显而易见的,在自认规则方面的明显疏漏就是其重要表现之一。

由于法律规定上的漏洞,自认规则的功能远未得到发挥,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法官不敢或不愿以当事人的自认为依据判决的现象。

目前,我国正在起草民事证据法,在未来的民事证据法中确定完善的自认规则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

有鉴于此,本文对自认规则的有关问题发表些浅见。

一、自认规则的理论基础各国证据规则将自认规则纳入其规制范围,绝非无的放矢,乃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

自认规则产生的理论基础乃是诚实信用原则。

正如一切重要的法律概念一样,诚实信用原则虽被推崇为私法的帝王原则,但何为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论上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诚实信用即:是或怀有善意;诚实地,公开地和忠实地;没有欺骗或欺诈。

真实地;实际地;没有假装或伪装。

清白无辜地;持信任和信赖的态度;没有注意到欺诈,等等。

真正的,实际的,真实的和不假装的。

而善意,是一种没有专门意思和成文定义的不可触摸的抽象的优良品质,与其他事物相伴随,它包括诚实的信念、不存恶意、没有骗取或追求不合理好处的目的。

在普通用法中这一词语一般用来描述目的诚实和不欺诈的内心状态,概言之,即忠实于自己的义务和责任。

(注:参见Black‘sLawDictionaryByHeneryCampbellBlack,M.A.5th]editon.westpublishCO.1979.p160.p623-624)。

法律将道德色彩极为浓郁的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并赋予基人人必须遵守的效力,其宗旨乃在于对于不正的人或无良心的人,必不给予以作弊的工具。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循以诚实及信用,此为罗马法以来的多国民法所认同。

但如果深入考察我们会发现,诚实信用原则多被各国民法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能否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则不无疑问。

实际上,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这是由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的。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的民事权利,而为了维护其民事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必然赋予其民事诉讼权利,如起诉权、辩论权、反诉权、处分权等。

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仍然要基于合理和善意,不得滥用诉讼权利。

拖延诉讼、诉讼突袭、恶意诉讼等滥用诉权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

禁止诉权滥用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既然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那么该原则适用于证据法乃是理所当然之事。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盖原、被告之目的,均在求正义,争议有一无二,关于正义之探求,原告与被告均在同一之列,故在诉讼程序进行上,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而进行,在提出诉讼资料上应遵守真实义务不外为诚实信用原则之一片鳞 1].由此可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当事人应当承担真实义务。

所谓真实义务,系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陈述真实的义务。

民事诉讼上的真实义务可分为两种:(1)完全陈述义务。

即当事人对于某种事实有主张的责任时,应承担完全陈述的义务。

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构成法律要件之事实,应负主张之责任。

故当事人对此项事实,应为完全之陈述。

至属于一般要件之事实(例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妨害法律关系发生之事实(例如错误、虚假表示、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使法律关系消灭或变更之事实(例如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债务更新、消灭时效完成等)是否不存在,当事人无主张之责任。

故当事人之对造就上项事实,自有负完全陈述之义务。

(2)真实陈述义务。

此义务是禁止当事人故意为不真实的陈述,或故意对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真实陈述为争执。

所谓真实,是指主观的真实,非指客观的真实。

故当事人以善意所为的不真实的陈述,不在禁止之列 1].由此可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以及事实和理由,有真实陈述的义务,此种义务,我们可以将其称为积极的真实陈述义务。

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对方所提出的主张、证据或事实理由,如果符合案件事实的,应当承认,不得否认。

此种义务系对对方主张或证据的承认,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消极的真实陈述义务。

而此种消极的真实陈述义务在证据规则上的反映就是当事人的自认。

就诉讼实践言之,当事人最了解案情,但因其利益上的对抗关系,不仅在证据的提交上有取舍,即只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且往往对对方提交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予以承认,不利的证据予以否认,而确立自认规则反映了法律对诚实当事人的尊重和对不诚实当事人的否定。

二、自认规则的比较法研究自认是证据法的一项重要规则,一方面,它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功效;另一方面,它具有约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当以该项自认作为判决的基础。

因此,尽管对自认的性质理解各异,两大法系国家均对自认规则予以制度上的设计,经过多年的演进,许多国家形成了规范的自认规则。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自认规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就不利于自己而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有关事实真实情况的承认(注: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 2730 条。

)。

作为单方面行为的自认不需要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就产生其效力,只要是无瑕疵的、有意识的表示。

尽管并非旨于供证据之用,仍然产生效力。

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各种证据方法中,自认初看似乎最具有说服力,但自认亦可与真实情况相违背,所以法律并不给予绝对的证明力 2].关于自认的分类,各国并不相同。

在法国,自认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前者是指当事人和其特别受托人在诉讼中所做的声明,这一自认向有管辖权的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作出,并且是在争论涉及的事实的程序中作出。

诉讼中自认的效力是:在对抗自认者来说,自认具有充分的证据力,不管法官心中如何想法,应当把自认的事实作为真实的。

理由是自认者作自认时所处的环境不能使人相信他没有意识到他的声明的严重性。

后者是指凡是不具备诉讼中自认条件的自认。

在另一个诉讼程序中的自认、口头的、信笺上的自认都包括在内。

法律并没有规定诉讼外的自认的证明力,法国学者认为,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

诉讼外的自认可以用诉讼中能采纳的证据方法予以证明。

日本《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两种自认:裁判上的自认和拟制自认。

前者就是诉讼中的自认,对其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无需进行证明。

后者又称准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明确的争辩的情况。

依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140 条第 1 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作明确的争执时,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但根据全部宗旨可以认为对该事实有争执时不在此限。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自认规则。

在英国,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 14 章第 14.1 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之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自认。

当事人可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如在案情声明中自认或通过信函)进行自认。

换一个角度讲,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反对另一方,可以把他曾经做过的承认或者经他授权作过的承认作为证据加以复述 3].在英国,自认作为一种证据被规定在英国民事证据法中,自认的方式有两种:正式的自认和非正式的自认。

前者为审判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后者为审判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2].按照一般规则,经当事人正式自认的事实,不需要证据。

根据英国最高法院规则,正式的自认可以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作出,但必须用诉讼文书的形式作出,其方式有两种:(1)明示的自认:例如,被告在诉讼文书上说:“自己曾经在协议上签名……”。

(2)默示的自认:例如,被告没有否认原告诉讼文书上的一项主张。

在美国,证据法将自认作为一种证据对待。

自认分为当事人的自认、代理人的自认、于己不利的陈述等。

当事人自认又称本人自认,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作出的自认。

代理人的自认通常包括诉讼代理人、监护人等所代为进行的自认。

在美国,代理人的自认可作为证据使用,与当事人作出的自认具有相同的证明效力,其后果均可导致法院将这种自认的内容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构成实体裁判的基础。

所谓于己不利的陈述,是指由一个充分知情的陈述者作出的陈述证据,如果该陈述者无法出庭作证,并且若该陈述作出,会与陈述者的金钱或所有权利相悖,或置他于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的风险中,或导致他作出一个无效的针对他人的要求,或置他于成为社会厌恶、讥笑或耻辱的对象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理性的人为自己考虑不会作出陈述,除非他相信这是真的,根据传闻规则,这个陈述证据并非不可采。

三、我国现行法自认规则规定之缺陷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专门规定自认制度。

由于从属性上讲自认是特殊的当事人陈述,因此,它被包含在《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所规定的当事人陈述中。

将自认纳入当事人的陈述,其在审判实践中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第 2 款的规定,即使是当事人的陈述,也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这表明,在我国,当事人的自认,与书证、物证一样,只不过是一种普通的证据。

它必须经过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由此可见,依据《民事诉讼法》,自认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

而依据传统的自认理论,诉讼上的自认,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无需认证;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71条第 1 款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这说明,在我国,不仅不承认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而且也不承认自认对法院有拘束力。

由此决定了在审判实践中,仅凭当事人的自认是无法定案的。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缺陷,使得自认在效力上等同于其他证据,法院仅凭当事人的自认,还无法认定事实的存在,这影响了自认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为了弥补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5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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