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罚则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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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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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全文最新《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全文(2014年7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工作。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煤炭经营第七条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八条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炭行政处罚工作,规范煤炭行政处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煤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煤炭企业、煤炭经营者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三条煤炭行政处罚依法公正、严格、便民原则。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行政处罚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煤炭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煤炭行政处罚工作制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全员执法水平和工作质量。

第二章煤炭行政处罚的种类第五条煤炭行政处罚分为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几种形式。

第六条警告是指煤炭行政处罚机关在行政违法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对社会的影响较小、情节较轻的情况下,给予书面警告的处罚方式。

第七条罚款是指煤炭行政处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煤炭行政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决定,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处罚方式。

第八条责令停产停业是指煤炭行政处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煤炭企业、煤炭经营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方式。

第九条责令改正是指煤炭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提出合理要求,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

第十条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煤炭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将煤炭行政违法行为人非法获取的利益予以没收的处罚方式。

第十一条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是指煤炭行政处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煤炭企业、煤炭经营者暂时或者永久取消其相关许可证的处罚方式。

第三章煤炭行政处罚的程序第十二条煤炭行政处罚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听证、处罚决定、处罚执行等环节。

第十三条煤炭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接到违法行为通报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案件立案后,应当依法公告,并告知违法行为人。

第十四条煤炭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在依法听取违法行为人的申辩意见和听证的情况下,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对煤矿企业超能力生产行政处罚使用法律法规

对煤矿企业超能力生产行政处罚使用法律法规

超能力生产处罚适用法律法规一、合法矿井超能力生产1.依据《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规定处罚第三十四条煤矿年度生产计划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的,责令立即调整生产计划,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视情节轻重对矿长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直至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煤矿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2.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处罚第八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3.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处罚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二、非法煤矿非法生产1.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处罚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

煤炭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罚则标准

煤炭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罚则标准

煤炭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罚则标准煤炭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罚则标准一、引言煤炭行业作为我国重要的能源产业,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支撑作用。

然而,由于煤炭行业的特殊性,一些不合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行业的规范发展。

为了维护煤炭行业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法律法规对煤炭行政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煤炭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罚则标准,希翼能为相关部门和从业人员提供参考。

二、违法行为及罚则细则1. 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生产许可证是煤炭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依据和准入条件。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及相应罚则:1.1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罚款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取得许可证。

1.2 伪造、出售或者转让生产许可证、变造、买卖生产许可证、将他人生产许可证借用的:罚款金额不低于50万元,可以吊销生产许可证。

1.3 未按照规定的领域、产品、技术、设备和资质条件开展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罚款金额不低于50万元,并责令限期整改。

2. 企业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环境保护是煤炭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之一。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企业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及相应罚则:2.1 未按规定配置并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罚款金额不低于30万元,并责令限期整改。

2.2 擅自排放污水或者排放未经净化处理的污水的:罚款金额不低于50万元,并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整改到位。

2.3 未按规定参加环境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资料的:罚款金额不低于20万元,并责令整改。

3.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是煤炭行业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相应罚则:3.1 未按规定组织安全生产培训的:罚款金额不低于10万元,并责令即将改正。

3.2 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造成事故的:根据事故情节轻重,罚款金额在100万元至500万元之间,并依法提请吊销生产许可证。

3.3 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故意隐瞒、报假安全生产资料的:罚款金额不低于50万元,并责令整改。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煤炭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炭行政处罚工作,依法严格对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煤炭行业内的各类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公正、公开进行。

第四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最大限度减少不良后果。

第五条地方和部门应当建立配套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确保行政处罚工作的规范、公正、有效进行。

第二章违规违法行为的认定第六条对以下行为,认定为违规违法行为:(一)使用无煤炭生产或经营许可证的煤炭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煤炭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行政手续;(三)违反煤矿安全规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四)违反煤炭销售市场秩序,操纵市场价格或利用市场优势垄断销售;(五)制售假冒伪劣的煤炭产品;(六)其他违反煤炭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对于从事违规违法行为的煤炭企业或个人,可以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一)警告;(二)罚款;(三)暂扣或吊销相关许可证;(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追究刑事责任;(六)收缴违法所得;(七)其他行政处罚措施。

第三章行政处罚程序第八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听证、裁决等环节。

第九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明确罚则、罚款数额、违规事实等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附件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一:煤炭生产、经营许可证样本附件二:煤炭企业违规违法行为记录表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行政处罚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煤炭销售市场秩序:指煤炭销售市场中的交易行为、价格形成等方面的秩序。

3.煤炭产品:指所有煤炭及其制品。

采煤类三违行为及相关责任人的界定范围与处罚标准

采煤类三违行为及相关责任人的界定范围与处罚标准

采煤类三违行为及相关责任人的界定范围与处罚标准随着采煤工作的不断推进,采煤类三违行为成为了公众关注的焦点。

那么,什么是采煤类三违行为?涉及哪些责任人?处罚标准是多少?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介绍。

采煤类三违行为的定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采煤类三违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未取得采煤证或采(开)采煤炭未经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的行为;2.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采(开)采煤前的勘探评估、水文地质调查、工程地质勘探、岩土力学测试等技术咨询、设计、测量、施工和验收等程序,直接进行采(开)采煤炭的行为;3.违反相关规定将煤层底板破坏、冒顶或未及时井下垮落处理的行为;4.未经安全评估或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进行采(开)采煤炭的行为;5.未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采(开)采煤后的矿山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行为;6.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相关责任人的界定在采煤类三违行为中,除行为人本身外,还涉及到以下责任人:1.矿业权人:对未取得采煤证或采(开)采煤炭未经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的行为负有监管责任;2.煤炭生产企业法人、煤矿开发企业法人、煤炭采选企业法人或其他责任主体:对其所属煤矿或煤炭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采煤类三违行为负有直接责任;3.煤炭生产企业法人、煤矿开发企业法人、煤炭采选企业法人或者其他责任主体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属企业采煤类三违行为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如对工作人员不作任何教育、管理,或者明知存在安全生产隐患而不采取措施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其他与采煤类三违行为相关的责任主体。

处罚标准依据原则性、公正性的原则,对采煤类三违行为处罚标准如下:1.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矿业权人未取得采煤证或采(开)采煤炭未经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煤产值,按产品价值或者最高限价的二倍以上不满五倍的标准处以罚款;2.未按规定进行采(开)采煤前的技术咨询、设计、测量、施工、验收等程序直接进行采(开)采煤炭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整改,按产品价值或者最高限价的一倍以上不满三倍的标准处以罚款;3.煤矿企业未确保煤层底板稳定、未及时处理或未严格按照规定采取支护措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完成整改,按产品价值或者最高限价的三倍以上不满五倍的标准处以罚款;4.未经安全评估或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进行采(开)采煤炭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完成整改,按产品价值或者最高限价的二倍以上不满四倍的标准处以罚款;5.未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进行采(开)采煤后的矿山复垦和环境保护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补救、恢复原貌,按照相应的标准处罚;6.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按照违法情节轻重、危害程度、整改情况等综合考虑,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等。

总局令第4号 (煤监令)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总局令第4号  (煤监令)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第4号《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二OO三年七月二日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4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管辖。

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件。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二)责令限期达到要求;(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颁布日期】19970519【实施日期】19970519【章名】全文第一条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炭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煤炭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实施煤炭行政管理,对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法规,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二)国务院制定的煤炭行政法规;(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煤炭的地方性法规;(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地方政府规章;(六)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煤炭的法律规范。

煤炭法规应当依法公布。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煤炭法规为依据。

第四条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

第五条煤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

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煤炭行政处罚。

第六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设立的职能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政执法工作,实施行政处罚。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煤炭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中央所属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市、县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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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源市煤炭工业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煤炭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罚则标准


二○一一年三月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法律责任摘要细则
(主席令(1992)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法律责任摘要细则
(劳动部令(1996)第4号发布)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法律责任摘要细则
(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法律责任摘要细则
(国务院令【1994】第168号)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法律责任摘要细则(国家煤矿安全监督局8号令,2004年4月19日公布)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法律责任摘要细则
(1995年3月29日煤炭工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局令(2003)第4号}
《煤炭防治水规定》法律责任摘要细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令第28号200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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