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牵连犯
浅谈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浅谈牵连犯的处断原则牵连犯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概念,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对牵连犯的处断没有明确的一个规定,但在目前刑法分则中却有不同的处断方式,有的以数罪并罚,有的以双重处罚,也有的以从一重处罚,还有的是以从一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阶段以从一从重处罚更为合适,更有利于保障对犯罪行为的正确定罪量刑,达到刑法目的的实现。
牵连犯,依我国刑法通说,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
”「1」P222从概念上看,它具有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两个以上的故意行为。
若仅是过失或仅有一个行为,都不能成立牵连犯;第二,两个以上的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第三,两个以上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1979年刑法典总则中,虽然没有对牵连犯做出从一重处断或数罪并弱的规定,但在分则中却存在着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具体规定,体现了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
但是,其之后的刑事立法中却出现了不同的规定。
单行刑法方面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有:《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碍执行职务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类似的规定在其他补充规定中也不乏其例。
对牵连犯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或仅按重罪论处或者仅在专门设置的相对较重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的特别刑法有:《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以走私毒品罪在特定的相对较重的量刑幅度内论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金。
牵连犯的几种定义

牵连犯的⼏种定义
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牵连犯的定义⾄今仍不统⼀,归纳起来⼤致主要以下⼏种定义:
其⼀,牵连犯是实施某⼀犯罪⾏为,其采取的⽅法或者产⽣的结果⼜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其⼆,犯罪分⼦出于直接追求⼀个犯罪⽬的,⽽犯罪的⽅法或结果⼜触犯其他罪名的,叫牵连犯;
其三,牵连犯是指犯⼀罪⽽其⼿段或结果的⾏为⼜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
其四,牵连犯是指犯罪⼈以实施某⼀犯罪为⽬的,⽽其犯罪的⽅法或结果⾏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其五,牵连犯是指⾏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 ,⽽⽅法⾏为或结果⾏为⼜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 的犯罪形态。
牵连犯是指⾏为⼈出于⼀个最终的犯罪⽬的实施了数个犯罪⾏为(⽬的⾏为、⽅法⾏为或结果⾏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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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与吸收犯之辨析

牵连犯与吸收犯之辨析
牵连犯和吸收犯是刑法中常用的两个概念,用以描述犯罪行为中的不同责任情节。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牵连犯和吸收犯十分重要,因为它影响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定罪和处罚。
下面我们将对这两个概念进行辨析。
牵连犯是指在实施一项犯罪行为时,与主犯共同参与,并在一定程度上共同犯罪。
牵连犯并不是直接犯罪的主体,但他们在实施犯罪行为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或提供了一定的帮助,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典型的牵连犯包括指使犯、帮凶、恶意欺骗他人的持币人等。
与之相对的是吸收犯,吸收犯是指在主犯实施犯罪行为时,被动地被牵涉进来,并且只是在犯罪行为某个环节上提供了有限的协助或者发生了一定的参与,但并没有形成共同犯罪的关系。
吸收犯通常是在被害人被胁迫或者强迫的情况下,作为从犯实施犯罪行为。
比如说,被逼迫提供帮助的行为。
在判断一个参与犯是否属于牵连犯还是吸收犯时,主要需要考虑他们在犯罪行为中的主动性、故意程度以及对犯罪行为的实际影响。
如果他们在实施犯罪行为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直接的犯罪动机,可以视为牵连犯。
但如果他们是被胁迫或者受到威胁,只是被迫提供了某种帮助或是参与了犯罪活动的某个环节,那么可以认定为吸收犯。
需要注意的是,牵连犯和吸收犯在法律上并不是同等的。
牵连犯在刑罚上承担相对较重的责任,而吸收犯通常会得到一定的减轻处罚。
这是因为牵连犯在犯罪行为中有更为直接的故意和行为,对犯罪事实的形成和发展有着一定的贡献。
论牵连犯及处罚原则

论牵连犯及处罚原则众所周知,刑法的基本作用和目的以及主要规定在于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一种理性的价值判断以及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如何科以刑罚以期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以及损害填补,简言之,刑法的功能之一在于指导定罪和量刑。
先言定罪,不管传统大陆法系“三要件定罪说”还是沿自前苏联的“四要件说”,都为我们遵循科学的定罪方法提供了极为有益的借鉴,但是这些学说的着眼点都在于最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下,现实中行为远不如此,千变万化,莫衷一是,举一例便可明知:张三基于杀害李四的用意故意把爆炸物安装于李四所居住的居民楼内,在爆炸物尚未引爆之时即被发现并被拆除,张三畏惧,携带私藏枪支挟持一架飞机逃往国外,后被引渡。
在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张三的行为至少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爆炸罪、挟持航空器罪、私藏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否需要对张三将四罪一并加以处罚,在实践当中往往很少有法官会这样做,这就涉及到刑事司法中定罪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罪数问题。
罪数问题是在刑法犯罪论中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中外多数学者曾对此做出了极为深入的探讨,但却是各抒己见,难以达成共识,在理论上存在着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等分类①。
牵连犯是处断一罪中比较典型的罪数形态,通常认为牵连犯看似符合两个以上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基于其内在联系,并不采用数罪并罚,而将于归于一罪的处断方法。
笔者认为,通说之理论有其不合理之处,对牵连之行为一律“一较重刑”处断似乎过于牵强,容易导致处刑左右不定,或因量刑过轻而放纵罪犯抑或量刑过重而不利于被告,从而不利于被告,从而违背罪行均衡原则,如我国《刑法》第198条之规定就是对此项原则的一个突破。
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这一犯罪形态,从而有助于立法及司法实践。
一、牵连犯的概念和认定之剖新我国刑法学泰斗张明楷教授认为“牵连犯是手段与目的行为分属于不同罪名的情况。
”②,根据其观点,牵连犯的认定应具备两大要素:(1)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属不同的罪名,如购买枪支进行杀人的行为(2)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应具有牵连关系。
牵连犯有关问题的分析

牵连犯有关问题的分析泰兴中等专业学校燕亚明摘要:牵连犯是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数个不同性质、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构成,对牵连犯的处罚除刑法规定处罚原则外,都实行从一重处断。
牵连犯与连续犯都是实质数罪,但牵连犯是异种数罪,连续犯是同种数罪;牵连犯与想象竟合犯都触犯了几个罪名,但想象竞合犯是实质一罪,行为是单一的,而牵连犯是实质数罪,由数行为构成。
关键词:牵连犯;实质数罪;从一重处断;连续犯;想象竟合犯在学习中经常碰到这样的问题,涉及罪数理论时,很难把握什么是牵连犯?牵连犯有什么特征?牵连犯与连续犯、吸收犯、想象竞合犯等如何区别?立法上没有专门的规定,理论和实践中常不一致,手头几本刑法学书在说明牵连犯和吸收犯时,就有相互矛盾的地方。
本文想通过分析牵连犯的概念、处断原则并把牵连犯和其它罪数进行比较,尽力对牵连犯进行较全面的说明。
一、牵连犯的定义自从费尔巴哈最早提出牵连犯,并在1824年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草案)》中有了关于牵连犯及其处断原则的规定后,世界上已经有一些国家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适用和处罚原则作了不少研究,尽管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以及1997年经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对牵连犯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并未作明文规定,但我国早就涉及牵连犯的问题,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和1912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中均规定:“以犯罪之方法或其结果而生他罚者,从一重处断。
”现仍在台湾地区适用的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同样规定:“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行为犯他罪名者,从一重处断。
”故理论上和实践中一般均加以认可和适用,但由于没有专门立法规定,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牵连犯的定义仍不统一。
接触过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牵连犯是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犯罪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
(二)牵连犯是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其采取的方法或者产生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试论牵连犯

试论牵连犯摘要:牵连犯的牵连关系认定存在很大争议,但是牵连关系只是行为特征的表现,在实务操作中的价值意义并不大,应将侧重点放在对牵连犯的罪质剖析。
当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不同犯罪行为可以充足且不重合的符合数个独立且不同的犯罪构成时,则按照数罪并罚处罚,否则应按照一罪处断。
牵连犯在行为对象、罪数本质、处罚原则等方面与其他罪数形态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牵连犯;牵连关系;处罚原则牵连犯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重要罪数形态,在牵连关系的认定、处罚原则以及与其他罪数的区别,例如与吸收犯的区分等方面都存有争议,也一直未盖棺定论。
是以,针对该罪数形态一系列争议题目作进一步思索和探究是有意义的。
一、牵连犯的“牵连关系”认定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首要的犯意实行自然行为时,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及其他罪名的一种犯罪形态,例甲男与乙女相识,甲男对乙女殴打并威胁她不许报警,然后把乙女带回住处打晕并强奸,其后每天都威胁乙女并对其强奸,这样的状态持续一个月。
法院认为甲男的犯罪目的就是强奸乙女,控制乙女在自己住处是进行强奸行为的一个具体情节,是实施强奸犯罪的手段行为牵扯到非法拘禁罪罪名的情景,应为属于牵连犯。
任何事物都是普遍联系的,在这种普遍联系中准确区分出哪些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哪些又是有联系的,是十分困难的。
我国刑法学界针对“牵连关系”的认定有很多表述不同的学说,这些观点学说虽然都有其可取之处,但是在实务中也存在着操作的困境。
例如客观说认为判断多个行为彼此有没有关联关系应该以行为是否具有直观且密切的联系的事实表现为根据。
笔者认为使用词语内涵去定义两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会导致人们无法准确把握牵连具体表现,例如根据客观说具有直接密切的联系则属于牵连关系,那么如何定义直接密切的标准是实务应用中需要考虑的一大操作难题。
对于牵连犯的研究不应该停留在理论层面,更多的应该是考量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应用。
而该争议内容实质只是描述犯罪自然行为之间的联系特征,但是在对牵连犯的处断中不能因为犯罪行为之间关联关系的留存与否而决定对犯罪人的最终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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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牵连犯之若干问题

论牵连犯之若干问题提要:牵连犯应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本文对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作了分析,对其罪数形态和处罚原则进行了阐释。
并认为对于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结合犯、吸收犯的异同,必须在理论上深入研究,并在刑事法律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牵连犯;罪数形态;处罚原则引言罪数是指一人所犯之罪的数量,罪数形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也是犯罪论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
对罪数可以分为一罪与数罪。
一罪又有多种复杂的形态,如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
其中牵连犯是处断一罪中比较重要的形态,并且在目前的学术界学说林立,各家自成体系。
有许多问题值得讨论。
相关问题包括: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牵连犯的罪数形态和处罚原则,牵连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区别,牵连犯的存废等。
本文力图通过分析以上问题,廓清对牵连犯的思路,加深认识,并不断完善。
牵连犯理论是刑法犯罪论罪数形态问题的一个重要而复杂的内容。
在立法上,刑法并无明确规定牵连犯;在理论界,人们对牵连犯众说纷纭;在司法实践中,牵连犯的运用也颇不一致。
近年来,牵连犯又面临存废之争的挑战,本文试从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牵连犯的罪数实质与处罚原则、牵连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区别和牵连犯的前景等相关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牵连犯有较为深入的认识。
一、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一)牵连犯的概念我国1979年刑法与1997年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对牵连犯的概念未作明文规定,而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般加以认可和应用,刑法理论上对牵连犯的概念未达成统一,大致有以下几种;其一,牵连犯是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其采取的方法或产生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其二,犯罪分子出于直接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的,叫牵连犯。
其三,牵连犯是指犯一罪而其手段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
比较以上各种概念,可以看出前两种在说明触犯数罪名的犯罪“方法或结果”时缺少“行为”两字,没有表达牵连犯数行为的特征,因而理论界较少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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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牵连犯
发表时间:2020-01-09T14:57:00.303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8期作者:潘思佳[导读] 牵连犯的牵连关系认定存在很大争议,但是牵连关系只是行为特征的表现,在实务操作中的价值意义并不大,应将侧重点放在对牵连犯的罪质剖析。
当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不同犯罪行为可以充足且不重合的符合数个独立且不同的犯罪构成时,则按照数罪并罚处罚,否则应按照一罪处断。
牵连犯在行为对象、罪数本质、处罚原则等方面与其他罪数形态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沈阳 110034)
摘要:牵连犯的牵连关系认定存在很大争议,但是牵连关系只是行为特征的表现,在实务操作中的价值意义并不大,应将侧重点放在对牵连犯的罪质剖析。
当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不同犯罪行为可以充足且不重合的符合数个独立且不同的犯罪构成时,则按照数罪并罚处罚,否则应按照一罪处断。
牵连犯在行为对象、罪数本质、处罚原则等方面与其他罪数形态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牵连犯;牵连关系;处罚原则
牵连犯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重要罪数形态,在牵连关系的认定、处罚原则以及与其他罪数的区别,例如与吸收犯的区分等方面都存有争议,也一直未盖棺定论。
是以,针对该罪数形态一系列争议题目作进一步思索和探究是有意义的。
一、牵连犯的“牵连关系”认定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首要的犯意实行自然行为时,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及其他罪名的一种犯罪形态,例甲男与乙女相识,甲男对乙女殴打并威胁她不许报警,然后把乙女带回住处打晕并强奸,其后每天都威胁乙女并对其强奸,这样的状态持续一个月。
法院认为甲男的犯罪目的就是强奸乙女,控制乙女在自己住处是进行强奸行为的一个具体情节,是实施强奸犯罪的手段行为牵扯到非法拘禁罪罪名的情景,应为属于牵连犯。
任何事物都是普遍联系的,在这种普遍联系中准确区分出哪些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哪些又是有联系的,是十分困难的。
我国刑法学界针对“牵连关系”的认定有很多表述不同的学说,这些观点学说虽然都有其可取之处,但是在实务中也存在着操作的困境。
例如客观说认为判断多个行为彼此有没有关联关系应该以行为是否具有直观且密切的联系的事实表现为根据。
笔者认为使用词语内涵去定义两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会导致人们无法准确把握牵连具体表现,例如根据客观说具有直接密切的联系则属于牵连关系,那么如何定义直接密切的标准是实务应用中需要考虑的一大操作难题。
对于牵连犯的研究不应该停留在理论层面,更多的应该是考量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应用。
而该争议内容实质只是描述犯罪自然行为之间的联系特征,但是在对牵连犯的处断中不能因为犯罪行为之间关联关系的留存与否而决定对犯罪人的最终处断。
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减少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认定争议,因为该争议问题本身不仅没有太大的实务操作性,而且参考价值作用小。
二、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目前针对处罚原则有诸多不同看法,一是“从一重处”说,该观点主张牵连犯由于其中一犯罪行为是另一主要犯罪行为的必然产生的结果或者必然经过的过程,且牵连犯只有一个主导的犯罪意图,各个行为的目的只有一个,侵犯的客体也只有一个,所以其主观恶性以及客观危害性相对于多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要小很多。
二是“数罪并罚”说,因为该说认为牵连犯每个犯罪行为都是相对独立的,并且各自都完全可以具备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不管是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还是从刑法机能抑或是刑法学的发展规律分析,都应执行数个不同行为判以数罪并罚,并且在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也有立法支持,例如职务类犯罪、偷越国边境犯罪等。
三是折衷说,该说就是在前述两个理论学说的折中,认为对牵连犯的处罚应根据遵循现有的立法明文规定。
我国目前刑事法律并没有针对处罚做出明确的说明,但是法理讨论、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例,都倾向于采取择一重罪的处罚方式。
笔者认为对犯罪人的处罚应是根据其行为具体充足的构成几个罪的犯罪构成而确定,并不是一刀切的全部以某一种原则适用所有犯罪场景。
目前司法实务中某些案例的判决以从一重处只是因为目前处于对刑事政策的考量在司法判决上作为处断的一罪。
笔者认为在牵连犯的犯罪行为中,当两个(或多个)犯罪行为可以同时充沛的、不重复的构成两个(或多个)犯罪行为时,是实质的数罪,适用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才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如果不同犯罪行为所构成的犯罪中某一构成要件是重复的,只能属于一罪。
因此当多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偶然性时应将其数罪并罚,当多个犯罪行为是必然性时可以采用从一重处罚。
三、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区别
吸收犯是指多个异质罪名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吸收,例如伪造发票时,又伪造了发票上面的印章,伪造发票的犯罪行为吸收了伪造发票印章的犯罪行为,伪造印章的行为是行为人预定伪造发票行为的必经阶段,被伪造发票行为所吸收。
吸收犯的重点在于犯罪行为之间的吸收,吸收犯虽然是两个(或多个)行为,但是从整体来看构成了因果关系,且存在着必然性。
行为人盗窃别人的行李箱后,看到箱中藏有枪支,而行为人将枪加以隐匿,此时属于牵连犯。
因为盗窃行李箱我们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具有盗窃财物的故意,但是无法把财物缩小解释为枪,但是枪支可以扩大解释成财物,所以行为人此时是盗窃罪,犯罪目的是盗窃普通财物。
此时行为人在盗窃行李箱后并发现枪支后有两个选择,一是藏匿,二是抛弃枪支。
因为行为人实施的是有选择性的行为,盗窃行李箱与藏匿枪支之间没有必然性,所以行为人是牵连犯,吸收犯的各罪的犯罪构成之间往往存在着“必然的”吸收关系,也就说其中的一罪必然是另外一罪的犯罪目的实现的必然结果或必然方法。
而牵连犯则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并不没有吸收关系那么的紧密。
结语
牵连犯的存在必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文认为对于牵连犯的研究应该更多的侧重于概念罪数本质上,进而解决处罚原则的问题,依照现有法律规范予以准确的法律评价,根据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罪质等事实情节酌定处罚更为科学,同时防止出现牵连犯认定问题的混乱,对于牵连犯的争议解决也有利于实现刑法惩罚犯罪的机能。
参考文献
[1]张小虎,论牵连犯的典型界标,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5)
[2]游伟、谢锡美,双重评价禁止与充分评价原则剖析,法学论坛,2007(11).
作者简介:潘思佳(1990.06—),女,辽宁省阜新市人,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沈阳师范大学法律(非法学)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