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2017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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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沪金规〔2020〕1号

《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沪金规〔2020〕1号

《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沪金规〔2020〕1号公布日期:2020-11-05施行日期:2021-01-01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设立商业保理公司、试点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等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的目标,推动商业保理公司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建立本市商业保理行业协同监管机制,完善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体系,研究解决行业重大问题、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切实加强行业监管、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行业发展。

本市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监管与发展工作机制,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及行业风险防范、处置等工作;可以研究出台业务奖励、费用补贴、风险补偿等政策措施,引导商业保理公司更好为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六条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商业保理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制定监管细则、开展调查统计、组织有关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等职责。

本市各区人民政府承担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区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对登记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业保理公司承担初步审查、信息统计、事中事后监管等职责,具体负责组织实施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等有关工作,并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商业保理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商业保理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保理公司内部管理,保障公司资产安全,提高公司运作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商业保理公司全体员工,包括各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后勤保障人员等。

第三条公司内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法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2. 风险原则:加强风险管理,确保公司资产安全;3. 效率原则:优化业务流程,提高工作效率;4. 诚信原则:诚实守信,维护公司声誉;5. 激励原则:建立激励机制,激发员工积极性。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四条公司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各部门,形成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五条董事会负责公司重大决策,监督经理层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

第六条监事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进行监督,确保公司合规经营。

第七条经理层负责组织实施董事会决策,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第八条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业务工作。

第三章内部控制制度第九条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控制标准、风险管理、业务流程和内部审计等。

第十条内部控制标准:1. 制定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和权限;2.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完整;3. 加强合同管理,确保合同履行;4. 严格执行审批制度,防止违规操作;5. 建立保密制度,保护公司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风险管理:1. 建立风险管理体系,识别、评估、监控和处置各类风险;2. 加强合规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管理;3. 定期开展风险评估,确保风险在可控范围内。

第十二条业务流程:1. 优化业务流程,提高业务办理效率;2. 建立业务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权限和流程;3. 加强业务审核,确保业务合规、合法。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1. 定期开展内部审计,确保公司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合规性;2.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跟踪整改效果。

第四章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十四条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包括招聘、培训、考核、薪酬等。

商业保理公司经营管理与风险控制办法

商业保理公司经营管理与风险控制办法

商业保理公司经营管理与风险控制办法一,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规则与管理内容1,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2,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3,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完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和反洗钱制度,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业务风险。

4,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审查因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公司的应收账款。

5,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6,商业保理公司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7,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8,商业保理公司可以通过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获得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股东借款、再保理等合法途径获得融资。

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9,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商业保理公司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商业保理公司对关联公司提供服务时,定价应当合理、公允,交易条件不得明显优于非关联公司。

10,商业保理公司办理保理业务时,应当在保理合同中原则上要求卖方开立用于应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等相关账户。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指定专人对保理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监控。

11,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建立业务台账,记载商业保理业务收支情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主体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

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

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再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

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应收账款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属地管理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

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条件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设立程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

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主体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

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

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再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

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应收账款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属地管理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

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条件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设立程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

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

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

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保理是一种商业融资工具,它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专业机构(即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提供融资,并承担催收风险。

为确保我国保理业务的规范有序进行,商务部出台了《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本文将对该管理办法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背景和目的保理业务是一种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的重要手段,有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

然而,由于我国保理市场发展不平衡,缺乏统一的管理标准,保理业务存在风险和乱象。

为此,商务部制定了《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对保理业务的监管,规范行业运作,提高综合风险管理水平。

二、主要内容《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共分为五章,分别是总则、保理业务主体、保理合同、风险管理和监管机构及其职责。

1. 总则总则明确了本办法的目的和适用范围,强调了对保理业务的监管原则和基本要求。

其中包括保护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平竞争和信息公开、鼓励创新和规避风险等。

2. 保理业务主体该章节规定了参与保理业务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保理公司应获得商务部的批准,并满足资本金、业务规模以及风险管理能力等要求。

参与保理业务的其他主体,如出口企业、进口企业、保险公司等,也需满足相应的资质条件。

3. 保理合同保理合同是保理业务的基础文件,该章节规定了保理合同的内容、签订程序、履行义务等。

其中,明确了应收账款的转让方式、风险分担、费用计算等重要内容,以保证各方的权益和义务。

4. 风险管理风险管理是保理业务的核心环节,该章节规定了对保理业务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要求。

商务部要求保理公司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加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严禁变相放贷等违规行为。

5. 监管机构及其职责该章节明确了商务部的监管职责,商务部将加强对保理业务的监测、统计和分析工作,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保障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

同时,商务部还要求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协同配合,加强对保理业务的监管和协调工作。

三、影响和意义《商务部保理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保理行业的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商务部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规定试行

商务部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规定试行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规定试行合同编号:__________甲方:(以下简称“甲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乙方:(以下简称“乙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1.甲方为依法成立并有效存在的企业,具备独立承担合同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能力;2.乙方为依法成立并有效存在的商业保理企业,具备提供商业保理服务的资质和能力;3.甲方愿意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甲方的应收账款,并按照约定提供商业保理服务;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以下条款:第一条应收账款转让1.1 甲方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以下简称“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1.2 甲方应确保其转让的应收账款系合法拥有,不存在任何争议、纠纷或诉讼。

1.3 甲方应按照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应收账款,如甲方迟延支付,应按照约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条商业保理服务2.1 乙方作为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约定向甲方提供商业保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信用风险控制等。

2.2 乙方应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向甲方支付保理融资款,如乙方迟延支付,应按照约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2.3 乙方应按照约定比例收取服务费用,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理融资利息、管理费、手续费等。

第三条保密条款3.1 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获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市场信息等,应予以严格保密。

3.2 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本合同内容和双方的交易信息。

第四条违约责任4.1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主体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

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

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再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

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应收账款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属地管理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

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条件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设立程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

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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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2017最新版本保理(Factoring)全称为保付代理,又称承购应收账款、托收保付,是指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进口商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仅供参考!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主体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

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

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再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

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应收账款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属地管理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

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条件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设立程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

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749款)。

第十条申请材料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时,申请人应提交下述材料:(一)公司章程及其附件;(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四)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申请人拟将国有资产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保理企业的,还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登记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在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登记设立。

第三章备案、变更及注销第十二条备案要求商业保理企业依法设立后,应按下述要求进行备案:(一)在境内合法设立;(二)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含有“商业保理”或“保理”字样;(三)主要股东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四)拥有2名以上具有5年以上从事保理或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架构、完备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业务处理系统;(六)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备案类型和标准(一)规模商业保理企业。

融资保理业务余额超过1亿元(含)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二)再保理企业。

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余额在4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保理企业,可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再保理企业备案。

(三)其他商业保理企业。

除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业以外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其他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商务部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商业保理企业备案类型及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十四条备案材料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设立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商业保理企业备案表(附件1);(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五)主要股东(持股5%以上)名单、持股比例,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名单;(六)股东承诺函(附件2);(七)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历表;(八)公司章程;(九)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企业应在备案前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据对接。

备案时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生成的上一月度融资保理业务经营情况表;(二)信息披露承诺函(附件3)。

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备案查询备案机关对已完成备案的商业保理企业授予全国统一编号,并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获得备案编号后3个工作日内登录“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填报相关备案信息。

第十六条备案变更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备案信息变更。

(一)设立、撤销分支机构;(二)合并或者分立;(三)变更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四)变更实缴资本;(五)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七)变更备案类别。

第十七条备案注销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保理业务,且不再承担任何应收账款的垫付或回购责任的,应在终止保理业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公示一个月。

公示无异议后,向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业务管理第十八条基本规则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保理业务,应当与应收账款转让人签订保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和风险的处理原则以及违约责任。

商业保理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制定适合叙做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

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守客户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禁入范围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受托投资;(四)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逾期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

第二十条业务规则商业保理企业经营保理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则:(一)应收账款融资。

商业保理企业应基于以下三类应收账款提供融资:1.一个基础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应收账款。

.一个基础合同项下持续形成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

.持续成立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

前述基础合同应基于同一债权人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或者出租同类资产的行为。

商业保理企业应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重点审查因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

(二)应收账款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可向转让人提供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商业保理企业可对所受让的应收账款进行收付结算与催收,但不得在未受让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受托从事催收业务。

(四)还款保证。

商业保理企业可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对受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垫付责任,或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对转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

第二十一条融资方式商业保理企业可通过金融机构贷款、委托贷款、发行债券、股权融资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融资。

第二十二条不良应收账款商业保理企业的融资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按照逾期天数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和损失4类。

后2类为不良应收账款。

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属于正常类。

逾期1-9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关注类。

逾期91-18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次级类。

逾期181天以上的应收账款属于损失类。

逾期是指在无商业纠纷的合同项下债务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含展期)付款的行为。

在非融资保理或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商业保理企业履行垫付或回购义务后,应将所涉及的应收账款纳入不良应收账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风险计量商业保理企业风险资产与或有负债之和与风险系数的乘积不得超过10倍,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倍。

风险资产按照商业保理企业的资产总额与现金、银行存款、国债之差确定。

或有负债按照商业保理企业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应收账款余额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确定。

商业保理企业不良应收账款率不超过5%的,风险系数按1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超过5%(含)但不超过10%的,风险系数按不良应收账款率的180倍与8之差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大于10%(含)的,风险系数按10计算。

第二十四条风险管理商业保理企业可利用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增信措施管理应收账款风险。

第二十五条风险计提商业保理企业应在税前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风险集中度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

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

第二十七条关联交易商业保理企业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0%。

商业保理企业对作为债权人的关联企业提供保理服务时,定价应合理、公允,交易条件不得明显优于非关联企业。

第二十八条业务报告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应收账款受让、变更及注销当日,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上传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报送的信息应及时、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商业保理企业应保存保理业务相关资料3年以上,保存再保理业务相关资料5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重大事项报告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发生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仲裁、获得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融资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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