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公民人格尊严权利
案例公民人格尊严权利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将钱缘滞留店中作检查,不仅时间长达近两小时,期间还出现钱缘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缘的人格权,对此,应向钱缘赔礼道歉。钱缘要求上诉人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显属过高,应予纠正。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屈臣氏公司,因为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四川北路店,但由于该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其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其设立单位即屈臣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四川北路店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其设立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在投诉登记表上,钱缘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1,500元—2,000元的经济赔偿。其后钱缘还投诉到上海《新民晚报》反映其在四川北路店遭遇的情况。后来,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在 1998年7月 14日致《新民晚报》的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中指出:“钱缘到办公室后,女保安用电子探测仪测试了一下,仍发现在身体左侧下方发出声响,当时该顾客情绪也较激动,即刻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并未脱去裤子),让女保安检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
宪法案例篇

2020/3/27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 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 家规定的部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 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 用标准。
2001年12月23日原告蒋韬看到成都某媒体刊登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招录公务员广告其中规定招录对象条件之一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原告认为这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于是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起诉中写道
-保障工民权利与义务的无敌法王
1
2001年12月23日,原告蒋韬看到成都某媒体刊登的中国 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招录公务员广告,其中规定招录对 象条件之一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 上”,原告认为这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于是向武侯 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起诉中写道:被告招 考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限制 了他的报名资格,侵犯了其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公 职的平等权和政治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他 请求确认“含有身高歧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停止 发布该内容的广告等。此案2002年1月7日一经成都市武 侯区人民法院受理,就立即成为一个法律界、学界和新 闻媒体关注和争论的话题。而蒋韬的代理人,四川大学 法学院副教授周伟将本案称为“中国法院受理的宪法平 等权利的第一案”。
2020/3/27
16
拜佛求神属于宗教信仰吗?
村民龚某身体一直不好,听朋友说某寺庙的菩 萨很灵验,于是去该庙拜佛求神,希望可以借 助菩萨的保佑,恢复自己的健康。请问,他这 是信仰宗教吗?
四个尊严权解释得很清楚

我们也要自觉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
• 自觉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是 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的表现, 也是一个道德高尚的人所应 具备的素质。
本课小结 一、我们的人格尊严 1、人格尊严权 2、人格尊严权包括的内容 二、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特殊保护 1、为什么要特别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2、损害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有哪些表现 3、保护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法律 三、维护自己和他人的人格尊严 1、学会运用法律手段去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 2、自觉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
案例分析:
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张亮主动找到李钢与 他谈心。通过沟通李钢感到很惭愧,他在同 学们面前澄清了事实,并向张亮道了歉。通 过这件事他们成了好朋友。转眼间,高中快 毕业了。全班开心地留下难忘的毕业照。可 是,两个月后,张亮却在一张报纸上看到了 自己的照片,手里还拿着一盒营养品,俨然 像该保健品的形象代言人。张亮立即打电话 到该公司进行交涉。
• 人格尊严权,是我们作为人应当受到他人 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
在法制社会中,公民基于人格尊严所享 有的权利包括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 荣誉权、隐私权等。侵犯公民的这些权 利,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一对农村夫妇,生了个胖儿子,夫妇俩开心之余, 却为儿子取姓名发了愁,思来想去,朴实的夫妇终 于给儿子取名“寿生”,祝他一生平安,长命百岁。 寿生渐渐的长大,转眼来到了省城读中学,为了能 培养他成材,父母亲倾注了所有的心血。寿生也很 懂事,在校非常关心集体,热心助人,成绩优异, 在一次省奥林匹克英语竞赛中还获得了一等奖。可 最近向父亲提出改名字。因为他父亲姓秦,所以同 学嘲笑他,叫“禽兽生”,但是遭到父亲的拒绝, 说“我是你的父亲,我们家长取的名字,怎么能够让 你自己更改.”父子俩发生了激烈的争执.
报社是否侵犯了 小陆的肖像权?为什么?
公民人格权案例分析

沉默权:刑法上的“米兰达明示”
1963年的一天,美国发生了一起劫持强奸案。根据 受害人提供的线索,犯罪嫌疑人米兰达很快被擒获。在 讯问的过程中,警察要求他招供犯罪事实,并令其自己 写下供述。法官判决米兰达犯有劫持罪和强奸罪,刑期 为50年。 米兰达不服判决,不断上诉。他在上诉时辩称,警察 “强迫”他在自己不自愿的情况下写下供述,而这一点 明显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规定,即在刑 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 最高法院采纳了他的上诉理由,并同时指出,警察必 须事先告诉被捕者,一是他有权保持沉默,二是他如果 选择了回答,则所做的回答可用作呈堂证供。否则,所 得证词无效。 问题:什么是沉默权?
京城"丑女"愤讨人格权
分析:问题1 侵犯了高彬的一般人格权 具体的人格权是多种多样的,如名誉权、 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隐私权、信用 权、人身自由权等等。 一般人格权,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 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 行为人实施了行为,造成了损害,并且 主观上有过错就构成侵权。
吵骂诱发偏瘫谁负责吗? 分析:
本案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是致害的 原因,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 法院认为:原告致瘫自身身体特质是内 因,且原告行为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 其对此就应负主要责任(80%)。被告与 原告相互吵骂,是引起原告偏瘫的外因, 对此应负次要责任(20%)。
举一反三
点评:这个案件侵害的是亲权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
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
亲权的内容:分为人身上的权利义务
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 本案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身份权中的亲 权,法院作出判决,确定赔偿的数额为50 多万元。
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

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要利。
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
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
健康。
人格。
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
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等。
我国《刑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
《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
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
”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2、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法律是神圣的,不管是什么人,如果不惜”以身试法”,肆意践踏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那么,他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一侵犯生命权案情介绍2009年某月某日,河南某市的赵某在吃了晚饭后,在街道上锻炼身体,被素有仇恨的李某看见。
李某顺手拿起路边正在施工场地上的一根铁棍,不由分说就向赵某的头上砸去,赵某躲开,但还是一条胳膊被打成重伤,眼看李某的铁棍又要砸向赵某的头部,赵某慌乱之中顺手拿起路边的一块砖头砸向李某,李某应头倒在地上。
赵某以外李某昏倒在地上,想赶紧离开,还没有跑出几步,看见李某的铁哥们王某和几个人拿着刀具跑过来,赵某因伤跑不快,背上被王某他们砍了两刀,流血不止,一边跑一边大叫救命。
人格尊严法律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引言人格尊严,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尊严和自由。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人格尊严案件逐渐增多,许多案例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分享几个典型的人格尊严法律案例,以期为读者提供借鉴和启示。
二、案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案情简介】2018年,某科技公司员工张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获取并出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
受害者李某通过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人格尊严,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张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停止侵犯李某个人信息,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严重侵犯了受害者的人格尊严。
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承担法律责任,彰显了法律对人格尊严的保障。
此案提醒我们,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尤为重要,任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案例二:名誉侵权案【案情简介】2019年,某知名博主王某在个人微博上发布了一篇涉嫌诽谤他人的文章,导致被侵权人张某名誉受损。
张某通过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发布诽谤他人的文章,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王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王某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微博上公开赔礼道歉,向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给张某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和精神压力。
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承担法律责任,体现了法律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此案提醒我们,在网络时代,言论自由应当建立在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基础上,任何诽谤、侮辱他人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案例三:侵犯肖像权案【案情简介】2020年,某摄影师陈某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他人肖像用于商业宣传。
宪法真实案例故事和解析

宪法真实案例故事和解析宪法真实案例故事和解析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规范国家机构行使职权、公民享有权利和义务的基础。
在实际运用中,宪法的具体实施需要符合实际情况,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
本文将通过真实案例,介绍宪法实施中的一些案例,深入解析宪法中的规定,探讨如何更好地推进宪法的实施。
一、案例介绍1.案例1:某市政府工作人员涉嫌违法收取费用某市政府工作人员李某,因涉嫌违法收取费用被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禁止非法歧视任何人或者任何组织。
国家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歧视任何人或者任何组织。
”最终,法院判定李某犯有违法收费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款人民币五万元。
2.案例2:某公司员工劳动纠纷某公司员工张某,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纠纷,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仲裁部门认为,张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公司的劳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劳动权利和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最终,仲裁部门判定张某获得赔偿人民币十万元。
二、案例分析1.案例1中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禁止非法歧视任何人或者任何组织。
国家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歧视任何人或者任何组织。
”该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也体现了平等原则。
在实践中,如果政府或公司工作人员涉嫌违法收取费用,或存在歧视行为,均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2.案例2中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劳动权利和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该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也体现了国家对于劳动的管理和保障。
在实践中,如果公司存在劳动纠纷,可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

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11•【分类】其他正文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目录1.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应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长原则——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维权案2.养女在过世养父母墓碑上的刻名权益受法律保护——养女墓碑刻名维权案3.用竞争对手名称设置搜索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构成侵害名称权——网络竞价排名侵害名称权案4.人工智能软件擅自使用自然人形象创设虚拟人物构成侵权——“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5.具有明显可识别性的肖像剪影属于肖像权的保护范畴——知名艺人甲某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6.金融机构长期怠于核查更正债务人信用记录可构成名誉侵权——债务人诉金融机构名誉侵权案7. 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负面评价不构成名誉侵权——物业公司诉业主名誉侵权案8. 近距离安装可视门铃可构成侵害邻里隐私权——人脸识别装置侵害邻居隐私案9.大规模非法买卖个人信息侵害人格权和社会公共利益——非法买卖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例一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应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长原则——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维权案一、简要案情2011年10月,被告向某云与原告向某杉(未成年人)之母郑某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郑某抚养。
原告跟随郑某生活后,郑某将其姓名变更为“郑某文”,原告一直使用“郑某文”生活、学习,以“郑某文”之名参加数学、美术、拉丁舞等国内、国际比赛,并多次获奖。
2018年12月,被告向某云向派出所申请将原告姓名变更回“向某杉”。
在原告姓名变更回“向某杉”后,其学习、生活、参赛均产生一定困扰。
原告及其母亲郑某与被告向某云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原告姓名变更为“郑某文”。
审理中,原告到庭明确表示,其愿意使用“郑某文”这一姓名继续生活。
二、裁判结果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姓名是自然人参与社会生活的人格标志,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的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二、屈臣氏公司应向钱缘赔礼道歉;
三、屈臣氏公司应对造成钱缘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外查明:屈臣氏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2,400万,四川北路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将钱缘滞留店中作检查,不仅时间长达近两小时,期间还出现钱缘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缘的人格权,对此,应向钱缘赔礼道歉。钱缘要求上诉人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显属过高,应予纠正。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屈臣氏公司,因为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四川北路店,但由于该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其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其设立单位即屈臣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四川北路店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其设立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对于钱缘“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的行动是否是自愿,法院认为:屈臣氏公司给《新民晚报》这份情况说明至少已经承认当时女保安确实实施了对钱缘人身进行检查的行为,并且承认钱缘有“解下裤子上的二粒钮扣”的举动,这种正式承认构成证据学上的“自认证据”,据此,“解扣”的事实可以认定。屈臣氏公司认为钱缘的解扣行为系主动自愿,而非强迫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按常理分析,一个正常的具有一点自尊心的青年女子是不可能主动为“解扣”行为的,只有置于外界非常环境的逼迫下,在身心遭到强制、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为之,因此其行为并非自愿而是被迫的。所以,屈臣氏公司认为钱缘“解脱裤扣”系其自愿,而非强迫的说法违背常理,对违背常理的辩解又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故其不构成侵犯钱缘人身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四川北路店辩称脱裤搜身是原告自愿行为,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
问题
1.在这一纠纷中,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钱缘的什么权利?
2.宪法上所保障的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权和民法中所保护的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有什么关系?对于它们的限制有什么不同的要求?
3.原告钱缘诉称店方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因此要求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进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故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而解开裤扣系钱缘自愿,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同意道歉和赔偿,这是否应该被法院所支持?
案例公民人格尊严权利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钱缘,女,系某大学学生。
被告(上诉人):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钱缘带着侄子到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这是一家超市,以下简称四川北路店)购物。当钱缘离开该店时,店门口警报器一直在鸣响。于是,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缘离店,并引导钱缘穿越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不停地鸣响。后来,钱缘被四川北路店的保安人员强行带入该店的办公室内部,然后,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钱缘的全身进行检查,最后确定在钱缘的髋部带有磁信号。于是,女保安当即要求钱缘脱去裤子接受检查。钱缘拒绝无效,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被迫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然而女保安并未检查出钱缘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最后该店允许钱缘离去。
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在投诉登记表上,钱缘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1,500元—2,000元的经济赔偿。其后钱缘还投诉到上海《新民晚报》反映其在四川北路店遭遇的情况。后来,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在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报》的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中指出:“钱缘到办公室后,女保安用电子探测仪测试了一下,仍发现在身体左侧下方发出声响,当时该顾客情绪也较激动,即刻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并未脱去裤子),让女保安检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
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强迫”既包括物质上的强制,也包括精神上的强制。四川北路店采取不放行的方式置留钱缘,至其“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已构成精神上的强制。四川北路店作为一家超市,因顾客穿越店门时引起警报器鸣响而怀疑其有从超市中带出未付款物品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超市有权向顾客提醒,并与之交涉,但无权单方面将顾客本人或财产扣留,或对顾客的人身和财产进行检查,因为将顾客扣留进行检查是对他人人身权的侵犯。这种扣留检查行为属公权力范畴,只有国家法定机关在法定条件下并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实施这样的行为,而店方在民事关系中与钱缘处于平等的地位,其并不享有这一权力。自力救助需以适当方式行使,以合法为前提,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从本案情况看,店方并未确信钱缘有携物不付款行为,且采取强制留下、搜身检查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故店方的行为系以“自力救助”为名的非法行为。这就是说,四川北路店的女保安单方将钱缘带入办公室并对她进行人身检查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钱缘的人身权,且不能免责。
参考结论
上海屈臣氏公司认为其四川北路店没有对钱缘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要理由是:(1)四川北路店的行为是属于店方的自我权利保护的自助行为,并非侵权。因为钱缘三次进出防盗门,而警报器都发生鸣响,在这种情况下,店方女保安才把她带入办公室进行检查;(2)钱缘应该承担店方有“强迫”她解扣脱裤行为的举证责任,而钱缘的举证材料是屈臣氏公司于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报》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该材料证明力不足,不能表明店方有“强迫”钱缘脱裤接受检查的事实,只能说明是钱缘自己“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这是钱缘自己的主动行为。
基于以上的认识,法院认为,被告四川北路店在店内对原告钱缘实施的非法行为,已构成严重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和名誉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钱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为保护女大学生的名誉权、人身权不受侵犯,鉴于被告情节恶劣,原告受侵害程度较深,又引起社会的不良反响,予以支持。据此,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998年7月20日,钱缘以屈臣氏公司和四川北路店为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钱缘诉称:店方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被告屈臣氏公司及四川北路店则辩称:因原告进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解开裤扣系钱缘自愿,钱缘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店方“强迫”所为,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同意道歉和赔偿。这就就是“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案”。
一、被告四川北路店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公告。
二、被告四川北路店应赔偿原告钱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被告屈臣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屈臣氏公司与四川北路店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它们认为:一审中将它们均列为被告,并判决屈臣氏公司对四川北路店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有误,并否认其对钱缘有“强迫”脱裤搜身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其决赔偿人民币25万元的精神损失缺乏依据。因此,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