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
何志兰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志兰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53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婷金莙徐硕【审理法官】刘婷金莙徐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志兰;清华大学附属中学【当事人】何志兰清华大学附属中学【当事人-个人】何志兰【当事人-公司】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代理律师/律所】乔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刘君瑶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乔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刘君瑶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代理律师】乔健刘君瑶【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何志兰【被告】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本院观点】公民享有人格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人格和名誉。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格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人格和名誉。
判断是否构成一般人格权的侵权,应当从受害人是否存在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方面予以考虑。
本案中,清华附中阻止何志兰进入校园属其对校园进行管理的行为,并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亦不存在对何志兰进行诽谤和侮辱等情形,何志兰主张清华附中侵犯其人格尊严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志兰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何志兰的其他上诉意见,与案件争议缺乏关联,亦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志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公民人格尊严权利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将钱缘滞留店中作检查,不仅时间长达近两小时,期间还出现钱缘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缘的人格权,对此,应向钱缘赔礼道歉。钱缘要求上诉人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显属过高,应予纠正。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屈臣氏公司,因为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四川北路店,但由于该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其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其设立单位即屈臣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四川北路店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其设立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在投诉登记表上,钱缘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1,500元—2,000元的经济赔偿。其后钱缘还投诉到上海《新民晚报》反映其在四川北路店遭遇的情况。后来,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在 1998年7月 14日致《新民晚报》的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中指出:“钱缘到办公室后,女保安用电子探测仪测试了一下,仍发现在身体左侧下方发出声响,当时该顾客情绪也较激动,即刻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并未脱去裤子),让女保安检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
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

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
嘿,大家来听听这些侵犯人格尊严权的事儿啊!
比如说在职场上,小王就遇到过这样的情况。
他的上司总是当着众人的面大声呵斥他,什么难听的话都往外说,就好像小王是个毫无尊严的木偶一样。
哇,这上司难道不知道尊重人吗?这不就是在践踏小王的人格尊严嘛!
还有啊,在学校里,小李因为家里条件不好,就被一些同学嘲笑、排挤。
他们会故意说一些很伤人的话,“哟,穿得这么破,穷鬼一个”,好像小李低他们一等似的。
这多让人心寒啊!同学们怎么能这样对待自己的伙伴?这和欺负人有啥区别!
再想想那些在网络上随意攻击别人的人。
有的人就因为看不惯别人的观点或者行为,就用各种恶毒的语言去辱骂人家。
哎呀呀,这网络可不是法外之地啊,怎么能这样伤害别人的自尊心呢!就好比有人在别人心灵的花园里肆意践踏,把美好的花朵都给踩烂了。
更过分的是有些商家,对消费者态度恶劣。
小张去买东西,只是多问了几句,那店员就不耐烦地说:“爱买不买,别耽误我时间。
”这是什么态度呀!消费者连询问的权利都没有了吗?这不是明摆着不把人放在眼里吗!
这些例子难道还不能让我们警醒吗?人格尊严权是每个人都应该拥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啊!我们不能任由别人随意侵犯。
我们要勇敢地站出来,保护自己和他人的人格尊严。
只有大家都互相尊重,这个世界才会变得更加美好和和谐呀!。
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2)

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2)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篇3【案情】某公司虽实力雄厚,但由于经营中资金一直难于收回,渐渐举步维艰。
至2007年底,虽经多方催收,却仍有300多万元货款没有收回。
无奈之中,公司突发奇想:何不向社会公示债务人名单,迫使他们基于怕名声受损或不想被人认为是“老赖”而付清欠款?于是,从2008年2月起,当地电视台在8个电视频道中打出了该公司的游字广告,不但将这些债务人的姓名、家庭住址布之于众,并称如不在限期内缴清,将提起诉讼。
【分歧】就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被公示债务人的名誉权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些被公示的债务人欠款属实,且经过多次催收仍无动于衷,公示的目的仅仅是促使他们付款,那些债务人是“罪有应得”。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公司的行为违法,已经侵犯被公示债务人的名誉权。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名誉俗称名声,是社会对某个公民的品德、才干、思想、作风、信誉等的综合评价,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社会地位和尊严。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1、被公示债务人的名誉必然遭受损害。
损害名誉权的后果对受害人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人格损害,主要指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二是精神损害,使受害人在生活中感到孤立、冷落、精神上痛苦不堪。
三是附带的财产损失。
主要是因为精神痛苦、精神失常等而发生的医疗、修养、疗养方面的费用。
由于欠债不还并非好事,公司将这一情况向社会公开,必然引起他人对该债务人的品德、信誉产生合理怀疑,至少是不太好的看法,从而直接影响到其社会地位和尊严,只不过是各自受害的程度不同罢了。
2、公司具有损害被公示债务人名誉的主观恶意。
语言欺凌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语言欺凌现象日益严重。
本案例以某高校学生为例,分析语言欺凌的法律责任问题。
某高校大学生李某,因在宿舍内发表侮辱性言论,对同宿舍同学王某进行语言欺凌。
王某不堪忍受,向学校投诉。
经调查,李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王某的人格尊严,扰乱了宿舍的正常生活秩序。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案例分析1.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语言欺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语言欺凌。
他在宿舍内发表侮辱性言论,对王某进行人身攻击,侵犯了王某的人格尊严。
2.李某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李某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法律案例分析小学生(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小明,一个活泼可爱的小学生,住在某市的一个居民小区。
他的家位于小区的一角,而小区的公共花园就在他家附近。
花园里种满了各种花草树木,是居民们休闲娱乐的好去处。
然而,最近小明和邻居张先生之间发生了一场关于花园物权的纠纷。
小明从小就喜欢在花园里玩耍,他经常和朋友们一起在花园里踢足球、捉迷藏。
随着时间的推移,小明在花园里的一块空地上挖了一个小水坑,用来收集雨水。
这个水坑成了小明和朋友们的小天地,他们在水坑边嬉戏、玩耍。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小明发现他的水坑越来越深,甚至有时会溢出来,导致花园里的其他地方也变得湿漉漉的。
张先生,小明的邻居,是一位退休的老教师,他对花园的整洁非常看重。
一天,张先生在散步时发现小明的水坑已经影响了花园的整体美观,于是他找到小明,要求他填平水坑。
小明觉得张先生的要求不合理,他认为自己只是在自己的花园里玩耍,并没有影响他人。
于是,小明和张先生之间产生了争执。
张先生认为小明的水坑侵占了公共空间,损害了公共财产,而小明则认为自己只是在合理使用自己的权利。
二、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物权法中的相邻关系。
物权法规定,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在本案中,小明和张先生之间的纠纷主要围绕以下法律问题展开:1. 相邻关系的定义和原则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因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相邻关系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
在本案中,小明和张先生之间的纠纷正是由于对相邻关系的处理不当而引发的。
小明虽然在自己的花园里挖了一个水坑,但他的行为却影响了张先生对公共空间的正常使用,违反了相邻关系中的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原则。
2. 小明的权利和义务小明作为花园的使用者,有权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公共空间。
然而,他的行为应当遵守物权法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近期热点事件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事件背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暴力事件频发,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近期,一起因网络暴力引发的刑事责任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二、案情简介2021年5月,某知名网红因涉嫌发布不当言论,遭到网友恶意攻击,被网友冠以“键盘侠”称号。
在此期间,网友对其进行了持续的辱骂、诽谤和威胁,甚至对其家人和朋友进行骚扰。
受害者在不堪忍受网络暴力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调查,公安机关发现,这起网络暴力事件涉及多名犯罪嫌疑人。
他们通过网络平台,发布侮辱、诽谤受害者的言论,严重侵犯了受害者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对涉嫌网络暴力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平台,对受害者进行侮辱、诽谤和威胁,情节恶劣,严重侵犯了受害者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判决:1.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3.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
五、案件启示1.网络暴力行为触犯法律,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因网络暴力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警示人们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抵制网络暴力。
2.受害者应勇敢维权。
在遭受网络暴力侵害时,受害者要敢于站出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

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侵犯人格尊严的案例侵犯人格尊严的案例1、消费者工某在某超市购物付款后,由于该超市收银员的疏忽,未将工某所购物品消磁,以致工某在离店时电子报警装置响铃。
该超市安保人员即将工某的包及电脑结账单索至总服务台检查,值班经理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工某带到公室,强制滞留了一个小时,并造成群众围观。
在总服务台核实其所购物品与电脑结账单相符的情况下,才将工某放走。
王某认为其身心受到伤害,随后向市消委投诉,要求该超市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身心健康损失费。
经市消委两次调解,超市同意向工某公开道歉,并赔偿工某精神损失费500 元。
2、战国时期秦王赢政为了夺得已灭亡的魏国的附属国安陵借口以方圆千里的地方换安陵,安陵君派唐雎出使秦国.面对秦王以秦灭韩亡魏,天子之怒流血千里的威挟,唐雎以布衣之怒流血五步,要离之刺庆忌等等的事例暗示自己要刺杀秦王的目的令秦王屈服向他道切歉.大大地打击了秦王的气焰.最终保卫了安陵。
4、一位妇女在深圳的一家超市购物时,偷了超市的东西。
在她走出门口时被保安发现,保安随即对其进行了搜身,发现了赃物。
超市保安没有报警,而是写了一张我无耻,我是小偷的牌子,让其拿着当街示众。
5、小陈是某市三好学生标兵。
担任班长期间,在处理班内一些具体事情时,同班主任周老师有不同意见,被周老师撤去班长职务。
周老师还在班里宣布,小陈的市三好学生标兵也被撤销。
6、1919年,徐悲鸿为了学习西方绘画艺术,到欧洲留学。
有一次,一个洋学生对他挑衅地说:中国人愚昧无知,生就是亡国奴的材料,即使把他们送到天堂里深造,也成不了才。
徐悲鸿被激怒了,他迎上前去,大声说道:那好,我代表我的祖国,你代表你的祖国,等学习结业时,看到底谁是人才,谁是蠢才!他进入巴黎国立高等艺术学校之后刻苦钻研,孜孜不倦。
进校第一年,他的油画就受到法国艺术家弗拉蒙的好评,并在数次竞赛中都获得7、有一次,周总理去会见某外国元首。
那个国家的元首,很看不起中国和中国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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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案情回顾:近日,浦东新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李先生应向陈小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并赔偿陈小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这也是上海首例侵犯贞操权案。
“老公”竟是有妇之夫2013年9月,双方感情急剧升温,两人频繁约会,在微信中亲昵地互称“老公”、“老婆”。
面对李先生的热烈追求,陈小姐一直认为他是一个处于单身状态、无人照顾的单身汉。
不久,李先生邀请陈小姐去新加坡,提前熟悉他的事业,期间双方发生了性关系。
此后李先生又承诺会给陈小姐一个惊天动地的求婚。
之后,双方多次发生性关系。
2013年12月开始,李先生逐渐疏远李小姐,表示要中断恋爱关系。
今年2月3日,由于无法联系到李先生,陈小姐便撬门进入他位于金桥的家,正好撞到李先生及其妻子从斯里兰卡度假归来。
陈小姐这才知道,李先生已在2013年1月结婚,而且之前他已经离过一次婚了。
此时,陈小姐如梦初醒。
状告侵犯贞操权、健康权今年3月26日,陈小姐以李先生采取欺骗手段侵犯其贞操权和健康权为由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
李先生的委托代理人辩解,陈小姐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李先生确实追求过陈小姐,但是双方未建立恋爱关系,也没有发生性关系。
在审理中,法院要求李先生本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但其未出庭。
索赔医疗费未获支持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其主要表现为性的不可侵犯性,以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性的纯洁性。
而贞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以人的性自由、性安全、性纯洁为特定内容的人格权,应当由法律予以保护。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侵害贞操权可能会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害,上述损害在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李先生隐瞒已婚的事实,并以结婚为目的与陈小姐交往,诱使女方与其发生性关系,显然已侵犯陈小姐的贞操权。
现陈小姐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然而,陈小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过高,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为3万元。
对于陈小姐关于相关医疗费用的诉求,鉴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与李先生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要求李先生就此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多次联系李先生,要求对方到庭陈述相关案件事实,但李先生始终拒绝到场,法院也就此认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诉辩部分及事实查明部分因涉及隐私省略)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侵害贞操权可能会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害,上述损害在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是否侵犯贞操权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衡量,包括存在贞操权被侵害的事实;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等。
本案中,被告隐瞒了已婚的事实,以结婚为目的与原告交往,诱使原告与其发生性关系,显然已侵犯原告的贞操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为30,000元。
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与被告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要求被告亲自到庭陈述相关案件事实而被告予以拒绝,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2.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3.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0.50元,由被告XX承担。
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案情]原告陈燃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原告陈燃诉称:由于被告强制原告存包,导致原告精神不振、失眠、精神受到损害。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
因此,要求被告在徐州范围内通过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0元。
[审判]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后购物,相对于被告,这是超市的一项制度性规定;相对于原告,存包是原告必须履行的义务,原告不履行这一义务,则无权进入超市购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后购物构成强制。
原告认为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看待,进而认为强制存包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
而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主观认识,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
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认识。
原告对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的认识是原告对强制存包主观的内心感受,自我感知。
这种感知仅是人格尊严的主观因素反映,并不能构成对人格权的侵犯。
因为,人格尊严即具有主观因素,又具有客观因素。
所谓客观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是对人的价值的评价,对人的最起码的作人资格的评价,这种评价与人类所处的时代、社会的文明程度不可分离。
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犯,应以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相结合作为判断的标准,而不能简单地以主观因素为主,客观因素为辅作为判断标准。
因此,被告强制原告存包,虽有原告主观上感知人格自尊受到侵犯,但社会和他人并没有因原告存包购物而不尊重原告,被告强制原告存包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燃对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燃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新佳公司不顾顾客意愿,只顾自己利益,强制顾客存包,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其行为系违法行为;新佳公司将消费者定位在潜在的小偷的位置,主观上存在过错;新佳公司的行为具有损害后果,因为确认人格尊严是否受损应立足于主观因素,客观因素只能作为补充和参考,强制存包使上诉人自我感觉被当作潜在的贼,导致精神不振、失眠等症状,也使公众对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新佳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的人格权受侵害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新佳公司侵犯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佳公司侵犯人格权成立,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评析]一、从原告的证据来源,考量原告诉讼之目的。
本院对被告是否强制原告存包作出判定之前,已无须再对原告提交的VCD光盘、磁带,及证人李娟娟的庭审证言的证据效力作出认定。
因为,原被告对原告是在被告要求下存包购物的事实没有异议。
而强制与否,是法律价值判断,并非事实之认定。
但在对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强制作出法律价值判断之前,本院必须对原告的证据来源进行分析,在还原事情发生经过的同时,探究原告诉讼之目的,化解被告心中之疑虑(被告认为原告的取证是一种陷阱)。
原告为证明被告强制其存包,提供了一张VCD光盘、同步录音的录音磁带一盘、证人李娟娟的证明,并对证据来源陈述道:原告经常在超市购物,但每次在被告超市购物时,要求必须存包方能进入超市购物,对这种不便利的购物方式感到不满,因此,在2004年3月6日,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一同,将原告在被告存包购物的情景现场录制,形成了提交法庭的VCD光盘及磁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VCD光盘、磁带质证认为:2004年3月6日原告拍摄的VCD光盘、磁带,是采取秘密手法拍摄的,取得是不合法的。
同时,原告言称为赶火车而购物,却与委托代理人拍摄存包购物前后的场景,作为一名正常的消费者购物,是不可能随身携带录音摄像设备进行拍录的。
因此,VCD光盘、磁带不具有真实性。
此外VCD光盘、磁带所录制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出被告强制存包。
至于证人李娟娟的证言,原告录制的光盘中是否有该证人不得而知,证人陈述有两个人为原告抱不平,但录音录像上没有反映,因此,证人是在作虚假陈述。
对于证人李娟娟,原告提交的VCD光盘中,是否有其身影,不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条件。
被告否认证人身份,没有依据。
被告以证人陈述的有两个为原告抱不平的人亦不在录像中,质证李娟娟的证言是虚假的,理由过于牵强。
因此,原告提供的VCD光盘、磁带,与证人李娟娟的陈述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
原告以被告强制其存包,侵犯其人格权为诉因,提起侵权之诉,是寻求司法的救济,主观上并无损害被告商业信息、商业秘密之意图。
二、被告是否强制原告存包。
强制与否,是法律价值判断。
很显然,被告要求原告存包购物,构成了强制。
三、被告强制原告存包是否侵犯原告的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把人格尊严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
1991年12月23日,发生在国贸中心惠康超级市场的搜身事件使立法者看到保护人格尊严、保护一般人格权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