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案例公民人格尊严权利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将钱缘滞留店中作检查,不仅时间长达近两小时,期间还出现钱缘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缘的人格权,对此,应向钱缘赔礼道歉。钱缘要求上诉人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显属过高,应予纠正。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屈臣氏公司,因为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四川北路店,但由于该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其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其设立单位即屈臣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四川北路店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其设立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在投诉登记表上,钱缘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1,500元—2,000元的经济赔偿。其后钱缘还投诉到上海《新民晚报》反映其在四川北路店遭遇的情况。后来,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在 1998年7月 14日致《新民晚报》的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中指出:“钱缘到办公室后,女保安用电子探测仪测试了一下,仍发现在身体左侧下方发出声响,当时该顾客情绪也较激动,即刻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并未脱去裤子),让女保安检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
人格尊严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体系日益完善,人格尊严保护问题日益受到重视。
近年来,涉及人格尊严的法律案件层出不穷,其中一起典型的案例为“张某名誉侵权案”。
本案中,张某因名誉侵权被法院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格尊严保护的严格态度。
二、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邻居关系。
2019年5月,李某家饲养的宠物狗在张某家附近咬伤了一名儿童。
事后,张某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了李某家的宠物狗咬人的照片,并附文:“这家邻居的狗真是害人不浅,希望他们能管好自家的狗,别再让无辜的儿童受到伤害。
”此消息迅速在朋友圈传播,引起了许多人的关注和讨论。
李某认为张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遂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删除相关言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张某辩称,自己发布的信息真实,且是出于对邻居宠物狗咬人事件的关注和提醒,并无恶意。
三、争议焦点1.张某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名誉侵权?2.若构成名誉侵权,张某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案例分析1.张某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张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李某家的宠物狗咬人照片,并附带侮辱性言论,侵犯了李某的名誉权。
首先,张某的行为具有侮辱性。
在朋友圈发布侮辱性言论,使李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了李某的名誉。
其次,张某的行为具有过错。
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李某的名誉,却故意为之,具有明显的过错。
再次,张某的行为与李某的名誉权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张某发布的信息在朋友圈广泛传播,导致李某的名誉受损。
综上所述,张某发布的信息构成名誉侵权。
2.若构成名誉侵权,张某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本案中,张某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删除相关言论:张某应立即删除微信朋友圈中的相关言论,消除对李某名誉权的侵害。
民法典案例解析--人格权编--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生命权之概念和生命权之内容的规定。
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其生命存在,以保证其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基本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本条规定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有二:一是维护生命安全,二是维护生命尊严。
维护生命安全,是权利人保持其生命,防止他人危害其生命的权利内容。
权利人可以依据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防止他人对自己生命的非法侵害;在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尚未发生时,可以要求改变危险环境,保护生命安全。
维护生命尊严,是维护人格尊严的组成部分。
人格尊严主要维护的是自然人在主体资格存续期间的尊严,当然也包括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而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就是生命尊严,其中最重要的是死的尊严,包括选择尊严死、生前预嘱和临终关怀等内容。
当生命濒临终结、不可治愈,且采取延命措施会有巨大痛苦时,权利人有权以生前预嘱等方式,选择尊严死,实行临终关怀,要求采取减轻痛苦的医疗措施。
维护生命尊严是否包括可以采取安乐死,是一个争论的问题。
从原则上说,生命尊严是安乐死的上位概念,但是本条并未明确规定积极安乐死,但是消极安乐死应当包括在其中。
不过,规定了生命尊严,将会给安乐死立法提供法律依据,有利于将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
生命权的义务主体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生命权是绝对权,一个自然人是生命权的权利主体,其他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都是该生命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生命权权利主体的生命的义务。
生命权权利主体之外的所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包括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概念之中,作为生命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法定义务。
案例评析陈甲、陈乙、陈丙诉陈丁、吴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生命权纠纷案[1]案情:陈甲系陈某的妻子,陈乙系陈某的父亲,陈丙系陈某的女儿。
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人格尊严,作为人类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所享有的尊重和尊严,包括个人的名誉、荣誉、隐私、自由等。
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涉及人格尊严权的案件进行分析,探讨我国法律在保护人格尊严方面的实践和成效。
二、案例背景2018年,某市居民张三(化名)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警方刑事拘留。
在侦查过程中,警方获取了张三涉嫌犯罪的证据,但在对张三进行讯问时,警方工作人员采取了一些不当手段,导致张三的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侵犯。
三、案件经过1. 侦查阶段: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对张三进行了多次讯问。
在讯问过程中,警方工作人员使用了暴力手段,对张三进行了殴打,导致张三身体多处受伤。
2. 审判阶段:张三在法庭上提出了人格尊严权受到侵犯的诉求。
法院审理认为,警方工作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张三使用暴力手段,侵犯了张三的人格尊严权。
3.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警方赔偿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向张三赔礼道歉。
四、案例分析1. 法律依据:本案中,法院判决警方侵犯张三人格尊严权,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警方工作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是否侵犯了张三的人格尊严权。
3. 判决理由:法院认为,警方工作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张三使用暴力手段,导致张三身体多处受伤,侵犯了张三的人格尊严权。
同时,法院认为,警方作为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
五、案例启示1. 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通过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公民充分认识到人格尊严权的重要性。
2. 强化执法监督:加强对执法机关的监督,确保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
侵犯公司人格权的典型案例

侵犯公司人格权的典型案例最近,有一些公司在网络空间被曝光侵犯人格权的案例,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这些案例的典型表现是,公司或企业在使用宣传广告或其他推广手段时,侵犯了个人的人格权。
这些侵犯行为可能包括侵犯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方面。
以下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某某公司的一则广告中,该公司迎来了一位考试的高材生,环境温馨、职员热情的感受让这位高材生特别喜欢这里,然后该公司用这位高材生的照片作为广告的宣传内容,声称这是该公司的员工,推广自己的业务。
但是,这位高材生根本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他只是去面试过一次而已。
当这位高材生看到自己的照片被用在广告中,他感到非常不满和困惑,认为自己的人格权被侵犯了,然后引起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和误会。
此案例引发了人们对于侵犯人格权的思考。
侵犯人格权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它不仅损害了个人的权益,而且也损害了社会的利益。
如果一个公司或企业在宣传广告或其他推广手段中,利用某个人的肖像、名誉、隐私等方面,进行欺骗或误导,会给受害人带来很多不良的后果。
受害人可能会被他人误认为是该公司的员工,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和误会;或者受害人的个人形象和隐私被人公开损害,引起不必要的困扰和烦恼。
因此,对于这类侵权行为,我们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来制止。
首先,企业和公司应该加强自律和道德意识,避免因为短期的利益而采取不道德的宣传手段。
其次,消费者应该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认真审视广告信息,避免被不实信息所误导。
最后,法律部门应该加强对于侵犯人格权的立法和司法力度,坚决打击侵犯人格权的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总之,侵犯人格权的典型案例是一个引人深思的话题,我们应该加强对于个人权益的保护和对于不道德行为的制止力度。
只有企业家和消费者都能够尊重彼此的权益和尊严,社会才能更加和谐和稳定。
人格尊严法律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引言人格尊严,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尊严和自由。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人格尊严案件逐渐增多,许多案例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分享几个典型的人格尊严法律案例,以期为读者提供借鉴和启示。
二、案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案情简介】2018年,某科技公司员工张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获取并出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
受害者李某通过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人格尊严,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张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停止侵犯李某个人信息,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严重侵犯了受害者的人格尊严。
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承担法律责任,彰显了法律对人格尊严的保障。
此案提醒我们,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尤为重要,任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案例二:名誉侵权案【案情简介】2019年,某知名博主王某在个人微博上发布了一篇涉嫌诽谤他人的文章,导致被侵权人张某名誉受损。
张某通过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发布诽谤他人的文章,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王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王某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微博上公开赔礼道歉,向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给张某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和精神压力。
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承担法律责任,体现了法律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此案提醒我们,在网络时代,言论自由应当建立在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基础上,任何诽谤、侮辱他人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案例三:侵犯肖像权案【案情简介】2020年,某摄影师陈某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他人肖像用于商业宣传。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法律案例

3.诉的理由 请求权基础: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证据
1.自认: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 利的事实表示的承认。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自己以“邓丽君音乐主题餐厅”为店名进行营 业,餐厅内装潢多幅邓丽君的油画及照片构成自认,原告无需承担证 明责任。
2.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原 告应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举证证明其为保全本案证据及诉讼维权支出 了公证费3020元、餐饮费346元、住宿费214元、交通费887元,合 计4467元。但未提供其所诉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所诉侵权行为获得 利益方面的证据。
由人民法院决定。
分析
管辖
《民事诉讼法》21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 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 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 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 286号负102室,因此本 案的管辖法院是江苏省南 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诉
1.当事人 2.诉讼标的 3.诉的理由
证据
1.被告的自认 2.原告的举证责任
诉
1.当事人: 原告:邓长富(邓丽君的三哥), 被告:南京独家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国平)
本案当中的被告用邓丽君的姓名和肖像经营餐厅虽然没有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直接侵害邓丽君的人格利益。但是死者的姓名、肖像 等因其生前的特定身份可能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由此产生的财产利益也应予以法律保护,且 该财产利益通常应归属于近亲属,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死者的姓名、肖像等牟利。独家试唱公司 擅自使用已故明星邓丽君的姓名和肖像装修餐厅,实质上是利用知名人士的姓名和肖像等人格 利益所具有的商业价值进行经营活动从而获取财产利益,而这种财产利益是人格利益的延申, 本质上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
关于人身权利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30岁,某市居民。
李某,男,28岁,张某的邻居。
张某与李某同住一小区,两家相邻。
2019年5月,张某与李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李某在争执中故意伤害张某,导致张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二、案件经过2019年5月15日,张某与李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张某认为李某家的空调外机噪音过大,影响其休息,要求李某采取措施降低噪音。
李某对此表示不满,认为张某无理取闹,双方争吵不休。
在争吵过程中,李某情绪激动,拿起身边的木棍击打张某头部,导致张某头部受伤。
张某立即报警,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鉴定,张某头部受伤,经治疗,诊断为轻伤二级。
张某因此花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万元。
三、案件审理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
李某承认在争执中用木棍击打张某头部,但辩称是出于自卫,并非故意伤害。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张某系邻里关系,双方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李某在争执中用木棍击打张某头部,造成张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李某的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
同时,李某的行为给张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 李某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万元;3. 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
人身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姓名、荣誉、名誉等权利。
在本案中,张某的人身权利受到了李某的侵害。
1. 故意伤害罪:李某在争执中用木棍击打张某头部,造成张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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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一、“好一朵蔷薇花”案。
1987入选理由:最早发生的媒体诽谤名誉权的案件「案情」1985年1月18日,某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人民日报》予以转载,对某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单位领导的不正之风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
嗣后,女作家刘某到该县体验生活,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蔷薇怨》的内容失实,以“为正视听,换回《蔷薇怨》给某县带来的严重困难”为写作目的,撰写了“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
文章使用真实姓名,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在文章的人物对话中,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和“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人格。
该文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发行64。
9万册。
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发表这篇作品的刊物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个案件是《民法通则》实施后最早发生的一件极有影响的侵害名誉权案件。
案件的典型性在于:第一,它涉及的是文学作品的侵权问题,写作小说会不会侵害人格权。
案例的回答是,文学作品以及其他任何文字作品,只要是用来侮辱诽谤他人的,都能构成侵权的行为方式。
第二,在事实基本真实的作品中,只有侮辱的语言,是不是构成侵权责任。
案例的回答是,无论是纪实性的文章还是评论的文章,事实不真实,当然构成侵权;事实真实但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也构成侵权。
第三,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究竟应当怎样认定。
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一定要造成痛不欲生、寻死觅活的后果才是精神损害事实,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而是侮辱、诽谤的言辞已经被第三人知道,即“公布”,即为造成了侵权的损害事实。
因此,这个案例是非常经典的,在人格权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二、“女经理隐私被宣扬并加以批判”案。
1987入选理由:最早的隐私权受到侵害被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案件「案情」1987年,被告曲某担任某供销公司的副经理,原告洪某系该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
二人在工作中配合不够默契,曲某对洪某有成见。
一次洪某外出,忘记将办公桌的抽屉锁好,曲某趁机翻看,见有洪某的一本日记,便擅自翻阅,发现洪某在日记中记载她对初恋男友的倾心、怀念、思恋的感情,自我倾诉对该男友的相思之苦,把自己比作安娜,把该男友比作渥伦斯基,把自己的丈夫比作卡列宁,感到自己陷入苦闷而无力解脱。
曲某见此如获至宝,将相关的内容摘记下来,组织成了证明洪某道德败坏、生活作风不端正的材料,复印数份,寄送组织、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又召开公司职工大会,在会上宣读了洪某日记中的部分内容,并加以夸张、歪曲的解释。
洪某回到单位后,职工对其疏远躲避,有关领导又找其谈话,洪某方知内情。
她为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曲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
「点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因此隐私权究竟是不是一个人格权,受到很多人的质疑。
在实践中,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案件不断发生,需要对受害人予以法律保护。
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中确定,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即侵害隐私权使受害人的名誉受到侵害的,按照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
本案就是最为典型的一个。
事实证明,对于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没有确立对隐私权直接保护的制度,就无法全面、完善地保护隐私权。
尽管最高法院在2001年做出了对隐私利益采取直接保护方式的司法解释,但是,仅仅承认隐私权是一个人格利益而不是权利,显然是不对的。
可以说,隐私权是最近十几年来普及最为广泛的人格权概念之一,社会的文明进步要求完善对隐私权的立法和法律保护措施。
同时,这个案件也提出来一个问题,就是没有法律规定的人格权难道就不是人格权吗?主张“人格权法定”的意见,受到严峻的质疑。
三、“荷花女”案。
1988入选理由:最早发生并由此做出对死者名誉利益予以保护司法解释的案件「案情」原告陈某系解放前已故艺人荷花女的母亲。
1940年,荷花女参加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从此便在当地红极一时,后于1944年病故,年仅19岁。
被告魏某以“荷花女”为主人公写小说,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陈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从艺情况,并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况并索要照片,随后创作完成小说《荷花女》,共11万字。
该小说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实姓名和艺名,陈某在小说中被称为陈氏。
小说虚构了荷花女从17岁到19岁病逝的两年间,先后同3人恋爱、商谈婚姻,并3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
其中说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为其做妾。
小说还虚构了荷花女先后被当时帮会头头、大恶霸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予抗争的情节,最后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
该小说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见,即投稿于某《晚报》报社。
该《晚报》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该小说,并加插图。
小说连载过程中,原告及其亲属以小说插图及虚构的情节有损荷花女的名誉为理由,先后两次到《晚报》报社要求停载。
报社对此表示,若荷花女的亲属写批驳小说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时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理由,将小说题图修改后,继续连载。
原告以魏某和《晚报》报社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点评」《民法通则》规定了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但是没有规定死者的名誉利益是不是要保护以及怎样保护的问题。
这个案件是第一次提出这个问题,需要理论和实践的解决。
对于这个案件的讨论和关注程度是极为广泛的,不仅在学术上和司法实践上有重大影响,而且在普及法律方面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可低估的。
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做出司法解释,对于死者的名誉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其近亲属有权提起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诉讼请求。
因而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以及理论研究上都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今天,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保护已经写进了民法典草案的人格权法编,再也不是争论的问题了。
在这个问题上,这个案件的作用是不能忘记的,它的光辉永存。
四、“人体画展览风波”案。
1988入选理由:最为轰动、拖延时间最长的侵害肖像权案件「案情」甲、乙、丙三人都是某美术学院模特工。
在招聘的时候,美术学院和模特工约定按照《招聘简章》处理聘用事宜。
该美术学院招聘模特工简章规定,模特工用于课堂教学、写生,对模特工的工作情况予以保密。
校方使用模特工规则规定:教学使用模特工,由任课教师填写模特订单,经系主任批准;教师创作,也应先填订单经系主任批准。
承包创作任务的单位所用模特工,须在订单上注明,在任务结算时从稿费中偿还模特费。
按照上述规定,三位模特工为美术学院提供服务。
1988年举行全国首届人体油画大展,规模空前,中国美术馆门前观赏的人排成长龙。
油画作者未经三名模特工的同意,将以三名模特工为模特创作的人体画也予以公开展览,作者和美术学院获得若干展出的收益。
原告以被告违背原来商定的协议为由,认为公开展示其人体作品侵害其肖像权,请求法院予以保护。
直到90年代末,这个案件才审判终结,判决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点评」这个案例的典型意义并不特别重大,但是它的影响极大。
在当时,举办第一届人体油画展览是一件轰动的事,再加上出现了肖像权纠纷案,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因此,它对普及人格权法律知识是极为重要的。
之所以将这个案件存放了十年之久才审理终结,就是为了要“冷处理”。
在这个案件中,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模特肖像权保护的特殊性。
对于模特的肖像权应当进行保护,但是由于提供模特创作作品的特殊性,对其肖像权的保护是应当有特殊规定的。
我们在起草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时,起草了一个条文,就是“自然人接受作为人体模特的约定,视为放弃以其人体形象创作的作品的肖像权。
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这样规定的理由就是,既然接受作为人体模特的约定,就准许对方以其人体创作作品,如果既准许其以其人体创作作品,又不准许将创作出的作品展出或者出卖,主张这些作品的肖像权,那么提供人体模特创作就没有意义。
至于本案之所以认为构成侵害模特的肖像权,是因为双方约定了对模特身份的保密条款。
如果不是这样约定,不应当认为构成侵权。
另外一点,对一个民事争议的案件,长达十年才予以处理,显然看出“长官意志”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干预作用。
这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要求。
五、“擅自使用病患肖像”案。
1990入选理由:肖像权受到侵害而没有得到司法支持的典型案件「案情」朱某幼年患眼睑重症肌无力症,于1967年去眼病防治中心防治所诊治。
应经治医生请求,朱的家长提供了朱患病症状的照片。
后医生陈某接受了朱的治疗资料,接手为朱治疗,基本治愈。
朱的家长按照医生的请求又提供朱治愈后的照片一张,交陈某作为医学资料保存。
陈某总结自己几十年的治疗经验,撰写了《重症肌无力症的中医诊治和调养》一书,自费出版。
后来,陈某在该防治所开设业余专家门诊,专治此症,从中提取50%的挂号费。
1989年,陈某撰写稿件,由某科技报社的编辑加工修改,在该报公开发表,介绍该病症的症状及陈的治疗效果,介绍陈的坐诊时间和著作,并擅自配发了朱治疗前后的两张照片。
朱某认为陈某与科技报社发表该文时使用其肖像,未经自己同意,具有营利目的,侵害了其肖像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认为宣传医疗知识对社会有利,该行为不构成侵权,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的两个被告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两幅照片,其中一幅是其患病病容的肖像,其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也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很严重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提到了两个问题:第一,《民法通则》第100条中规定的“营利目的”是不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肯定者说既然是法律的规定就应当是构成要件,否定者说这只是一种表述而不是规定侵权责任。
讨论的主导意见是后者。
第二,宣传医疗成果是不是就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正当抗辩事由。
为公共利益需要而使用他人的肖像和隐私,是构成合法抗辩的,但是,这种宣传医疗成果能够达到这样的程度吗?一方面,肖像权和隐私权都是人的绝对权,除非需要牺牲人格权的那个公共利益特别重大,但本案并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另一方面,即使是需要介绍医疗成果,使用他人肖像也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对权利人本人进行保护,不使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受到直接的牺牲。
尽管本案的判决不尽如人意,但是在这些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典型意义。
六、“擅自摘取死者器官制作标本”案。
1992入选理由:第一例尸体受到侵害起诉得到判决支持的典型案件「案情」1991年11月16日,原告杨某的丈夫、原告武乙和武丙的父亲武甲因患病住进被告某军区总医院治疗,同年11月27日凌晨因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