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0.12•【字号】吉政发[2012]40号•【施行日期】2012.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2〕4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结合全省实际,现就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发放经济补助2011年11月1日以后退出现役的符合自主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由市(州)、县(市)政府发给经济补助。
义务兵按照每年4500元计发,士官在义务兵发放标准的基础上,每多服役一年增加1000元。
服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发,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
经济补助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
各地要将退役士兵经济补助列入年度预算。
根据财力情况,省财政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对财政困难的市(州)、县(市)给予倾斜。
省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实际工作情况,适时调整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经济补助标准。
二、实行城乡统一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从2012年冬季入伍新兵开始,取消城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差别,实行城乡一体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
每年按照不低于入伍上年度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的标准发放。
义务兵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增发优待金,具体标准为:被大军区(含)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的按照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的15%增发,荣立二等功的按10%增发,荣立三等功的按5%增发,获得多个立功奖项的,按其中最高级别奖项增发优待金。
各地要将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列入年度预算。
根据财力情况,省财政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对财政困难的市(州)、县(市)给予倾斜。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征兵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从全省各级各类院校毕业生中征集新兵工作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征兵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从全省各级各类院校毕业生中征集新兵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9.06.02•【字号】吉政办明电〔2009〕69号•【施行日期】2009.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其他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征兵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从全省各级各类院校毕业生中征集新兵工作意见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9〕69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省征兵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从全省各级各类院校毕业生中征集新兵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6月2日关于进一步做好从全省各级各类院校毕业生中征集新兵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兵员征集对象主体调整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做好从各级各类院校(普通本科、高职高专、普通高中、普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各类院校毕业生)中征集新兵工作,根据《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征集工作的通知》(参动〔2009〕6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从全省各级各类院校毕业生中征集新兵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建立和完善院校征兵工作运行机制(一)依托院校建立高学历兵员征集基地。
各县(市)应根据当地教育发展情况,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托本辖区普通高校、高职高专、普通高中、普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院校等不同层次院校,至少建立2个高中以上学历兵员征集基地,城区普通高校和高职高专院校均应列入兵员征集基地,实行教育、培养、考察与征集一体化。
各类院校应配合所在地兵役机关,及时把初检初审合格、有志投身军营的应届毕业生及在校生确定为预征对象,实施跟踪管理教育,集中征兵时优先征集入伍。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吉政发[2005]2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吉政发[2005]26号](https://img.taocdn.com/s3/m/60997ce5c9d376eeaeaad1f34693daef5ef71395.png)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吉政发[2005]26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事关社会稳定大局,事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事关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把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切实抓好。
要按照《通知》要求,进一步强化政府调控职能,加大依法安置的力度,拓宽安置渠道,努力挖掘安置潜力和就业岗位资源,特别是要大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新增加的社区公益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原则上应优先安置城镇退役士兵。
二、加大宣传,积极引导城镇退役士兵转变就业观念。
要紧密结合退役士兵的思想实际,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引导他们充分认识当前的就业形势,树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择业就业观念,由消极地等工作、要工作,转变为积极找工作,闯市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要大力宣传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成功典型,组织各种形式的报告会、演讲会和表彰会,积极引导退役士兵走自谋职业的道路。
要加大改革力度,大力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4〕13号)要求,认真落实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没有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要于2005年10月底前制定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退伍军人安置【发文字号】吉政办明电[2015]6号【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5.01.28【实施日期】2015.01.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5〕6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国家关于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全省2014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通知如下:一、接收对象范围和时间2014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范围:(一)义务兵。
服现役满2年未被选取为士官的;因伤病残等原因滞留部队服现役超过2年的;服现役未满2年因政治、身体等原因需要提前退出现役的。
(二)士官。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的;符合有条件全程退役规定由部队批准退役的;大学毕业生士兵首次选取士官时参照直招士官的有关规定定级定衔后符合退役条件的。
退役士兵档案移交工作截至2015年1月底,按照《吉林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转发〈退役士兵档案移交审核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吉民办字〔2013〕3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转业士官档案由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核后,于2015年4月底前移交各地。
二、认真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当前,退役士兵安置难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贯彻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2〕40号)要求,坚持依法安置,确保2014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得到有效落实。
(一)落实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
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由各级政府安排工作。
其中,对《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前入伍,退役后本人自愿选择入伍时安置政策的城镇退役士兵,仍采取。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1.03•【字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七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1994年11月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七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我市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兵的征集、优抚、安置。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国独资企业,以下均同)和公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兵役机关应在上级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辖区内义务兵兵员的征集工作,按规定完成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应征义务兵的优抚、安置工作。
第二章兵员征集第四条凡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必须于当年九月三十一日前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或所在单位武装部或指定部门办理兵役登记。
县(市)、区兵役机关对办理兵役登记的公民的身体状况、政治素质、文化修养等方面进行初审后,按应服兵役、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等情况,签发《兵役登记证》第五条《兵役登记证》是适龄公民办理招工、招干、出境、劳务输出、申请审批土地使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机动车(船)驾驶证等手续时必须出具的证件。
对无《兵役登记证》或拒服兵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录用或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兵役机关根据兵员征集任务,确定应征对象,并向其发出身体体检通知。
第七条应征公民体检时,不得冒名顶替或伪装病史。
第八条卫生部门必须按国防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及办法》的规定,组织公民的身体检查。
吉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申领工作的通告

吉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申领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公布日期】2021.12.16•【字号】•【施行日期】2021.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吉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申领工作的通告全省广大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2021年12月14日,全国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申领工作已正式启动。
优待证作为持证人彰显荣誉的载体、享受优待的凭证,由退役军人事务部统一制发,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优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优待证”两种,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的关心关爱。
我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和《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管理办法(试行)》及国家有关规定,将积极有序开展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按照退役军人事务部统一部署要求,我省将于2022年年底前全面完成优待证申领和制发工作。
目前,我省正在抓紧时间与合作银行进行业务对接、组织开展政策培训、系统设备升级调试等相关工作,全省将于2022年1月开始,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优待证申领工作,10月底结束。
具体时间和有关事项由各市(州)和县(市、区)退役军人工作部门具体确定。
优待证申领相关政策可就近向属地退役军人事务局、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咨询,也可登陆吉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官方网站和吉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微信公众号了解。
希望大家对我省优待证申领发放工作给予理解与支持,全省各级退役军人工作部门将竭诚为广大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提供热情、细致、周到的优质服务!特此通告。
吉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2021年12月16日。
2019-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全文解读-实用word文档 (3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全文解读对于退伍义务兵,应该如何安置呢。
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条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
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秋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吉市政办函〔2017〕57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秋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正文:----------------------------------------------------------------------------------------------------------------------------------------------------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秋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吉市政办函〔2017〕5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秋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6〕62号)有关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做好全市2016年秋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通知如下:一、接收安置对象范围(一)义务兵。
服现役满2年未被选取为士官的;因伤病残等原因滞留部队服现役超过2年且医疗终结或完成评残鉴定的;服现役未满2年因军队编制调整和本人政治、身体等原因需要提前退出现役的。
(二)士官。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的;符合有条件全程退役规定由部队批准退役的;大学毕业生士兵首次选取士官时参照直招士官的有关规定定级定衔后符合退役条件的。
二、依法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一)落实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工作岗位。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退役士兵由政府负责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并符合当时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是烈士子女的。
依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2〕40号),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依然施行安排工作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实施依法安置。
沈阳铁路局、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等18家驻省中直及省直企业的退役士兵接收安置计划由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直接下达。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11.10•【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第4号•【施行日期】1988.11.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1988年11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限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切实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下列条件退出现役的人员:(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二)服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3)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或民政部、总参谋部当年的退伍工作通知,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4)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本人成为家庭唯一劳动力,非其不能维持家庭生活,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5)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负责接收安置。
对原系农业户口到城镇入伍的,退伍后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接收,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四条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
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五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置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定专人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公安、粮食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和。
第六条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地、州、县(市、区)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
主要用于解决农村单身退伍军人建房补助,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培训,退伍军人待分配期间患病医疗以及宣传教育和日常办公所需的经费开支。
第七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热情欢迎,亲切接待,向他们进行形势、政策、法纪、传统等宣传教育,鼓励他们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公安和粮食部门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落户和粮食关系手续,兵役机关负责办理预备役登记。
凡自带档案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受理和接收。
第九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一)对确无住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省、市、地、州、县计划、物资、财政部门每年按照国家规定拨给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
其中对无房单身退伍义务兵的建房由乡、镇、村组织力量帮助解决;(二)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的义务兵,退伍时具备五种手续(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登记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的,由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工作,落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关系。
退伍后补办立功证明手续的一律无效;(三)各地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对有一定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开发使用。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给予大力扶持和照顾;(四)对有一定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兴办的各种经济实体,农业银行、信用社等部门要视其效益给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发给营业执照,开办初期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规定,报请税收部门审批,可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五)各用人单位向农村聘用干部、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当地政府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同时,照顾生产建设需要分配安置任务,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
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各市、地、州、县民政、计委、劳动部门协商分配计划,由政府下达分配劳动计划指标。
对特列情况需要安置的,需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
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驻各地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把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完成,不得拒绝接收分配的任务;(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对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对在服役期间受各种纪律处分的,在工作安排上要区别安置;(三)对不参加国家统一分配工作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当允许。
按规定有关部门应从贷款、税收、场地、物资和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
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其工作分配;(四)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原征集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办理落户口、粮食关系。
第十一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派人联系,原征集地的市、地、州、县(市),按照政策规定,确定安置地点后,再办理退伍和接交手续。
对他们中需要建房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解决,所需经费,由市、地、州、县(市)财政列支。
对其配偶及十八岁以下子女(包括超过十八周岁仍在中、小学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二条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镇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落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关系。
原是农村户口的,就地就近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就地落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关系,按照规定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三条对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的安置,经部队派人与入伍所在地的县、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落实后再办理退伍手续,并派人护送回家。
对于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入院治疗;病情较轻的,则分散回家休养。
城镇退伍义务兵治愈后,可根据情况适当安排工作。
对他们住院治疗所需医药、住院费由县、市卫生部门予以减免,生活有困难的,由当地乡、镇给予群众优待,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切实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四条患慢性病的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将驻军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材料,装入本人档案,退伍后需要治疗的,当地卫生部门应优先安排治疗。
对于带病回乡长期不愈,以致生活严重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酌情给予优待补助和救济。
第十五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
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
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六条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
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含合同制工人、集体所有制工人)、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城镇人口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或农村人口占用城镇指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均应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分配工作。
自一九八九年起,城镇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入伍的义务兵应填写《城啊镇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登记表》,装入本人档案,作为退伍后安置的凭据之一。
无《城填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登记表》的城镇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属超指标征集入伍,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分配工作,只准其落户口、粮食关系。
第十八条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三个月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九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大、中专院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根据服役期限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
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二十条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立三等功以上的,享受当年录取照顾条件的待遇。
毕业后按同期毕业生分配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其家庭在农村从甲地到乙地的,允许在变迁后的地方落户。
入伍前与父母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退伍义务兵,父母由农村迁往城镇落户、吃商品粮的,经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后,允许到父母所居地落户,并安排工作;入伍时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父母进城镇落自理口粮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仍回原征集地安置,本人要求随父母落户口的,公安部门凭据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给予办理自理口粮户口,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城镇迁往城镇(指商品粮户口)的,允许到变迁后地方落户和安排工作。
跨省安置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跨市、地、州、县(市)安置的,由市、地、州、县(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协商办理。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