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卫生厅新社会组织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的公告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1.04.08•【字号】•【施行日期】2021.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的公告2021年3月20日,国家民政部等18部门联合召开了进一步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电视电话会议,国家民政部等22部门印发了《关于铲除非法社会组织滋生土壤净化社会组织生态空间的通知》。
为全面深入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和通知要求,扎实有效开展我省进一步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专项行动,强力挤压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空间,持续净化社会组织发展生态环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举报内容非法社会组织是未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也未在编制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其他国家、地区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名义开展活动的组织,以及被撤销登记或吊销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组织名义活动的组织,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活动的组织。
重点打击整治以下五类非法社会组织:1.利用国家、省战略名义,在经济、文化、公益慈善等领域活动的非法社会组织;2.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或打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下属机构或关联公司等名义,进行乱收费、骗钱敛财等活动的非法社会组织;3.与合法社会组织勾连开展活动,鱼目混珠的非法社会组织;4.借庆祝建党一百周年活动开展评选评奖表彰活动的非法社会组织;5.开展伪健康类、医养结合、康养结合、伪国学类和神秘主义类活动,以及假借宗教旗号活动的非法社会组织。
非法社会组织往往以“xx协会、联合会、促进会、研究会、联盟”、“xx研究中心、服务中心、发展中心”等名称的组织名义或者假借国家机关所属机构名义开展活动。
非法社会组织活动时有发生,不仅扰乱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秩序、污染社会组织发展环境,还侵蚀相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财产,危害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损害党和政府形象,必须坚持依法打击、露头就打、绝不姑息。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开展社区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下放试点的通知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开展社区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下放试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12.24•【字号】川民发〔2020〕145号•【施行日期】2021.0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开展社区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下放试点的通知川民发〔2020〕145号成都市民政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省委十一届六次、七次、八次全会精神,推进城乡基层治理制度创新和能力建设,经研究,决定在成都市开展社区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下放试点。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明确试点任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谁审批、谁登记、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在成都市市本级开展社区基金会登记和管理工作试点。
试点期限为3年。
二、把握具体问题(一)社区基金会的定义、业务范围和宗旨:社区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社区困难救助、慈善帮扶、环境营造、发展治理、养老托幼、文化娱乐等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其宗旨为“引导社会资金支持基层治理,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治理、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夯实基层社会治理基础”;其业务范围应聚焦到“发展社区公益事业、培育社区社会组织、解决社区问题、参与社区治理、促进社区发展”等领域。
(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试点期间,成都市登记的社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为成都市民政局。
(三)名称格式:社区基金会名称格式为“成都市+字号+社区发展基金会”,如:成都市武侯社区发展基金会。
(四)原始基金:社区基金会的原始基金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数额不低于400万元,且为到账货币资金。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社会组织换届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社会组织换届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3.08.28•【字号】川民规〔2023〕2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社会组织换届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各市(州)民政局,全省性社会组织: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社会组织的内部运行,强化法人治理机制,推动提升依法自治、诚信自律的能力水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省民政厅研究制订《四川省社会组织换届工作指引(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民政厅2023年8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换届工作机构第三章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第四章换届筹备第五章换届选举程序第六章罢免、终止、辞职和届中增补第七章纠纷处置第八章附则四川省社会组织换届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社会组织的换届工作,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民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社会组织换届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社会组织章程的规定,当社会组织理事会任期届满时,通过法定程序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监事(会)及其负责人,并在登记管理机关完成备案的一系列活动。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在四川省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的换届工作。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组织换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前提下,社会组织已在章程中对换届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社会组织换届工作应遵循“民主、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尊重会员、理事的民主权利,反映会员、理事的意愿。
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作为捐助法人,换届还应充分考虑捐赠人、发起人(举办者)的意愿。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设优质高效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设优质高效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2.02•【字号】川办发〔2024〕8号•【施行日期】2024.0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质量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设优质高效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24〕8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四川省建设优质高效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2月2日四川省建设优质高效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意见》,加快建设优质高效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四川工作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认真落实省委十二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医疗卫生事业公益性,坚持预防为主和中西医并重,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法治化、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为引领,促进优质医疗资源扩容下沉和均衡发展,加快建设优质高效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公平可及、方便可负担的高品质医疗卫生服务。
到2025年,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更加健全、优质资源更加丰富、区域布局更加均衡、中西医发展更加协同、防治结合更加紧密,医疗卫生服务可及性、公平性和便利性显著提升。
到2035年,形成与群众健康需求相匹配的体系完整、布局合理、分工明确、功能互补、连续协同、运行高效、富有韧性的整合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居民主要健康指标保持优于全国平均水平。
二、实施医疗卫生能力现代化行动(一)提高公共卫生专业服务能力。
四川省精神卫生条例

四川省精神卫生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29•【字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精神卫生正文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四川省精神卫生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精神卫生条例(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推进健康四川建设,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公民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其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第四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心理健康与精神卫生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服务体系,建立精神卫生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严格规范社会组织行为的通知-民社管函〔2021〕43号

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严格规范社会组织行为的通知正文:----------------------------------------------------------------------------------------------------------------------------------------------------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严格规范社会组织行为的通知民社管函〔2021〕43号各全国性社会组织:当前,一些全国性社会组织违法违规问题时有发生,有的与非法社会组织勾连沦为非法社会组织的“挡箭牌”;有的评比表彰违规操作成为社会诟病的对象;有的通过各种途径向会员乱收费牟取经济利益;有的举办研讨会、论坛偏离宗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今年是具有特殊意义的一年,党和国家大事多、喜事多,全国性社会组织都要提高政治站位,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进一步强化遵纪守法意识,严格规范自身行为,努力为党的百年华诞营造良好氛围,为新征程开好局、起好步作出积极贡献,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国性社会组织管理,严格规范全国性社会组织行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加强行为自律,严禁与非法社会组织勾连各全国性社会组织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央和国家机关22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铲除非法社会组织滋生土壤净化社会组织生态空间的通知》精神,严格对照“六不得一提高”要求,坚决做到不与非法社会组织勾连或为其活动提供便利;不参与成立或加入非法社会组织;不接收非法社会组织作为分支或下属机构;不为非法社会组织提供账户等便利;不为非法社会组织进行虚假宣传。
要积极响应上述通知要求,采取有力举措,切实加强各社会组织从业人员管理,坚决抵制非法社会组织活动,不为非法社会组织“站台”或“代言”;积极发动会员或会员单位踊跃参与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行动,进一步营造好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的浓厚氛围。
四川省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
四川省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血站基本标准》(卫医发…2000‟448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关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关编制的通知》(厅字…2007‟2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2008-2020卫生资源配置标准》精神,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我省由各级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包括各级各类综合性和专科医院(精神病医院、口腔医院等)、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中医医院)、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疗应急救治机构、公共卫生信息机构、采供血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以下统称医疗卫生事业单位)。
第二章机构设置和领导职数第三条医疗机构内设管理机构:三级医疗机构控制在25个以内,二级医疗机构控制在20个以内,一级医疗机构控制在10个以内。
第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的内设管理机构:省级控制在20个以内,市(州)级控制在15个以内,县(市、区)级控制在13个以内。
采供血机构内设管理机构:省级控制在12个以内,市(州)级控制在10个以内,中心血库控制在5个以内。
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内设管理机构控制在7个以内。
第六条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内设业务科室,由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机构编制管理相关规定及管理权限,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采供血机构的内设业务科室,由各采供血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机构编制管理相关规定及管理权限,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七条医疗卫生事业单位院级领导职数,根据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等级、规模和实际工作需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精简效能的原则核定。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房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房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房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州)卫生局:为推进全省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建设,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管理,促进基层药房管理向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的方向发展,保证患者用药安全、有效、合理,省卫生厅制定了《四川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房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房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件:四川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房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全省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建设,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管理,促进基层药房管理向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的方向发展,保证患者用药安全、有效、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和《四川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使用基本药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房规范化管理,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房以病人为中心,对人员、设施设备和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使用等环节的规范化管理,以及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
第四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房规范化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川省跨部门综合监管重点事项指导清单
附件1四川省跨部门综合监管重点事项指导清单序号综合监管事项行业主管(牵头监管)部门牵头部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监管对象组织层级监管层级省级配合监管部门配合部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11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监管商务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监管《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省市县省市县公安厅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生态环境厅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款经济和信息化厅1.对机动车生产企业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技术支持的监管 2.配合商务部门对回收拆解企业按国家标准和规定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将车辆识别代号、动力蓄电池编《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5—序号综合监管事项行业主管(牵头监管)部门牵头部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监管对象组织层级监管层级省级配合监管部门配合部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码、型号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监管交通运输厅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省市场监管局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22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检查商务厅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检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单用途卡发卡企业省市县省市县四川省税务局检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涉税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章3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监管公安厅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四十一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金融机构省市县省市县四川银保监局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三条—6—序号综合监管事项行业主管(牵头监管)部门牵头部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监管对象组织层级监管层级省级配合监管部门配合部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4建筑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建筑“两工地”制造、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验检测建筑起重机械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的单位省市县省市县省市场监管局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条5燃气综合检查住房城乡建设厅对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情况、燃气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省市县省市县省市场监管局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条6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综合监管教育厅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面向中小学生(含学龄前儿童)开展校外培训的机构或个人省市县省市县文化和旅游厅对开展文化艺术类培训的机构或个人的监督检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科技厅对开展科技类培训的机构或个人的监督检查—7—序号综合监管事项行业主管(牵头监管)部门牵头部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监管对象组织层级监管层级省级配合监管部门配合部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教育部等十三部门关于规范面向中小学生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意见》第二十条《教育部办公厅等十二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防范治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十四条《四川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铲除非法社会组织滋生土壤净化社会组织生态空间的通知》《教育部办公厅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的通知》等省体育局对开展体育类培训的机构或个人的监督检查省委网信办对教育部门认定后移送的违法违规网站平台、移动应用程序、网络账号等依法处置省发展改革委对各地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标准制定、价格监管、校外培训机构黑名单与失信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共享发布情况的监督检查公安厅对联动开展情报信息搜集研判、预警预防、涉稳事件应急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民政厅依法登记非营利性培训机构,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省委宣传部对各地是否加强舆论宣传引导、是否将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管理纳入文明城市创建测评内容的监督检查—8—序号综合监管事项行业主管(牵头监管)部门牵头部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监管对象组织层级监管层级省级配合监管部门配合部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省委政法委对各地是否将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防范治理纳入社区街道网格化综合治理体系、纳入基层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是否将查处无证无照“黑机构”纳入社区治理,是否做好有关维护和谐稳定工作的监督检查省市场监管局对校外培训机构收费、广告等方面的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厅对涉及校外培训的房屋租赁、物业管理的监督检查省消防救援总队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7养老服务综合监管民政厅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第二条养老机构省市县省市县住房城乡建设厅建筑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情况的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9—序号综合监管事项行业主管(牵头监管)部门牵头部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监管对象组织层级监管层级省级配合监管部门配合部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省市场监管局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8殡葬服务综合监管民政厅对社会公共墓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开展行政检查《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殡葬服务机构省市县省市县省市场监管局对殡葬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9饲料生产综合监管农业农村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活动的行政检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省市县省市县应急厅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10对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综合监管省广电局对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擅自从事视听服务的单位的检查《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非法互联网试听节目服务单位省市县省市县公安厅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政检查《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10—序号综合监管事项行业主管(牵头监管)部门牵头部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监管对象组织层级监管层级省级配合监管部门配合部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11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综合监管省医保局对医保定点医药机构、有关个人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医保定点医药机构、有关个人省市县省市县省卫生健康委对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执业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省市场监管局对医疗机构相关价格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省药监局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12互联网诊疗服务综合监管省卫生健康委对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省市县省市县省市场监管局对互联网诊疗相关价格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省医保局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八十七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省药监局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13网约车平台公司综合检查交通运输厅对网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经营活动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省省市县公安厅信息安全、数据安全、实名认证等环节的网络安全情况检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11—序号综合监管事项行业主管(牵头监管)部门牵头部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监管对象组织层级监管层级省级配合监管部门配合部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行检查省市场监管局存在低价倾销、欺诈、对个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省通信管理局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省委网信办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人行成都分行支付业务合规性的检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四川省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缴纳情况的检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1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综合检查交通运输厅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八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省省市县公安厅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检查;民爆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检查《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12—序号综合监管事项行业主管(牵头监管)部门牵头部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监管对象组织层级监管层级省级配合监管部门配合部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15食盐生产经营综合监管经济和信息化厅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的行政检查《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省市县省市县省市场监管局食品生产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规定范围销售的行政检查《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食品销售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对未按规定作出食盐或非食用盐标识的行政检查《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13—附件2××市、县跨部门综合监管重点事项实施清单(样表)序号监管领域行业主管(牵头监管)部门牵头部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监管对象组织层级监管层级配合监管部门配合部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31××监管××局××监管法律、法规、地方性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企业、行业(省/市/县)(省/市/县)××局××监管法律、法规、地方性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委××监管法律、法规、地方性规章、规范性文件等42××监管××局××监管—14——15—。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创业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创业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02.09•【字号】川人社发〔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创业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21〕4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准确掌握全省劳动者就失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79号)精神,制定了《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创业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2月9日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就业登记第三章失业登记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就业失业登记是政府掌握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的重要手段,是落实就业创业政策、提供就业创业服务的基础性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8号,2018年12月14日修订)、《四川省就业创业促进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79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就业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统一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川人社办发〔2018〕16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户籍和在我省常住的外省户籍、劳动年龄内的城乡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四川省卫生厅新社会组织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对省卫生厅新社会组织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卫生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卫生厅审查同意成立、并经省民政厅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卫生行业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间性组织,统称新社会组织。
第三条新社会组织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努力发挥作用,积极承担省卫生厅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作。
第四条新社会组织实行省卫生厅、挂靠单位、新社会组织内部三级管理。
第五条省卫生厅是经审批同意的卫生行业全省性新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省卫生厅人事处承担新社会组织综合指导职能。
成立新社会组织管理工作办公室,设于四川省医疗卫生技术咨询所,具体承担新社会组织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省卫生厅相关处室对新社会组织有业务指导职责。
第六条挂靠单位是新社会组织的依托单位,应为国家在川部级、省级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单位。
其主要职责为:(一)指导挂靠新社会组织的业务工作,并对重大学术活动及经营性活动的合法性、安全性进行审核、监督;(二)指导换届及年度检查工作;(三)指导挂靠新社会组织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四)对挂靠新社会组织的业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五)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挂靠新社会组织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清算等事宜。
第七条新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是本组织的直接责任人,承担本组织的内部管理职责。
第二章成立、变更及注销第八条省卫生厅负责对新社会组织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进行审查。
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发展规划,在全省范围内没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二)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三)规范的名称、章程,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住所;(四)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五)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领导成员有三分之二以上为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并在本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六)符合要求的挂靠单位。
第十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材料:(一)发起人联名签署或加盖发起单位印章的筹备成立申请书(包括成立的可行性、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活动方式、经费来源、会员组成情况等);(二)《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三)验资报告;(四)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包括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地点、邮编、联系电话);(五)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七)拟挂靠单位证明材料。
省卫生厅自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筹备成立的决定。
不同意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经同意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并在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申请成立登记,需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材料:(一)负责人签署的成立登记申请书;(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及会议纪要;(三)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常务理事、理事名单及简历,会员名册(单位会员需加盖单位公章);(四)专职工作人员简历(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五)验资报告;(六)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包括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地点、邮编、联系电话);(七)《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申请表》;(八)《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九)《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负责人身份证明;(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省卫生厅自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成立登记的决定。
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经同意成立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二条设立基金会,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发展规划,在全省范围内没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基金会;(二)为卫生行业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三)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四)规范的名称、章程,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住所;(五)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领导成员有二分之一以上为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并在本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六)符合要求的挂靠单位。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基金会,发起人应当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材料:(一)发起人联名签署或加盖发起单位印章的设立申请书(包括设立的可行性、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活动方式、经费来源、理事组成情况等);(二)《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登记事项表》;(三)验资报告;(四)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包括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地点、邮编、联系电话);(五)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名单及简历,理事名单及身份证明;(七)章程草案;(八)拟挂靠单位证明材料;(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省卫生厅自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设立的决定。
不同意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经同意设立的基金会,应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发展规划;(二)规范的名称、章程,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住所;(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资产;(四)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十五条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起人应当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材料:(一)发起人联名签署或加盖发起单位印章的成立申请书(包括成立的可行性、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活动方式、经费来源等);(二)验资报告;(三)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包括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地点、邮编、联系电话);(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六)拟挂靠单位证明材料;(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省卫生厅自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成立的决定。
不同意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经同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新社会组织登记、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需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签章,并经挂靠单位同意的变更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签章的议事决策会议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三)《变更登记表》;(四)《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五)根据不同变更事项所需的其他证明材料。
新社会组织的登记、备案事项变更,应当自省卫生厅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新社会组织(不含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应经挂靠单位、省卫生厅审查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设立分支(代表)机构,需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签章,并经挂靠单位同意的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申请书(须载明设立的理由、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二)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签章的议事决策会议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三)拟任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简历(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四)分支(代表)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包括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地点、邮编、联系电话);(五)《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表》、《负责人备案表》、负责人身份证明;(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未经省卫生厅审查同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不得擅自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并开展活动。
分支(代表)机构是新社会组织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代表)机构名称前必须冠以相应的新社会组织名称,并在业务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八条新社会组织及其分支(代表)机构办理注销登记,需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签章,并经挂靠单位同意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签章的议事决策会议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三)清算报告书(拟注销的新社会组织,在省卫生厅及有关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小组,并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根据审计报告出具清算报告书,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工作以外的其他活动);(四)注销新社会组织提供《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法人注销登记表》,注销分支(代表)机构提供《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正副本、《分支(代表)机构注销登记表》;(五)其他所需材料。
省卫生厅自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注销的决定。
新社会组织应当自省卫生厅同意注销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新社会组织注销后,所属分支(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新社会组织必须坚持民主决策的原则,根据章程规定,按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监事会议等议事决策会议。
新社会组织每4-5年进行一次换届,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换届,须经议事决策会议讨论通过,挂靠单位同意,并报省卫生厅批准。
延期换届一般最长不超过一年。
新社会组织换届,须提前3个月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签章,并经挂靠单位同意的换届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签章的议事决策会议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三)推荐的拟任下一届领导成员候选人名单(含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单位、职务职称、拟任领导职务等);(四)由省卫生厅指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五)修订的章程草案;(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新社会组织在召开换届会议前15日,应向省卫生厅报送本届议事决策会议审议通过的会议方案及有关文件。
会议闭幕后30日内,应将大会通过的工作报告、章程、选举产生的新一届领导成员名单、会议纪要等有关资料报送省卫生厅备案,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新社会组织制订或修改章程,必须符合民政部相关章程示范文本格式要求,报省卫生厅审议后,提交议事决策会议讨论通过,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实施。
制订或修改章程,需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签章的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签章的议事决策会议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三)修改后的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