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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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12.05•【文号】证监发[2003]86号•【施行日期】2003.12.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的通知(2003年12月5日证监发〔2003〕86号)为充分发挥集中统一监管体制的优势,增强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率,现将《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派出机构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做到职责分解到处,任务细化到岗,责任落实到人。

同时,要结合辖区市场情况,努力进行监管方式和监管手段上的探索创新,加强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作,构建综合监管体系,促进辖区内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对在履行工作职责中遇到的问题,派出机构要及时请示报告。

会机关各部门要围绕派出机构履行监管工作职责,做好指导、协调、检查和服务,充分发挥派出机构一线监管的作用,把各项监管工作切实落到实处。

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按照统一监管体制的要求,证监会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制定、修改和完善证券期货市场法律法规,拟定市场发展规划,办理重大审核事项,指导协调风险处置,组织查处证券期货市场重大违法违规案件,指导、检查、督促和协调系统监管工作。

派出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做好辖区内的一线监管工作,完成全系统的协作监管任务,围绕三个方面抓好一线监管工作:一是深入了解辖区市场情况,主动揭示风险,采取有力措施处置风险;二是坚持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做好持续监管,致力于推动市场主体规范运作的基础性建设;三是根据证监会机关的统一布置,依法履行稽查任务,打击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体承担以下监管工作:一、拟发行公司监管工作职责(一)负责监管辖区内拟发行公司的辅导改制工作。

接受辅导备案材料并进行登记管理,受理辅导机构报送的辅导报告并经过调查验收后向发行监管部报送辅导监管报告,对辅导机构履行辅导义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必要的协调,跟踪和总结拟发行公司接受辅导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或检查,对已经完成辅导工作的拟发行公司未被推荐的原因进行了解并在辅导有效期内进行持续关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5.10.27•【文号】证监发字[1995]167号•【施行日期】1995.10.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期货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二批)》(发布日期:2000年4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4月10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的通知(1995年10月27日证监发字[1995]1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目前,一些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兼营机构以“营业部”、“办事处”、“分公司”等名义,在各地设立了一些分支机构,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且管理混乱,风险控制不严,有的甚至承包给个人。

这些问题给我国期货市场带来了不良影响。

为了进一步规范期货市场的经纪行为,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根据国办发[1994]69号文件精神,特作如下通知:一、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

期货经纪公司设立的期货营业部,属《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

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的期货营业部,可以按照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期货业务范围,从事国内期货经纪、期货咨询服务和期货培训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但不得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二、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持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上一年度为盈利企业。

3、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同时是4家以上期货交易所会员的,可申请设立一个期货营业部;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同时是8家以上期货交易所会员的,可申请设立两个期货营业部;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同时是12家以上期货交易所会员的,可申请设立三个期货营业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9.14•【文号】证监期货字[2004]67号•【施行日期】2004.09.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7月4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4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67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为了进一步规范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修订)》(证监发[2002]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证监发[2004]6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期货经纪公司聘任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董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必须取得任职资格;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不得在期货经纪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二、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长应当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从事经济或者与经济相关的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拟任董事长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不要求其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一)在证券、期货或者其他金融行业的业务管理岗位或者监管岗位工作三年以上;(二)在教学、科研机构从事与上述金融行业有关的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取得经济、管理、法律类高级职称,并从事经济管理工作七年以上;(四)从事经济管理工作十年以上。

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长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在核准其任职资格时,派出机构应当向期货经纪公司提出监管建议,提示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严格划分董事长和经理层的职权,董事长不得行使按照章程规定应当由总经理、副总经理行使的经营管理职权,要求公司合理配置其经理层。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8.19•【文号】证监期货字[2005]138号•【施行日期】2005.08.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5]138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为了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香港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澳门安排》补充协议”)有关内容,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者权益,根据《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是指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通过受让期货经纪公司股权的方式或者与内地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期货经纪公司的方式参股内地期货经纪公司。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出资新设或者增资方式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拟参股的期货经纪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得超过49% (含关联方股权)。

四、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如拟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期货经纪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含关联方),其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关于“控制”的定义,如果一个股东能够控制一家期货经纪公司,则认为该股东对该期货经纪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

五、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香港安排》及其补充协议和《澳门安排》及其补充协议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定义,持有香港证监会颁发的牌照或经澳门金融管理局登记,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五年以上并合法存续,近五年未受到过金融、证券监管机构的处罚或纪律处分;(二)注册资本中实缴部分及股东权益折合为人民币均不低于5000万元;(三)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香港服务提供者近五年没有违反财政资源规则的资金要求,澳门服务提供者近五年没有违反澳门相关法律和澳门金融管理局关于财务指标和资金的要求;(五)近五年未受到司法机关的处罚;没有未决诉讼,或者未决诉讼标的金额低于其股东权益的30%;中国证监会根据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资格条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9.03.17•【文号】证监机构字[1999]14号•【施行日期】1999.03.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42号――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10月30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废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7日证监机构字〔1999〕14号)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证券公司经营风险,落实《证券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证券公司的报批程序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为了落实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更好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进一步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加强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证券公司的设立证券公司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其变更、终止事项及业务活动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督管理。

(一)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的分类是一个逐步实施的过程,原则是成熟一家,审批一家;成熟一批,审批一批。

在分类过程中,证券公司从事承销、自营业务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

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设立的条件是:经纪类证券公司:1.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2.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3.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6.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料报送系统;7.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6号——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6号——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6号——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7.05•【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6号•【施行日期】2019.07.0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6号《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8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委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19年7月5日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保护证券公司股东、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证券公司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权责明确、结构清晰、变更有序、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审慎监管原则,依法对证券公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和分类监管。

第五条根据持股比例和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证券公司股东包括以下四类:(一)控股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虽然持股比例不足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证券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主要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2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持有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三)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四)持有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

第六条证券公司设立时,中国证监会依照规定核准其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07.02•【文号】证监期货字[2002]38号•【施行日期】2002.07.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者股权结构、住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7月14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4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2002年7月2日证监期货字[2002]38号)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现将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营业部变更的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通知如下。

一、变更程序(一)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名称,不需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核准。

期货经纪公司可直接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持新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授权文件换领新许可证。

名称连同其他登记事项一并提出变更申请的,先办理许可证变更,再持变更后许可证到工商部门一并办理营业执照变更。

办理许可证变更时需取得工商部门名称核准文件并作为申报材料上报。

(二)期货经纪公司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营业部经营场所和营业部负责人,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派出机构核准变更的,应向提出申请的期货经纪公司出具核准文件。

核准文件应列明核准的变更事项。

期货经纪公司凭核准文件和法定代表人授权文件换领新许可证。

派出机构以抄报该核准文件的形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但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将公司住所或营业部经营场所迁入另一派出机构辖区的(以下简称“跨辖区迁址”),需按下款规定备案。

(三)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跨辖区迁址的核准,应在迁出地派出机构、迁入地派出机构和中国证监会期货部协商后办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4.20•【文号】证监发[2007]56号•【施行日期】2007.04.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期货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证监发[2007]56号)各证券公司,各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四月二十日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活动,防范和隔离风险,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以下简称介绍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介绍业务资格,审慎经营,并对通过其营业部开展的介绍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相关自律性组织依法对介绍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与业务范围第五条证券公司申请介绍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日前6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二)已按规定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三)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者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四)配备必要的业务人员,公司总部至少有5名、拟开展介绍业务的营业部至少有2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五)已按规定建立健全与介绍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及合规检查等制度;(六)具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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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
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期货交易机构
【发文字号】证监期货字[2004]44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及相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9月26日实施日期:2005年9月26日)废止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4.07.19
【实施日期】2004.07.1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44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接受出资行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变更公司股东或者股权结构,拟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其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二、申请股东资格的条件
(一)具有中国公司法人资格,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其向期货经纪公司出资;(二)注册资本、净资产的最低限额均为人民币一千万元;
(三)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并且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四)注册资本、净资产均达到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对盈利不作要求,但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
(五)没有未决诉讼,或者未决诉讼标的金额低于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没有逃废债务的行为;
(八)没有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九)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自然人控股股东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十)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公司与其出资人之间不得相互交叉持股;
(十一)最近五年内不存在未经许可私自受让或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行为;
(十二)申请人及其重要关联方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上市公司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司的,还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股东资格的程序
(一)申请公司股东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由中国证监会核准。

对申请人及其重要关联方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上市公司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征求相关监管部门的意见。

(二)中国证监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或者不予核准公司股东资格的决定,抄送中国证监会派驻拟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的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股东资格的决定有效期为六个月。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的,股东资格核准决定自动失效。

四、申请股东资格应报送的文件及相关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申请书(参考格式见附件一);
(二)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背景资料(参考格式见附件二);
(三)期货经纪公司拟变更情况一览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三);
(四)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最近两年的审计报告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复印件需由该会计师事务所重新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在下半年提出申请的,还需提供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当年度上半年的审计报告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复印件需由会计师事务所重新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
(五)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由申请人盖章确认;
(六)申请人的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参考格式见附件四)。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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